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處分權動產
㈠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怎麼辦
那就須要區別受讓人是否是善意第三人。
如果是善意的話,你的東西就要不回來了,你只能讓無處分權人給你賠償。
如果受讓人不是善意第三人,你可以要回你的物品。
㈡ 不動產的無權處分情況
可以,不動產的所有權登記轉移,股東作為出資人以不動產對公司出資,那麼他不僅要轉移不動產的佔有,還需轉讓其所有權,而目前來講該的有權尚未轉移,公司不能以善意來取得不動產,此事產權人有權要求其退還不動產,對公司來講可追究股東虛假出資的責任。
㈢ 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有效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回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答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㈣ 無處分權人擅自將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能否追回
現實問題
高某與田某是同寢室的同學,一天田某趁高某回家將高某留在寢室里的手提電腦賣給了不知情的霍某,賣價為4000元,在霍某將錢交給田某後,田某當場將該手提電腦交給了霍某。高某回後來發現,找到霍某索要電腦但是遭到拒絕,雙方因此發生爭執。那麼,高某是否有權利向霍某索回電腦呢?
律師解答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無處分權人將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並以合理的價格轉讓的,且轉讓的動產依照法律規定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那麼,該受讓人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因此,上述電腦基於法律對善意取得的規定而使霍某獲得了該電腦的所有權,高某應當找田某要求賠償損失。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零六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1)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3)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㈤ 按照新規定,基於未辦理權屬登記的動產產生的返還原物請求權使用訴訟
適用2年的復訴訟時效。《民法總則》制明確規定: (訴訟時效)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而《物權法》關於2年訴訟時效的規定,這是一種特別規定,《民法總則》關於3年訴訟時效的規定,屬於一般規定。
一、《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二、《物權法》第一百零七條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三、《立法法》第九十二條
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如民法總則與物權法);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如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
㈥ 《物權法》第三十四條 無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的權利人適應於違建房東嗎
依據《物權法復》第一制百零六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第一百零八條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後,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縱橫法律網-北京東元(廈門)律師事務所-於平律師
㈦ 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所訂立的合同是否有
無權處分人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但問題的關鍵是:無處分權人出賣他人財產,如果未獲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未取得處分權,該買賣合同的效力應當如何認定?成為審判實務的疑難問題!
首先,先說說什麼是無權處分。典型的無權處分少有爭議,例如:出賣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抵押他人之物。然而,爭議較多的是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處分財產的,是否屬於無權處分,因為出賣人為共有人之一。物權法第九十七條: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據此,關於擅自處分共有財產是否構成無權處分,應分兩種情況:在共同共有的情況下,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處分財產的皆為無權處分;在按份共有的情況下,未經佔2/3以上份額共有人同意的,也屬於無權處分。
為什麼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是有效的
在本解釋出台以前,比較流行的解釋是此種情況屬於效力待定,也就是說權利人追認該合同有效,沒有追認或者沒有取得處分權,該合同無效。
該說法的錯誤之處在於混淆了法律上的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負擔行為是指發生債法上給付義務的法律行為,表現為合同行為;處分行為是指直接使權力發生變更的行為,分為物權行為和准物權行為。合同法第51條中的「處分」應當是處分行為,不包括負擔行為,而出賣他人之物屬於負擔行為,該合同的效力,不以處分人對標的物享有處分權為要件,合同應當是有效的。進一步說就是效力待定的解釋,混淆了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和結果行為之間的關系,處分人無權處分只應對標的物的物權能否發生變動產生影響,不能決定合同是否有效。
㈧ 善意取得制度里沒有處分權的人為什麼可以將其佔有的動產或不動產轉給第三人不是沒有處分權么
首先要明白善意取來得的司法解釋源。
有處分權的第一方,沒有處分權的第二方,善意取得的第三方。
由於第三方是完全無辜的。為了保護第三方的利益,法律認可第二方與第三方的交易有效。但第二方需將所得全部交於第一方。所得不滿足實際交易標的現金價值的。由第二方補足給第一方。
也就是說,轉給第三人是法律為了保護無辜的第三人的條款。同時也令第二方給第一方足夠的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