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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的處分

發布時間: 2020-11-22 08:58:04

Ⅰ 警察、公務員等違法不用坐牢,處分就可以了嗎

警察、公務員等違法不用坐牢?誰說的。
處分和坐牢性質是不同的,處分針對的違紀行為,就是違反了單位的相關紀律規定,譬如說執行任務時不能喝酒,但某警察卻喝了酒,而且影響了工作,這種情況一般給予處分。處分針對的只是違紀,往往沒有上升到違法的層次。最嚴重的處分是開除公職。
坐牢屬於刑事處罰,一般只針對犯罪行為,就是性質非常嚴重、社會危害性非常大、影響非常惡劣的違法行為。而輕微的違法行為,譬如隨地吐痰、闖紅燈等是不會坐牢的。如果警察、公務員等有犯罪行為,一般單位先給予開除公職的處分,然後進入司法程序,如果罪名成立仍然是要判處他們坐牢的。

Ⅱ 人民警察紀律處分條例中的記過處分與公務員處分條例中的記過處分是一樣的嗎

!!看了你的描述,公安機關人民是公務員,其處分按照公務員法的處分條例執行,第六條規定,一,警告,二,記過,三,記大過,四,降級,五,撤職,六,開除。完全沒問題,祝好運!

Ⅲ 為什麼一名警察處分都滿兩年了還不能晉升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二)記過;(三)記大過;(四)降級;(五)撤職;(六)開除。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6個月;(二)記過,12個月;(三)記大過,18個月;(四)降級、撤職,24個月。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並且沒有再發生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後,應當解除處分。解除處分後,晉升工資檔次、級別和職務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解除降級、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

Ⅳ 警察違法違紀怎麼處分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內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容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非因工作需要攜帶槍支進入監區、勞動教養人員宿舍或者生產場所的;
(二)攜帶槍支飲酒的;
(三)有其他違反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行為的。

Ⅳ 人民警察處分中警銜的變化有哪些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
對受到處分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延期晉升、降低或者取消警銜。

Ⅵ 人民警察有什麼行為的,給予開除處分

人民警察有在執行公務時,嚴重失職,嚴重違反違紀等行為時,給予開除處分;
一、給予開除處分是行政處罰中的一種;
二、人民警察應當依法履行職權,公正執法

Ⅶ 人民警察處分中警銜的變化有哪些

根據《中華人來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源警銜條例》和《國務院批轉公安部評定授予人民警察銜實施辦法的通知》的規定
警銜的降級
(一)人民警察被調任下級職務,其警銜高於新任職務等級編制警銜的最高警銜的,應當調整至新任職務等級編制警銜的最高警銜,其警銜晉級時間可從降級前的警銜等級算起。原警銜標志應予收回。
(二)人民警察違反警紀情節嚴重的,應當給予警銜降級處分,其警銜晉級時間應當按照降級後的警銜等級重新計算。原警銜標志應予收回。

Ⅷ 人民警察對於公安機關做出的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去哪申訴

公安機關對於其所屬工作人員所作出的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依照《監察機關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申訴的辦法》向同級行政監察機關如各市縣的監察局申請復審,對監察機關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審決定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復審決定的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具體程序性要求,請看附件。
也可以向該公安機關或者其上級公安機關提起申訴,但不建議採取此種途徑。

附:
監察機關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申訴的辦法

(監察部第2號令 1991年11月30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監察機關正確、及時地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維護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紀的嚴肅性,保障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監察機關處理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不服行政處分決定的申訴,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監察機關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申訴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不錯不糾的原則。
第四條 監察機關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申訴實行分級負責、歸口辦理和復審復核終結制。
第五條 向監察機關提出不服行政處分申訴的,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行政處分決定的執行。

第二章 申訴案件的管轄

第六條 監察部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監察部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省、自治區、直轄市監察廳(局)和監察部派出監察機構行政處分復審決定的;
(三)不服國務院各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四)不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行政處分決定的。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監察廳(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本廳(局)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下一級監察機關和本廳(局)派出監察機構行政處分復審決定的;
(三)不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四)不服自治州、設區的市、直轄市轄區(縣)人民政府行政處分決定的。
第八條 自治州、設區的市的監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下一級監察機關和本局派出監察機構行政處分復審決定的;
(三)不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四)不服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行政處分決定的。
第九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監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三)不服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行政處分決定的。
第十條 監察機關受理由上級領導機關交辦的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和認為需要由本機關辦理的其他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第十一條 監察機關的派出監察機構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本派出監察機構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與派駐部門有垂直領導關系的下級行政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三)不服與派駐部門有垂直領導關系的下級行政部門的監察機構的行政處分復審決定的。
第十二條 對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的管轄有爭議的,由涉及的監察機關協商確定,或者由它們共同的上一級監察機關指定。

第三章 申訴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三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對監察機關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決定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復審;對其主管部門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申請復審;對監察機關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審決定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復審決定的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
監察部作出的復審決定為最終決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提起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訴應當由受到行政處分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提起;受處分人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親屬代為提起;
(二)有明確的作出行政處分決定的機關;
(三)有具體的申訴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於受理申訴的監察機關管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申訴人向監察機關提出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時,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交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書,並附原行政處分決定書、復審決定書復製件。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等;
(二)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者復審決定的機關名稱;
(三)申訴的請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訴的日期。
第十六條 申訴人不得借申訴歪曲事實,提供偽證或者誣陷他人,擾亂工作秩序、社會秩序,違者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申訴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予受理,並告知申訴人;
(二)不屬於本監察機關管轄的申訴案件,移送有權處理的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單位,並告知申訴人;
(三)申訴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一的,不予受理並告之理由;
(四)申訴書未載明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內容之一的,應當把申訴書發還申訴人,限期補正。

第四章 復審和復核

第十八條 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由監察機關處理申訴案件的專門機構負責辦理;由審理部門負責辦理的,應當指定原承辦本案以外的人員辦理。復審或者復核申訴案件,由二人承辦;復審或者復核重要、復雜的申訴案件,由二人以上承辦。
第十九條 對不服行政處分決定的復審申請,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內作出復審決定;對不服行政處分復審決定的復核申請,應當在受理後二個月內作出復核決定。逾期未能辦結的,應當向本級監察機關負責人報告並說明理由;對上級監察機關交辦的申訴案件逾期未能辦結的,本級監察機關應當向上級監察機關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經本級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後,辦案期限可延長二個月。
第二十條 復審或者復核申訴案件,必須調閱原案的全部材料,對原案進行全面審查,不受申訴內容的限制。
第二十一條 復審或者復核申訴案件,應當查清以下內容:
(一)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二)應當追究政紀責任的人員是否遺漏,申訴人是否代人受過;
(三)定性是否准確;
(四)行政處分是否恰當;
(五)是否符合規定的辦案程序;
(六)其他需要查清的問題。
第二十二條 監察機關可以根據需要,採用下列形式復審或者復核申訴案件;
(一)對案卷材料進行書面審查;
(二)直接調查核實;
(三)與原辦案部門共同調查核實。
採取上述(二)、(三)項形式的,必要時可以根據有關規定使用政紀案件調查的措施和手段。
第二十三條 承辦人應當認真審閱申請復審或者復核的原案卷,並製作閱卷筆錄。
閱卷後,認為有必要進行調查核實的,應當確定需要核查的主要問題,並擬制核查方案,報部門領導同意,按規定程序進行。
第二十四條 承辦人對申訴案件復審或者復核後,應當提出意見,經部門討論後,寫出復審或者復核報告。復審或者復核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原案處理的經過、原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復審決定認定的事實和處理結論;
(二)申訴的請求和理由;
(三)復審或者復核的情況和認定的事實、證據、定性以及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等;
(四)復審或者復核意見。
第二十五條 此復審或者復核,認為原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復審決定具備下列條件的,報經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決定維持: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二)適用法律、法規、政策正確,定性准確;
(三)處分適當。
第二十六條 經復審或者復核,認為監察機關或者主管部門作出的原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復審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監察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後,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決定撤銷;認為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監察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後,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建議該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或者由監察機關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直接予以撤銷。
(一)違法違紀事實不存在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屬於上述(二)、(三)項情形的,決定撤銷後,由原決定機關重新審理。
第二十七條 經復審或者復核,認為監察機關或者主管部門作出的原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復審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監察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後,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決定變更;認為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監察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後,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建議該人民政府予以變更,或者由監察機關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直接予以變更。
(一)適用法律、法規、政策不當,定性不準確的;
(二)處分明顯不當的。
第二十八條 監察機關作出復審或者復核決定,應當製作復審或者復核決定書。復審或者復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單位、職務(職稱)、住址;
(二)原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者復審決定的機關的名稱;
(三)原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者復審決定所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申訴的主要請求和理由;
(五)監察機關復審或者復核後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六)復審或者復核結論;
(七)作出復審或者復核決定的年、月、日。
復審決定書還應載明不服復審決定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的期限。
復審或者復核決定書加蓋監察機關的印章。
第二十九條 復審或者復核決定書由監察機關直接送達申訴人和原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者復審決定的機關,也可以留置送達、郵寄送達,或者委託其他監察機關、主管部門代為送達。
第三十條 送達復審決定書和復核決定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監察機關處理不服其他監察決定的申訴也可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Ⅸ 如何處罰警察違法辦案

一、刑訊逼供、體罰、虐待、侮辱他人的處分
這里的他人,既包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也包括其它的證人、被侵害人等。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對於刑訊逼供、體罰、虐待、侮辱他人的,還應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超過詢問的時間限制人身自由的處分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對情況復雜,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三、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罰沒財物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處理的處分
1、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規定;
2、不按規定將罰沒的財物上繳國庫或依法處理。
為了嚴肅行政執法,嚴格罰沒財物的管理,《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了對行政罰款實行罰繳分離制度,治安管理處罰法也重申了這一制度。這一規定,對於糾正、約束某些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為追求經濟利益濫罰款、利用罰款搞創收或從罰款中獲取個人好處等不正之風,具有積極意義,應當堅決執行。
四、私分、侵佔、挪用、故意損毀罰沒、扣押財物的處分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對於與違反治安案件有關的物品,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公安機關可以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予以扣押,但有責任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私分、侵佔、故意損毀。對於未妥善保管,造成被罰沒、扣押的財物遺失或者損毀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私分、侵佔、挪用行為,構成犯罪的,還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五、違反規定使用或者不及時返還被侵害人財物的處分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依法收繳的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以及被扣押的有關財物,有的可能是被侵害人的合法財物。對於這些財物,根據法律規定,應當及時退還給被侵害人,防止因辦案時間的拖延而影響和損害被侵害人的利益。對於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被害人的財物,應當在登記並固定證據後立即退還。
六、違反規定不及時退還保證金的處分
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交納暫緩執行的保證金後,遵守有關規定,不逃避處罰,在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被撤銷,或者行政拘留處罰開始執行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保證金退還給交納人。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違反規定不及時退還保證金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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