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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作為統計違法違紀行為處分適用對象的是

發布時間: 2021-02-03 12:09:57

『壹』 哪些屬於統計違法行為的范疇

一、《統計法》中有關企業事業單位的統計違法行為種類有:

1、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後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2、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3、拒絕答復或者不如實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4、拒絕、推諉或者阻撓統計檢查的;

5、轉移、隱匿、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二、統計違法行為

1、虛報統計資料。

2、瞞報統計資料。

3、偽造統計資料。

4、篡改統計資料。

5、拒報、屢次遲報統計資料。

6、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

7、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8、違反統計法有關保密規定的。

9、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進行欺詐活動。

10、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的。

11、拒不接受統計檢查的行為。

(1)可作為統計違法違紀行為處分適用對象的是擴展閱讀:

統計違法行為的種類:

(一)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統計資料;

(二)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後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

(三)拒絕答復或者不如實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

(四)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

(五)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帳、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六)遲報統計資料;

(七)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台帳;

(八)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者職務晉升;

(九)自行修改統計資料;

(十)編造虛假統計數據;

(十一)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十二)打擊報復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

(十三)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

(十四)未經批准擅自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或未經批准擅自變更統計調查制度內容;

(十五)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十六)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

(十七)未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

(十八)違法公布統計資料;

(十九)泄露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

(二十)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損毀、滅失;

(二十一)泄露國家秘密;

(二十二)違反重大國情國力普查法規

(二十三)違反《統計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

(二十四)違反《統計從業資格認定辦法》;

(二十五)違反《統計執法檢查規定》;

(二十六)違反《國家統計調查證管理辦法》;

(二十七)違反《涉外調查管理辦法》;

《統計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稱情節較重的違法行為,由縣級以上統計局或者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査隊予以警告,並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1)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數額較大或者占應報數額的份額較多的;

(2)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統計資料,二年內再次發生的;

(3)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被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4)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5)在接受統計檢査時,拒絕提供情況、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轉移、隱匿、毀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賬、統計報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資料的;

(6)使用暴力或者威脅的方法阻撓、抗拒統計檢查的;

(7)國家統計局依法認定的其他行為。

『貳』 《統計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的適用對象包括哪些

邱曉華

『叄』 調查處分非公務員監察對象違紀行為有何依據

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被監察的部門在遵守和執行法律專、法規和人屬民政府的決定、命令中的問題;

(二)受理對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調查處理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受理被監察人員不服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復核決定的申訴;

(五)受理被監察人員不服監察決定的申訴;

(六)督促被監察的部門建立廉政、勤政方面的規章制度;

(七)辦理派出它的監察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被監察部門的相關人員就包括非監察對象。

『肆』 《統計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的適用對象包括哪些

根據各類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不同性質和特點,《處分規定》將具體違法違紀行為適用的處分對象分為四種情況:
一是地方、部門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領導人員(第三條、第四條);
二是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第五條、第六條);
三是統計調查對象(第七條);
四是包括所有監察對象在內的一般主體(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
附加:《處分規定》第二條還規定了單位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紀律責任承擔主體。單位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其紀律責任承擔主體是單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這里所謂的直接責任人員,是指直接實施了統計違法違紀行為,造成了損害後果的人員;所謂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是指擔任一定的領導職務,直接作出或參與作出實施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決策,或者疏於管理,對統計違法違紀行為造成的損害後果負有責任的人員。這樣規定單位違法違紀行為紀律責任的承擔主體,是因為處分是依附於自然人的一種制裁,離開了自然人這個條件,處分就不能存在。單位本身不能承擔處分,而且單位意志是通過其權力行使者來體現的,因此對單位的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處分單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

『伍』 55、對哪些統計違法行為人可以給予統計行政處分

統計行政處分,是指主管行政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對實施統計違法行為的有關行政領導或者責任人員給予的行政制裁措施。統計行政處分是統計法律責任中一種主要的行政制裁方式,在整個統計法律責任體系中佔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根據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統計行政處分可以適用於:①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統計人員;③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尚未構成犯罪的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④對情節較重的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統計違法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⑤對泄露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者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負有直接責任的統計機構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⑥不依法使用國家統計調查證的統計調查人員;⑦在履行職責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非法泄露有關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的涉外社會調查活動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

『陸』 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對象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么為什麼統計人員不算么

統計行政處分是指主管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對實施統計違法行為的有關行政領導或行政人員給予行政制裁措施。適用對象有統計違法行為的單位,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和責任人,以及有統計違法行為的個人。

『柒』 《統計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的適用對象包括哪些

統計工作涉及方方面面。作為調查機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各部門統計機構,作為統計資料管理者的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員,以及作為統計調查填報對象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等,都可能成為統計活動的參與主體。這些單位的領導人員及其工作人員都有可能發生《處分規定》所規定的各類統計違法違紀行為。
由於監察機關只對《行政監察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監察對象具有處分權,因此,《處分規定》第二條對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紀律責任承擔主體作了明確規定:「(一)行政機關公務員;(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三)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四)企業、事業單位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同時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事部門制定的處分規章對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根據各類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不同性質和特點,《處分規定》將具體違法違紀行為適用的處分對象分為四種情況:一是地方、部門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領導人員(第三條、第四條);二是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第五條、第六條);三是統計調查對象(第七條);四是包括所有監察對象在內的一般主體(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

此外,《處分規定》第二條還規定了單位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紀律責任承擔主體。單位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其紀律責任承擔主體是單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這里所謂的直接責任人員,是指直接實施了統計違法違紀行為,造成了損害後果的人員;所謂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是指擔任一定的領導職務,直接作出或參與作出實施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決策,或者疏於管理,對統計違法違紀行為造成的損害後果負有責任的人員。這樣規定單位違法違紀行為紀律責任的承擔主體,是因為處分是依附於自然人的一種制裁,離開了自然人這個條件,處分就不能存在。單位本身不能承擔處分,而且單位意志是通過其權力行使者來體現的,因此對單位的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處分單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

『捌』 哪種統計違法違紀行為可以對有關負責人給予開除處分

統計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統計工作,提高統計數據的准確性和及時性,懲處和預防統計違法違紀行為,促進統計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單位中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個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屬於下列人員的(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

(一)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

(三)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四)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處分規章對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地方、部門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領導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

(二)強令、授意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有關機構、人員拒報、虛報、瞞報或者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

(三)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對揭發、檢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行為的,應當從重處分。

第四條 地方、部門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領導人員,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嚴重失實的統計數據,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發現後不予糾正,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強令、授意統計調查對象虛報、瞞報或者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二)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故意拖延或者拒報統計資料的;

(二)明知統計數據不實,不履行職責調查核實,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七條 統計調查對象中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四)拒絕提供情況、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轉移、隱匿、毀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賬、統計報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資料的。

第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公布統計資料,造成不良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泄露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的;

(二)未經本人同意,泄露統計調查對象個人、家庭資料的;

(三)泄露統計調查中知悉的統計調查對象商業秘密的。

第十條 包庇、縱容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受到處分的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可以申請復核或者申訴。

第十二條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和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查處統計違法違紀案件,認為應當由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任免機關、監察機關。

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行政違法案件,認為應當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十三條 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玖』 屬於統計違法違紀行為處分的種類有哪些

分類:警告、記來過、記大自過、降級、撤職、開除
《統計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已經監察部2009年2月9日第一次部長辦公會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2008年12月30日第十六次部務會議、國家統計局2008年11月6日第十八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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