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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的紀律處分

發布時間: 2021-02-13 07:50:20

Ⅰ 律師的紀律處分有哪些

1.訓誡。違反律師執業行為規范,情節顯著輕微,且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版的,應當給予訓誡處權分。訓誡處分作出後的2年內,該律師再次受到處分時,應考慮已受過訓誡處分的情況。
2.通報批評。違反律師執業行為規范,情節輕微的,應當給予通報批評的處分。通報批評處分作出後的任何時候,該律師再次受到處分時,應考慮已受過通報批評處分的情況。
3.公開譴責。違反律師執業行為規范,情節嚴重,給委託人或律師事務所造成一定損失的,應當給予公開譴責的處分。公開譴責處分作出後的任何時候,該律師再次受到處分時,應考慮已受過公開譴責處分的情況。
4.取消會員資格。違反律師執業行為規范,情節特別嚴重的,應當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處分。

Ⅱ 李某某等強奸案中6名律師為什麼被紀律處分

李某某案6名律師遭處分 被指損害行業形象

2013年11月28日和12月2日,北京市律師協會向李某某等人強奸案中7名相關辯護及代理律師正式發出立案通知。經過答辯、調查、聽證、討論等相關程序,北京律協對該案7名律師損害行業形象的行為作出了處理決定。其中,6名律師被分別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的行業紀律處分。


Ⅲ 律師「違法執業」指什麼

1、律師違反執業紀律的行為稱之為「違法執業」。
2、律師執業紀律是指律師在接受當事人委託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以後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活動的過程中所必須遵守的行為准則。律師執業紀律是律師職業道德的具體化,並以相應的行業協會處分乃至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強制實施。違反律師執業紀律的行為將會受到律師協會的處分,情節嚴重的還會受到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對律師的執業行為進行規范,有助於充分發揮律師社會職能,維護律師職業的社會形象,保證律師職業的健康發展。

Ⅳ 律師違反執行行為規范如何處理

一般違法,由所在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律師法》第四十七條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的;
(四)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五)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第四十八條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私自接受委託、收取費用,接受委託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的;
(四)泄露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第四十九條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四)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
(五)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權益的;
(六)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的;
(七)煽動、教唆當事人採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的;
(八)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
(九)泄露國家秘密的。
律師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Ⅳ 律師的操守有哪些

律師的職業操守,或者叫做律師的道德規范或職業倫理,是指律師在執業中所應具有和表現的良好品德和行為。集中體現在《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中》,見附件: 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
(2001年11月26日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律師的職業聲譽,全面提高律師隊伍的道德水準,規范律師的執業行為,保障律師切實履行對社會和公眾所承擔的使命和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律師在執業活動中應當遵守本規范。
第三條律師執業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二章律師職業道德基本准則

第四條律師應當忠於憲法和法律,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嚴格依法執業。
律師應當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維護國家法律與社會正義。
第五條律師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盡職盡責地維護委託人的合法利益。
第六條律師應當敬業勤業,努力鑽研業務,掌握執業所應具備的法律知識和服務技能,不斷提高執業水平。
第七條律師應當珍視和維護律師職業聲譽,模範遵守社會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職業道德修養。
第八條律師應當嚴守國家機密,保守委託人的商業秘密及委託人的隱私。
第九條律師應當尊重同行,同業互助,公平競爭,共同提高執業水平。
第十條律師應當自覺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法律幫助。
第十一條律師應當遵守律師協會章程,切實履行會員義務。
第十二條律師應當積極參加社會公益活動。
第三章律師在執業機構中的紀律

第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的執業活動必須接受律師事務所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四條律師不得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
同時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和一個法律服務所執業的視同在兩個律師事務所執業。
第十五條律師不得以個人名義私自接受委託,不得私自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律師不得違反律師事務所收費制度和財務紀律,挪用、私分、侵佔業務收費。
第十七條律師因執業過錯給律師事務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章律師在訴訟、仲裁活動中的紀律

第十八條律師應當遵守法庭和仲裁庭紀律,尊重法官、仲裁員,按時提交法律文件、按時出庭。
第十九條律師出庭時按規定著裝,舉止文明禮貌,不得使用侮辱、謾罵或誹謗性語言。
第二十條律師不得以影響案件的審理和裁決為目的,與本案審判人員、檢察人員、仲裁員在非辦公場所接觸,不得向上述人員饋贈錢物,也不得以許諾、回報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與承辦案件的執法人員進行交易。
第二十一條律師不得向委託人宣傳自己與有管轄權的執法人員及有關人員有親朋關系,不能利用這種關系招攬業務。
第二十二條律師應依法取證,不得偽造證據,不得慫恿委託人偽造證據、提供虛假證詞,不得暗示、誘導、威脅他人提供虛假證據。
第二十三條律師不得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屬或者其他人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職務之便違反規定為被告人傳遞信件、錢物或與案情有關的信息。
第五章律師與委託人、對方當事人的紀律

第二十四條律師應當充分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盡心盡職地根據法律的規定完成委託事項,最大限度地維護委託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五條律師不應接受自己不能辦理的法律事務。
第二十六條律師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客觀地告知委託人所委託事項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不得故意對可能出現的風險做不恰當的表述或做虛假承諾。
第二十七條為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律師有權根據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標准,選擇完成或實現委託目的的方法。
對委託人擬委託的事項或者要求屬於法律或律師執業規范所禁止的,律師應告知委託人,並提出修改建議或予以拒絕。
第二十八條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
同一律師事務所不得代理訴訟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偏遠地區只有一律師事務所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律師應當合理開支辦案費用,注意節約。
第三十條律師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限、時效以及與委託人約定的時間,及時辦理委託的事務。
第三十一條律師應及時告知委託人有關代理工作的情況,對委託人了解委託事項情況的正當要求,應當盡快給予答復。
第三十二條律師應當在委託授權范圍內從事代理活動,如需特別授權,應當事先取得委託人的書面確認。
律師不得超越委託人委託的代理許可權,不得利用委託關系從事與委託代理的法律事務無關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律師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委託人代理。
第三十四條律師接受委託後未經委託人同意,不得擅自轉委託他人代理。
第三十五條律師應當謹慎保管委託人提供的證據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證其不丟失或毀損。
律師不得挪用或者侵佔代委託人保管的財物。
第三十六條律師不得從對方當事人處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約定利益。
第三十七條律師不得與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的權益。
第三十八條律師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預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進行的活動。
第三十九條律師對與委託事項有關的保密信息,委託代理關系結束後仍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條律師應當恪守獨立履行職責的原則,不因迎合委託人或滿足委託人的不當要求,喪失客觀、公正的立場,不得協助委託人實施非法的或具有欺詐性的行為。
第六章律師與同行之間的紀律

第四十一條律師應當遵守行業競爭規范,公平競爭,自覺維護執業秩序,維護律師行業的榮譽和社會形象。
第四十二條律師應當尊重同行,相互學習,相互幫助,共同提高執業水平,不應詆毀、損害其他律師的威信和聲譽。
第四十三條律師、律師事務所可以通過以下方式介紹自己的業務領域和專業特長:
1.可以通過文字作品、研討會、簡介等方式以普及法律,宣傳自己的專業領域,推薦自己的專業特長;
2.提倡、鼓勵律師、律師事務所參加社會公益活動。
第四十四條律師不得以下列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
1.不得以貶低同行的專業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攬業務;
2.不得以提供或承諾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攬業務;
3.不得利用新聞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虛假信息或誇大自己的專業能力;
4.不得在名片上印有各種學術、學歷、非律師業職稱、社會職務以及所獲榮譽等;
5.不得以明顯低於同業的收費水平競爭某項法律事務。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對於違反本規范的律師、律師事務所,由律師協會依照會員處分辦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實習律師、律師助理參照本規范執行。
第四十七條本規范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各地可以根據本准則制訂實施細則。
第四十九條本規范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Ⅵ 論律師協會的處罰權

一、關於律師協會:律師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全國設立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地方律師協會,設區的市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地方律師協會。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地方律師協會章程由地方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地方律師協會章程不得與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相抵觸。
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師協會。加入地方律師協會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同時是全國律師協會的會員。律師協會會員享有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權利,履行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義務。
律師協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二)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
(三)制定行業規范和懲戒規則;
(四)組織律師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五)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
(六)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實施獎勵和懲戒;
(七)受理對律師的投訴或者舉報,調解律師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受理律師的申訴;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律師協會制定的行業規范和懲戒規則,不得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相抵觸。二、關於處罰權問題:律師協會對會員違規行為作出的行業處分種類有:
(一)訓誡;
(二)通報批評;
(三)公開譴責;
(四)取消會員資格。
律師協會認為會員違規行為需由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的,應及時提請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處理。
個人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設區的市律師協會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
(一)同時在兩個律師事務所以上執業的或同時在律師事務所和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執業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時為委託人及與委託人有利益沖突的第三人代理、辯護的;
(三)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有利害關系的案件中,分別為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的;
(四)擔任法律顧問期間,為顧問單位的對方當事人或者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的;
(五)不按規定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的;
(六)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不向委託人提供約定的法律服務的,拒絕辯護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時調查了解案情,不及時收集、申請保全證據材料,或者無故延誤參與訴訟、申請執行,逾期行使撤銷權、異議權等權利,或者逾期申請辦理批准、登記、變更、披露、備案、公告等手續,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
(七)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
(八)泄漏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九)私自接受委託,私自向委託人收取費用,或者收取規定、約定之外的費用或者財物的;違反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或者收費協議約定,擅自提高收費的;
(十)超越委託許可權,從事代理活動的;
(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利益;接受委託後,故意損害委託人利益的,或者與對方當事人、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利益的;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
(十二)為爭攬業務,向委託人作虛假承諾,或者宣稱與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有特殊關系的;
(十三)利用媒體、廣告或者其他方式進行不真實或者不適當宣傳的;
(十四)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詆毀其他律師、律師事務所聲譽的;以詆毀其他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十五)利用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組織的關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為其介紹代理、辯護、仲裁等法律服務業務的;
(十七)為阻撓當事人解除委託關系,威脅、恐嚇當事人或者扣留當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八)假借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的名義或者以聯絡、酬謝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為由,向當事人索取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九)執業期間以非律師身份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二十)承辦案件期間,為了不正當目的,在非工作期間、非工作場所,會見承辦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違反規定單方面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的;
(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後為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牟取物質的或非物質的利益的。為了承攬案件事前和事後給予有關人員物質的或非物質利益的;
(二十二)曾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離任後未滿兩年,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或者擔任其任職期間承辦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二十三)違反規定,攜帶非律師人員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犯,或者在會見中違反有關管理規定的;
(二十四)因過錯導致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存在重大遺漏或者錯誤,給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或者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十五)向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提供虛假材料、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十六)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或者在律師事務所被停業整頓、注銷後繼續執業的;
(二十七)因違紀行為受到行業處分後在規定的期限內拒不改正的;
(二十八)有其他違法或者有悖律師職業道德、公民道德規范的行為,嚴重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
(二十九)其他應受處分的違規行為。
個人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取消會員資格,同時報請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一)泄漏國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三)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或者威脅、利誘、唆使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的。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被吊銷之決定已生效的,律師協會取消其會員資格。
第十四條 團體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設區的市律師協會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
(一)使用未經核定的律師事務所名稱從事活動,或者擅自改變、出借律師事務所名稱的;
(二)變更名稱、章程、負責人、合夥人、住所、合夥人協議等事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變更登記的;
(三)採取不正當手段阻撓合夥人、合作人、律師退所的;
(四)將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發展為合夥人、合作人或者推選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
(五)不按規定統一接受委託、簽訂書面委託合同和收費合同,統一收取委託人支付的各項費用的,或者不按規定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財務票據、業務檔案的;
(六)不向委託人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或者不向委託人提交辦案費用開支有效憑證的;
(七)違反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或者收費合同約定,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准,或者索取規定、約定之外的費用的;
(八)未經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設立辦公點、接待室,或者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九)聘用律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不按規定與應聘者簽訂聘用合同,不為其辦理社會統籌保險的;
(十)惡意逃避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債務的;
(十一)利用媒體、廣告或者其他方式進行不真實或者不適當的宣傳的;
(十二)採用支付介紹費、給回扣、許諾利益等不正當方式爭攬業務的;
(十三)利用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組織的關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十四)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聲譽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師為雙方當事人或者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的,但本縣(市)內只有一家律師事務所,並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六)泄漏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十八)允許或者默許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本所律師繼續執業的;
(十九)採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律師服務專用文書、收費票據等方式,為尚未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或者其他律師事務所的律師違法執業提供便利的;
(二十)為未取得律師執業證的人員印製律師名片、標志或者出具其他有關律師身份證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員有上述行為而不制止的;
(二十一)允許或者默許本所律師為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牟取物質的或非物質的利益的;允許或者默許給予有關人員物質的或非物質利益的;
(二十二)不依法納稅的;
(二十三)應當給予處分的其他行為。
團體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取消會員資格,同時報請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其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後拒不改正,或者在停業整頓期間繼續執業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的;
(三)受到刑事處罰的;
(四)從事其他違法活動,嚴重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處分:
(一)初次違規並且情節顯著輕微或輕微的;
(二)承認違規並作出誠懇書面反省的;
(三)自覺改正不規范執業行為的;
(四)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後果發生或減輕不良後果的。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違規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逃避、抵制和阻撓調查的;
(三)對投訴人、證人和有關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曾因違規行為受過行業處分或受過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的。
地方律師協會之間因受理許可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律師協會指定受理。

Ⅶ 對於律師違規違紀行為,律師協會的行業處分種類有哪幾種

1.訓誡。違反律師執業行為規范,情節顯著輕微,且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給予訓誡處分。訓誡處分作出後的2年內,該律師再次受到處分時,應考慮已受過訓誡處分的情況。
2.通報批評。違反律師執業行為規范,情節輕微的,應當給予通報批評的處分。通報批評處分作出後的任何時候,該律師再次受到處分時,應考慮已受過通報批評處分的情況。
3.公開譴責。違反律師執業行為規范,情節嚴重,給委託人或律師事務所造成一定損失的,應當給予公開譴責的處分。公開譴責處分作出後的任何時候,該律師再次受到處分時,應考慮已受過公開譴責處分的情況。
4.取消會員資格。違反律師執業行為規范,情節特別嚴重的,應當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處分。

Ⅷ 哪些部門可以對律師進行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

行政處罰是特定的國家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給予的制裁。行政處分是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依據行政管理法規、規章、紀律等對其所屬人員違規、違紀行為所作的處罰。 行政處罰與行政處分的主要區別在於: 第一,針對的違法行為不同。行政處罰是針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所採取的;行政處分是針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所採取的。行政處罰是行政機關的外部行政行為;行政處分則是行政機關的內部行政行為。 第二,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的關系不同。行政處罰的決定者和實施者是具有國家行政管理職能的特定的行政機關,它與受處罰人之間不存在領導與被領導的隸屬關系,而只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普通行政關系;行政處分的決定者和實施者並不一定是特定的行政機關,它與被處分人之間的關系是一種基於行政組織關系所產生的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 第三,適用的法律依據不同。行政處罰依據國家有關行政管理的普通的法律法規,主要是指行政行為法和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則依據行政組織法。 第四,形式不同。行政處罰的形式主要有警告、罰款、拘留、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勞動教養等,始終與被處罰人的人身自由權、財產所有權等基本權利相關;行政處分的形式主要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等,大多與被處分人職務上的權利有關。 第五,兩者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不同,由此產生爭議後的救濟手段也不一致。對行政處罰不服,相對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對行政處分不服,相對人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Ⅸ 律師執業紀律具體表現在哪些方面

律師執業紀律具體表現在;
1,律師執業紀律是指律師在接受當事人委託或者人民法院指版定以後為當事人權提供法律服務活動的過程中所必須遵守的行為准則。
2,律師執業紀律是律師職業道德的具體化,並以相應的行業協會處分乃至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強制實施。違反律師執業紀律的行為將會受到律師協會的處分,情節嚴重的還會受到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對律師的執業行為進行規范,有助於充分發揮律師社會職能,維護律師職業的社會形象,保證律師職業的健康發展。
3,律師執業紀律在表現形式、強制力和指引功能等方面區別於律師職業道德。在表現形式上,律師職業道德通常較為原則和抽象,而律師執業紀律則相對具體和明確,具有極強的可操作性。
4,律師職業道德以律師內心的信念以及社會輿論的壓力保證實施,剛性不足,很難確保律師遵守職業道德的要求,而律師執業紀律以律師協會的行業協會處分和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為強制力保證實施,能夠保證律師切實遵守。

Ⅹ 如何查詢律師在執業期間有無違紀不良處罰

上海的律師可以用東方律師網查,任何人都可以查,只要知道姓名就可以也不用登錄什麼的。其他地方的不清楚,可以去各地律協網站、各省司法廳網站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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