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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包違法

發布時間: 2021-02-16 06:35:39

① 《建築法》在禁止轉包,禁止違法分包方面有哪些規定

第二十八條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
第二十九條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按照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十五條施工現場安全由建築施工企業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
第五十五條建築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工程質量由工程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將建築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與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分包單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的質量管理。
第六十七條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進行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承包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對因轉包工程或者違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准造成的損失,與接受轉包或者分包的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八十一條本法關於施工許可、建築施工企業資質審查和建築工程發包、承包、禁止轉包,以及建築工程監理、建築工程安全和質量管理的規定,適用於其他專業建築工程的建築活動,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② 工程雙包的情況下又轉手雙包給別人是否犯法

這個稱為轉包,但是前提你的轉包商有沒有資質,沒有就是違法

③ 什麼是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及其區別

1. 非法轉包:承包單位承包建設工程後不履行合同約定,直接將全部工程轉包出去或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別人。

2. 違法分包是指下列行為:

(1)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的;

(2)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中未有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認可,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部分建設工程交由其他單位完成的;

(3)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的;

(4)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再分包的。

3. 區別則主要表現在:

(1)在分包中,承包人與分包人承擔連帶責任,在轉包中,轉包人與轉承包人不承擔連帶責任;

(2)分包行為,只要不是分包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內容或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等違法分包行為,則在發包人同意的情況下是為法律所允許的,而轉包行為則被法律所禁止。

工程的非法分包是一種嚴重的違法行為。其法律後果如下:

1、行政責任:

(一)建設單位非法分包承包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工程合同價百分之零點五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二)接受非法轉包的建設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2、民事法律後果:

(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工程合同糾紛適用法律的解釋,分包合同違法的,分包合同無效。

(二)建設單位非法轉包的,開發商有權解除建設合同,向建設單位要求賠償。

(三)建設單位對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非法分包工程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四)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沒收非法轉包合同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

根據轉包的概念並結合建設部體改法規司1996年頒發的(96)建法法字第14號《關於如何界定工程轉包分包問題的復函》的相關規定,轉包具有下列法律特徵:

(1)轉包人不履行建設工程合同全部義務,不履行施工、管理、技術指導等技術經濟責任。轉包人在承包工程後,並不成立項目經理部,也不委派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對工程建設進行管理和技術指導,往往以收取總包管理費的方式,將全部工程轉讓給轉承包人,轉包人不履行建設工程合同中應由承包人(轉包人)履行的全部義務。

(2)轉包人將合同權利與義務全部轉讓給轉承包人,轉承包人與原合同發包人之間建立了新的事實合同關系(原合同指發包人或總包人與轉包人之間的建設工程合同,下同)。轉包後,轉包人不履行原合同約定的全部建設工程任務,全部的建設工程均由轉承包人完成,這樣在轉承包人與原合同發包人之間建立了新的事實合同關系。

(3)轉包人對轉承包人的履行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工程轉包後,在轉包人並不退出原合同關系的前提下,轉承包人與原合同發包人建立了新的事實合同關系,轉承包人應就建設工程的質量、工期、安全對原合同發包人承擔責任。同時,轉包人也應按照原合同就建設工程的質量、工期、安全對原合同發包人承擔責任。

參考資料:違法分包-網路轉包-網路

④ 我屬於雙重合同 是否違法

在《勞動合同法》出台以前,我國勞動法理論及司法實踐中確定有所謂勞動關系「惟一性」理論。即一個人只能與一家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如果一名勞動者已經與一家用人單位建立了勞動關系,那麼他與其他用人單位即使在事實上屬於勞動關系,在法律上也只能作為勞務關系處理。按照這種理論,你與前一家物業公司屬於勞動關系,而與後一家物業公司只屬於勞務關系。

但《勞動合同法》對此作了不同的規定。該法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根據這一規定,如果勞動者與其他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對本單位的工作沒有影響,或者認可勞動者與其他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則本單位不能依此與該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實際上認可了雙重勞動關系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2]12號)第八條也規定:「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系處理。」這實際上也認可了雙重勞動關系。

那麼,是不是只要勞動者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了勞動關系,原用人單位就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呢?回答是否定的。除了具備其他條款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情形外,單純就雙重勞動關系而言,用人單位可以在兩種情形下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且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用人單位明確要求勞動者不得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勞動者拒不改正的。你在第二家物業公司的工作,對第一家公司沒有什麼影響,不符合第一種理由。用人單位只能適用第二種理由,用人單位必須先要求勞動者解除或終止與其他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在勞動者拒絕的情況下才能實施解除行為;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先要求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與其他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而直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構成違法解除,應當支付賠償金。

雙重勞動關系下的社會保險具有特殊性。除工傷保險外,其他各項社會保險具有唯一性,勞動者已經在原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時,新企業不應當為其再繳納社會保險費。但新企業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否則其在新企業工作時遭受的工傷傷害,應由新企業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⑤ 如何區別違法分包和合法分包

合法分包應具備四個條件,凡違反下述條件之一的,應定為違法轉包:

  1. 可以將回承包工程答中的部分工程進行分包,但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2. 分包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條件;

  3. 除總承包合同約定的分包外,其他分包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

  4. 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⑥ 哪些行為屬於違法分包

1、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的;

2、建設工程總承內包合同未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認容可,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部分建設工程交由其他單位完成的;

3、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的;

4、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再分包的。

違規轉包構成違法犯罪嗎

按照來《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的規源定,凡承包單位在承接工程後,對該工程不派出項目管理班子,不進行質量、安全、進度等管理,不依照合同約定履行承包義務,無論是將承包的工程全部轉包給他人,還是以分包的名義將工程肢解後分別轉包給他人的,均屬違法的轉包行為。
按照《建築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合法分包應具備四個條件:(1)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進行分包,但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2)分包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條件;(3)除總承包合同約定的分包外,其他分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4)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凡違反上述條件之一的,應定為違法分包。

⑧ 包庇屬於違法還是犯罪,可能怎樣判罰

包庇罪 窩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本罪為選擇性罪名,具體包括窩藏罪和包庇罪。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活動。犯罪對象是各種依照刑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人。 (二)客觀要件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窩藏或包庇犯罪人的行為。窩藏,是指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這種行為的特點是使司法機關不能或者難以發現犯罪的人,因此,除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外,向犯罪的人通報偵查或追捕的動靜、向犯罪的人提供化裝的用具等等,也屬於幫助其逃匿的行為;在司法機關追捕的過程中,行為人出於某種特殊原因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問司法機關投案或者實施其他使司法機關誤認為自己為原犯罪人的行為的,也應認定為本罪。包庇,應限於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掩蓋犯罪人。窩藏、包庇的犯罪人,是指已經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既包括犯罪後潛逃未歸案的犯罪人,也包括被司法機關羈押而脫逃的未決犯與已決犯。 (三)主體要件 主體是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上必須出於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明知,是指認識到自己窩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明知是犯罪人的,當然成立本罪;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不明知是犯罪人,但發現對方是犯罪人後仍然繼續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也成立本罪。 根據本條的規定,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以本罪論處。 二、認定 (一)本罪與事前有通謀的共同犯罪 窩藏、包庇行為是在被窩藏、包庇的人犯罪後實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後產生的,即只有在與犯罪人沒有事前通謀的情況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為人事前與犯罪人通謀,商定待犯罪人實行犯罪後予以窩藏、包庇的,則成立共同犯罪。因此,本法第3l0條第2款規定,犯窩藏、包庇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於窩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應以共同犯罪論處。 (二)本罪與偽證罪的界限 偽證罪中的故意作虛假證明為犯罪人隱匿罪證的行為,與窩藏、包庇罪有相似之處。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1)本罪為一般主體;而偽證罪是特殊主體,只限於證人、鑒定人、記錄人與翻譯人。(2)本罪發生的時間沒有限制;而偽證罪必須發生在刑事訴訟中。(3)本罪是通過使犯罪人逃匿或者採取其他庇護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偽證罪掩蓋的是何案件有重要關系的犯罪情節。(4)窩減、包庇的對象既可以是未決犯,也可以是已決犯;而偽證罪所包庇的對象只能是未決犯。 (三)本罪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界限 1979年刑法沒有規定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論認為,消滅罪跡與毀滅罪證的行為構成包庇罪。本法增設了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之後,也有人認為包庇罪包括幫助湮滅罪跡和毀滅罪證的行為。我們認為,根據刑法的規定,包庇罪應僅限於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而不包括幫助犯罪人毀滅或者偽造證據的行為。不過,這兩種犯罪的法定刑相差較大,如何合理劃清其界限,還需要研究。 三、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節嚴重,主要指窩藏、包庇多人的;多次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窩藏、包庇罪行極其嚴重刑事犯罪分子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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