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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間違法犯罪

發布時間: 2021-02-17 14:59:37

㈠ 居間合同糾紛詐騙怎麼量刑

具體量刑看情節。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的有關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在5000元至2萬元以上的;
(2)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數額在5萬元至20萬元以上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合同詐騙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㈡ 居間合同是否會涉及刑事責任

如果居間介紹者與一方勾結侵害對方利益是有法律風險的,另外,如果居間介紹的是法律規定的違禁品或服務,那麼也會有法律風險。

㈢ 請問我朋友的行為屬於犯罪嗎屬於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還是居間行為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內務上的便利,索取容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關於以上行為是否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要視具體情節而定。

㈣ 居間成功,收到居間費數額大犯法嗎

一般情況不違法

㈤ 毒品犯罪中居間行為怎麼定性

居間介紹行為主要有3種表現形式:一種是為他人購買毒品而介紹賣主:一種是回為他人出售答毒品而介紹買主;還有一種是兼具有為吸毒者介紹賣主和為賣毒者介紹買主兩種性質的行為。因此判斷居間行為的性質,應當根據居間人的主觀目的、心態,行為的客觀表現及行為的實際後果等因素綜合判斷:(1)居間人受吸毒者委託,或者未委託而主動為吸毒者提供毒源信息,幫助吸毒者購買毒品的,不能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2)為以販毒品為目的而尋購毒品的人介紹毒源信息的,應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3)居間人受販毒人員的委託聯系買毒人,從而在二者之間牽線搭橋,促成毒品交易的,不論居間人是否從中獲得利益,只要居間人明知委託人目的在販毒,對其行為就應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關於毒品犯罪居間行為的定性,2001年1月《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認為,需要區別居間介紹對象的不同作出不同解釋:(1)如果是為走私、販賣等毒品犯罪同時介紹買賣毒品的上家和下家的,應當構成走私、販賣毒品罪的共犯;(2)如果為賣出方推銷毒品、介紹買主的,不論是否牟利,均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

㈥ 民間借貸常涉及到的刑事犯罪有哪些

陽光易貸網貸小編了解到,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這部司法解釋涉及了很多實務性、技術性問題,例如刑事責任與民事訴訟之間如何協調,24%和36%這兩個數字之間是什麼關系,企業間拆借效力如何認定等問題,都引起了社會的關注和熱議。
四種方式處理民刑交叉
問:民間借貸因涉嫌非法集資而觸犯刑事法律的現象非常普遍,在此類案件中,當事人既有向公安機關報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也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規定如何協調刑事與民事的關系?
答: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確實涉及到民刑交叉的問題,在審判實踐中,存在著大量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往往都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還有集資詐騙罪等刑事案件交錯。在這種情況之下,如何來協調處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當前處理民間借貸糾紛中比較重要的一個問題。
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共同頒布了《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按照這個意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中如果發現有非法集資的犯罪,應當要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這一次我們制定司法解釋的時候,實際上就對這個問題進行了重申,也就是重新把它規定到民事司法解釋裡面來。只要是涉及到非法集資犯罪的案件,民事案件審理中發現了就要移送。法院就不再審理了,這是一種處理方式。
第二類處理方式,如果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過程中,涉及到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與材料,在這種情況下怎麼辦?比如有人非法集資,把非法集資來的錢又轉貸給他人,後者轉貸會形成民間借貸的案件,對這類案件怎麼辦?新的司法解釋第六條做了規定,涉及非法集資線索的材料,應當要移送到公安機關或者是檢察機關,但是對於後面的民間借貸的那部分案件還要繼續審理。
第三類情況,在審理非法集資的案件過程中,可能會涉及到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問題,在審理案件中不因為一部分當事人的非法集資犯罪就認定整個合同無效,擔保人的擔保責任也沒了,這是不行的。遇到這種情況,只要當事人要起訴擔保人,對這類案件,人民法院是應當予以受理的。
第四種情況,如果民間借貸的案件審理過程中,案件的基本事實需要刑事案件查清以後才能繼續審理的,這類案件就應當中止審理,因為犯罪事實的行為可能涉及到民間借貸案件的基本事實,基本案件事實可能涉及到主體、權利義務的確定等,這一類要先刑後民,先把刑事案件結案了,民事案件才能恢復審理。
有條件認可企業間借貸
問:認定企業之間借貸行為合法有效,是這部司法解釋的亮點之一,之前司法實踐一般都認定為是無效的,規定在認定企業之間的拆借行為效力上是一律認定為合法有效,還是有一定的限制性條件?
答:對於企業之間借貸的認識有一個發展過程,這與我們國家的經濟體制改革、經濟發展是相適應的。以往,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貸被認定為是無效的。因為當時基於1996年央行發布的《貸款通則》,加之最高法也做了一些司法解釋,認為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貸會破壞金融秩序,因此在當時的情況下認定企業與企業之間借貸的合同是無效的。而且這個規則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廢,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特別是社會主義法治的不斷健全和完善,這一規則出現了一些問題。
第一,1999年合同法生效,合同法規定要認定合同無效只能依據國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從現有的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來講,沒有明確規定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貸是無效的。當然《貸款通則》是規定了,但是它屬於一個部門規章,它的法律效力等級還沒有上升到行政法規和法律的層面。合同法出現以後,就面臨著法律上的沖突。
第二個原因是與物權法的沖突。2007年,我國頒布了物權法,按照物權法的規定,物權的權利人有權依法自由處分自己的財產,貨幣資金當然是屬於他的財產,他當然可以處分。如果依據《貸款通則》就無權處分,顯然這樣的規則與物權法的規定有沖突。
近幾年來,最高法在總結審判工作所取得的經驗基礎上,明確規定了把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貸有條件地認定為有效。新的司法解釋第11條,對企業之間融資有效是做了一定界定,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條和規定14條規定的情形以外,當事人主張合同有效的予以支持。根據這一條規定,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合同的有效是要限定這個合同是為生產和經營需要而訂立的借款合同。如果作為一個生產經營性企業不搞生產經營,變成一個專業放貸人,把錢拿去放貸,甚至從銀行套取現金再去放貸是不行的。司法解釋規定這樣的合同就會認定為無效。同時在解釋中還規定了如果企業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從本單位職工集資,本來是為本單位的生產經營需要,但卻沒有投入企業經營,而去放貸,這也要認定為無效。所以這次對企業的放開是一個有限度的放開,企業之間如果有閑散資金,因為對方是為了生產經營需要,而不是為了借錢去放貸,這種合同應當是有效的,僅僅限於這個范圍。這樣做的目的,既解決企業資金的短缺,又維護了國家的金融安全,國家金融不安全,經濟發展就沒保障。
年利率超過36%部分無效
問:為何將借貸利率修訂為24%和36%這兩個數字?
答:司法解釋的核心問題,就是利率問題。本次規定利率有幾個特點:第一,規定的利率是一個固定利率,而不是像以前是參照央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第二,劃了「兩線三區」。首先劃了第一根線,就是民事法律應予保護的固定利率為年利率的24%。第二條線是年利率36%以上的借貸合同為無效,通過這兩線,劃分了三個區域,一個是無效區,一個是司法保護區,一個是自然債務區。為什麼考慮24%的利率?年利率四倍的歷史淵源流長,其實在古代的時候月利率兩分,也就是24%的含義。在制定司法解釋的時候就研究過從古到今利率的變化,特別是1990年以來央行頒布的整個利率的線索,我們研究發現,央行頒布的貸款基準利率變化比較大,最低是百分之二點幾,最高的是百分之十二點幾,中間較多的是5%-8%,最後我們折中就選了6%,又參照傳統四倍的含義,四六二十四,就是這樣來的。因此,24%的利率是長期以來我們在審判實踐中所確立的一個執法標准,實際上也是從古至今在民間利率方面的一條規則。
第二,為什麼要規定36%以上無效?按照1991年的司法解釋,規定是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超過部分不受法律保護。這個不受法律保護的含義,就是說你要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動用國家強制力來保護你所獲得利息,超過四倍不保護,但是如果當事人願意自動履行的,法院是認可的,如果當事人履行了以後,再反悔想要回來,法院是不支持的,1991年的司法解釋是這個含義。我們總結多年來經濟發展的情況發現,實體經濟所創造的利潤相應來說肯定沒有這么高,如果不把高利貸控制住,對於實體經濟,特別是對於中小微企業的發展是不利的。所以這次規定了年利率36%以上就無效,這個無效的含義是如果當事人原來自願償還了利息,基於合同無效,還可以要求返還,這是對1991年司法解釋重大的修改。規定36%以上無效,是基於現實社會的實際情況,經商相關主管部門,同時也參考了國外的一些立法例而劃定的。國外有一些地區也規定,在利率無效的情況下是要返還的。對於24%-36%之間的這一部分把它作為一個自然債務,如果要提起訴訟,要求法院保護,法院不會保護,但是當事人願意自動履行,法院也不反對。
自然債務利息不予保護
問:現實生活中可能有的借款人在沒有約定利息的情況下自願支付利息,或者支付的利息超過了24%,但是沒有超過36%的情況下,事後又反悔,能夠向法院主張要求出借人返還已付的利息嗎?
答:現在規定的利息利率是24%,在24%以內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對這類利息只要不突破24%,都要給予法律保護。當然在實踐中間,確實有這樣一個情況,有些當事人約定的利息是超過24%,沒有超過36%,因為36%就是無效,24%與36%之間的債務叫做自然債務。這類債務如果當事人依據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保護這個區間的利息,人民法院是不予法律保護的。所以起訴到法院不予以保護,但是這個合同如果約定利率以後,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償還了利息,這個償還是有效的,如果償還以後又反悔,向法院起訴要求返還超過24%部分利息的,不能支持。但超過36%以上的是無效,即使自願給付了,也可基於合同無效要求返還。
微信聊天記錄也是證據
問:規定特別強調,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債權憑證或者能夠證明借貸關系存在的證據。這一規定是否與立案登記制相矛盾?
答:這一規定不僅與立案登記制不矛盾,而且還相輔相成。早在3000多年前的西周時期,人們把借貸契約稱為「傅別」,西周的《周禮》就有「聽稱責以傅別」的記載,說的是官員審理借貸糾紛時必須要有憑據、證據。從司法實踐情況看,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當事人為證明存在借貸關系所提交的證據多為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這些大都屬於書證范疇。當然,債權憑證的表現形式不僅限於規定已列明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形式,還包括能夠證明借貸關系存在的其他證據,如簡訊、微信、博客、網上聊天記錄等電子數據以及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總之,原告向法院起訴,必須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這是民事訴訟的基本要求。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人民法院都要受理。對於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即使已經進行了立案登記,也不能進入實體程序,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補交相關證據材料。上述規定也有利於防止當事人濫用訴權。
借條他人簽名未必擔責
問:民間借貸糾紛中,經常會有其他人在借條、欠條或者收據上簽名,並容易引發糾紛。規定是如何規范這一問題的?
答:經過調研發現,審判實踐中存在相當多的糾紛是由於在他人出具的借條或者欠條上簽名而引發對民事責任承擔的爭執,進而引發矛盾形成訴訟。應當看到,傳統的民間借貸更多地存在於熟人社會中,基於親屬、朋友、同事或者其他社會關系,他人或者作為借款人的保證人,或者作為借貸的見證人,或者作為中間人,或者出於其他原因而在借據上簽字。然而,他人的簽字是否意味著其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則存有爭議。
正是由於民間借貸實踐中,第三人在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中簽字蓋章的法律意義具有多種可能性,所以司法解釋才作出明確規定,包括三層意思:第一,僅有他人簽名或者蓋章的,不足以認定保證人身份,他人也就不承擔保證責任。所謂「僅有」,是指既未在借款憑證或借款合同中表明保證人身份,也未在其中約定保證條款並指向簽字或蓋章人,同時也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簽字或蓋章人為保證人。第二,只有在「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的情況下,才能作出他人非為保證人的判斷。第三,僅有第三人在其中簽字或者蓋章,但其中表明了簽字或者蓋章人是保證人,或者通過其他條款或事實能夠推定出其為保證人的,則應當對借款承擔擔保責任。
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
問:民間借貸中,借款人向他人借錢時一般要出具欠條,相應地,出借人起訴時也要持有欠條作為證明借貸關系存在的證據。僅僅提供借據或者銀行的轉賬憑證,是否能夠認定借貸關系已經發生?
答:隨著民間借貸市場的不斷發展壯大,且游離於正規金融體系之外,容易伴生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融欺詐等違法犯罪行為,危害借款人利益,沖擊金融市場秩序。另外,民間借貸主體的法律意識淡薄,交易法律手續不完備,借貸行為隱秘性強,也容易引起法律糾紛。現實中,原告提起訴訟往往僅依據借據等債權憑證或者僅依據金融機構轉賬憑證作為證明借貸關系已經發生的證據,如果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或者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在此情況下,就存在著證明責任的承擔問題,而不能僅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簡單地認定借貸關系已經發生以及已經發生的借貸關系的內容。為此,規定提出了有關舉證責任分配的要求,即:被告應當對其抗辯的主張提出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而不能僅僅一辯了之。如果被告提不出相應的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則一般要認定借貸關系已經發生。當然,如果被告提供了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此時舉證證明責任發生轉移,應當由原告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需要強調的是,對於當事人主張系現金交付的民間借貸,規定明確要求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這一規定也是近年來司法實踐的經驗總結,對於證據和事實認定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對廣大法官甄別真實借貸關系,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有利於實現維護借款人合法權益,遏制違法犯罪活動的法律效果。
識別虛假民間借貸訴訟
問:規定強調要加大對虛假訴訟的防範和制裁,為什麼如此關注這一問題?
答:經過調研發現,當前,民事審判領域存在許多虛假訴訟,在民間借貸案件中尤為突出。如何有效遏制民間借貸糾紛中的虛假訴訟,是擺在審判實踐中的一個突出難題,也是亟待解決的一個課題。
虛假的民間借貸訴訟往往包裹在「合法」的外衣下,以正常合法的程序進入到法院,造假者們通過精心設計各種騙局,以混淆視聽迷惑法官,從而獲得對其有利的判決。此類案件利益關系復雜,且往往使真正權利人的利益無法得到保障,一旦法院支持了虛假訴訟當事人的利益,則不但無法化解糾紛,反而更加激化了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極易引發和激化社會沖突。總之,虛假民間借貸訴訟既侵犯了真實權利人的利益,又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既擾亂正常的司法審判秩序,又影響了社會穩定。
雖然民事訴訟法第112條中增加了對虛假訴訟的規定,但實踐中審判人員很難明確識別、認定虛假訴訟,而民訴法中「虛假訴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一般性規定,在刑法中也並沒有相對應的條款,沒有具體的罪名,也沒有相應的處罰措施。立法的不完善致使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違法成本非常低,訴訟當事人惡意串通、虛構法律關系向法院提起訴訟所追求的不法利益,與當事人製造、參與虛假訴訟付出的成本的巨大差異對當事人作出不法行為產生了不當的激勵。因此,必須加大對虛假訴訟的預防和打擊,以維持誠實守信的訴訟環境。
如何識別虛假訴訟是遏制虛假訴訟所面臨的首要問題。之前,法院對調解率的片面強調,容易給當事人虛假訴訟提供便利;法官對調解的偏好也使調解中對事實的查明大打折扣。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案件中,由於雙方當事人之間系惡意串通,不存在激烈的訴辯對抗,而且有時提交給法院的證據可能就是雙方共同偽造的,這就給法官鑒別虛假訴訟增加了難度。對於這一問題,各級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形成了不同的處理方式,但也達成了基本共識,即應當在民間借貸案件審理過程中加強對證據的審查力度。規定結合虛假民間借貸訴訟審判實踐的調研結果,吸收了實踐中有益的經驗做法,採納了綜合判斷的規范模式,並總結出了具體列舉的可能屬於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十種行為,以供審判人員審理案件時借鑒、參考。當然,正確識別虛假民間借貸訴訟還要求審判人員基於自身的審判經驗和對生活的認知,結合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系、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於虛假民事訴訟。
經審理發現屬於虛假訴訟的,人民法院除判決駁回原告的請求外,還要嚴格按照規定的內容,對惡意製造、參與虛假訴訟的訴訟參與人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必須要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明確網路借貸平台責任
問:隨著互聯網金融的迅猛發展,許多民間借貸改變了傳統的交易模式,而由網路交易快速完成。作為新生事物的P2P網路借貸,規定採取了哪些措施進行規制?
答:自從1979年孟加拉國經濟學家穆罕默德·尤努斯最初提出P2P概念,並將小額信貸和互聯網技術相連接以來,P2P網路借貸逐步進入了人們的視野,並於2007年正式進入我國。2013年以來,P2P網路借貸出現井噴式發展,在一年之內由最初的幾十家增長到幾千家,從而不僅實現了數量上的增長,借貸種類和方式也得到擴張。應當看到,P2P網貸有助於一般人群、小微企業獲得所需的融資,彌補銀行借貸的空白,幫助傳統借貸中難以獲得融資的企業和個人得到資金支持。我國已經形成了有別與國外P2P網貸模式的新特點,同時也產生了平台角色復雜、監管主體缺位、信用系統缺乏等新問題,其中最主要的是P2P利用投資理財為幌子,參與非法集資。據統計,2014年,P2P網路借貸平台涉嫌非法集資發案數、涉案金額、參與集資人數分別是2013年全年的11倍、16倍和39倍,今年上半年仍然有較大幅度的增長。
在當前涉及P2P網路借貸平台的法律規范缺失的情況下,為了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進一步促進我國網路小額借貸資本市場良好發展,規定分別對於P2P涉及居間和擔保兩個法律關系時,是否應當以及如何承擔民事責任作出了規定。按照規定中的條款內容,如果借貸雙方通過P2P網貸平台形成借貸關系,P2P網路貸款平台的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則其對於民間借貸形成的債務不承擔擔保責任;如果P2P網貸平台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根據出借人的請求,人民法院應當判決P2P網貸平台的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
今後,最高法還將繼續加強對P2P網路借貸平台法律規制的調研,密切關注這一新型事物的發展態勢,結合行業特點和法律關系,制訂更加充實詳細的司法解釋或者規范性文件,以司法的手段維護互聯網對創業創新的支撐作用,推動各類要素資源集聚、開放和共享,為形成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濃厚氛圍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保護企業和出借人權益
問:實踐中存在大量企業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借貸用於企業生產經營,或者以企業名義借貸用於個人消費的現象,從而引發糾紛。規定如何規范此類問題?
答:企業作為法律擬制的人,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一切活動均要通過其法定代表人來實施。一般來講,按照法人的代表人制度理論,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就可以認定為企業行為。但是根據同一理論,鑒於法定代表人自然人和代表人的雙重身份,企業承受法定代表人行為的法律後果,必須是其行使「代錶行為」的情況下,具體表現為以法人的名義行為和在授權的范圍內行為。
規定出台以前,司法實踐中一直認定企業間借貸無效,基於對企業間借貸無效的規避和對資金融通的需求,實踐中出現的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借貸用於企業生產經營的情況比較突出。為了保護出借人利益,規定明確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簽訂借貸合同,但是所借款項用於生產經營的,出借人可以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但也要看到,有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雖以企業名義借款,但所借款項卻用於個人生活和消費,為避免企業合法權益遭到損害,對於出借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提出證據證明的,在訴訟中人民法院可以應出借人的請求將法定代表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作出這樣的規定,能夠有效防止法定代表人濫用代表權,能夠達到均衡保護企業和出借人雙方合法權益的目標。
不履行債務處置擔保物
問:實踐中還有一種現象,就是借款人往往通過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一旦發生糾紛後,出借人往往要求履行買賣合同,進而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請您介紹一下此類案件的處理思路?
答:民間借貸實踐中,借貸雙方當事人通過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是民間借貸中比較典型的糾紛類型。債權人為避免債務人無力償還借款,往往與債務人簽訂買賣合同(以房屋買賣合同為主),約定債務人不能償還債款本息的,則履行買賣合同。新規定出台之前,各地法院的處理方式千差萬別,導致法律適用標准不一,影響了法律權威。
目前,從審判實踐看,買賣與借貸交叉混合主要有兩種類型:一是以買賣作為民間借貸的擔保,二是雙方既有真實的買賣關系同時又有借貸的法律關系。由於前者屬於最為常見且問題最多,因此規定僅針對前者作出相應的規范。對於以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在借期屆滿後借款人無法償還本金利息的,出借人往往要求履行買賣合同,進而達到其直接獲取買賣標的物的目的。我們認為,此種情形下的買賣合同應當視為類似於擔保合同,其效力依附於作為主合同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正因如此,出借人撇開主合同而要求直接履行作為從合同的買賣合同的,實際上是顛倒了主從合同關系。對此,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雙方之間的糾紛。只有從程序上作出如此規定,才能使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真正回位到正確的實體關系中去。如果出借人堅持要求審理買賣合同的,則應當裁定駁回其起訴。

來源上海律師網頁鏈接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後,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償還本息的金錢給付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規定作出這樣的制度設計,是對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依法處置擔保物的必然安排,其目的在於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不容侵害。但是,任何制度設計都要堅持公平、公正的原則,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也不能忽視對債務人合法權益的依法保護,而通過拍賣程序有利於防止估價過高或者過低,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因此,規定要求,應當通過拍賣而非估價的方式處理標的物,以體現公平原則。此外,規定還特別強調,通過拍賣標的物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者補償。這一規定能夠在當事人之間實現利益平衡,體現了公正原則,從而真正完成從程序正義到實質正義的嬗變。

㈦ 居間介紹販賣毒品什麼罪

根據《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居間介紹者受販毒者委託,為其介專紹聯屬絡購毒者的,與販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間介紹者受以吸食為目的的購毒者委託,為其介紹聯絡販毒者,毒品達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與購毒者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可見,作為中間人的居間介紹者,即使自己沒有親自販毒、親自持有毒品,亦有可能被判處刑罰。本案中,被告人何孔東以居間介紹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負責與購買毒品者聯系,超出了為毒品交易主體提供交易信息、介紹交易對象的居間介紹者的地位,對交易的發起和達成起重要作用,因此,本院認定何孔東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㈧ 居間合同立案後會判刑嗎

你好 如果沒有涉及犯罪的話不會被判刑!

㈨ 居間介紹賣淫是否構成犯罪

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介紹賣淫罪是指為賣淫人員尋找、招攬、版介紹嫖客,在賣淫權人員與嫖客之間牽線搭橋、溝通撮合,從而使賣淫嫖娼活動得以實現的行為。介紹賣淫罪的行為人往往同賣淫者之間存有關系,行為人的目的在於通過行為的實施使賣淫者的賣淫行為能夠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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