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違法人
1. 如何認定多人構成共同違法,如何對共同違法行為人
如果是刑事犯罪,三個人共同違法,都要按法律追究刑事責任。如果是民間借貸關系,也要承擔償還責任。
對共同違法行為如何施行行政處罰,現行相關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規沒有專門作出規定,在實踐中做法也不一樣。有的參照《刑法》中共同犯罪的情形進行處理;有的對共同違法行為當事人各打五十大板;有的不分責任,直接對所有當事人進行共同處罰;有的對共同違法行為的主要責任人進行處罰。筆者認為:作為一種特殊形態的違法行為,在對共同違法行為施行行政處罰時,應區分違法行為人在共同違法行為中的作用、情節,分別作出行政處罰。
雖然《行政處罰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均沒有對共同違法行為作出專門規定,但在一些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中有所體現。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兩人以上共同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罰。《水上安全監督行政處罰規定》第八條規定:對有共同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應當分別給予行政處罰。國家工商總局《關於禁止串通招標投標行為的暫行規定》第六條規定:串通招標投標行為是共同違法行為,對參與串通招標投標的各個違法行為人,應當根據情節,分別按照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幅度予以行政處罰。
對於共同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要把握好以下兩點:
一是不能對違法行為人各自立案、分別處理,而應合並立案、分別處理;二是在案件調查中,要對行為人在共同違法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具體的分工、參與的程度進行認定,在量罰時依據行為人在共同違法行為中的作用、情節、導致的後果作出綜合分析,正確使用裁量權,區別情節予以處罰,以符合「責任自負、過罰相當」的原則。
共同違法行為人是否應承擔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連帶責任,在現行的行政立法中並沒有作出規定,但在行政執法實踐中卻是亟待解決的一個問題。對此問題,有人認為,基於「責任自負」的原則,不能要求共同違法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否則就是搞「株連」。筆者認為:共同違法行為人在承擔履行按份責任的同時,還應承擔連帶責任,這並不違反「責任自負」的原則。
連帶責任是責任認定的一項特殊原則,指各個責任基於同一發生原因而產生的具有同一給付內容的數個責任,各個連帶責任人不以自己的份額為限承擔責任,而是對全部共同責任負責,並不因其中之一的責任人履行而使全體責任人的共同責任歸於消失。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行為人盡管在共同違法行為中的作用、責任可能不同,但目的是一致的,行為之間也存在著必然聯系,有的還互為因果,在利益上存在著利害關系。因此,基於共同目標、共同利益、共同利害關系的共同行為導致的責任必然是連帶的。其次,共同行為人只有在全部履行了行政處罰決定後,才能使其因共同違法行為應承擔的行政責任消失。當部分行為人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時,共同違法行為人應承擔的行政違法責任仍然存在。再者,在司法實踐中,《民法通則》及相關的司法解釋都確認了基於共同行為應承擔連帶民事責任,這說明「責任自負」和連帶責任並不矛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的同一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兩個以上利害關系人時,其中一部分利害關系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沒有起訴的其他利害關系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3. 公職人員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十一條規定,「公職人員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給予政務處分。
第十二條規定,公職人員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對其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務處分。
公職人員因不明真相被裹挾或者被脅迫參與違法活動,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免予或者不予政務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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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處分的六大種類
分別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政務處分的期間為:警告,六個月,記過,十二個月,記大過,十八個月,降級、撤職,二十四個月。
《政務處分法》還規定,公職人員被開除的,自政務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應當解除其與所在機關、單位的人事關系或者勞動關系。
4. 對共同違法行為如何處理
對共同違法行為如何施行行政處罰,現行相關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規沒有專門作出規定,在實踐中做法也不一樣。有的參照《刑法》中共同犯罪的情形進行處理;有的對共同違法行為當事人各打五十大板;有的不分責任,直接對所有當事人進行共同處罰;有的對共同違法行為的主要責任人進行處罰。筆者認為:作為一種特殊形態的違法行為,在對共同違法行為施行行政處罰時,應區分違法行為人在共同違法行為中的作用、情節,分別作出行政處罰。 雖然《行政處罰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均沒有對共同違法行為作出專門規定,但在一些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中有所體現。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兩人以上共同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罰。《水上安全監督行政處罰規定》第八條規定:對有共同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應當分別給予行政處罰。國家工商總局《關於禁止串通招標投標行為的暫行規定》第六條規定:串通招標投標行為是共同違法行為,對參與串通招標投標的各個違法行為人,應當根據情節,分別按照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幅度予以行政處罰。 對於共同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要把握好以下兩點: 一是不能對違法行為人各自立案、分別處理,而應合並立案、分別處理;二是在案件調查中,要對行為人在共同違法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具體的分工、參與的程度進行認定,在量罰時依據行為人在共同違法行為中的作用、情節、導致的後果作出綜合分析,正確使用裁量權,區別情節予以處罰,以符合「責任自負、過罰相當」的原則。 共同違法行為人是否應承擔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連帶責任,在現行的行政立法中並沒有作出規定,但在行政執法實踐中卻是亟待解決的一個問題。對此問題,有人認為,基於「責任自負」的原則,不能要求共同違法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否則就是搞「株連」。筆者認為:共同違法行為人在承擔履行按份責任的同時,還應承擔連帶責任,這並不違反「責任自負」的原則。 連帶責任是責任認定的一項特殊原則,指各個責任基於同一發生原因而產生的具有同一給付內容的數個責任,各個連帶責任人不以自己的份額為限承擔責任,而是對全部共同責任負責,並不因其中之一的責任人履行而使全體責任人的共同責任歸於消失。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行為人盡管在共同違法行為中的作用、責任可能不同,但目的是一致的,行為之間也存在著必然聯系,有的還互為因果,在利益上存在著利害關系。因此,基於共同目標、共同利益、共同利害關系的共同行為導致的責任必然是連帶的。其次,共同行為人只有在全部履行了行政處罰決定後,才能使其因共同違法行為應承擔的行政責任消失。當部分行為人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時,共同違法行為人應承擔的行政違法責任仍然存在。再者,在司法實踐中,《民法通則》及相關的司法解釋都確認了基於共同行為應承擔連帶民事責任,這說明「責任自負」和連帶責任並不矛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的同一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兩個以上利害關系人時,其中一部分利害關系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沒有起訴的其他利害關系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這說明,在司法實踐中承認共同違法行為的存在,且認為共同違法行為人存在連帶責任關系。基於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共同違法行為人在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時,應承擔連帶責任。□福建省惠安縣工商局 汪楓
5. 夫妻兩人共同違法算不算是結伙
首先,結伙不是法律屬語,而是在司法實踐中的常用提法。法律上有共同犯罪、版犯罪集團的概念。權
普通共同犯罪即結伙,是指二人以上,不具有穩固性,行為人往往是臨時糾集在一起實施完某種犯罪之後,其組織或聯合體便很快解體,無長期存在的心理准備和物質准備。因此,如果二人以上只是為了實施某種犯罪而結合在一起,一旦該犯罪實施完畢,其犯罪聯合體即行解體,則只構成普通共同犯罪,而不能認定為犯罪集團。
我國《刑法》總則第26條第2款規定了犯罪集團的概念,即「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
6. 行政案件中共同違法人供訴是否為證據
也可以成為證據
7. 二人以上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應怎樣處理
根據《治安管理復處罰制條例》第16條第4項的規定,視具體情況,從輕處罰或者免於處罰。對於二人以上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罰教唆、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脅迫、誘騙的行為處罰。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在違法行為中所起的不同作用和所處的不同地位,分清主次和責任輕重,給予相應處罰。對於其主要作用的組織、指揮者、應受到較重處罰;對於教唆、脅迫、誘騙未成年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從重處罰。對被教唆、被脅迫、被誘騙違反治安管理的,或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處於輔助、服從地位的人,應從輕處罰或免於處罰。
8. 何為共同違法治安管理行為
構成共抄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第一,從主體上看,必須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具有責任能力的人實施的。如果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由一個人實施的,無論是實施一次還是多次,都不構成共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如果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實施的,但其中只有一個人具有責任能力,其他人是沒有責任能力的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也不能構成共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
第二,在客觀方面,必須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為人共同實施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盡管每個人在違反治安管理活動中所處的地位、作用不同,但都是為了相同的目的而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行為人共同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可能是一次,也可能是多次。
第三,在主觀方面,必須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具有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故意。也就是說,各行為人通過意思的傳遞、反饋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並且明知共同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會發生某種危害社會結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共同實施危害行為,但一部分人是故意,一部分是過失的,不構成共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
望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