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與處分
㈠ 無權處分,第三人善意取得,原所有權人是否有權要求第三人返還原物
原所有權人有權要求第三人返還原物,但若是不動產已經依法登記的或者動產已經交付的,且受讓人支付了合理的價格及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則所有權人無權要求第三人返還原物,但可以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1)返還與處分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八條規定: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的「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指依法完成不動產物權轉移登記或者動產交付之時。
當事人以物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方式交付動產的,轉讓動產法律行為生效時為動產交付之時;當事人以物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方式交付動產的,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有關轉讓返還原物請求權的協議生效時為動產交付之時。
法律對不動產、動產物權的設立另有規定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時間認定權利人是否為善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規定: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合理的價格」,應當根據轉讓標的物的性質、數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體情況,參考轉讓時交易地市場價格以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規定:
轉讓人將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交付給受讓人的,應當認定符合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善意取得的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一條規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讓人主張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取得所有權的,不予支持:
(一)轉讓合同因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被認定無效;
(二)轉讓合同因受讓人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銷。
參考資料來源:
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網路——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㈡ 民法中的所有權中的處分權為什麼要區分為事實處分和法律處分這樣...
在人們的一般觀念中,所有權是指一切為人們所擁有、控制的財產權利:不僅包括有體物如土地、房屋、汽車,甚至包括無體物如權利,都歸自己所有。但是,在法律觀念中,所有權是指對於有體物的所有權。將所有權的客體原則上限於有體物,在立法技術上較為科學,在法理上較為嚴謹。這是所有權與其他財產權相區別的基本界限。否則,如果認為所有權的客體包括無體物,那麼債權、專利權、商標權、人身權都是所有權的客體,不僅法律概念缺乏科學性,而且也會導致適用法律原則的錯誤。
財產所有權是財產所有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屬於他的財產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所有權屬於物權,即直接管領一定的物的排他性權利,與同屬於民事權利的債權構成財產權的兩個分類。與債權相比,所有權具有以下的特徵:
第一,所有權是絕對權。所有權與債權不同:債權的實現,必須依靠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行為,主要是作為;所有權不需要他人的積極行為,只要他人不加干預,所有人自己便能實現其權利。所有權關系的義務主體是所有權人以外的一切人。他所負的義務是不得非法干涉所有權人行使其權利。是一種特定的不作為義務。基於所有權與債權的這種區別,法學上把所有權稱為絕對權,把債權稱為相對權。
第二,所有權具有排他性。所有權屬於物權,具有排他的性質。所有權人有權排除他人對於其行使權利的干涉;並且同一物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而不能並存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所有權。當然,所有權的排他性並不是絕對的。特別是在我國,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對於集體所有權或個人所有權進行干預是常見的,也是必須的。但是,作為與其他財產權尤其是與債權的區別,所有權的排他的性質還是十分明顯的。
第三,所有權是一種最完全的權利。所有權是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進行一般的、全面的支配的物權,內容最全面、最充分。它不僅包括對於物的佔有、使用、收益,還包括了對於物的最終處分權。所有權作為一種最完全的權利,是他物權的源泉。與之相比較,地上權、地役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他物權,僅僅是就佔有、使用、收益某一特定的方面對於物直接管領的權利,只是享有所有權的部分權能。
第四,所有權具有彈力性。所有人在其所有的財產上為他人設定地役權、抵押權等權利,雖然佔有、使用、收益甚至處分權都能與所有人發生全部或部分的分離;但只要沒有發生使所有權消滅的法律事實(如轉讓、所有物滅失),所有人仍然保持著對於其財產的支配權,所有權並不消滅。當所有物上設定的其他權利消滅,所有權的負擔除去的時候,所有權仍然恢復其圓滿的狀態,即分離出去的權能仍然復歸於所有權人。這稱為所有權的彈力性。
第五,所有權具有永久性。這是指所有權的存在不能預定其存續期間。例如,不能像約定債權那樣,約定所有權只有5年期限。過此期限則所有權消滅。約定所有權存續期間是無效的。
所有權的內窖
財產所有權的內容,是指財產所有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於其所有的財產可以行使的權能。權能是指權利人在實現權利時所能實施的行為。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所有權的權能包括佔有、使用、收益、處分,是為所有權的積極權能。
(一)佔有
佔有是所有權人對於財產實際上的佔領、控制。這往往是所有權人對於自己的財產進行消費(包括生產性的和生活性的)、投入流通的前提條件。
財產所有人可以自己佔有財產,也可以由非所有人佔有。所有人佔有是指所有人自己在事實上控制自己的財產,直接行使佔有權能。例如,公民對於自己所有的房屋、傢具、生活用品的佔有,集體企業對於廠房、機器的佔有等。
非所有人的佔有,是指所有權人以外的人對於財產的事實上的控制。這種佔有可以分為合法佔有和非法佔有兩種情況。非所有人的合法佔有,是指根據法律規定或所有人的意思而佔有他人的財產,如承租人根據承租合同佔有出租人的財產、保管人根據保管合同佔有寄存人的財產。非所有人沒有法律上的依據而佔有他人的財產是非法佔有,如小偷佔有贓物、未經許可強占他人的房屋。
非法佔有又可以分為善意佔有和惡意佔有。佔有人不知道並且不應當知道他的佔有是非法的,是為善意佔有;佔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佔有是非法的,即為惡意佔有。一般說來,對於他人的非法佔有,所有人可排除之,以回復其佔有。但善意佔有在法律上要受到一定的保護。例如,在請求返還被非法佔有的財產時,對於善意佔有人為財產支付的必要費用和改良費用,所有人都應當予以賠償;而惡意佔有人則只能請求所有人返還其支付的為保存財產所必需的費用。
(二)使用
使用是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並不毀損其物或變更其性質而加以利用。使用是為了實現物的使用價值,滿足人們的需要,如使用機器進行生產、使用電視機收看節目、居住房屋、乘坐汽車。使用權能一般是由所有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非所有人根據法律或者約定使用他人財產,是為合法使用。例如,國有企業使用歸其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承租人依租賃合同使用租賃物。非所有人無法律依據而使用他人財產,為非法使用。例如,未經允許而居住他人房屋、未經批准在國家或集體所有的土地上進行建築,都是非法使用。
(三)收益
收益,就是收取所有物的利益,包括孳息和利潤。孳息分為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關系取得的利益,如利息、租金;自然孳息是指果實、動物的產物以及其他依物的用法收取的利益,如耕種土地收取糧食、採掘礦藏收取礦石。
收益還包括收取物的利潤,即把物投入社會生產過程、流通過程所取得的利益。
收益權能一般由所有權人行使;他人使用所有物時,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規定外,物的收益歸所有人所有。
(四)處分
處分是決定財產事實上和法律上命運的權能。這是所有權內容的核心,是所有權的最基本的權能。處分可以分為事實上的處分和法律上的處分。事實上的處分是在生產或生活中使物的物質形態發生變更或消滅。例如,糧食被吃掉,原材料經過生產成為產品,把房屋拆除。法律上的處分是指依照所有人的意志,通過某種民事行為對財產進行處理。例如,將物轉讓給他人,在物上設定權利(如質權、抵押權),將物拋棄等等,都是法律上的處分。
由於處分權能是決定財產命運的一種權能;因此,這一權能通常只能由所有人自己行使,非所有人不得隨意處分他人所有的財產。例如,保管人將保管物消耗,承租人將租賃物出賣,都是不允許的,都是侵犯他人所有權的侵權行為。只有在法律特別規定的場合,非所有人才能處分他人所有的財產。例如,旅客在包裹中夾帶危險品或禁運物品,承運人有權依法處理;在加工承攬關系中,定作方超過領取期限不領取定作物,承攬方有權將定作物出賣。
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項權能一起構成所有權的內容。完整的所有權包含上述四項權能。但在實際生活中,佔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都能夠並且經常地與所有權發生分離,而所有人仍不喪失對於財產的所有權。例如,保管人可以佔有交付保管的財產,承租人可以佔有、使用租賃物,而行紀人可以佔有、處分委託出售的財產。所有權是對財產的統一的和總括的支配權,而不是佔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能的簡單總和;並且,財產所有權具有彈力性,與所有權分離的權能一般地說來最終要復歸於所有權;所以權能與所有權的分離並不意味著所有人喪失了所有權,恰恰相反,這種分離本身正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權的表現。在實際生活中,所有人正是通過這四項權能的分離和回復,發揮財產的效益,以滿足自己生產和生活的需要。例如,出租人將財產出租給他人,由他人佔有、使用。而自己收取租金。
㈢ 公務員受賄200萬返還行政開除處分開除黨籍處罰嗎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 第三章
第二十三條有貪污、索賄、受賄、行賄、介紹賄賂、挪用公款、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等違反廉政紀律行為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四十四、將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修改為:「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㈣ 公職人員將收取禮金退還該受行政處分嗎
如果是在查處中退回的,那就不算數,還是要追究責任。但如果是主動退回,那就沒責任了
㈤ 團的獎勵.處分.和退團制度
1、對團員的獎勵:根據團章規定:「對於模範履行團員義務、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保衛祖國的事業中有顯著成績的團員,團的組織應當給以獎勵。」
團員的獎勵可以分為兩類:通報表揚和由團的中央、省、市(地)、縣級委員會和基層團委授予「優秀共青團員」稱號。對團員的獎勵,都必須經團員所在的團支部討論通過,由授獎的該級團委批准決定,同時,須經團員所在單位的黨組織審查同意。
2、對團員的處分:根據團章規定:「對於不執行團的決議、違反《團章》的團員,團的組織應當本著懲前毖後、治病救人的精神,進行批評和幫助,情節嚴重的,給以紀律處分。」
處分分為:警告,嚴重警告,撤銷團內職務,留團察看,開除團籍。
留團察看的時間為6個月或1年。團員在留團察看期間沒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不得作青年入團的介紹人,其團員證應由團組織收回。留團察看期滿,改正了錯誤,應當及時恢復其團員的上述權利,並將團員證發還本人,堅持錯誤不改的,應當開除團籍,不再發放團員證,並在團員花名冊上詳細註明。
給團員以警告、嚴重警告、撤消團內職務、留團察看處分,必須經團支部大會討論決定,報團的基層委員會批准。給予團員開除團籍處分,由團支部大會討論決定,報團的縣級或相當於縣一級的委員會批准。如果受到處分的團員是上一級黨委管理的幹部,應將處分決定報主管的黨委組織部門備案。
給團的縣級以上各級委員會委員或候補委員以警告、嚴重警告處分,必須經團支部大會討論決定,團的基層委員會批准,報其所在的委員會備案。
給團的縣級以上各級委員會委員或候補委員以撤消團內職務、留團察看、開除團籍的處分,必須由其所任委員的那一級團員代表大會或代表會議的半數以上,或由委員會全體會議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報上一級團的委員會批准。
給嚴重觸犯刑律的團的縣級以上各級委員會委員以開除團籍的處分,由同級委員會的常務委員會決定。
3、退團的規定:《團章》規定:「團員有退團的自由。」團員提出退團,是允許的。但在實際處理過程中,要十分慎重,不能草率從事。團的組織要深入了解團員提出退團的原因,區別情況,妥善處理。如果是思想認識問題,應耐心地進行教育幫助;如果有實際困難,應熱情地幫助解決。經教育幫助後,提出退團要求的團員如果願意繼續留在團內,應當允許,並予以鼓勵;如果堅持退團,則應要求他向支部委員會遞交書面報告,由支部大會通過宣布除名,並報上級委員會備案。對已經退團的青年,團組織仍負有對他進行幫助教育的責任。
㈥ 返還與退還的法律區別
「返還」兩個字最早出現於何年何月已經無可考究,但所謂「返還」就像返還網站那樣,人們通過網路購物得到返還現金的意思。
退還基本解釋:退回交還。
法院判定返還原物的基本法律依據:
無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物權法》依佔有的狀態,將佔有分為有權佔有和無權佔有。這種劃分是按照佔有是否有本權劃分的。所謂本權,是指基於法律上的原因,可以對物進行佔有的權力。本權可以是物權(所有權),也可以是債權(租賃權)。有權佔有即指有本權的佔有;無權佔有是指無本權的佔有。無權佔有以「無權」的起始時間為判斷標准,可分為初始無權佔有和有權佔有變為無權佔有兩種情況。明確無權佔有的法律意義在於,無權佔有是對本權人失去佔有之物的佔有,無權佔有人在本權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有返還的義務,並以原物本來的狀態予以返還為原則。而且,基於本權的返還原物請求權,主要是指所有人的返還原物請求權,用益物權人和擔保物權人的返還原物請求權是所有人返還原物請求權的派生;佔有人的返還原物請求權則屬於所有人返還原物請求權的進一步擴張適用。
㈦ 留置物為法律上的處分權利 是什麼意思在留置物所有人的權利上的。
留置權是一種法定的擔保物權。就是基於法律的規定產生的權利非約定產生。
《物權法》第230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但是注意,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同時,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留置物所有人的權利:
(1)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留置物返還請求權。
(2) 就留置物為法律上的處分權利。
(3) 留置物所有人有提供相當擔保而使留置權消滅的權利。留置物所有人行使該權利,須取得留置權人的同意。我國《擔保法》第88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並被債權人接受的」,留置權消滅,亦即此意。
㈧ 處分權在法律行為中的意義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地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在這一條文中明確使用了「處分」這一概念。並對無權處分「追認」效力作了總括性的規定。然而,追認的對象究竟是訂立合同的行為還是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權利人追認的意思表示將在無權處分人與處分相對人間產生何種效力?這都是值得明確的問題。
所謂「承認」是指認可已經發生的或將要發生的法律行為,並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的單方意思表示。對已經發生的法律行為的承認是事後行為,稱為「追認」。追認是一種輔助性行為,使欠缺要件的待輔行為效力完整。對即將發生的法律行為的承認是事前行為,性質比較復雜,既可能是一種授權行為,又可以是處分行為,只能根據具體情況判斷。在無權處分的場合,合同訂立之後到處分完成之前,權利人基於某種考慮往往也同意處分結果的發生,所以,權利人對即將發生的無權處分的承認,也有研究意義。
一、「承認」在外部關系中的效力
無權處分涉及權利人、無權處分人、相對人三方法律關系主體,較為復雜,所以應當將涉及相對人的外部關系與權利人和無權處分人間的內部關系分離研究。以下以動產買賣為例進行分析。
(一)處分完成後追認的外部效力
所謂「處分完成」並不是指就該動產的買賣簽訂了買賣合同,而是指完成了交付行為。買賣合同在當事人間只產生債法上的負擔,屬於負擔行為。交付完成之後,始發生物權變動的後果。可見,處分是一個物權法上的概念。即使我國民法理論不承認有物權行為,也不能忽視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別。這就是「區分原則」。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概念區別源於德國民法理論。正如梁先生所論的:「從德國法繼受而來的這套概念、原則、制度和理論體系,已經融入中國社會之中,成為中國立法、司法、教學和研究的理論基礎,成為中國法律傳統和法律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們現在討論民法的完善,當然是在這個基礎、這個傳統之上進行完善。」所以我們在讀解「處分」這一法律概念時,不能無視德國法上區分原則的存在。「區分原則」力圖實現這樣的一個目的:使處分權的有無不致影響到合同的債法效力。在我國,能夠引起物權變動結果的行為整體構成一項處分。即:有效的買賣合同、處分權、公示行為整體構成處分。*
處分完成後追認的意思表示是輔助的法律行為。追認將產生以下法律效果:當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的買受人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時,追認使買受人合法取得權利,並溯及至標的物交付時而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追認使效力不確定的無權處分行為得以發生確定的權利變動的效力。即:追認可以治癒處分權的欠缺。
追認的對象是買賣合同還是處分行為,是一個分歧點。《合同法》第132條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是將處分權作為買賣合同的有效要件。因此,《合同法》第51條將「合同有效」作為追認的法律效果。另有學者認為,「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為要件」追認與否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筆者認為,因為「處分權」是處分行為而非原因行為的要件,這是區分原則的固有之意。「區分」是解決無權處分的關鍵一環。應當以處分行為作為待輔行為,權利人不追認只是使處分無效。致使買賣合同處於履行不能狀態時,買受人可依買賣合同追究無權處分人的違約責任。如果以買賣合同作為待輔行為,權利人不追認就使他人間的買賣合同不生效力。這一制度的價值目標頗為費解。一方面,買受人無法通過追究無權處分人的違約責任獲得救濟;另一方面,合同自由、合同信用受到國家意志的不當干預,買賣合同權利瑕疵擔保制度的功能失靈,合同相對性原理也遭到破壞。這種對權利人的救濟措施是以犧牲買受人利益為代價的。在救濟一種受侵害的合法利益時不應損害他人的合法利益,買賣合同當事人間的債法利益同樣應受到尊重。因此,《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實有不妥之處。
(二)處分完成前承認的外部效力
就他人之物訂立買賣合同但尚未完成交付行為之前,權利人對處分行為的事先承認是否產生法律效力,是頗有爭議的問題。持支持論者多為實務界。認為該項承認的意思表示對權利人產生相應的拘束力。1981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認為:「無權利人就標的物,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後,縱經權利人之承認,尚難因此而謂有權利人已變為該買賣契約之訂約當事人(但負有使出賣人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義務),相對人仍不得徑行對之為履行請求。即:權利人的承認使其負有使出賣人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義務。持否定論者則認為,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本屬有效,無須得權利人(物之所有人)之同意,因此,權利人之承認對該買賣契約之效力,並無意義。此種無其客體、失其意義之輔助性單方意思表示,何以會產生使權利人「負有使出賣人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義務」,實難索解。並認為,若使權利人負有合同義務,必須以合同的方式(而非單方承認)完成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承擔、契約加入之後始可。
筆者認為,權利人對處分行為的事先承認能夠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產生前述分歧的根本原因是對「承認」屬於何種性質的意思表示有不同理解。兩種「承認」在法律性質上是不同的。無權處分完成之後的追認意思表示屬於輔助法律行為,用以補強待輔行為的效力;處分之前的承認則屬於單獨行為,用以補強買賣合同的履行能力而非買賣合同的效力。是權利人根據自己的意志為自己設定義務的意思表示。基於該項承認而在權利人和買受人之間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是獨立於買賣合同的,所以不破壞買賣合同的相對性。將處分之前的承認解釋為單獨行為是符合權利人和買受人的利益的。首先,在發生無權處分的場合,不能漠視權利人獨立的利益追求。權利人認為處分行為若能完成對自己有利,又不想加入到買賣合同關系中或者無法就加入買賣合同達成協議時,作為單獨行為的「承認」意思表示正好可以成為權利人實現利益與意志的手段。權利人通過單獨行為發生獨立的債的效力,不必利用既存的買賣合同,是其功能所在。其次,買受人的信賴利益應當得到保護。權利人的事先承認向買受人作出時,買受人可以合理的信賴該意思表示而行事。若允許權利人於處分完成後對自己的事先承認加以反悔,必然損害買受人的利益。
處分完成前的承認在外部法律關系中產生何種法律效力,應當尊重權利人的意思表示。若權利人僅作出「同意處分」的一般性承認表示時,意味著權利人希望物權變動完成,是對處分行為本身的認可。產生積極的或消極的法律效力。當標的物處於出賣人佔有之下時,承認意思表示使即將發生的交付產生同有權處分相同的後果。權利人不得於處分完成後以無處分權為由加以否認,不得向買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權利人受承認之約束,這是承認的消極法律效力。當標的物處於權利人佔有之下時,權利人應協助買賣合同的履行,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佔有。若權利人拒絕交付或因過錯毀損其物導致交付不能,買受人不能請求權利人履行買賣合同,但可以選擇基於買賣合同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基於單獨行為的效力向權利人要求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這是承認的積極法律效力。該效力的產生基於買受人對承認的信任,所以,當權利人僅向出賣人為承認表示時,買受人沒有向權利人請求信賴利益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易言之,承認向不同的主體作出形成不同的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使處分行為有效這一點上是相同的。
二、「承認」在內部關系中的效力
(一)處分完成後追認的內部效力
處分行為完成後,無權處分之出賣人與權利人之間產生法定之債的關系。權利人的追認行為雖然彌補了處分權的欠缺使處分有效,但該追認行為並不是處分權的授予行為。正如德國學者拉侖茲(Larenz)教授所論:溯及力效力所涉及者,僅系法律效果(使處分發生效力),無權處分之事實不因承認而變更[6]。即便如此,追認行為在內部關系中亦有意義。因為追認意思表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使權利人與出賣人間債的性質發生變化。即:以所有權換取不當得利返還之債的債權。
當買受人是惡意相對人時,因不能善意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所以,權利人仍然擁有所有權。無權處分人雖然受有利益,但權利人無權利損失,所以不能向無權處分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這種場合,權利人經過追認使處分有效,便可以向無權處分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實務中,權利人向法院起訴要求無權處分人返還不當得利時,可以認為是以推定的形式追認了處分行為。也即權利人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和物的返還請求權的選擇中放棄了後者。但是,考慮到這種選擇對權利人來說具有信息不對稱的風險性,所以必須強調法律救濟的有效性。只有當權利人獲得不當得利給付判決時,法律才能推定其作出了追認表示。
權利人也可以基於無權處分人的侵權行為而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當無法找到買受人向其請求返還或者無權處分人未獲得利益時,這一請求權更有意義。但權利人必須證明無權處分人有過錯。
(二)處分完成前承認的內部效力
處分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成立後,根據《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出賣人可以取得處分權或得到權利人的同意,這樣,將要發生的處分就成為有權處分。但是,取得處分權或者得到權利人的同意一般都是需要對價的,這就決定了權利人和出賣人之間存在著某種交易。一般地,出賣人在支付了處分權對價之後,於買賣合同中仍有利益可得時,才會發生這種交易。所以,內部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往往是由權利人與出賣人雙方的合同來決定的。該合同構成授予處分權的基礎關系。僅就承認表示而言,若向買受人作出,則屬於單獨行為,不對出賣人發生授權的法律效果。若向出賣人作出,則屬於授予處分權的單方法律行為,產生使將要發生的處分為有權處分的後果。
處分權的授權行為與代理權的授權行為不同的是,代理權的授陽使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完成代理行為。即使是間接代理也是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為之後果。處分權的授權是使處分人得以自己的名義處分他人之權利,權利人並不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不承擔合同的利益或不利益。所以,即使不向買受人出示授權,也不影響買受人向出賣人主張合同權利。
權利人僅向出賣人作出承認表示,沒有就對價達成合同的場合,基於交易安全的考慮,該承認也發生授予處分權的效力。此即授權行為的無因性。是否存在基礎關系,對當事人的權利產生重大影響。當權利人和出賣人間存在委託合同、補償合同等基礎關系時,如果出賣人完成處分行為後,不向權利人支付獲得處分權的對價,即可構成違約。權利人可以基於合同主張權利。無基礎關系時,由於權利人事先的承認表示改變了無權處分的性質,處分結果不違背權利人的意志,所以,對有權處分無法向出賣人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權利人只能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求出賣人返還所得利益。當買受人不給付價款使出賣人沒有得利時,權利人既不能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也不能直接起訴買受人違約,若出賣人怠於向買受人主張價款債權,權利人也無法行使代位權。其影響可謂重大。但在出賣人有過錯,請求權發生轉化的場合,則屬例外。例如,由於出賣人的欺詐使基礎關系被撤銷或不成立,權利人可以基於出賣人的過錯請求損害賠償。
㈨ 返還與退還的法律區別。
「返還」兩個字最早出現於何年何月已經無可考究,但所謂「返還」就像返還回網站那樣,人們通過網路購答物得到返還現金的意思。
退還基本解釋:退回交還。
法院判定返還原物的基本法律依據:
無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物權法》依佔有的狀態,將佔有分為有權佔有和無權佔有。這種劃分是按照佔有是否有本權劃分的。所謂本權,是指基於法律上的原因,可以對物進行佔有的權力。本權可以是物權(所有權),也可以是債權(租賃權)。有權佔有即指有本權的佔有;無權佔有是指無本權的佔有。無權佔有以「無權」的起始時間為判斷標准,可分為初始無權佔有和有權佔有變為無權佔有兩種情況。明確無權佔有的法律意義在於,無權佔有是對本權人失去佔有之物的佔有,無權佔有人在本權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有返還的義務,並以原物本來的狀態予以返還為原則。而且,基於本權的返還原物請求權,主要是指所有人的返還原物請求權,用益物權人和擔保物權人的返還原物請求權是所有人返還原物請求權的派生;佔有人的返還原物請求權則屬於所有人返還原物請求權的進一步擴張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