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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權的處分

發布時間: 2021-02-12 06:57:42

① 生命權包括哪些具體內容

「生命權的內容」無疑應指其權能或權項,一般認為包括「生命安全維護權」和「生命利益支配權」。 (一)生命權首先表現為「生命安全維護權」。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故生命權的基本內容,說到底就是維護生命的延續,也就是保護人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特別是在日常生活中,當自己的生命權遭受不法侵害時,生命安全維護權的意義尤顯突出。權利主體不但可向司法機關提出給以保護的請求,而且可以採取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等措施。生命權的內容實際上就是維護生命安全,禁止別人非法剝奪人的生命,而且還表現為對生命利益的維護問題。 (二)「生命利益支配權」問題。 生命權中是否包含「生命利益支配權」,實際上意味著生命權的主體是否可以處分自己的生命的問題。傳統的民法理論對此是持否定態度的,很多國家都曾規定,自殺是為法律所不許的行為。但是,實踐中有不少問題又難以解釋。應當認為,從人道主義出發,從尊重個人的真實選擇考慮,應當承認有限制的生命利益支配權。所謂限制,是將這種支配權僅限制在特殊情形下的「獻身行為」和 「安樂死」等情況下才能允許。由於該管理模式尤其是債務人自行管理,系參考國外法律而引進的新型制度,規定的比較簡約,國內案例事人取得該利益是否造成相對方損失。根據公安機關對雙方當事人的調查詢問及原被告雙方舉示的證據經驗尚不豐富,在實施過程在突發環境事件應對過程中,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時滿足信息真實性比一般情形下信息披露的真實性判斷存在更多的障礙

② 生命權的內容

生命權的內容:來
生命權的內源容無疑應指其權能或權項,一般認為包括生命安全維護權和生命利益支配權。
(一)生命權首先表現為生命安全維護權。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故生命權的基本內容,說到底就是維護生命的延續,也就是保護人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特別是在日常生活中,當自己的生命權遭受不法侵害時,生命安全維護權的意義尤顯突出。權利主體不但可向司法機關提出給以保護的請求,而且可以採取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等措施。生命權的內容實際上就是維護生命安全,禁止別人非法剝奪人的生命,而且還表現為對生命利益的維護問題。
(二)生命利益支配權問題。生命權中是否包含生命利益支配權,實際上意味著生命權的主體是否可以處分自己的生命的問題。傳統的民法理論對此是持否定態度的,很多國家都曾規定,自殺是為法律所不許的行為。但是,實踐中有不少問題又難以解釋。應當認為,從人道主義出發,從尊重個人的真實選擇考慮,應當承認有限制的生命利益支配權。所謂限制,是將這種支配權僅限制在特殊情形下的獻身行為和安樂死等情況下才能允許。

③ 法律是如何規定生命權的

生命權是自然人的一項根本的人格權,它在維護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同時,也成為自然專人屬享有有其它人格權的前提和基礎。公民的各項人格權均以公民的生存為前提,一旦公民的生命權遭到侵害而喪失生命,則其他人格權也不復存在。

生命健康權是公民的生命權和健康權兩種權利的統稱,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權。生命權是指公民享有的生命安全不被非法剝奪、危害的權利,健康權是指公民保護自己身體各器官、機能安全的權利。
保護生命健康權,是刑法 、民法、行政法等許多法律部門的共同任務。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民法通則》第89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這里的生命健康權,實際上是生命權、健康權與身體權的總稱。

④ 國家法律是怎樣規定生命權的

我國《民法通則》第98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民法通則》里所表述的生命健康權,實際上是生命權、健康權與身體權的總稱。人身不受傷害和殺害的權利或得到保護以免遭傷害和殺害的權利,取得維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護的物質必需的權利。生命權是人權最基本的權利。

生命權具有優先性並不意味著生命權是優先於任何法益的絕對優先權。在公眾道德觀中,生命權並非絕對優位,所謂「寧為玉碎,不為瓦全」也一直為人們津津樂道。

在法律上,生命權也絕非在任何情況下均優位於所有其他權利,例如,國家可在刑法上設置死刑,依法剝奪生命權。應該特別指出的是,由於自然人的生命處於同樣等級,不同的生命權之間也不具備優先性。

(4)生命權的處分擴展閱讀:

生命是生物體所具有的活動能力,而法律意義上的生命僅指自然人的生命,是人體維持生存的基本的物質活動能力。生命是不可以替代和不可逆轉的,是人得以存在的體現,是公民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前提和基礎,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

生命對於人的根本利益,使得維護人之生命安全成為法律的根本任務之一,反映到民法上,便是確認和維護自然人的生命權,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剝奪,保障生命在受到各種威脅時能得到積極之維護,從而維護人的生命活動的延續,保障公民最高人格利益。

生命權是自然人的一項根本的人格權,它在維護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同時,也成為自然人享有有其它人格權的前提和基礎。公民的各項人格權均以公民的生存為前提,一旦公民的生命權遭到侵害而喪失生命,則其他人格權也不復存在。

⑤ 憲法中的生命權的概念是什麼

生命權 :指人有維持人體生理機能正常運行,生理結構的的完整並排除其它外來力量干涉的資格。生命權對於每個公民來說,都是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沒有了生命,公...

⑥ 生命權的內容是什麼政治初二上冊

「生命權的內容」無疑應指其權能或權項,一般認為包括「生命安全維護權」和「生版命利益支配權」權。
(一)生命權首先表現為「生命安全維護權」。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故生命權的基本內容,說到底就是維護生命的延續,也就是保護人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特別是在日常生活中,當自己的生命權遭受不法侵害時,生命安全維護權的意義尤顯突出。權利主體不但可向司法機關提出給以保護的請求,而且可以採取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等措施。生命權的內容實際上就是維護生命安全,禁止別人非法剝奪人的生命,而且還表現為對生命利益的維護問題。
(二)「生命利益支配權」問題。 生命權中是否包含「生命利益支配權」,實際上意味著生命權的主體是否可以處分自己的生命的問題。傳統的民法理論對此是持否定態度的,很多國家都曾規定,自殺是為法律所不許的行為。但是,實踐中有不少問題又難以解釋。應當認為,從人道主義出發,從尊重個人的真實選擇考慮,應當承認有限制的生命利益支配權。所謂限制,是將這種支配權僅限制在特殊情形下的「獻身行為」和 「安樂死」等情況下才能允許。

⑦ 法律是怎樣規定生命權的

(一)什麼是生命權

所謂生命權,簡單地說,就是「活的權利」或「生命安全的權利」,它是指人的生命受法律保護,不受任何非法剝奪的權利。

談到生命權,我們不能不涉及另一個相關的概念——生存權。1991年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發布了我國第一份人權白皮書——《中國的人權狀況》,明確提出:「生存權是中國人民長期爭取的首要人權」。由此,「生存權」一詞頗受國人關注。在此,我們不禁要問:什麼是生存權?生命權與生存權是什麼關系?從世界上看,生存權在不同的國家,其含義是不相同的,至少有以下三種:(1)在德國、俄羅斯、哈薩克、羅馬尼亞、克羅埃西亞、保加利亞等國,生存權就是生命權。①比如,1991年保加利亞憲法第28條規定:「每個人均有生存權。侵害人的生命被視為最嚴重的犯罪而受到懲罰。」② (2)在日本,生存權被認為是最低生活保障權,日本憲法第25條關於「所有國民均有享有維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權利」,被認為是對生存權的明確規定。「[1](3)在我們國家,《中國的人權狀況》指出:」國家不能獨立,人民的生命就沒有保障「,」爭取生存權首先要爭取國家獨立權「,」國家的獨立雖然使中國人民的生命不再遭受外國侵略者的蹂躪,但是,還必須在此基礎上使人民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才能真正解決生存權問題「,」人民的溫飽問題基本解決了,人民的生存權問題也就基本解決了。「從中不難看出,我國政府所提出的」生存權「主要是指國家獨立權和人民基本生活保障權。如果僅僅從我國政府所述的」生存權「的含義來看,顯然生命權與生存權不是一回事,二者有明顯的區別。當然,二者也有密切的聯系,可以說生命權是一種消極人權,它強調生命不被隨意剝奪,國家一般態度表現為不作為(只有生命受到威脅時,國家才出面保護),而生存權則是一種積極人權,側重於國家保護生命的作為,國家要積極採取措施維系生命。

(二)生命權入憲的必要性

為什麼生命權必須寫入憲法而且應當首先入憲?筆者認為,其理由至少有以下幾點:

第一,生命權入憲是生命權本身重要的自然要求。生命是公民從事一切活動的前提和基礎。沒有生命,就沒有一切,再也沒有比人的生命更寶貴的東西了。生命權是一切人權的本源和基礎,沒有生命權,其他一切權利均無從談起,其他任何權利也就沒有意義,也不可能存在。世間最大的罪惡莫過於非法侵害或剝奪他人的生命權。可以說,生命權在公民權利體系中處於基礎地位,是一種基礎性的權利,是第一位的人權,是首要人權。既然生命權是首要人權,那麼作為確認和保障基本人權的根本大法——憲法理應首先將生命權規定為公民的基本權利。

第二,生命權入憲是保護我國公民生命的現實需要。在我國現實生活中,漠視生命、侵害生命的現象還不少。例如,《中國青年報》曾報道:2002年4月12日上午,晨練歸來的甘肅省保育院退休老太太李素芳在橫穿鐵路時被火車撞傷。聞訊趕來的蘭州「120」急救中心醫師趕到現場准備搶救時,卻被兩名在場的蘭州鐵路公安處車站公安派出所警察擋住,說:「鐵路醫院的救護車馬上趕到,你們不要動。」結果耽誤了近1個多小時,老太太因錯過了最佳搶救時間而死亡。[2]這是一起典型的漠視生命的事例。「定點醫院」的管轄權竟高於生命權!?又如,每年我國在煤礦、交通等事故中死亡的人數成千上萬,其中大多數事故屬於責任事故,是有關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沒有把公民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而造成的。今年上半年我國非典型肺炎疫病的蔓延,與一些地方和部門領導頭腦中的根本理念不重視公民的生命權也有很大的關系,正因為他們漠視公民的生命,所以隱瞞不報,不及時對社會公布並未採取果斷措施,導致了疫病的蔓延。可見,將生命權入憲,使全社會樹立生命意識,自覺保護生命,是當務之急。

第三,生命權入憲是完善我國現行憲法的需要。正因為生命權的極端重要性,所以世界上許多國家的憲法明確規定公民享有生命權。例如,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規定:「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葡萄牙憲法第24條(生命權)規定:「一、人的生命不可侵犯。二、必要時將執行死刑。」喬治亞憲法第15條規定:「一、生命是人的不可侵犯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二、死刑作為特殊的懲罰手段,在其完全廢除之前,可由專項法律予以規定,用以懲罰危及人的生命的特別嚴重的犯罪。只有喬治亞最高法院有權使用此懲罰手段。」我國現行憲法沒有規定生命權,不能不說是我國憲法與世界各國憲法的一個差距。為適應世界立憲潮流並完善我國現行憲法,我們應當盡快將生命權寫入憲法。

第四,生命權入憲也是我國部門法發展的要求。我國1979年《刑法》就規定了故意殺人和過失殺人等侵害生命權的刑事責任。1986年《民法通則》第98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並在第119條規定了侵害生命權的民事責任。《刑法》和《民法通則》還規定了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這兩種公民自我保護生命權的方式。1994年《國家賠償法》也規定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責任。然而,作為普通法律依據和基礎的根本大法——憲法卻沒有規定公民享有生命權這一基本權利,顯然憲法已經落後於部門法,這導致憲法在生命權問題上不能有效地指導部門法的立法、執法和司法,而且已經在實踐中造成了某些混亂、損失和遺憾。例如,1997年修訂《刑法》時,對死刑問題爭論很大,最後新刑法規定了68個死刑罪名,雖比修訂前有所減少,但仍位居世界前列,這與世界上廢除死刑的潮流不相符;《國家賠償法》所規定的侵犯生命權的國家賠償標准過低;在民事審判實踐中,也存在侵害公民生命權的民事賠償費用太少的問題,等等。這些都要求憲法盡快對公民的生命權表明自己的態度。

第五,生命權入憲還是實施國際人權公約的需要。我國政府於1998年10月5日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這一國際人權公約的批准只是時間問題。實施《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將是我國政府的義務,而憲法是實施國際人權公約的基本途徑。《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款明確規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為適應簽署特別是今後實施《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需要,我們應該積極主動地修改完善現行憲法,在根本大法中明確規定生命權。

(三)憲法規定生命權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

我國在修改現行憲法,將生命權寫入憲法時,還應當注意正確處理幾個與生命權相關的問題:

1.「生存權」入憲的問題。目前國內有的學者主張將生存權寫入憲法。如果憲法是從生命權的含義來規定生存權,我們贊成;如果「生存權」只是作為國家獨立權和基本生活保障權這兩項權利的統稱而將生存權規定在憲法的公民基本權利之中,我們就不太贊同,因為固然這兩項權利非常重要,但國家獨立權是對包括生命權在內的所有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問題,它不是公民的基本權利本身,不屬於公民基本權利的范疇,故國家獨立權不宜在憲法的公民基本權利章節中規定,而公民基本生活保障權則完全可以作為一項獨立的公民基本權利加以專門規定,不必使用「生存權」這一有多重含義而易讓人誤解的概念。

2.死刑存廢的問題。死刑,就是生命刑,它意味著剝奪罪犯的生命權。正因為世界各國愈來愈重視人的生命權,所以越來越多的國家廢除了死刑。據統計,截止2001年6月,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廢除死刑的國家和地區已達109個。[3]鑒於傳統觀念等國情,顯然目前廢除死刑的條件在我國還不成熟。但是,我們必須認識到,限制乃至廢除死刑畢竟是當今世界的潮流,也是我國政府已簽署加入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要求,而且大家都知道,死刑是一種剝奪人的生命的最嚴厲刑罰,人死不能復生,因此我國今後應盡可能限制死刑的適用,我們要在修改現行憲法規定公民生命權的同時對死刑的限制問題一並加以規定。筆者建議借鑒世界各國的立憲經驗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有關規定,在我國憲法中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生命權不受侵犯。國家保護公民的生命權。禁止非法剝奪公民的生命。死刑只能由法律規定用於懲罰故意而結果為侵害生命或其他極其嚴重後果的罪行。」

3.墮胎的問題。人的生命從何時算起,胎兒有無生命權?與此相關的就是墮胎的合法性問題。如果承認胎兒有生命權,那麼墮胎就是侵害胎兒的生命權。由於墮胎問題涉及道德、宗教、健康、政治和法律等諸多問題,其合法性在世界各國及國際社會一直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在有些國家承認胎兒有生命權,墮胎就是犯罪。《美洲人權公約》也規定,生命權「這種權利一般從胚胎時起就應受到法律保護」。我國人口壓力大,需要推行計劃生育,目前公民的生命是從出生起算的,法律允許墮胎。今後是否對墮胎作一定限制,如承認5個月以上已有強烈的生命表現的胎兒也有生命權而原則上不允許墮胎,這可作進一步的研究。在實際上,我國刑法規定懷孕婦女不適用死刑,主要是出於人道主義的考慮,也有對胎兒生命的考慮。我們應當在憲法中規定公民生命權的同時,對相關的墮胎和計劃生育等問題一並予以考慮,在部門法中加以規定。

4.安樂死的問題。既然公民有生命權,那麼公民是否享有放棄生命的權利,是否有權選擇「安樂死」?安樂死,分為消極安樂死和積極安樂死,消極安樂死是指停止使用維持病人生命的現代醫療設備和手段,讓病人自行死亡;積極安樂死是指醫務人員通過注射毒劑等所謂不痛苦的方式,幫助身患不治之症且極端痛苦而又希望死亡的垂危病人提前結束生命。安樂死的問題在世界上爭論很大,有的贊同,有的反對。1976年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制定了消極安樂死法;1996年5月澳大利亞北部地區議會通過了一部積極安樂死法——《垂死病人權利法》,但實施半年後被澳大利亞聯邦議會廢止。2001年4月10日荷蘭議會上院以46票贊成、28票反對的結果通過了一項「安樂死」法案,使荷蘭成為世界上第一個把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筆者認為,我們應當慎重對待安樂死的問題,我國憲法在規定公民的生命權的同時,可以授權立法部門對安樂死問題進行專門立法。

⑧ 一個人可以自己處分自己的生命權嗎

人是上帝所造!人復的制身體是神的殿宇(你也許目前不明白),
人不可以處置自己的生命,比如自殺,自慚,吸毒等傷害自己身體的行為!
那些都是褻瀆上帝,是大罪,是上帝耶和華不喜悅的,甚至會咒詛的事,誰能經得起他的烈怒呢!萬事皆可為,但不都有益處!為什麼不做對自己有益處的事情呢!

先要搞清人為什麼而活,為錢?為家庭?為孩子?都不是!
人是為了生命而活,不止是肉身的生命,是為靈里長存的生命!

無論你如何的困惑,你都要知道有一位天父主耶穌基督一直在愛你,等待你!
人由靈魂體三部分構成,人通常說的死亡是肉體的死亡,靈魂卻是常存的,或是去天堂或是地域,
應當看重永遠的生命,不看重短暫的;看重那不可見的,卻要忽視看得見的錢物,權利等等!
活著的意義就在於追求永生的靈里的生命!

答案就是悔改接受福音,接受耶穌基督做你生命的救主,
主耶穌基督必賜你平安喜樂的生活,必賜你永生的生命!
願主耶穌賜福你!

⑨ 關於侵犯生命權的

不算,法院判決時抄會考慮A的死亡原因與你表哥是否有關
首先A並非你表哥請了A,所以出席此次宴會是A與A家屬的事情
其次你表哥並沒有勸A喝酒,此時如果屬實,在場應邀人可作證明
最後法醫鑒定的死亡原因為窒息身亡,說句不好聽的:跟你表哥有個屁關系!
A家人純屬胡扯
官司怎麼樣都能贏,除非A家人採取非正當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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