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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類警情

發布時間: 2021-02-05 22:21:10

Ⅰ 報假警屬於哪類違法行為 報假警會被怎麼處罰

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處拘留或者罰款。

法律依據: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三)揚言實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1)違法類警情擴展閱讀:

案例:

找刺激報假警 玩過火被拘了

2017年8月初,廣州市白雲區一男子為尋求精神刺激,「挑逗」警方報假警,短短半年內接連報假警23次,最終「得償所願」,將在拘留所度過七天。

8月2日22時許,白雲警方接報稱同和老莊英豪街6號二樓民宅發生火災,同和派出所、消防、120救護車等迅速趕到現場,但現場並未發生火災。

110指揮中心接同和派出所回復到場無發現後,回撥報警人電話——關機!憑借多年的工作經驗,指揮中心蔡警官直覺事有蹊蹺,通過查詢發現該報警電話自去年至今有23次類似報警記錄,報警人屬於惡意謊報警情,於是指令同和派出所立即展開調查。

由於報警人未留下任何信息,手機一直處於關機狀態,民警通過對該嫌疑人多次報警信息進行研判,初步鎖定偵查范圍,同時經過大量的走訪最終鎖定嫌疑人身份信息。

8月3日9時30分許,民警在同和老莊英豪街8號之一某汽車修理廠將嫌疑人葉某(男,25歲,廣東省連平縣人)成功抓獲。經審訊,嫌疑人葉某供認8月2日晚在同和老莊跟朋友喝酒,因心情不好,謊報火災警情,並如實供述了其為追求精神刺激,曾多次在白雲區撥打110謊報警情的情況。

目前,嫌疑人葉某被白雲警方處以行政拘留七日並罰款500元處罰。

Ⅱ 什麼是治安警情

你好!警情有刑事警情,治安警情,交通警情之分;治安警情就是指區域內治安案件發生的情況,也就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
有問題請追問,滿意請採納!

Ⅲ 什麼叫治安警情,概念,治安警情分哪些

是指社會發生治來安、犯罪事件源後,必須由警察出警察來維護社會穩定的突發性事件,或者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事件。各地的「警情「和警察的出警數是衡量一個地方治安以及社會穩定的只要因素之一。,「警情」並不是警察的主觀行為,而是當社會出現治安事件後使警察出警的一種客觀的存在。

Ⅳ 處置鄰里糾紛類警情應遵循的基本要點有哪些

就是鄰里糾紛,這里警情應遵循的基本要點,一個是要注意鄰里,以後還會要相處的,不能讓他們往相王相死不往來第二個要各自勸說,不能一棒子打死。

Ⅳ 違法犯罪警情和刑事警情什麼區別

一個是違反行政治安管理處罰法,刑事警情是指違反刑事犯罪的報警情況。
還望採納,謝謝採納。

Ⅵ 謊報警情治安法怎麼處理

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凡無事撥打110電話惡意騷擾、謊報警情專的行為都屬於屬違法行為,情節較輕的可處5日以下拘留,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可處15日以下拘留,並處500元以上罰款。

拓展資料:

治安法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一)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三)揚言實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Ⅶ 接報房產爭議類糾紛警情,公安機關如何處置

接報房產爭議類糾紛警情,公安機關如何處置?本案值得借鑒

2018-02-13上營來源閱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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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伊寧市公安局與被上訴人顧桐閣不履行法定職責糾紛一案二審判決書

審理法院 :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 : (2017)新40行終46號

裁判日期 : 2017-11-07

文書來源 : 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件類型 : 判決

文書性質 : 行政

審理程序 : 二審

合 議 庭 : 田金華 李霞 張學珍

原告信息

上訴人:伊寧市公安局

被告信息

被上訴人:顧桐閣

被上訴人代理律師

任明曉

新疆中和律師事務所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伊寧市公安局,住所地伊寧市斯大林東路2號。

法定代表人王洪軍,該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劉成,該局法制大隊副隊長。

委託代理人張良,該局法制大隊民警。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顧桐閣,女,滿族,1994年8月17日出生,無固定職業,住伊寧市。

委託代理人任明曉,新疆眾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伊寧市公安局因與被上訴人顧桐閣不履行法定職責糾紛一案,不服伊寧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2行初3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伊寧市公安局的委託代理人劉成、張良,被上訴人顧桐閣及其委託代理人任明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查明,2011年1月19日,顧桐閣的母親烏某某取得位於伊寧市新華西路新市委、政府片區6號水岸世界5號樓1102室房屋所有權,並領取房屋所有權證。2015年,顧烏某某向某某等人借款。2016年1月25日,烏某某將其所屬上述房屋變更登記至他人名下以償還朱某某等人的部分借款。但截止2016年10月16日該房屋並未實際交付,顧桐閣及其母親烏某某一直居住在該房屋內,且屋內仍存放顧桐閣的個人財產及相關證件。

2016年9月19日0時23分,顧桐閣撥打110向伊寧市公安局報警稱有一名其不認識的漢族女性在其居住的上述房屋內鬧事。伊寧市公安局出警到達現場並於同日01時36分反饋記錄為:到達現場雙方均為漢族女性,因房屋抵押貸款欠款一事發生糾紛,告知雙方次日去派出所處理。

2016年9月21日21時27分許,顧桐閣再次撥打110向伊寧市公安局報警稱有人闖入其居住的上述房屋內鬧事。22時04分,因同一事由顧桐閣第三次撥打110向伊寧市公安局報警。伊寧市公安局出警到達現場並於次日即22日22時04分反饋記錄為:此警情屬於債務糾紛,民警多次告知雙方當事人,此事不屬於公安機關受理,到法院進行訴訟解決。

2016年9月21日,伊寧市伊犁河路街道辦事處人民調解委員會對顧桐閣的母親烏某某與朱某某之間的欠款糾紛進行了調解,但未果。

2016年10月16日12時02分許,顧桐閣第四次撥打110向伊寧市公安局報警稱其人身及個人財產受到侵害,伊寧市公安局出警到達現場並了解警情後,口頭告知顧桐閣其所居住的房屋所有權已經發生變更,對房屋內的物品,應當由顧桐閣自行妥善保管,如發生侵害行為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同時因侵權行為造成的不利後果,應當由當事人自行承擔法律責任。在出警後的反饋記錄載明:屬經濟糾紛,有關事宜應當去法院處理。顧桐閣以向伊寧市公安局報警,伊寧市公安局不作為導致顧桐閣的個人物品及相關證件遭到案外他人侵佔為由訴至本院,要求確認伊寧市公安局行政不作為違法。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認為:公安機關具有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及合法財產法定職責。本案中,原屬顧桐閣母親烏某某的位於伊寧市新華西路新市委、政府片區6號水岸世界5號樓1102室房屋因債權債務關系雖已變更登記至案外他人名下,但房屋實際並未交付。在該房屋仍未交付債權人的情況下,顧桐閣作為烏某某的女兒,繼續居住在該房屋內並不違反法律規定。債權人如認為顧桐閣繼續居住在該房屋內及在房屋內存放個人財產的行為構成侵權,均應當通過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而無權代具有公權力的組織行使讓顧桐閣搬離該房屋或者移除房屋內顧桐閣個人財產的權利。伊寧市公安局在顧桐閣第四次報警出警時已經得知,房屋內有顧桐閣個人的財產,而伊寧市公安局亦明知存在民事糾紛的當事人系顧桐閣的母親烏海燕和案外他人,並非顧桐閣,故對於顧桐閣在其人身安全及合法財產處於不安全的狀態向伊寧市公安局撥打110報警時,伊寧市公安局應當履行依法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不法侵害行為的發生,從而切實保護公民財產及人身安全的法定職責。本案中,伊寧市公安局接警後雖派員出警,但出警人員僅進行了口頭勸告後即離開,不能視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職責,亦構成行政不作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確認伊寧市公安局行政不作為違法。案件受理費50元,由伊寧市公安局負擔。

上訴人訴稱

伊寧市公安局不服判決,上訴稱: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對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事項,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向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報案。上訴人已經履行了自己的職責,並無違法行為,更不需要對答辯人的報案作出處理決定,一審法院以上訴人僅口頭勸告,即構成行政不作為沒有法律依據。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辯稱

顧桐閣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在自身財產受到不法侵害時依法向公安機關報案求助,是法律賦予的權利,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而上訴人對本案處置不當,造成上訴人的財產及個人物品受到不法侵害,構成了行政不作為。故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查明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2016年10月16日12時02分許,顧桐閣第四次向伊寧市公安局報警時,房屋內的物品已經被搬離。庭審中,顧桐閣表示其已知曉房屋內物品被案外人拿走。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顧桐閣先後四次撥打110報警,上訴人伊寧市公安局均予以接警並處置,現雙方爭議的焦點為被上訴人第四次報警時上訴人伊寧市公安局的處置方法是否構成行政不作為。

顧桐閣在庭審中稱,因其在伊寧市新華西路新市委、政府片區6號水岸世界5號樓1102室房屋內的財產被人搬空,遂撥打110報警。根據《110案件信息表》顯示,接警時間為2016年10月16日12時01分52秒,12時02分02秒蘇豪崗亭出警,12時03分01秒蘇豪崗亭到達現場,處警詳細列表中「反饋」記載「民警到達現場後得知是經濟糾紛,而後讓報警人到法院受理經濟糾紛」,處警的類型為經濟糾紛。該案件信息表中記載的處警內容雖與被上訴人在法庭陳述的財務丟失不一致,但可以確認的是被上訴人報警時及民警達到現場時該房屋內已無被上訴人的財物,不存在不法行為正在發生的情形,亦不存在公安機關必須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安全的緊急情況。鑒於被上訴人前三次報警的原因均系其母親烏某某與案外人之間關於房屋交付的經濟糾紛,現該房屋內的財產被搬離亦是源於此經濟糾紛,而解決經濟糾紛不屬於公安機關法定職責的范圍。故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對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事項,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向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報案,上訴人伊寧市公安局已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該糾紛,符合上述規定,並不構成行政不作為。但公安機關在前兩次處警時,應當告知案外人不能採取私權救濟或者不當的方式來實現自己的權益,否則將承擔法律後果,現上訴人僅以經濟糾紛為由告知雙方以法律途徑解決,該處理方式過於簡單,不利於矛盾的化解和社會的安定。庭審中,被上訴人表示已知曉該房屋內的財產被案外人拿走,其可通過法律途徑去解決。據此,原審法院認定公安機關僅口頭告知顧桐閣,未依法履行保護公民財產及人身安全的法定職責,構成行政不作為並確認違法,屬認定事實不清,定性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判決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伊寧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2行初38號行政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顧桐閣的一審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上訴人顧桐閣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Ⅷ 公安機關目前只受理幾類警情

治安刑事、交通安全、火情及其他應急突發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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