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權是什麼意思
㈠ 留置物為法律上的處分權利 是什麼意思在留置物所有人的權利上的。
留置權是一種法定的擔保物權。就是基於法律的規定產生的權利非約定產生。
《物權法》第230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但是注意,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同時,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留置物所有人的權利:
(1)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留置物返還請求權。
(2) 就留置物為法律上的處分權利。
(3) 留置物所有人有提供相當擔保而使留置權消滅的權利。留置物所有人行使該權利,須取得留置權人的同意。我國《擔保法》第88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並被債權人接受的」,留置權消滅,亦即此意。
㈡ 房屋共有人的處分權指什麼
房屋共有是指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共同擁有該房屋的權利和應承擔的內義務。共有房屋容一般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兩種。所謂「按份共有」是指房屋共有人按照各自的房屋份額對共有的房屋分享權利和承擔義務;「共同共有」是指房屋共有人對共有房屋分享權利和承擔義務。房屋共有權保障共有人的權利。
房屋共有人處分權包括:
1、要求分出自己份額權
按份共有人在不影響整幢房屋經營管理的前提下,可以要求分出自己的份額,否則只能由其他共有人作價補償。
2、處分自己份額權
按份共有人對自己享有的份額有相當於單獨所有權的權利,對按份共有房屋中屬自己的份額可
按自己的意願進行各種處分,如出賣、贈與、拋棄等。
3、對其他共有人出售的份額享有優先購買權
優先購買權,是按份房屋共有人在出賣自己份額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於其他人購買的權利。
按份共有人在出賣自己所佔房屋份額時,應預先通知其他共有人。只有其他共有人明確表示
買,或者其購買的條件不為出賣人滿意時,才可以出賣給其他人,否則其他共有人可請求法院告該買賣行為無效。
㈢ 處分權的簡介
從法律角度看,處分權可分為事實上的處分權和法律上的處分權。事實上的處分權是指所有人把財產直接消耗在生產或生活活動中,如把原料投人生產,把糧食吃掉等,法律上的處分權是指按照所有人的意願,通過某種法律行為對財產進行處置的權利,如轉讓、贈與等。從企業資產角度來看,處分權可分為整體資產處分權與部分資產處分權。整體資產處分權是指某一企業整體資產的處分權。
通說認為,處分權是對既有權利進行處分的權利。(註:此乃德國通說,例如,克呂克曾明確表示:「如果要進行處分,表示人不僅要有行為能力,還要能直接對涉及的權利發生作用。處分客體應該處於它的權利之下,因此才可以對它發生作用」。見赫爾曼·克呂克(HermannKrücke):《中的處分》,馬爾堡(Marburg)大學博士學位論文,1907年,第44頁。圖勒認為:「某些法律行為要求行為能力方面有處分權:對特定法域(人或財產)產生法律效果,除行為能力所必需的主觀要件之外,尚須有對該法域的某些特殊要求。如第54節所述,財產處分的重要作用要求人們重視主要情形,並稱處分人與被處分財產之間的關系為處分權。」1914年,慕尼黑等,第365頁。弗魯沫也認為處分權「是通過法律行為對既存權利轉移、設定負擔、變更或者拋棄的權利」。
處分權不同於行為能力。行為能力是民事主體使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的能力,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處分權也影響法律行為效力,但應將處分權與行為能力予以區分。行為能力乃是行為人本身的一種能力,「系就權利主體的性能而言」,屬於行為人本身性質固有因素。處分權表現的只是處分人與被處分權利之間的一種關系,即被處分權利屬於處分人自由支配之列。正是因為行為能力是人的內在因素,所以不能由人依其意思進行變動,而處分權既然是一種人與權利之間的結合關系,自然得依權利人意思進行變動,從而發生處分權讓與等。崔建遠將處分權解釋成為處分能力,認為是與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清償能力、經營能力等並列為影響合同效力的因素。這種見解將「處分權」中的「權」字替換為「處分能力」中的「能力」,但「權」與「能力」顯然不等值,例如,「清償能力」不能替換為「清償權」,「行為能力」不能替換為「行為權」。這種近似概念的替換,混淆了不同法律制度的性質差別。
㈣ 什麼是佔有權,什麼是處分權
所有權包括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4個權能。
擁有了4項權能,便完全擁有了所有權。
但這四項權能往往是相分離的。比如出租,就把佔有和使用的權能過渡給了承租人。
但其中最核心的權能應該是處分權,其他三個權能都可以讓渡,但如果處分權都讓渡了的話,就標志著所有權徹底轉移了。
用通俗的話說區別,就是佔有不一定表示擁有所有權,但有處分權就一定擁有所有權。
舉例:比如你把你的東西無償借給朋友,那麼「佔有」「使用」「收益」三項權能都被你讓渡了。
這時,所有權歸誰?當然還是你了——你有權收回,有權出租,有權出賣,有權做任何處置,這就是處置權!所以說,處置權是所有權中最核心的權能,是擁有所有權的標志。
㈤ 處分權在法律行為中的意義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地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在這一條文中明確使用了「處分」這一概念。並對無權處分「追認」效力作了總括性的規定。然而,追認的對象究竟是訂立合同的行為還是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權利人追認的意思表示將在無權處分人與處分相對人間產生何種效力?這都是值得明確的問題。
所謂「承認」是指認可已經發生的或將要發生的法律行為,並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的單方意思表示。對已經發生的法律行為的承認是事後行為,稱為「追認」。追認是一種輔助性行為,使欠缺要件的待輔行為效力完整。對即將發生的法律行為的承認是事前行為,性質比較復雜,既可能是一種授權行為,又可以是處分行為,只能根據具體情況判斷。在無權處分的場合,合同訂立之後到處分完成之前,權利人基於某種考慮往往也同意處分結果的發生,所以,權利人對即將發生的無權處分的承認,也有研究意義。
一、「承認」在外部關系中的效力
無權處分涉及權利人、無權處分人、相對人三方法律關系主體,較為復雜,所以應當將涉及相對人的外部關系與權利人和無權處分人間的內部關系分離研究。以下以動產買賣為例進行分析。
(一)處分完成後追認的外部效力
所謂「處分完成」並不是指就該動產的買賣簽訂了買賣合同,而是指完成了交付行為。買賣合同在當事人間只產生債法上的負擔,屬於負擔行為。交付完成之後,始發生物權變動的後果。可見,處分是一個物權法上的概念。即使我國民法理論不承認有物權行為,也不能忽視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別。這就是「區分原則」。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概念區別源於德國民法理論。正如梁先生所論的:「從德國法繼受而來的這套概念、原則、制度和理論體系,已經融入中國社會之中,成為中國立法、司法、教學和研究的理論基礎,成為中國法律傳統和法律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們現在討論民法的完善,當然是在這個基礎、這個傳統之上進行完善。」所以我們在讀解「處分」這一法律概念時,不能無視德國法上區分原則的存在。「區分原則」力圖實現這樣的一個目的:使處分權的有無不致影響到合同的債法效力。在我國,能夠引起物權變動結果的行為整體構成一項處分。即:有效的買賣合同、處分權、公示行為整體構成處分。*
處分完成後追認的意思表示是輔助的法律行為。追認將產生以下法律效果:當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的買受人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時,追認使買受人合法取得權利,並溯及至標的物交付時而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追認使效力不確定的無權處分行為得以發生確定的權利變動的效力。即:追認可以治癒處分權的欠缺。
追認的對象是買賣合同還是處分行為,是一個分歧點。《合同法》第132條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是將處分權作為買賣合同的有效要件。因此,《合同法》第51條將「合同有效」作為追認的法律效果。另有學者認為,「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為要件」追認與否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筆者認為,因為「處分權」是處分行為而非原因行為的要件,這是區分原則的固有之意。「區分」是解決無權處分的關鍵一環。應當以處分行為作為待輔行為,權利人不追認只是使處分無效。致使買賣合同處於履行不能狀態時,買受人可依買賣合同追究無權處分人的違約責任。如果以買賣合同作為待輔行為,權利人不追認就使他人間的買賣合同不生效力。這一制度的價值目標頗為費解。一方面,買受人無法通過追究無權處分人的違約責任獲得救濟;另一方面,合同自由、合同信用受到國家意志的不當干預,買賣合同權利瑕疵擔保制度的功能失靈,合同相對性原理也遭到破壞。這種對權利人的救濟措施是以犧牲買受人利益為代價的。在救濟一種受侵害的合法利益時不應損害他人的合法利益,買賣合同當事人間的債法利益同樣應受到尊重。因此,《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實有不妥之處。
(二)處分完成前承認的外部效力
就他人之物訂立買賣合同但尚未完成交付行為之前,權利人對處分行為的事先承認是否產生法律效力,是頗有爭議的問題。持支持論者多為實務界。認為該項承認的意思表示對權利人產生相應的拘束力。1981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認為:「無權利人就標的物,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後,縱經權利人之承認,尚難因此而謂有權利人已變為該買賣契約之訂約當事人(但負有使出賣人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義務),相對人仍不得徑行對之為履行請求。即:權利人的承認使其負有使出賣人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義務。持否定論者則認為,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本屬有效,無須得權利人(物之所有人)之同意,因此,權利人之承認對該買賣契約之效力,並無意義。此種無其客體、失其意義之輔助性單方意思表示,何以會產生使權利人「負有使出賣人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義務」,實難索解。並認為,若使權利人負有合同義務,必須以合同的方式(而非單方承認)完成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承擔、契約加入之後始可。
筆者認為,權利人對處分行為的事先承認能夠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產生前述分歧的根本原因是對「承認」屬於何種性質的意思表示有不同理解。兩種「承認」在法律性質上是不同的。無權處分完成之後的追認意思表示屬於輔助法律行為,用以補強待輔行為的效力;處分之前的承認則屬於單獨行為,用以補強買賣合同的履行能力而非買賣合同的效力。是權利人根據自己的意志為自己設定義務的意思表示。基於該項承認而在權利人和買受人之間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是獨立於買賣合同的,所以不破壞買賣合同的相對性。將處分之前的承認解釋為單獨行為是符合權利人和買受人的利益的。首先,在發生無權處分的場合,不能漠視權利人獨立的利益追求。權利人認為處分行為若能完成對自己有利,又不想加入到買賣合同關系中或者無法就加入買賣合同達成協議時,作為單獨行為的「承認」意思表示正好可以成為權利人實現利益與意志的手段。權利人通過單獨行為發生獨立的債的效力,不必利用既存的買賣合同,是其功能所在。其次,買受人的信賴利益應當得到保護。權利人的事先承認向買受人作出時,買受人可以合理的信賴該意思表示而行事。若允許權利人於處分完成後對自己的事先承認加以反悔,必然損害買受人的利益。
處分完成前的承認在外部法律關系中產生何種法律效力,應當尊重權利人的意思表示。若權利人僅作出「同意處分」的一般性承認表示時,意味著權利人希望物權變動完成,是對處分行為本身的認可。產生積極的或消極的法律效力。當標的物處於出賣人佔有之下時,承認意思表示使即將發生的交付產生同有權處分相同的後果。權利人不得於處分完成後以無處分權為由加以否認,不得向買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權利人受承認之約束,這是承認的消極法律效力。當標的物處於權利人佔有之下時,權利人應協助買賣合同的履行,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佔有。若權利人拒絕交付或因過錯毀損其物導致交付不能,買受人不能請求權利人履行買賣合同,但可以選擇基於買賣合同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基於單獨行為的效力向權利人要求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這是承認的積極法律效力。該效力的產生基於買受人對承認的信任,所以,當權利人僅向出賣人為承認表示時,買受人沒有向權利人請求信賴利益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易言之,承認向不同的主體作出形成不同的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使處分行為有效這一點上是相同的。
二、「承認」在內部關系中的效力
(一)處分完成後追認的內部效力
處分行為完成後,無權處分之出賣人與權利人之間產生法定之債的關系。權利人的追認行為雖然彌補了處分權的欠缺使處分有效,但該追認行為並不是處分權的授予行為。正如德國學者拉侖茲(Larenz)教授所論:溯及力效力所涉及者,僅系法律效果(使處分發生效力),無權處分之事實不因承認而變更[6]。即便如此,追認行為在內部關系中亦有意義。因為追認意思表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使權利人與出賣人間債的性質發生變化。即:以所有權換取不當得利返還之債的債權。
當買受人是惡意相對人時,因不能善意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所以,權利人仍然擁有所有權。無權處分人雖然受有利益,但權利人無權利損失,所以不能向無權處分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這種場合,權利人經過追認使處分有效,便可以向無權處分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實務中,權利人向法院起訴要求無權處分人返還不當得利時,可以認為是以推定的形式追認了處分行為。也即權利人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和物的返還請求權的選擇中放棄了後者。但是,考慮到這種選擇對權利人來說具有信息不對稱的風險性,所以必須強調法律救濟的有效性。只有當權利人獲得不當得利給付判決時,法律才能推定其作出了追認表示。
權利人也可以基於無權處分人的侵權行為而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當無法找到買受人向其請求返還或者無權處分人未獲得利益時,這一請求權更有意義。但權利人必須證明無權處分人有過錯。
(二)處分完成前承認的內部效力
處分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成立後,根據《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出賣人可以取得處分權或得到權利人的同意,這樣,將要發生的處分就成為有權處分。但是,取得處分權或者得到權利人的同意一般都是需要對價的,這就決定了權利人和出賣人之間存在著某種交易。一般地,出賣人在支付了處分權對價之後,於買賣合同中仍有利益可得時,才會發生這種交易。所以,內部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往往是由權利人與出賣人雙方的合同來決定的。該合同構成授予處分權的基礎關系。僅就承認表示而言,若向買受人作出,則屬於單獨行為,不對出賣人發生授權的法律效果。若向出賣人作出,則屬於授予處分權的單方法律行為,產生使將要發生的處分為有權處分的後果。
處分權的授權行為與代理權的授權行為不同的是,代理權的授陽使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完成代理行為。即使是間接代理也是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為之後果。處分權的授權是使處分人得以自己的名義處分他人之權利,權利人並不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不承擔合同的利益或不利益。所以,即使不向買受人出示授權,也不影響買受人向出賣人主張合同權利。
權利人僅向出賣人作出承認表示,沒有就對價達成合同的場合,基於交易安全的考慮,該承認也發生授予處分權的效力。此即授權行為的無因性。是否存在基礎關系,對當事人的權利產生重大影響。當權利人和出賣人間存在委託合同、補償合同等基礎關系時,如果出賣人完成處分行為後,不向權利人支付獲得處分權的對價,即可構成違約。權利人可以基於合同主張權利。無基礎關系時,由於權利人事先的承認表示改變了無權處分的性質,處分結果不違背權利人的意志,所以,對有權處分無法向出賣人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權利人只能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求出賣人返還所得利益。當買受人不給付價款使出賣人沒有得利時,權利人既不能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也不能直接起訴買受人違約,若出賣人怠於向買受人主張價款債權,權利人也無法行使代位權。其影響可謂重大。但在出賣人有過錯,請求權發生轉化的場合,則屬例外。例如,由於出賣人的欺詐使基礎關系被撤銷或不成立,權利人可以基於出賣人的過錯請求損害賠償。
㈥ 民法中的所有權中的處分權為什麼要區分為事實處分和法律處分這樣...
在人們的一般觀念中,所有權是指一切為人們所擁有、控制的財產權利:不僅包括有體物如土地、房屋、汽車,甚至包括無體物如權利,都歸自己所有。但是,在法律觀念中,所有權是指對於有體物的所有權。將所有權的客體原則上限於有體物,在立法技術上較為科學,在法理上較為嚴謹。這是所有權與其他財產權相區別的基本界限。否則,如果認為所有權的客體包括無體物,那麼債權、專利權、商標權、人身權都是所有權的客體,不僅法律概念缺乏科學性,而且也會導致適用法律原則的錯誤。
財產所有權是財產所有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屬於他的財產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所有權屬於物權,即直接管領一定的物的排他性權利,與同屬於民事權利的債權構成財產權的兩個分類。與債權相比,所有權具有以下的特徵:
第一,所有權是絕對權。所有權與債權不同:債權的實現,必須依靠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行為,主要是作為;所有權不需要他人的積極行為,只要他人不加干預,所有人自己便能實現其權利。所有權關系的義務主體是所有權人以外的一切人。他所負的義務是不得非法干涉所有權人行使其權利。是一種特定的不作為義務。基於所有權與債權的這種區別,法學上把所有權稱為絕對權,把債權稱為相對權。
第二,所有權具有排他性。所有權屬於物權,具有排他的性質。所有權人有權排除他人對於其行使權利的干涉;並且同一物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而不能並存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所有權。當然,所有權的排他性並不是絕對的。特別是在我國,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對於集體所有權或個人所有權進行干預是常見的,也是必須的。但是,作為與其他財產權尤其是與債權的區別,所有權的排他的性質還是十分明顯的。
第三,所有權是一種最完全的權利。所有權是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進行一般的、全面的支配的物權,內容最全面、最充分。它不僅包括對於物的佔有、使用、收益,還包括了對於物的最終處分權。所有權作為一種最完全的權利,是他物權的源泉。與之相比較,地上權、地役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他物權,僅僅是就佔有、使用、收益某一特定的方面對於物直接管領的權利,只是享有所有權的部分權能。
第四,所有權具有彈力性。所有人在其所有的財產上為他人設定地役權、抵押權等權利,雖然佔有、使用、收益甚至處分權都能與所有人發生全部或部分的分離;但只要沒有發生使所有權消滅的法律事實(如轉讓、所有物滅失),所有人仍然保持著對於其財產的支配權,所有權並不消滅。當所有物上設定的其他權利消滅,所有權的負擔除去的時候,所有權仍然恢復其圓滿的狀態,即分離出去的權能仍然復歸於所有權人。這稱為所有權的彈力性。
第五,所有權具有永久性。這是指所有權的存在不能預定其存續期間。例如,不能像約定債權那樣,約定所有權只有5年期限。過此期限則所有權消滅。約定所有權存續期間是無效的。
所有權的內窖
財產所有權的內容,是指財產所有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於其所有的財產可以行使的權能。權能是指權利人在實現權利時所能實施的行為。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所有權的權能包括佔有、使用、收益、處分,是為所有權的積極權能。
(一)佔有
佔有是所有權人對於財產實際上的佔領、控制。這往往是所有權人對於自己的財產進行消費(包括生產性的和生活性的)、投入流通的前提條件。
財產所有人可以自己佔有財產,也可以由非所有人佔有。所有人佔有是指所有人自己在事實上控制自己的財產,直接行使佔有權能。例如,公民對於自己所有的房屋、傢具、生活用品的佔有,集體企業對於廠房、機器的佔有等。
非所有人的佔有,是指所有權人以外的人對於財產的事實上的控制。這種佔有可以分為合法佔有和非法佔有兩種情況。非所有人的合法佔有,是指根據法律規定或所有人的意思而佔有他人的財產,如承租人根據承租合同佔有出租人的財產、保管人根據保管合同佔有寄存人的財產。非所有人沒有法律上的依據而佔有他人的財產是非法佔有,如小偷佔有贓物、未經許可強占他人的房屋。
非法佔有又可以分為善意佔有和惡意佔有。佔有人不知道並且不應當知道他的佔有是非法的,是為善意佔有;佔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佔有是非法的,即為惡意佔有。一般說來,對於他人的非法佔有,所有人可排除之,以回復其佔有。但善意佔有在法律上要受到一定的保護。例如,在請求返還被非法佔有的財產時,對於善意佔有人為財產支付的必要費用和改良費用,所有人都應當予以賠償;而惡意佔有人則只能請求所有人返還其支付的為保存財產所必需的費用。
(二)使用
使用是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並不毀損其物或變更其性質而加以利用。使用是為了實現物的使用價值,滿足人們的需要,如使用機器進行生產、使用電視機收看節目、居住房屋、乘坐汽車。使用權能一般是由所有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非所有人根據法律或者約定使用他人財產,是為合法使用。例如,國有企業使用歸其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承租人依租賃合同使用租賃物。非所有人無法律依據而使用他人財產,為非法使用。例如,未經允許而居住他人房屋、未經批准在國家或集體所有的土地上進行建築,都是非法使用。
(三)收益
收益,就是收取所有物的利益,包括孳息和利潤。孳息分為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關系取得的利益,如利息、租金;自然孳息是指果實、動物的產物以及其他依物的用法收取的利益,如耕種土地收取糧食、採掘礦藏收取礦石。
收益還包括收取物的利潤,即把物投入社會生產過程、流通過程所取得的利益。
收益權能一般由所有權人行使;他人使用所有物時,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規定外,物的收益歸所有人所有。
(四)處分
處分是決定財產事實上和法律上命運的權能。這是所有權內容的核心,是所有權的最基本的權能。處分可以分為事實上的處分和法律上的處分。事實上的處分是在生產或生活中使物的物質形態發生變更或消滅。例如,糧食被吃掉,原材料經過生產成為產品,把房屋拆除。法律上的處分是指依照所有人的意志,通過某種民事行為對財產進行處理。例如,將物轉讓給他人,在物上設定權利(如質權、抵押權),將物拋棄等等,都是法律上的處分。
由於處分權能是決定財產命運的一種權能;因此,這一權能通常只能由所有人自己行使,非所有人不得隨意處分他人所有的財產。例如,保管人將保管物消耗,承租人將租賃物出賣,都是不允許的,都是侵犯他人所有權的侵權行為。只有在法律特別規定的場合,非所有人才能處分他人所有的財產。例如,旅客在包裹中夾帶危險品或禁運物品,承運人有權依法處理;在加工承攬關系中,定作方超過領取期限不領取定作物,承攬方有權將定作物出賣。
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項權能一起構成所有權的內容。完整的所有權包含上述四項權能。但在實際生活中,佔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都能夠並且經常地與所有權發生分離,而所有人仍不喪失對於財產的所有權。例如,保管人可以佔有交付保管的財產,承租人可以佔有、使用租賃物,而行紀人可以佔有、處分委託出售的財產。所有權是對財產的統一的和總括的支配權,而不是佔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能的簡單總和;並且,財產所有權具有彈力性,與所有權分離的權能一般地說來最終要復歸於所有權;所以權能與所有權的分離並不意味著所有人喪失了所有權,恰恰相反,這種分離本身正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權的表現。在實際生活中,所有人正是通過這四項權能的分離和回復,發揮財產的效益,以滿足自己生產和生活的需要。例如,出租人將財產出租給他人,由他人佔有、使用。而自己收取租金。
㈦ 能不能告訴我政治裡面的【財產處分權】是指什麼意思
處分權是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最終處理的權利,即決定財產在事版實上或法律上命運的權權利。包括資產的轉讓、消費、出售、封存處理等方面的權利。處分權是所有權四項權能的核心,是財產所有人最基本的權利。處分權在多數情況下由所有人享有,但在某些情況下,也可以使所有權與處分權分離,形成非所有權依法享有的處分權。
㈧ 什麼是完全的處分權享有完全處分權的人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
完全處分權的意思就是由你一個人說了算的意思;合同的效力還需要參照《合同法》中關於無效合同情形的約定。
㈨ 請問處分權如何理解在公務員考試中怎樣把握和處理
您好,華圖教育為您服務。
行政能力測試100分,全是客觀選擇題;
語言理解0.6分/題,判斷推理題(圖形推理0.5分/題,定義判斷0.8分/題,類比0.5/題,邏輯推理0.8分/題),數量關系每道題目是1分/題,常識0.5分/題,資料分析1分/題。
2014國考行測共135題
(答題時間120分鍾)
第一部分、常識判斷
(共20題,參考時限15分鍾)
第二部分、言語理解與表達
(共40題,參考時間35分鍾)
第三部分數量關系
(共15題,參考時限15分鍾)
第四部分、判斷推理
(共40題,參考時限35分鍾)
第五部分資料分析
(共20題,參考時限20分鍾)
1.常識判斷
主要測查報考者應知應會的基本知識以及運用這些知識分析判斷的基本能力,重點測查對國情社情的了解程度、綜合管理基本素質等。涉及政治、經濟、法律、歷史、文化、地理、環境、自然、科技、生活等方面。
2.言語理解與表達。
主要測查報考者運用語言文字進行思考和交流、迅速准確地理解和把握文字材料內涵的能力。
3.判斷推理。
主要測查報考者對各種事物關系的分析推理能力,涉及對圖形、語詞概念、事物關系和文字材料的理解、比較、組合、演繹和歸納等。常見的題型有圖形推理、定義判斷、類比推理、邏輯判斷等。
4.數量關系。
主要測查報考者理解、把握事物間量化關系和解決數量關系問題的能力,主要涉及數據關系的分析、推理、判斷、運算等。常見的題型有數字推理、數學運算等。
5.資料分析。
主要測查報考者對各種形式的文字、圖表等資料的綜合理解與分析加工能力,這部分內容通常由統計性的圖表、數字及文字材料構成。
職位類別省級以上(含副省級)綜合管理類職位
閱讀理解能力要求全面把握給定資料的內容,准確理解給定資料的含義,准確提煉事實所包含的觀點,並揭示所反映的本質問題
綜合分析能力要求對給定資料的全部或問題進行分析和歸納,多角度地思考資料內容,做出合理的推斷或評價。
提出和解決問題的能力要求藉助自身的實踐經驗或生活體驗,在對給定資料理解分析的基礎上,發現和界定問題,作出評估或權衡,提出解決問題的方案或措施。
文字表達能力要求熟練使用指定的語種,運用說明、陳述、議論等方式,准確規范、簡明暢達地表述思想觀點。
職位類別市(地)一下綜合管理類和行政執法類職位
閱讀理解能力要求能夠理解給定資料的主要內容,把握給定資料各部分之間的關系,對給定資料所涉及的觀點、事實作出恰當的解釋。
貫徹執行能力要求能夠准確理解工作目標和組織意圖,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則,根據客觀實際情況,及時有效地完成任務。
解決問題能力要求運用自身已有的知識經驗,對具體問題作出正確的分析判斷,提出切實可行的措施活方法。
文字表達能力要求熟練使用指定的語種,對時間、觀點進行准確合理的說明、陳述或闡釋。
最常用的是結構化面試和無領導小組討論兩種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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