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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生產

發布時間: 2020-11-20 13:06:56

⑴ 政府為什麼不能嚴懲違規生產企業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制裁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規范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工作,依照行政處罰法、安全生產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和規程的違法行為(以下統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辦法和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對煤礦、煤礦安全生產中介機構等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或者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統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行政處罰應當與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和聽證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管轄
第五條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四)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開採的煤炭產品、採掘設備;

(五)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施工;

(六)暫扣或者吊銷有關許可證,暫停或者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

(七)關閉;

(八)拘留;

(九)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將前款的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規定為現場處理措施的除外。

第六條 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本章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行使管轄權。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中央企業及其所屬企業、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暫扣、吊銷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其中,暫扣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給予關閉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建議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決定。

第七條 兩個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因行政處罰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 對報告或者舉報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受理;發現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

受移送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指定管轄。

第九條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但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第十條 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將重大、疑難案件報請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第十一條 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有權對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處罰予以糾正或者撤銷。

第十二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委託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設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受委託的單位在委託范圍內,以委託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委託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監督檢查受委託的單位實施行政處罰,並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程序
第十三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製作的有效行政執法證件。其中對煤礦進行安全監察,必須出示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一製作的煤礦安全監察員證。

第十四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時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採取現場處理措施:

(一)能夠立即排除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並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隱患。

隱患排除後,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五條 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產的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在用設施、設備、器材,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在15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一)能夠修理、更換的,責令予以修理、更換;不能修理、更換的,不準使用;

(二)依法採取其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現場處理措施;

(三)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四)經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設備、設施、器材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實施查封、扣押,應當當場下達查封、扣押決定書和被查封、扣押的財物清單。在交通不便地區,或者不及時查封、扣押可能影響案件查處,或者存在事故隱患可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實施查封、扣押,並在48小時內補辦查封、扣押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被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進行隱患排除治理的,應當在規定限期內完成。因不可抗力無法在規定限期內完成的,應當在進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時,於限期屆滿前10日內提出書面延期申請,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答復是否准予延期。

生產經營單位提出復查申請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屆滿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自申請或者限期屆滿之日起10日內進行復查,填寫復查意見書,由被復查單位
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復查人員簽名後存檔。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填寫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並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進行陳述、申辯,或者依法提出聽證要求,逾期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十八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採納。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不得因當事人陳述或者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九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符合法定程序,製作行政執法文書。
第一節 簡易程序
第二十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1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一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及時報告,並在5日內報所屬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備案。
第二節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條 除依照簡易程序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發現生產經
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予以立案,填寫立案審批表,並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對確需立即查處的安全生產
違法行為,可以先行調查取證,並在5日內補辦立案手續。

第二十三條 對已經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審批人指定兩名或者兩名以上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調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辦案件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迴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的。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的迴避,由派出其進行調查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負責人決定。進行調查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的迴避,由該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迴避決定作出之前,承辦案件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擅自停止對案件的調查。

第二十四條 進行案件調查時,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名。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的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阻撓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記載時間、地點、詢問和檢查情況,並由被詢問人、被檢查單位和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被檢
查單位要求補正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或者被檢查單位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原因並簽名。

第二十五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證據。調取原始憑證確有困難的,可以復制,復製件應當註明「經核對與原件無異」的字樣和原始憑證存放的單位及其處所,並由出具證據的人員簽名或者單位蓋章。

第二十六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予以沒收;依法應當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依法不應當予以沒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記保存。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場所進行勘驗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製作勘驗筆錄,並由當事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到場
的,可以邀請在場的其他人員作證,並在勘驗筆錄中註明;也可以採用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有關物品、場所的情況後,再進行勘驗檢查。

第二十八條 案件調查終結後,負責承辦案件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填寫案件處理呈批表,連同有關證據材料一並報本部門負責人審批。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應當及時對案件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對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給予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施工、吊銷有關許可證、撤銷有關執業資格或者崗位證書、3萬元以
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開採的煤炭產品或者採掘設備價值3萬元以上的行政處罰的,應當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九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或者住址;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印章。

第三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達人:

(一)送達必須有送達回執,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註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二)送達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個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並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的備注欄內註明與受送達人的關系;

(三)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

(四)受送達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並註明受當事人委託的情況;

(五)直接送達確有困難的,可以掛號郵寄送達,也可以委託當地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代為送達,代為送達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收到文書後,必須立即交受送達人簽收;

(六)當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有關人員到場,註明情況,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上註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文書留在當事人的收發部門或者住所,即視為送達;

(七)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註明原因和經過。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送達其他行政處罰執法文書,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畢;由於客觀原因不能完成的,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90日;特殊情況需進一步延長的,應當經上一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批准,可延長至180日。
第三節 聽證程序
第三十二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有關許可證、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聽證費用。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的數額;沒有規定數額的,其數額對個人罰款為1萬元以上,對生產經營單位罰款為3萬元以上。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告知後3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組織聽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並且未事先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五條 聽證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書記員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組織聽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並提交委託書。

第三十六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三十八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名單,宣布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和申辯,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四)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相互辯論;

(六)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作最後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筆錄應當當場交當事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需要重新調查取證的;

(二)需要通知新證人到場作證的;

(三)因不可抗力無法繼續進行聽證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參加聽證的;

(三)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已經變更,不適用聽證程序的。

第四十一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填寫聽證會報告書,提出處理意見並附聽證筆錄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審查。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適用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包括實際
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證下列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並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按規定繳存和使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

(二)未按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作業的;

(二)違章指揮從業人員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

(三)發現從業人員違章作業不加制止的;

(四)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定員進行生產的;

(五)對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七)對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採取措施的;

(八)拒絕、阻礙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監督檢查的;

(九)拒絕、阻礙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聘請的專家進行現場檢查的;

(十)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安全監管監察指令的。

第四十五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企業、建築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未按規定簽訂救護協議的;

(二)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的。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協議中減輕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對從業人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協議中免除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對從業人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准、行業標准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提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予以關閉;人民政府決定關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未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但沒有造成人員死亡的,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發生人員死亡生產安全事故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生產經營單位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責令立即
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
罰款。

第五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弄虛作假,騙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書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銷許可及批准文件,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生產經營單位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未依法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書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未取得相應資格、資質證書的機構及其有關人員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機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有關人員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觸犯不同的法律規定,有兩個以上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分別裁量,合並處罰。

第五十三條 對同一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同一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五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的,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內因同一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違法行

⑵ 簡述工作生產違章操作

違章指揮和違章作業違章指揮和違章作業,也就是「十次工傷,九次違章」,無論是安全檢查或事故分析,都不可忽視。
反違章,除隱患,是預防為主、貫徹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的積極措施,也是安全檢查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
一、違章指揮
凡違反黨的安全生產方針、政策、法令、條例、規程、制度和有關規定,均屬違章指揮。主要內容概括如下:
(1)不認真按照安全生產責任制有關本職工作規定履行職責,不按「五同時」規定執行。對安全生產不負責任,官僚主義,玩忽職守,瞎指揮。
(2)不按安全教育規定對新工人、復工工人、換崗工人進行教育;對從事特種作業的工人(如機動車輛、鍋爐、壓力容器、電氣、焊接、起重、爆破等)不進行專業培訓和考核發證;在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生產時,操作者未經學習教育;節假日加班不進行安全教育等。
(3)不按要求及時批轉、傳達貫徹上級有關安全生產方面的文件、規定、通知等,或借故拖延、積壓、拒不執行者。
(4)新項目不執行「三同時」的規定,不履行審批手續,亂改亂建;不經竣工驗收、擅自決定投入使用。
(5)對生管部門已發出停止使用的設施,未消除隱患,擅自安排使用。
(6)勞動紀律松馳,生產管理混亂;工作現場臟、亂、差,放任自流,不積極治理,影響安全生產。
(7)多工種、多層次同時作業,現場無人指揮和監護,不制訂安全措施,不執行危險作業審批制度和不執行安全措施。
(8)對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認真按照「三定、四不推」的原則及時整改,又不作整改規劃。
(9)發生工傷事故,不按「三不放過」的原則認真接受教訓和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仍繼續冒險作業。
(10)設備安裝不按照技術標准和規定程序進行施工、檢查、驗收、移交;對在檢查驗收中提出的問題尚未解決前就擅自投入使用。
(11)在機電設備檢修的同時,不把安全防護保險裝置項目納入檢修計劃。
(12)在有事故隱患、安全防護裝置缺少或失靈的設備上,強行安排生產任務;對特種設備(鍋爐、壓力容器、起重設備、電氣、機動車輛等)不按規定製造、購置、安裝和使用。在使用中,不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或安全防護裝置缺損時仍安排生產。
(13)指派身體健康狀況很不適應本工種要求的人員上崗操作。
(14)企業、車間、班組在無安全生產保證措施和考核制度的情況下,布置工人拼設備、拼體力、搶時間、爭速度。
二、違章作業
凡在生產過程中違反工廠安全規章制度,如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操作規程、工廠安全守則、安全用電規程、交接班制度等以及有關安全生產的通知、決定等均屬違章作業。主要內容概括如下:
(1)不按規定穿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2)工作不負責任,擅自離崗,玩忽職守,違反勞動紀律,在工作時間內從事與本職工作無關的活動。
(3)發現設備或安全防護裝置缺損,不向領導反映,繼續操作。自作主張,擅自將安全防護裝置拆除並棄之不用者。
(4)擅自動用未經檢查、驗收、移交或查封的設備和車輛,以及未經領導批准任意動用非本人操作的設備和車輛。
(5)不按安全規程、工藝規程操作設備,或為了突擊生產任務使設備超負荷運行。
(6)對易燃、易爆、劇毒物品,不按規定進行儲運、收發和處理。
(7)特種作業工種無證單獨操作、機動車輛持學員證單獨駕駛和無證駕駛。特種設備和要害部門,不認真登記和交接班,擅自離崗。
(8)不執行「危險作業申請單」所規定的安全措施。對領導的違章指揮盲目服從不加抵制。
(9)使用已失去額定負荷能力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各種起吊設備和工具(如繩、鏈、鉤、環以及各種吊具等)。
(10)不按規定及時清理作業現場,清除的廢料、垃圾,不向規定地點傾倒,工件任意擺放,堵塞通道。
(11)經濟承包中不講安全,以拼設備、拼體力來搶時間、趕速度。
違章指揮
不遵守安全生產規程、制度和安全技術措施或擅自更改安全工藝和操作程序;指揮者未經培訓上崗,使用無「做工證」或無專門資質認證的人員;指揮工人在安全防護設施、設備有缺陷,隱患未解決的條件下冒險進行作業;發現違章不制止等。 ...

⑶ 違法生產所得怎麼處理

化工企業危險品沒有手續生產,生產好多年,沒手續,屬於違法生產?——是的。屬於違法生產。

違法生產所得怎麼處理??——依法沒收。收繳國庫。

有關人員會依法受到懲處,但是要看當地政府的態度。

⑷ 安全生產制度三違規

《安全生產「反三違」管理規定》:
第二條 「三違」行為,是指在生產作業和日常工作中出現的盲目性違章、盲從性違章、無知性違章、習慣性違章、管理性違章 以及施工現場違章指揮、違章操作和違反勞動紀律等行為。

第二章 「三違」的范圍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違章作業行為:
1、違反安全操作規程冒險作業或不聽他人勸阻而冒險作業的;
2、擅自變更操作程序而未採取安全措施的;
3、對領導者正確指令拒不執行或私自變更而冒險作業的;
4、違反有關規定,私自拆除安全防護裝置的;
5、習慣性違反安全操作規程的行為;
6、未按個人規定穿戴、使用勞保用品的;
7、違反人們正常工作秩序和習慣的。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違章指揮行為:
1、違反安全法律法規、安全規章制度、安全操作規程規定而強令工人冒險作業的;
2、施工、作業場所不完具備安全生產條件但又未採取安全措施而下令施工或作業的;
3、工程項目未經開工前的安全驗收而下令施工或作業的;
4、不採納安全員或施工人員的正確意見而下令施工蠻乾的;
5、作業人員未經過安全教育或培訓便指令上崗作業的;
6、不按規定給操作人員發放個人勞保用品而強令工人作業的;
7、不懂得機械設備工作原理或技術方法而下令蠻乾的;

第六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
1、上班之前飲酒的;
2、工作期間私自離崗、睡覺、干私活的;
3、工作期間打鬧、斗毆的;
4、生產場所不允許穿拖鞋、赤腳、赤膊、敞衣、戴頭巾、圍巾而違反規定的。

⑸ 非法生產與違法生產的區別

一、非法生產與違法生產的區別,其本質就是非法與違法的區別。法律事實一般分為三種狀態,即:合法、違法、不合法但也不違法,所謂不合法也不違法就是非法。但「非法」通常情況下也是違法,主要強調缺乏法律依據的行為。非法與違法的主要區別是:
1、對應范疇的區別:非法的相對概念是合法,而違法的相對概念是不違法。
2、內涵的區別:不違法往往見諸私法和刑事法范疇,因為「法無明文禁止不為罪」、「法無明文禁止則不受約束」,不違法往往是指法律沒有對行為進行規制與約束,更多的反映了法的自由需求。從一定意義上講合法這一概念更多地體現了一種義務,而不違法更多地體現了一種權利。所以,違法可以認為是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和約束性規定,如犯罪和治安行政案件,而非法則可以理解成為法律規制以外的行為,如政府違憲等。
3、法律後果的區別:違法行為的法律後果往往是適用刑法和治安處罰法或其他部門法中的懲罰條款,而非法行為的後果往往是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

二、非法生產與違法生產,有時往往特指是否構成犯罪。比如非法經營,如果達到法定標準的,涉嫌非法經營罪;達不到標準的,一般為違法經營(有時也成為非法經營,二者區別不明顯),接受行政處罰。個人意見,僅供參考。

⑹ 違規生產禁化武產品怎麼處罰

違規生產進化五成品,它的處罰,這個要看工商部門的管理了,有很多規定的。

⑺ 什麼是非法違法生產經營

根據抄安監總政法〔襲2011〕158號《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印發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查處辦法的通知》:
安全生產非法行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依法取得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的行政許可,擅自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的行為,或者行政許可已經失效,繼續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的行為。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強制性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的行為。

⑻ 工廠違規生產有營業執照,如何舉報

看你們工廠是生產什麼的。一般是向質監局舉報。或者也可以打當地工商電話咨詢。舉報的話注意留下證據,錄音,照片,視頻等。

⑼ 企業違規生產向誰投訴

應該是公安部消防主管部門

⑽ 生產車間違規員工怎麼處理

針對不同情況處理方法如下:

  1. 沒有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根據公司內部管理制度進行處罰,如扣除員工本月績效工資等;

  2. 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解僱該員工,向人民法院起訴該員工,要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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