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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讀本

發布時間: 2021-02-18 10:17:35

① 國務院發布的《財政違法行為處罰分條例》是對國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處分的法律依據之一

第三條: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設立財政收入項目;
(二)違反規定擅自改變財政收入項目的范圍、標准、對象和期限;
(三)對已明令取消、暫停執行或者降低標準的財政收入項目,仍然依照原定項目、標准徵收或者變換名稱徵收;
(四)緩收、不收財政收入;
(五)擅自將預算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條 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三)坐支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四)不依照規定的財政收入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入庫;
(五)違反規定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演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條 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延解、占壓應當上解的財政收入;
(二)不依照預算或者用款計劃核撥財政資金;
(三)違反規定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四)將應當納入國庫核算的財政收入放在財政專戶核算;
(五)擅自動用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
(二)截留、挪用財政資金;
(三)滯留應當下撥的財政資金;
(四)違反規定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准;
(五)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
第七條 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調整有關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虛增、虛減財政收入或者財政支出;
(二)違反規定編制、批復預算或者決算;
(三)違反規定調整預算;
(四)違反規定調整預算級次或者預算收支種類;
(五)違反規定動用預算預備費或者挪用預算周轉金;
(六)違反國家關於轉移支付管理規定的行為;
(七)其他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擅自佔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佔的國有資產。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公務員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
(二)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
(三)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
(四)虛列投資完成額;
(五)其他違反國家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

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處分規定的解讀

津貼補貼問題是在特定歷史條件下形成的。我國機關事業單位法定工資標准相對較低,且在全國范圍內標准統一。考慮到我國區域發展不平衡,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居民收入水平差異較大,因此,國家允許各地根據本地經濟發展、財力狀況調整津貼補貼。但由於有關規定不明確,某些環節缺乏有效監督,一些地方和單位津貼補貼發放逐漸失序。地方和單位在國家統一工資政策外普遍自行設定津貼補貼,名目繁多,資金來源不規范,水平相互攀升,不僅違反了國家財經紀律,導致收入分配不公,而且容易影響公務員隊伍的穩定,一定程度上影響了黨和政府在人民群眾中的形象。
合理的收入分配製度是社會公平的重要體現。發放津貼補貼涉及廣大公務員的切身利益。為建立科學合理、公平公正、規范有序的工資收入分配製度,加強幹部隊伍建設和黨風廉政建設,2006年以來,在黨中央、國務院的領導下,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審計署在全國范圍內組織開展了規范公務員津貼補貼工作。經過幾年的努力,逐步統一了同級政府不同部門之間的津貼補貼項目、標准、資金來源和發放辦法,初步緩解了地區之間、部門之間收入差距過大的矛盾,建立了規范化的津貼補貼發放制度和監督制約機制,有效遏制了津貼補貼發放混亂的現象,取得了重要階段性成果。同時,規范津貼補貼工作也面臨著一些阻力和問題:一是部分地方調控指導力度不夠,少數地方市地以下機關存在盲目提高公務員津貼補貼水平的傾向;二是監督檢查力度不夠,懲處制約機制不完善,一些地方、部門和單位以提高改革性補貼標准、濫發各種獎金或有價證券等形式,突破政策違規發放津貼補貼的問題逐步顯現;三是不同地區之間、同一城市中不同層級之間收入分配關系還有待進一步理順;四是財政支出壓力明顯加大。改革規范工作需要統籌考慮的問題越來越多,平衡各方面利益關系的難度也越來越大。
為貫徹黨中央、國務院的部署,防止違規發放津貼補貼的現象死灰復燃,前清後亂,甚至邊清邊亂,扎實推進下一步工作,有必要就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如何給予處分進行規范,以嚴明紀律,懲治和預防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的發生。
2012年2月4日,中央紀委印發了《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處分規定》出台後,與《解釋》共同構成了比較完備的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黨紀政紀責任追究體系。 在規范津貼補貼工作實踐中發現,有的地方和單位為規避相關規定,不以津貼補貼而以獎金、實物、有價證券等各種名義或形式發放錢物,致使這些違規亂發錢物的行為難以處理。為便於在實踐中掌握,避免以各種名目亂發錢物行為的發生,《規定》將各種津貼、補貼以及獎金、實物、有價證券等均納入「津貼補貼」的范圍,在第二條中規定:「本規定所稱津貼補貼包括國家統一規定的津貼補貼和工作性津貼、生活性補貼、離退休人員補貼、改革性補貼以及獎金、實物、有價證券等」。其中,改革性補貼是指根據規范職務消費和推進福利待遇貨幣化改革要求,通過轉化單位原用於幹部職工職務消費和福利待遇的資金,發放的貨幣補貼。這樣規定,做到了與現行津貼補貼的項目、分類相對應,與規范津貼補貼工作相關文件相銜接。
關於機關事業單位工資收入構成
按照工資制度改革有關政策,機關事業單位實行不同的工資制度。機關實行職務與職級相結合的工資制度,事業單位實行崗位績效工資制度。
公務員工資收入由以下四部分組成:一是基本工資,包括職務工資和級別工資兩項,全國實行統一標准。二是國家統一規定的津貼補貼,即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出台的津貼補貼,主要包括地區津貼、機關事業單位特殊崗位津貼和相當於本人當年12月份基本工資的年終一次性獎金,全國實行統一標准。三是規范津貼補貼,包括工作性津貼和生活性補貼兩項,各地標准各不相同。四是改革性補貼,即通過轉化單位原用於幹部職工職務消費和福利待遇的資金,向公務員直接發放的貨幣補貼。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住房分配貨幣化改革補貼,包括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提租補貼、供熱採暖補貼、物業管理補貼;交通補貼,包括班車補貼、公務用車補貼。因各地改革進展不一,其具體項目和標准也不相同。
實施績效工資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收入由以下四部分構成。一是基本工資,包括崗位工資和薪級工資兩項,全國實行統一標准;二是國家統一規定津貼補貼,主要包括地區津貼和事業單位特殊崗位津貼,全國實行統一標准;三是績效工資,包括基礎性績效工資和獎勵性績效工資兩部分,事業單位原發放的年終一次性獎金納入績效工資,績效工資總量由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部門核定,單位在核定總量內自主分配;四是改革性補貼,各地補貼項目和標准不盡相同,有的地方比照機關發放,有的地方與機關發放項目和標准不同。 根據《中共中央紀委、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財政部、人事部、審計署關於規范公務員津貼補貼問題的通知》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規定》的適用對象應當包括兩類人員,即行政機關公務員,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因此,《規定》第三條將行政機關公務員,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作為適用對象。
對於有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的單位,《處分規定》第三條規定,其紀律責任承擔主體是單位中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這里所謂的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實施了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造成了損害後果的人員;所謂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是指擔任一定領導職務,直接作出或者參與作出實施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的決策,或者疏於管理,對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造成的損害後果負有責任的人員。這樣規定單位違法違紀行為紀律責任的承擔主體,是因為處分是依附於自然人的一種制裁,離開了自然人這個條件,處分就不能存在。單位本身不能承擔處分的後果,因此,對單位的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處分單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
對於經費來源由財政補助的事業單位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處分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經費來源由財政補助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所列行為的,參照本規定第四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違紀情節,依照《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處理。」主要考慮是:第一,《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已於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根據該規定,對除「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外的其他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給予處分,應當適用該規定;第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三章規定了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其中第十九條規定了違反財經紀律行為的處分,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屬於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應當給予處分;第三,《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關於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的規定較為原則,為便於操作,對於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給予處分時,可以參照《處分規定》第四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違紀情節。 綜合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的不同表現形式,從定性方面可以將其歸納為違反財經紀律、違反廉政紀律、失職瀆職等行為。根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中相關條款的規定,《處分規定》設定了相應的處分檔次。此外,為挽回違規發放津貼補貼造成的損失,《處分規定》第十三條對違規發放的津貼補貼應當如何處理專門作了規定,即「對違規發放的津貼補貼,應當按有關規定責令整改,並清退收回。」

③ 什麼是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如何處分

違反財經紀律行為,是指違反財經管理法規、破壞國家財經管理秩序,按照黨紀處分條例規定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行為。一般行為批評教育,嚴重的依法處理。

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違反財經紀律行為主要有:

一、隱瞞、截留、坐支應當上交國家的財政收入的。

二、將隱瞞、截留款合夥私分的。

三、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國家財政撥款、退稅款或補貼的。

四、將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的錢款合夥私分的。

五、不按預算或用款計劃核撥國家財政經費、資金的。

六、擅自動用國庫款項或財政專戶資金的。

七、個人借用公款超過6個月不還的。

八、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的。

九、在對內對外活動中接受禮品應當上交而不上交的。

十、將接受的禮品集體私分的。

(3)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讀本擴展閱讀:

第一條為了糾正財政違法行為,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在規定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審計機關的派出機構,應當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根據需要,國務院可以依法調整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審計機關)的職權范圍。

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個人,屬於國家公務員的,由監察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條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設立財政收入項目;
(二)違反規定擅自改變財政收入項目的范圍、標准、對象和期限;
(三)對已明令取消、暫停執行或者降低標準的財政收入項目,仍然依照原定項目、標准徵收或者變換名稱徵收;
(四)緩收、不收財政收入;
(五)擅自將預算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條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三)坐支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四)不依照規定的財政收入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入庫;
(五)違反規定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演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條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延解、占壓應當上解的財政收入;
(二)不依照預算或者用款計劃核撥財政資金;
(三)違反規定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四)將應當納入國庫核算的財政收入放在財政專戶核算;
(五)擅自動用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
(二)截留、挪用財政資金;
(三)滯留應當下撥的財政資金;
(四)違反規定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准;
(五)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

④ 關於對幾種嚴重違反財經紀律行為的行政處分辦法(試行)

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一條為了糾正財政違法行為,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在規定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審計機關的派出機構,應當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根據需要,國務院可以依法調整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審計機關)的職權范圍。

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個人,屬於國家公務員的,由監察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條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設立財政收入項目;

(二)違反規定擅自改變財政收入項目的范圍、標准、對象和期限;

(三)對已明令取消、暫停執行或者降低標準的財政收入項目,仍然依照原定項目、標准徵收或者變換名稱徵收;

(四)緩收、不收財政收入;

(五)擅自將預算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

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公務員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

(二)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

(三)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

(四)虛列投資完成額;

(五)其他違反國家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

(4)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讀本擴展閱讀:

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二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挪用、騙取的有關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滯留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第十三條企業和個人有下列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

(三)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

屬於稅收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⑤ 財政處罰處分條例 內容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已經2004年11月5日國務院第6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年2月1日起施行。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

第一條 為了糾正財政違法行為,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在規定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審計機關的派出機構,應當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根據需要,國務院可以依法調整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審計機關)的職權范圍。

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個人,屬於國家公務員的,由監察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條 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設立財政收入項目;

(二)違反規定擅自改變財政收入項目的范圍、標准、對象和期限;

(三)對已明令取消、暫停執行或者降低標準的財政收入項目,仍然依照原定項目、標准徵收或者變換名稱徵收;

(四)緩收、不收財政收入;

(五)擅自將預算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條 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三)坐支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四)不依照規定的財政收入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入庫;

(五)違反規定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演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條 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延解、占壓應當上解的財政收入;

(二)不依照預算或者用款計劃核撥財政資金;

(三)違反規定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四)將應當納入國庫核算的財政收入放在財政專戶核算;

(五)擅自動用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

(二)截留、挪用財政資金;

(三)滯留應當下撥的財政資金;

(四)違反規定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准;

(五)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

第七條 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調整有關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虛增、虛減財政收入或者財政支出;

(二)違反規定編制、批復預算或者決算;

(三)違反規定調整預算;

(四)違反規定調整預算級次或者預算收支種類;

(五)違反規定動用預算預備費或者挪用預算周轉金;

(六)違反國家關於轉移支付管理規定的行為;

(七)其他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擅自佔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佔的國有資產。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公務員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

(二)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

(三)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

(四)虛列投資完成額;

(五)其他違反國家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提供擔保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損失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賬戶管理規定,擅自在金融機構開立、使用賬戶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沒收違法所得,依法撤銷擅自開立的賬戶。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挪用、騙取的有關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滯留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第十三條 企業和個人有下列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

(三)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

屬於稅收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四條 企業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被騙取有關資金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挪用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益;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屬於政府采購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財政違法行為的,依照本條例有關國家機關的規定執行;但其在經營活動中的財政違法行為,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銷毀非法印製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印製財政收入票據;

(二)轉借、串用、代開財政收入票據;

(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收入票據;

(四)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收入票據監(印)制章;

(五)其他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

屬於稅收收入票據管理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十八條 屬於會計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會計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九條 屬於行政性收費方面的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另有規定的,有關部門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處分。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規定的財政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被調查、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拖延。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屬於國家公務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向與被調查、檢查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可以向金融機構查詢被調查、檢查單位的存款,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配合。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在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查詢存款時,還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簽發的查詢存款通知書,並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四條 對被調查、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停止。拒不執行的,財政部門可以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審計機關可以通知財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限期退還的違法所得,到期無法退還的,應當收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所列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可以公告其財政違法行為及處理、處罰、處分決定。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所列財政違法行為,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稱號及其他有關獎勵的,應當撤銷其榮譽稱號並收回有關獎勵。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監督檢查機關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依法進行調查、檢查後,應當出具調查、檢查結論。有關監督檢查機關已經作出的調查、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機關履行本機關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加以利用。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應當加強配合,對不屬於其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依法移送。受移送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將結果書面告知移送機關。

第三十一條 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和處分決定的程序,依照本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對處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國家公務員對行政處分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財政收入執收單位」,是指負責收取稅收收入和各種非稅收入的單位。

第三十四條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員以及其他人員有本條例規定的財政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處分的,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16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⑥ 紀律處分條例中違規使用財政資金的紀律處分是什麼

  • 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⑦ 在行政單位檢查時,發現黨費公款私存於個人存摺,能用《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七條嗎

能。

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

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7)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讀本擴展閱讀:

注意事項:

1、不能輕視對行政事業單位的財政檢查。在一些財政幹部看來,行政事業單位的會計核算相對比較簡單,所運用的會計科目不多,除非經營性項目,通常也不採用權責發生制,很少存在由於利潤調節、漏稅、融資等需要引起的問題。

2、不能用簡單的抽樣方式來檢查。這主要在對行政事業單位收費收入的檢查中,如果用簡單的抽樣方式來檢查,即每月抽20份或30、40份收費票據來核對,或者說再提高抽樣率。

3、不能忽視對專項資金的檢查。行政事業單位的大案要案、社會影響惡劣的舞弊行為,大多出現在專項資金的挪用、截留、私分和貪污上,因此在對行政事業單位的財政檢查中,決不能忽視對專項資金的檢查。

⑧ 行政事業單位財務違紀問題都有哪些

1. 應繳未繳預算收入

表現形式:應納入預算的各項基金、行政事業性收費等(不含罰沒收入)未按規定上繳國庫或財政,或者截留、動用應當上繳的預算收入。

2.部門預算編制不完整

表現形式:部分單位應納入部門預算編制范圍實際未納入;單位收入、支出未全部納入部門預算編制。

3.違規調整預算

表現形式:自行將財政部門批復的預算調整,改變支出科目、數額。

4.白條進賬

表現形式:原始憑證未使用財政部門和稅務部門監制章的規定發票的。

5.擠占、挪用撥入的預算資金、專項撥款

表現形式:將財政撥入的事業費、專項撥款等改變用途,用於行政性支出、基本建設、濫發錢物、經商辦企業、轉為有償使用以及其他擠占挪用等。

6.擠占預算內支出

表現形式:部門、單位違反規定將不應當在預算內支出的款項轉為預算內支出。

定性依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預演算法》第五十條「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加強對預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動用應當上繳的預算收入,也不得將不應當在預算內支出的款項轉為預算內支出。

7.應撥未撥所屬單位預算內外資金

表現形式:主管部門將財政撥入應撥付所屬單位的事業費、專項撥款等預算資金及財政專戶返還的預算外資金等滯留掛賬或少下撥、不下撥。

8.虛報冒領財政撥款

表現形式:虛報預算支出項目,重復編制預算項目,騙取財政撥款;虛報人員編制,騙取行政事業經費以及其他虛報冒領等。

9.虛列預算支出(未按規定列當年支出)

表現形式:虛列支出,將當年未實際支出的款項列當年支出,或者應屬於當年的支出未按規定在當年列支出等(未支列支、少支多報、以撥坐支、隨意擴大結轉項目、虛列結轉支出、減少結余或擴大赤字的數額)。

10. 預算內資金轉預算外

表現形式:部門、單位將收取應上繳的預算內收入轉作預算外收入。

隱瞞、轉移預算外資金收入:將預算外資金收入記入往來款科目、暫存在所屬單位賬戶上或者另設賬戶單獨核算私設「小金庫」、公款私存。

11.行政事業單位隱瞞收入、在往來中列收列支

表現形式:應當納入單位收入管理的款項在往來中列收列支,致使這部分收入和支出在年終決算無法反映。

12.截留、挪用水資源費

表現形式:單位將收取的水資源費未按規定上繳。

定性依據:違反了省政府令[2003]第4號《甘肅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第十五條「水資

13.隱瞞、轉移預算外資金收入

表現形式:將預算外資金收入記入往來款科目、暫存在所屬單位帳戶或者另設帳戶單獨核算私設「小金庫」、公款私存。

14.違規使用預算外資金

表現形式:(1)用預算外資金炒股票、炒房地產、進行期貨交易、拆借資金等;(2)超過規定標准,用預算外資金發放獎金、津貼、補貼、實物;(3)未經有權部門批准,用預算外資金購置專控商品;(4)未經有權部門批准搞計劃外固定資產投資的。

15.違規使用收費票據

表現形式:擅自印製和使用收費票據;私自刻制、使用和偽造票據監(印)制章;偽造、制販假收費票據;未按規定使用收費票據、票據內容填寫不全;擅自轉借、轉讓、代開、買賣、銷毀、塗改收費票據;利用收費票據亂收費或收取超出規定范圍和標準的收費或政府性基金;互相串用各種票據;丟失毀損收費票據。

16.違規使用發票

表現形式:轉借、轉讓、代開發票或者私自拆本使用發票、自行擴大專業發票使用范圍以及未按規定印製、生產、領購、取得、保管、開具發票。

17.違規收費

表現形式: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准、無收費許可證收費等。

18.違規向企業攤派

表現形式: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向企業攤派費用;強制企業贊助、資助、捐獻財物;強制企業參加法定項目以外的保險等。

19.往來款長期掛賬

表現形式:部門、單位往來款未予及時清理,長期掛賬。

定性和處理處罰依據:財預字[1997]286號《事業單位會計准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各種應收及預付款項應當定期與債務人對賬核實,及時清算、催收。」第三十條「各種應付款項及應繳款項應及時清理並按規定辦理結算,不得長期掛賬。」 [1998]財政部令第9號《行政單位財務規則》第二十九條「行政單位應當嚴格控制暫付款的規模,並及時進行清理,不得長期掛賬。」第三十六條「行政單位應當加強對暫存款項的管理,不得將應當納入單位收入管理的款項列入暫存款項;對各種暫存款項應當及時清理、結算,不得長期掛賬。」

20.行政單位專項資金結余、事業單位經營收支結余未單獨核算

表現形式:行政單位使用專項資金的結余、事業單位經營收支結余部分未單獨核算。

21.行政事業單位招待費超支

表現形式:全年列支的招待費超過規定標准。

定性依據:違反了財預字〔1998〕159號《行政事業單位業務招待費列支管理規定》第三條「業務招待費的開支標准(一)地方各級行政事業單位的業務招待費的開支標准,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但不得超過當年單位預算中『公務費』的2%。」

22.私設「小金庫」

表現形式:在本單位財務會計部門賬外或未納入預算管理私存私放資金(屬預算外資金的按第13條「隱瞞、轉移預算外資金收入」辦理)。

23.私設 「賬外賬」

表現形式:違反《會計法》規定,在依法設置的會計賬簿外另設會計賬簿登記、核算單位有關賬務。

定性依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十六條「各單位發生的各項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在依法設置的會計賬簿上統一登記、核算,不得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私設會計賬簿登記、核算。」

24.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

表現形式: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

定性依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十四條「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必須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對原始憑證進行審核,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有權不予接受,並向單位負責人報告;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並要求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更正、補充。原始憑證記載的各項內容均不得塗改;原始憑證有錯誤的,應當由出具單位重開或者更正,更正處應當加蓋出具單位印章,原始憑證金額有錯誤的,應當由出具單位重開,不得在原始憑證上更正。」

25.登記賬簿不符合規定

表現形式:登記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未經審核或不符合有關規定。

26.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

表現形式:採用的會計處理方法,前後各期不一致。

27.會計資料毀損、滅失

表現形式:未按規定妥善保管會計資料,造成會計資料毀損、滅失。

28.財務報告編制依據不一致,財務報告不真實

表現形式:賬簿報表不一致,或者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不一致,財務會計報告不真實。

29.編造虛假賬冊等會計資料

表現形式: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

定性依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九條「各單位必須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任何單位不得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進行會計核算。」第十三條「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30.隱匿銷毀會計資料

表現形式: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

定性依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二十三條「各單位對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建立檔案,妥善保管。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和銷毀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⑨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屬於行政法規嗎

是行政法規。國務院令第427號《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

⑩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條例修改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進一步深入貫徹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國務院在1983年以來已對行政法規進行過4次全面清理的基礎上,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改革深化的新情況、新要求,再次對截至2009年底現行的行政法規共691件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一、對7件行政法規予以廢止。(附件1)二、對107件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2)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略)2.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附件2
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一、對下列行政法規中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的規定作出修改
六、對下列行政法規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規名稱或者條文不對應的規定作出修改(一)對下列行政法規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規名稱作出修改。
99.將《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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