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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處分後果

發布時間: 2021-02-16 10:50:40

1. 什麼是無處分權人

使用

使用的權利是指根據其資產的表現運用民事主體,以滿足生產或生活中的某些需要。在任何社會,經濟方面,人民生產資料和勞動產品不是目的,佔有為獲得或使用增值價值物的目的。因此,所有者是否是所有者,它們占據了屬性,該屬性是最終為了有效地使用或派生利於經濟。此使用的產權是使用權。法律上的所有權,當然人們不得不用就用誰的人不一定有所有權的權利,但權利。

兩個性格

所謂權力,是財產的所有者(生產和勞動產品的手段)和消費權轉讓。的屬性消費(包括消費者生產和生活)屬於事實上的制裁,財產屬於處置法,這兩者都可以導致消除絕對或相對所有權的轉讓。因此,性格決定了屬性,它是所有權的一個重要特徵是從他的產權不同的所有權。

處置是通過具有法律交換價值轉移的處罰意味著不管決定。性格是業主的最基本的權利,也是財產所有權的核心。因此,一般情況下,性格由業主親自行使。但是,作為擁有權力的配置,也可以根據法律,業主和所有權分離的意願。分離的處置並不必然導致所有權的喪失。

佔有,使用,處置和收益,構成了物業的四個電源全部所有權。業主可以行使上述四項權能集於一身統一的,有這四種力量的權利在一些權力的人,也就是四個電源財產所有權與財產所有者相分離行使。在社會生活中,資產所有者是通過這四個功率與其連續分離並以實現在其生活和生產特定的目的的方式恢復。因此,業主的財產所有權四項權能,從自己暫時分開,不會產生財產所有權的後果損失,但業主行使自己的權利的有效形式。例如,全國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公民或企業,而不是國有土地所有權的喪失,而是轉移關系的手段,最大限度地發揮國有土地的價值,並獲得了良好的效果。

2. 無權處分的法律效力

一般情況下,對財產的處分權是屬於所有人的,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是無效的民事行為,並且很可能構成對他人財產的侵害,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在特殊情況下的無權處分行為,法律出於鼓勵交易的考慮,規定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種處分行為所訂合同有效。比如某甲出國前,將一批保質期為二年的高級營養保健品寄存某乙處,講明年內回國取走。一年多後,某甲因故仍未歸,又一時聯絡不上,某乙遂與商場簽訂該保健品銷售合同。經某甲歸國後追認,該銷售合同有效。當然,追認的形式權利人既可以向買受人作出追認,也可以向處分人作出追認。無論向誰作出追認,其法律後果都由權利人承擔。法律這樣規定,對於在特殊情況下為保護他人財產利益而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是個鼓勵,更重要的是,促進了資源能向有效發揮作用的地方實行流轉,防止了資源的浪費。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3.3條第(2)明確規定:「合同訂立時一方當事人無權處置與該合同相關聯之財產的事實本身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我國現行《合同法》中關於無權處分的規定在幾次草案中數易其稿,最終才有了現在的第51條規定,立法者在保護所有人利益與保護交易安全兩層目的之間力求尋找一個平衡點,讓雙方滿意,但事實上並沒有做到。,既然傳統民法向現代民法過渡是一個必然的趨勢,就應當確立現代民法理念,現代民法提出了社會所有權的觀念,認為所有權神聖不可侵犯,是個人主義的絕對崇拜,不利於社會整體利益的協調和發展,保護實現動態的交易安全,較之靜止的財產安全,更能體現全社會的自由、正義、效益和秩序。依此觀念,就應當以保護動態的交易安全為先來處理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問題。由於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無權處分人與權利人、權利人與相對人三層民事關系,其中只有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之間的關系為純屬交易關系,因此應在保障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再考慮其他兩層民事關系的問題。
以此為出發點,我們分幾個方面作如下分析:
(一)相對人明知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而與之進行交易的行為。相對人明知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而與之進行交易行為,其目的在於使自己通過交易獲得本屬於權利人的利益,而對於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不加理會,雙方通過默示主觀上達成了惡意串通,客觀上損害了他人的利益。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2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無效。」因為法律只保護合法的合同關系,對內容或目的違法的合同關系,一概否定其效力。如果對此種主觀具有惡意的相對人的利益加以保護的話,勢必會破壞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造成市場交易秩序的混亂。在這種場合,權利人可以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財產,也可以依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無權處分人賠償損失。
(二)相對人不知或者不應當知道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而與之進行交易的行為。相對人由於不知道權利人的存在,所以其主觀上是善意的。對於善意的相對人,應當給予充分的保護。
對於相對人為善意的無權處分可區分不同的交易階段做出不同的認定:
1、相對人和無權處分人的合同已經履行完畢,標的物已經交付給相對人。此時即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問題。善意取得,亦稱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人將其佔有的他人的財產轉讓第三人,第三人在取得該財產時是公然善意、有償和無過失的,則第三人可依法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第三人在取得財產的所有權後,原財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無處分權人賠償損失。
由此可知,善意取得作為財產權的一種原始取得方式,是無權處分行為的結果,是基於法律規定而使無權處分行為轉化為有效行為的又一方式,應當作為《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一個例外。法律之所以規定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然的原因:
首先是基於佔有之公信力,善意受讓人出於對公示的信賴,應當取得物權。否則,連法定方式都無法保證出讓人具有處分權,交易就失去了最起碼的保障。
其次是基於交易之便利。當今的商品交易非常頻繁,如果在交易中由第三人負擔無權處分的風險,則受讓人勢必輾轉調查讓與人處分許可權之有無,這將增加交易費用,拖延交易時間。該種情況下,無論權利人事後是否追認,使該無權處分行為符合權利人的意思表示,從而排除其有效地障礙,也無論無權處分人在訂立合同後是否取得了標的物的處分權(通過交易、受贈等行為),糾正了主體不合格之錯誤,均不影響該合同成為有效的合同。
當然,這種情形必須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構成要件,即:
(1)處分財產的出讓人必須實際佔有被讓與的該財產。且此佔有是基於所有人的意思而合法地佔有處分物。對於盜贓和拾得物,各國規定有所不同,大致有三種模式:一是規定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蘇俄民法典》第152條;二是規定原則上不適用善意取得,但通過法定方式取得的,可以發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條、第194條規定:「於前條情形,佔有盜贓物或遺失物時,受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間,可以向佔有人請求回復其物。」「盜贓及遺失物,如系佔有人由拍賣處、公共市場或出賣同種類物的商人處善意買受者時,受害人或遺失人除非向佔有人清償其支付的代價,不得回復其物。」即第一經過二年除斥期間;第二是在法定場合買受;三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美國統一商法典》的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79條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還有法院查封、扣押的財產等均不適用善意取得。其立法意圖是保護佔有處分物的合法性。
(2)受讓人須通過交換實際佔有已取得的財產。這種交換,是指通過買賣、互易、贈與、債務清償、出資等具有交換性質的行為。至於這種交換行為是否應為有償,各國規定不同。在多數西方國家及日本等國,規定並無有償無償的限制,只要屬於交換行為即可,因而贈與也是善意取得的合法交換方式。《蘇俄民法典》第152條則規定,適用善意取得的財產必須是有償取得,無償取得不適用善意取得。我們認為非通過交換而轉移佔有的財產,即使受讓人已經實際佔有該財產,也不發生善意取得效力。如繼承和遺贈,不是交易性質的法律行為,而且繼承和遺贈的財產必須是被繼承人或遺贈人生前合法的財產,如果被繼承人或遺贈人的財產非其所有,即使繼承人或受贈人已接受了這些財產,也不能發生原所有人喪失所有權的後果。
(3)轉移佔有的財產須是法律允許流通的動產。法律禁止流通的財產,如毒品、文物等,不得適用善意取得。同時,善意取得的財產必須是動產,不動產的所有權一般都要進行過戶登記,出讓時必須出示權利證書,因而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4)受讓人取得財產時須出於善意。善意就是不知情,即受讓人在受讓財產時不知讓與人為非財產所有人或無轉讓權人。受讓人必須在讓與人交付財產時為善意。財產交付完畢以後,如果受讓人得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並不影響所有權的取得。如果受讓人在財產交付前或交付時已知讓與人無權處分財產,即為惡意。此時,對於無償取得標的物的善意相對人以及其它法律規定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權利人仍有權行使拒絕追認權。因為在這些情況下,善意人要麼未付出相應的對價而取得標的物,要麼未依法律規定來訂立和履行合同,所以法律讓善意相對人負擔一定的不利益,從而向保護權利人的利益一方傾斜,是合理的,也符合公平公正原則。
2、相對人與無權處分人之間合同雖已生效但未履行或者標的物尚未交付。此種情況下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因此不應按前述的原則來處理。,這是應當適用我國《合同法》第51條的典型。此種情況下允許權利人享有追認權是給予權利人一定的選擇權,如果權利人認為此合同對已有利可以追認其為有效合同,如果權利人認為此合同有損於自己的權益,可以拒絕追認,使該合同成為無效合同。而對於並未受領交付的善意相對人來說,可以向無權處分人主張締約過失責任,無權處分人基於自己對誠信義務的過失,賠償相對人信賴利益的損失。

3. 無權處分的法律後果

一般情來況下,對財產源的處分權是屬於所有人的,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是無效的民事行為,並且很可能構成對他人財產的侵害,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在特殊情況下的無權處分行為,法律出於鼓勵交易的考慮,規定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種處分行為所訂合同有效。

4. 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無權處分的法律後果是怎樣的

(一)無權處分

無權處分一般是指對涉案房屋(房屋A)無處分權的人(甲),對外(丙)以自己(甲)的名義將涉案房屋出售給案外人(丙)。從「無權處分」的概念來看,無權處分有這樣一些特徵:1.房屋的出售人不享有房屋所有權,這是無權處分最根本的特徵。無權可能是根本沒有所有權,也可能是只享有部分所有權。2.出售房屋的人對外以自己的名義,這是無權處分的形式特徵。無權處分雖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但是房屋出售人卻是以自己的名義而非房屋實際所有人的名義對外進行出售。3.出售房屋實際分為兩個階段的行為,這也是學界和實務界最引起爭論之所在。無權處分一般先是為就涉案房屋的處分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之後再依據房屋買賣合同就涉案房屋進行物權轉移。

前述案例中,案例一、三、四中甲均構成無權處分,但是案例一中的甲屬於事實上的無權處分,為最典型的無權處分;案例三、四中的甲屬於法律上的無權處分,為最常見的無權處分。

(二)無權代理

無權代理是指涉案房屋(房屋A)的出售人(甲)對外(丙)以房屋所有權人(乙)的名義將涉案房屋出售給案外人(丙)。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的本質區別在於房屋出售人究竟是以誰的名義進行處分行為。從這一點講,無權代理不能等同於狹義的無權處分,但是我們也要注意到,在無權代理出售房屋的情形下,出售行為並非房屋所有權人真實意思表示的體現,因此也屬於廣義上的無權處分。

前述案例二即屬於這種無權代理。

(三)無權處分的效力

根據前述,無權處分實際上有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為實現物權轉移的債權行為,第二個階段才是本質意義上的處分行為。因此探討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對這兩階段的行為的效力均需要作出判斷。按照《物權法》的立法精神,已經將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做了分離,兩者之間的效力不直接互相否定,即債權行為的效力不以物權行為的效力為前提,同樣物權行為的效力也不以債權行為的效力為前提。

房屋物權的轉移需要登記,該物權行為的操作實際上還有行政主管部門的把關審核,在實踐中發生的糾紛較少,更多的是集中在債權行為。關於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一條如此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反面解釋即權利人未追認或一直未取得處分權的,合同無效。該條規定被稱譽稱為中國民法上的「精靈」,在理論界和實務界都引發了極大的爭論。如果將無權處分作廣義的解釋,那麼無權處分合同的無效結論將會嚴重擾亂房屋交易秩序。在未對無權處分合同的概念作出明確的界定情況下,立法者在《物權法》設置了善意取得制度進行彌補。但是善意取得制度有著嚴格的條件限制,故最高院又進一步突破,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中明確法院不支持無處分權合同無效。故實踐中,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已經被認可。

(四)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法》設置的保障善意第三人的一個制度。善意取得的成立,需要滿足三個條件:1.受讓人是善意的,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度根源。無權處分的結果導致物權轉移給第三人,如果該第三人沒有任何過錯,從保護交易秩序和第三人的角度出發,均應當確認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權的合法性。2.受讓人支付了合理的價格對價。該條件其實是對第1個條件的細化,何從判斷主觀善意?內心的意思往往無法探知,只能從客觀的行為去判斷。交易的一個重要因素就是價格,如果以低價購進,則很難認定買受人的善意。3.物權轉移已經完成。這是一個實踐性的要求。善意保護制度是在平衡實際權利人和買受人的權益。當物權轉移已經完成,交易的事實已經成就,推翻現狀讓實際權利人取回物權,對整個交易秩序是大的破壞,因此不應當支持;而在物權未發生轉移的情況下,無權處分的行為只完成了一半,保持原有的權屬關系更利於整個社會秩序。

(五)相關法律規定

通過前面論述,我們再從法律規定的角度重新梳理一下有關無權處分的法律處理問題:

第一,《合同法》對無權處分和無權代理合同的效力規定。無權處分合同和無權代理合同都是效力待定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第二,《物權法》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對無權處分行為的規制和救濟。《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第二款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請求賠償損失。」

第三,最高院在司法解釋中對無權處分合同處理的規定。《最高院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無權處分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法律處理

(一)「甲賣乙物」合同的法律處理

這種情形最為常見的是拆遷安置房交易,因為拆遷安置過程中一家基本會分得多套房,並且房主從簽訂拆遷安置協議到拿到房屋再到辦理產證需要一段較長的時間。在這段漫長的時間內,房主將其中一套房屋交易流轉出去也是非常普遍的現象。案例一就是該情形的一種抽象表達。

案例一中甲系無權處分人,乙系房屋所有權人,丙系買受人。第一,甲與丙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根據《最高院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規定,甲與丙簽訂的合同雖屬無權處分合同,但是該合同不具備《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因此合同合法有效。第二,甲與丙簽訂的合同能否履行需要具備一定條件。這個條件就是甲與乙完成安置房的交付和所有權轉移登記。否則,甲因為未取得對房屋A的登記所有權而無法實現向丙轉讓物權。第三,丙不因善意取得而取得房屋A的所有權。丙對甲不享有房屋A的物權是明知的,雖然支付了合理的價格對價,但是丙並未實際取得房屋所有權登記,因此丙未取得房屋A的所有權。第四,丙只能向甲主張相應的合同責任。因合同無法實際履行導致丙簽訂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並且過錯責任在甲,因此丙有權選擇行使法定解除權並要求甲賠償相應的損失。

這里需要說明一點的是案例一中甲是因為未積極與乙辦理交房事宜而導致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實踐中因為房價的上升導致許多「甲」故意不去拿房,此時丙就無法實現拿房的目的而只能選擇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等丙解除合同後,甲立即與乙辦妥交房手續並轉手出售獲得差價。如此一來,丙會陷入非常被動的地步,不但拿房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而且可主張的賠償數額因為沒有統一標准而無法量化和期待。

(二)無權代理合同的法律處理

在目前實踐中無權代理處分合同應當說是比較少見的,主要是這樣操作的成本和難度都太大。一般買受人都有相當的謹慎意識,未見到房屋所有權人的親自授權,或該授權未經公證,是不太會憑一紙簡單的書面授權就與代理人簽訂買賣合同。案例二是經抽象後的一個典型無權代理合同。

案例二中甲系無權代理人(廣義的無權處分人),乙系房屋所有權人,丙系買受人。第一,甲與丙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這個有效有一定的前提,即合同內容絕對有效,合同主體待定。如果乙對合同內容予以追認,則合同對乙和丙有效;如果乙拒絕對合同內容追認,則合同對甲和丙有效。從案例描述來看,乙是不願意對合同內容追認的,那麼合同在甲和丙之間有效。第二,買賣合同無法實際履行。因為乙不對合同內容追認,而甲又不實際享有房屋A的所有權,根據合同內容丙享有的權利則成了水中月。此時甲的無權代理轉化成了案例一中所說的無權處分。第三,丙是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權需要考察丙是否盡到了善意第三人的注意義務。案例二中丙並未辦理房屋與所有權轉移登記,因此丙仍不享有房屋A的所有權。第四,丙只能向甲主張違約責任。

(三)「甲賣與乙共有物」的法律處理

這種法律糾紛多發於婚姻家庭關系中,我國婚姻法對夫妻財產采共有制為原則、分別制為例外的原則,因此只要是婚後所得財產,均屬夫妻共同所有而不論登記為誰。這就為交易糾紛的發生埋下了伏筆。

案例三中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甲構成無權處分也無異,丙是否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則需要取決丙是否滿足善意取得制度。如果甲丙在乙發覺此事之前就已經完成辦理了過戶手續,那麼房屋所有權轉移事實已經成就,乙只能向甲主張侵害物權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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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中實際區分了三種類型,其中類型1的本質與案例三一致,故不在此贅述。類型2與類型3的無權處分又與表見代理制度相關聯。根據我國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夫妻對共有財產有同等處置權利。那麼在類型2和類型3中能否運用表見代理制度來進行說明?根據目前司法實踐的操作,夫或妻未經對方同意單方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不能簡單地認為可以構成表見代理。第一,甲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構成無權處分,但該處分合同屬合法有效。第二,丙不能取得房屋A的所有權。房屋未登記在甲的名下,雖然甲與乙系夫妻關系,但在重大財產處理上應當有夫妻雙方的共同處分意思,在僅有甲單方意思表示的情況下,丙受讓房屋A不能認定為善意。第三,丙與甲在此次交易過程中均有過錯,雙方按照各自的過錯情節對違約責任承擔各自的責任。

5. 無權處分行為的無權處分-法律效力

一般情況下,對財產的處分權是屬於所有人的,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是無效的民事行為,並且很可能構 成對他人財產的侵害,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在特殊情況下的無權處分行為,法律出於鼓勵交易的考慮,規定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種處分行為所訂合同有效。比如某甲出國前,將一批保質期為二年的高級營養保健品寄存某乙處,講明年內回國取走。一年多後,某甲因故仍未歸,又一時聯絡不上,某乙遂與商場簽訂該保健品銷售合同。經某甲歸國後追認,該銷售合同有效。當然,追認的形式權利人既可以向買受人作出追認,也可以向處分人作出追認。無論向誰作出追認,其法律後果都由權利人承擔。法律這樣規定,對於在特殊情況下為保護他人財產利益而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是個鼓勵,更重要的是,促進了資源能向有效發揮作用的地方實行流轉,防止了資源的浪費。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3.3條第⑵明確規定:「合同訂立時一方當事人無權處置與該合同相關聯之財產的事實本身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中國現行《合同法》中關於無權處分的規定在幾次草案中數易其稿,最終才有了現在的第51條規定,立法者在保護所有人利益與保護交易安全兩層目的之間力求尋找一個平衡點,讓雙方滿意,但事實上並沒有做到。,既然傳統民法向現代民法過渡是一個必然的趨勢,就應當確立現代民法理念,現代民法提出了社會所有權的觀念,認為所有權神聖不可侵犯,是個人主義的絕對崇拜,不利於社會整體利益的協調和發展,保護實現動態的交易安全,較之靜止的財產安全,更能體現全社會的自由、正義、效益和秩序。依此觀念,就應當以保護動態的交易安全為先來處理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問題。由於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無權處分人與權利人、權利人與相對人三層民事關系,其中只有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之間的關系為純屬交易關系,因此應在保障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再考慮其他兩層民事關系的問題。
以此為出發點,我們分幾個方面作如下分析:
(一)相對人明知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而與之進行交易的行為。相對人明知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而與之進行交易行為,其目的在於使自己通過交易獲得本屬於權利人的利益,而對於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不加理會,雙方通過默示主觀上達成了惡意串通,客觀上損害了他人的利益。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2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無效。」因為法律只保護合法的合同關系,對內容或目的違法的合同關系,一概否定其效力。如果對此種主觀具有惡意的相對人的利益加以保護的話,勢必會破壞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造成市場交易秩序的混亂。在這種場合,權利人可以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財產,也可以依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無權處分人賠償損失。
(二)相對人不知或者不應當知道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而與之進行交易的行為。相對人由於不知道權利人的存在,所以其主觀上是善意的。對於善意的相對人,應當給予充分的保護。
對於相對人為善意的無權處分可區分不同的交易階段做出不同的認定:
1、相對人和無權處分人的合同已經履行完畢,標的物已經交付給相對人。此時即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問題。善意取得,亦稱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人將其佔有的他人的財產轉讓第三人,第三人在取得該財產時是公然善意、有償和無過失的,則第三人可依法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第三人在取得財產的所有權後,原財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無處分權人賠償損失。
由此可知,善意取得作為財產權的一種原始取得方式,是無權處分行為的結果,是基於法律規定而使無權處分行為轉化為有效行為的又一方式,應當作為《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一個例外。法律之所以規定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然的原因:首先是基於佔有之公信力,善意受讓人出於對公示的信賴,應當取得物權。否則,連法定方式都無法保證出讓人具有處分權,交易就失去了最起碼的保障。
其次是基於交易之便利。當今的商品交易非常頻繁,如果在交易中由第三人負擔無權處分的風險,則受讓人勢必輾轉調查讓與人處分許可權之有無,這將增加交易費用,拖延交易時間。該種情況下,無論權利人事後是否追認,使該無權處分行為符合權利人的意思表示,從而排除其有效地障礙,也無論無權處分人在訂立合同後是否取得了標的物的處分權(通過交易、受贈等行為),糾正了主體不合格之錯誤,均不影響該合同成為有效的合同。
當然,這種情形必須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構成要件,即:
⑴處分財產的出讓人必須實際佔有被讓與的該財產。且此佔有是基於所有人的意思而合法地佔有處分物。

6. 關於所有人不想放棄所有權,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

無權處分行為,是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就他人的權利標的所為的處分行為。無權處分行必須是處分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不以自己的名義,而以權利人的名義進行的,將構成無權代理行為。

無權處分行為本質上是效力待定的行為,即不能產生當事人所期望的法律後果的行為。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雖未確定,但可經一定的途徑確定為有效的法律行為,即使該行為能產生當事人所期望的法律後果。如沒有特定的途徑,該行為將是無效的。對此,我國的《民法通則》未做具體規定。但《合同法》的51條做了規定:「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由此可知,要使無權處分行為這一效力未定的行為確定為有效的行為:

其一,無權處分行為經權利人追認溯及成立時發生效力。

其二,無權處分行為,因處分人在事後取得處分權,溯及成立時發生效力。此種情形是指無權處分人在處分時尚無處分權,但事後因繼承,買受,或者受贈等情形而取得的物的所有權。

然而,在實際中,對《合同法》的這一規定卻存在著一個例外(參見王利明主編:《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頁。),即當事人之間的無權處分行為符合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時,則該無權處分行為將成為有效的法律行為。

善意取得,又稱為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佔有人,在不法將動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後,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時出於善意,就可以取得的該動產的所有權。由此可知,善意取得作為所有權的一種原始取得方式(參見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修訂第三版)》(上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36頁。),是無權處分行為的結果,是基於法律規定而使無權處分行為轉換為有效行為的又一方式。可是,作為《合同法》對無權處分行為轉換為有效行為的規定的一個例外,善意取得必須符合法定的構成要件:

一、無權處分人,即佔有人。是基於所有人的意思而合法的佔有處分物。所以盜贓,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

二、受讓人取得財產時出於善意。受讓人善意是指受讓人誤信財產的讓與人為財產所有人。

三、取得的財產必須是依法可以流通的動產。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轉物,如爆炸物、槍枝彈葯、麻醉品、毒品等,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國家專有的財產以及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轉的國有財產,也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受讓人必須是通過交易而有償取得財產。受讓人取得財產必須是通過買賣互易、債務清償、出資等具有交易性質的行為實現的。如果通過繼承,遺贈而取得的財產,不能產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因為繼承人、受遺贈人只能從被繼承人和遺贈人那兒取得個人的合法財產,而不能通過繼承和受遺贈而取得被繼承人和遺贈人以外的他人的財產。

7. 無權處分的合同效力問題-請教高手權威點的

我來回答你吧。 根據民法理論,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原始取得不追究原權,而是根據法律關於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而取得的。當事人的轉讓法律行為並非善意取得的法律上原因,而是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當事人的轉讓行為確實是一個法律行為,但從「所有權善意取得」這一特殊的所有權取得後果的角度來看,這一法律行為被民法處理為事實行為。(一個行為對於某一法律結果來看,是法律行為,但對另一個法律後果是事實行為,不知你能否接受)。 從我一開始學習民法,老師就告訴我,法律行為的四種效力樣態:有效、無效、效力待定、可變更可撤銷。效力待定法律行為的典型就是無權處分合同。 不過最近,我們國家民法對德國民法理論的研究和引進有所深入,一些主流觀點開始發生改變,尤其是在物權法制定上,要不要引進德國的物權行為產生了很大爭論,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區分原則,基本上爭議不大,主要爭議在於無因原則或者叫抽象原則(abstraktsprinzip)上。根據這些理論,有些學者開始有意識的區分「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按照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區分的說法,無權處分人與善意第三人訂立的轉讓合同是負擔行為,是有效合同,而對物的處分是一個獨立的處分行為(處分合同,物權合同)。你說的馬特,我去年聽的李仁玉就是這么講的。 根據這一理論,我們05年公布的物權法草案裡面,關於善於取得的條件有這么一項:「轉讓行為有效」。梁慧星教授對此進行了猛烈抨擊,他指出,善意取得的立法目的就是為了解決無權處分效力欠缺而保護信賴第三人。如果加上這一條件,等於永遠不可能有「善意取得」。因此,今年公布的物權法正式刪除掉了「轉讓行為有效」這一項目作為條件。 無權處分處分的合同是否有效,這個在理論可以自由爭論,毫無問題,特別是現在不斷吸收和借鑒德國民法理論的大環境下面。但作為復習司法考試的朋友來說,我有個建議,就是法律理論不能不學習,但理論上的爭議區域最好別碰,嚴格按照現有法律規定和官方教材來整。不要迷信一些司法考試輔導專家的說法。去年我聽了李仁玉的講課之後,改變了「無權處分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觀念,拿去參加考試,結果白白丟掉了一道很簡單的兩分題。因為無權處分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的規定在《合同法》第51條是寫得白紙黑字,明明白白的。今年《物權法》之所以刪除了「轉讓合同有效」這一項當然就是為了與《合同法》第51條相銜接。 所以說,作為司法考試復習來講,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待定,認准這個死理就沒錯。總之一切以現有法律和官方教科書為准。至於理論上的解說,就可以自由討論了。實際上,根據比較法的功能主義理論和我的觀察經驗,很多看似乎完全矛盾的法律理論,實際上在不同的法律條文背景環境下面,起到的社會功能是差不多的。一個理論好不好,單從它自身來看得不出結論,而要結合它的背景做參照系來看,這是不是就是眼下很時髦的學術語言——「語境」呢? 呵呵~ 補充說明: 一個行為對於某一法律後果來看,是法律行為,但對另一個法律後果是事實行為,不知你能否接受?如不能接受,我再說明一下。 我就先按德國人物權行為理論為依據來說明吧。無權處分人與善意第三人訂立了轉讓合同,該轉讓債權合同有效。這個債權合同產生了雙方的債務負擔,對產生債務的法律後果,這個轉讓合同確實是法律行為,而不是事實行為。但對於所有權的轉移法律後果,則並不是由這個債權合同產生的,而是物權合同或者法律關於善意取得直接規定產生的。 這個債權合同作為一個法律行為,同時也是善意取得條件考察的對象,當作為考察對象出現的時候,它就是一個事實行為。因為:法律行為是表意行為,法律後果的產生基於意思的自治,法律後果必須與意思內容一致。(法律行為原則上要求意思表示內容與法律後果一致,否則為表示錯誤,效力瑕疵)債權合同的意思內容只可能變動債的負擔,而不可能變動物權。因此,對於第三人取得所有權,要麼根據物權合同,要麼根據法律直接規定,而不可能由作為法律行為的轉讓合同(債權合同)取得,它在這里只能是事實行為。 那麼我再拋開德國人的理論,不採納區分原則與抽象原則,而採用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就更直接,因為無權處分合同被無效化後,根本不發生效力,那就根本無法使第三人取得所有權,此時法律以特別規定強行賦予第三人所有權。法律後果並非由該意思表示產生,這里的轉讓行為相對所有權取得的後果而言也就是不是法律行為而是事實行為了。 比較而言,以德國人的物權行為理論解釋更科學嚴謹,更符合邏輯一些,能夠應對一些更復雜的情況,比如無權處分人採取欺詐、脅迫手段以合理價格轉讓給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那麼根據現行合同法和物權法,第三人也照樣善意取得。這顯然不合理,原因是現有善意取得的條件沒有對債權合同效力進行考查。但如果採納物權行為理論,法律會變得更復雜、晦澀、難懂。 老梁對05年物權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的文章在中國法學網(社科院法學所辦的網站)上有,可以參考參考。問我參考文獻,主要是憑自己記憶寫的,你可以參考一下目前市面上能見到的德國、日本學者寫的民法講義教科書,關於民法總則和物權的)。

8. 一個關於民法冒名行為/無權處分/無權代理的問題

冒名行為的法律性質一直在理論界存在爭議。個人認為,盡管冒名處分的結構形式與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不同,但在法律後果上冒名處分更傾向於參照適用無權代理或者表見代理。
就本案而言,個人認為1.B冒名處分A所有的房產,類推適用無權代理。2.合同無效。合同行為屬表意行為,以雙方當事人真實、自願的意思表示為前提,B、C以A的名義訂立的合同,其名義A是和D,如並非A的真實意思表示,則不可能在A和D之間產生合同關系,合同應屬無效。
此外,關於是否適用善意取得的問題,個人認為不適用。善意取得的前提是無權處分,對於不動產來說需要由權利外觀,即存在不動產登記錯誤,實際權利人並非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而冒名處分並不存在真實權利人和物權公示表現的權利外觀差異。

9. 如果你被處分了,將來會有什麼不良後果

受黨紀政紀處分或組織處理後,影響期有多長?

一、受黨紀處分的,在影響期內,職務調整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1、受警告處分【影響期為1年】

影響期內:不得在黨內提升職務;不得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高於其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

2、受嚴重警告處分【影響期為1年半】

影響期內:不得在黨內提升職務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高於其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按2003年施行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給予嚴重警告處分的,影響期為1年。

3、受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或本應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但無黨內職務可撤而給予嚴重警告處分的【影響期為2年】

影響期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4、受留黨察看處分的,其黨內職務自然撤銷。

對於擔任黨外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

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恢復黨員權利後2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5、受開除黨籍處分的,5年內不得重新入黨。

其中,未開除公職的,其職務調整按政紀處分相關規定執行

黨的地方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受到留黨察看以上(含留黨察看,下同)黨紀處分的,委員、候補委員職務自動終止。自動終止委員、候補委員職務的,應當報上一級黨委備案。確有必要時,上一級黨委可以免去下級黨委委員、候補委員職務。

黨代表大會代表受到留黨察看以上處分的,黨組織應當終止其代表資格。在漢全國、省黨代會代表和市黨代會代表應當終止代表資格的,由所在選舉單位或基層黨組織提出,按程序逐級上報至市委組織部。是市黨代會代表的,由市委組織部報市委批准;是全國、省黨代會代表的,由市委組織部報市委同意後報省委組織部。其中,需由市紀委辦理黨紀處分的市管幹部和部分非市管幹部,在報請市委審批黨紀處分的同時,一並報請市委決定終止其代表資格。如其同時還擔任區和基層黨代會代表的,可一並予以終止。

區和基層黨代會代表,應該終止代表資格的,可參照上述程序辦理,並報上級黨委備案。

二、受政紀處分的,在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

1、受警告處分的,處分期為6個月,不降低職務工資、級別工資和津貼補貼。受處分期間符合正常晉升級別條件的,如次年1月1日仍在處分期,從處分期滿解除處分的次月起晉升級別。受處分期間符合正常晉升級別工資檔次條件的,從次年1月1日起晉升級別工資檔次。

2、受記過處分的,處分期為12個月,不降低職務工資、級別工資和津貼補貼,但不得晉升級別和級別工資檔次。

3、受記大過處分的,處分期為18個月,不降低職務工資、級別工資和津貼補貼,但不得晉升級別和級別工資檔次。

4、受降級處分的,處分期為24個月,從受處分的次月起,降低一個級別,級別工資就近就低套入降低後級別相應的工資檔次,相應降低按級別確定標準的津貼補貼。如果本人級別為本職務對應最低級別的,根據有關規定降低級別工資檔次。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級別和級別工資檔次。解除降級處分,不視為恢復處分前的級別和工資待遇。

5、受行政撤職處分的,處分期為24個月,撤銷其現任所有職務,並在撤銷職務的同時降低級別和工資。從受處分的次月起,職務工資按新任職務確定,級別按每降低一個職務層次相應降低兩個級別確定,最低降為二十七級,級別工資逐級就低套入降低後級別相應的工資檔次,津貼補貼按新任職務和級別確定。未明確新任職務的,暫按本人原基本工資和津貼補貼之和的70%計發臨時工資。明確新任職務後,被多減發或少減發的工資予以補發或扣發。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級別和級別工資檔次。解除撤職處分,不視為恢復處分前的職務、級別和工資待遇。

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或撤職處分,處分期滿解除處分的當年,符合正常晉升級別和級別工資檔次條件的,從次年1月1日起晉升級別和級別工資檔次。

因存在多個違紀行為同時給予撤職以下(含撤職處分)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或者在處分影響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按合並處理的相關規定執行。

三、受撤銷黨內職務以上處分以及行政撤職處分的,應當降低職務層次另行確定職務,一般不安排領導職務

1、受到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處分的,應降低一個(含一個)以上職務層次。受到開除黨籍處分的,應降低二個(含二個)以上職務層次。

2、受到行政撤職處分的,應降低一個(含一個)以上職務層次。

【同時受到上述兩項處分的,按第1項規定辦理】

3、 新任職務的任職時間從任命之日起計算,此前相同或以上職務層次的任職時間不累計為今後晉升職務所需的任職年限。

四、受組織處理的,影響期內不得提拔任職。

1、受誡勉處理的【影響期為6個月】

2、受調離崗位、改任非領導職務處理的【影響期為1年】

3、引咎辭職、受責令辭職、免職、降職處理的【影響期為2年】

其中,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黨政領導幹部,1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

五、同時受黨紀政紀處分和組織處理的

按照影響期長或處理較重的規定執行,不重復計算影響期或降低職務層次。

六、幹部受黨紀政紀處分或組織處理後,應在黨紀政紀處分或組織處理決定下達1個月內,按照有關規定,明確其工作崗位或分工,確定其工資及職級待遇。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和免職的幹部,應綜合考慮其一貫表現、專業特長等因素,酌情安排從事臨時性、專項性工作。

七、領導幹部在任職試用期內受黨紀政紀處分或組織處理的,應當結束試用期,免去試任職務。按規定可不降低職務層次的,按試用前職級安排職務;應當降低職務層次的,以試用前職級為基礎降低職務層次後安排相應職務。

影響期或處分期內,年度考核如何評定等次?

受黨紀處分黨員幹部的年度考核工作,按以下規定執行:

1、受黨內警告處分的當年,參加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優秀等次。

2、受黨內嚴重警告處分的當年,參加年度考核,因與職務行為有關的錯誤而受嚴重警告處分的,按有關規定辦理;因其他錯誤而受嚴重警告處分的,只寫評語不確定等次。

3、受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當年,參加年度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第二年按其新任職務參加年度考核,按規定條件確定等次。

4、受留黨察看處分的當年,參加年度考核,確定為不稱職;受留黨察看一年處分的第二年,參加年度考核,只寫評語不確定等次;受留黨察看年處分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參加年度考核,只寫評語不確定等次。

5、受開除黨籍處分的當年,參加年度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第二年和第三年參加年度考核,只寫評語不確定等次。

受政紀處分公務員的年度考核工作,按以下規定執行:

1、受行政警告處分的當年,參加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優秀等次。

2、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期間,參加年度考核,只寫評語,不定等次。在解除處分的當年及以後,其年度考核不受原處分影響。公務員不進行考核或參加年度考核不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計算為按年度考核結果晉升級別和級別工資檔次的考核年限。

【受政紀處分領導成員的考核,由主管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受黨紀處分同時又受政紀處分的,按受黨紀處分的情況確定其考核等次。

領導幹部受到黨紀政紀處分或組織處理的,取消其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涉嫌違紀違法被黨紀政紀立案檢查的,可以參加年度考核,但在其受檢查期間不確定等次。結案後,不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按規定補定等次;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視其所受處分種類,分別按上述四條規定辦理。補定等次的考核材料應當及時歸入受處分人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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