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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企業職工處分

發布時間: 2021-02-02 06:59:41

A. 國有企業職工被判刑後是否開除公職的法律依據

根據《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制勞動法》

第二十五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1)國有企業職工處分擴展閱讀

開除公職詳解

開除公職指國家機關公共企業、事業單位中的正式職務或擔任公職被開除。開除公職不包括除名。開除公職一般是針對幹部而言,普通單位不應當予以開除,而是應當除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五十六條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可見「開除」也是最高的行政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五章 第四十五條 (二) 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作出如下處置: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決定;

給予國家公務員行政處分,依法分別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決定;其中給予開除處分的,應當報上級機關備案。

B. 國有企業職工違紀如何處分

一般國有企業對職工違紀的處分都會有明確的規定。如員工守則上的規定。建議查詢

C. 對國有企業工作人員可以做出政紀處分嗎

對國有企業職工和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是否適用政紀處分,實踐中有一些不同認識。前者原主要依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已於2008年1月15日被國務院明令廢止,並以勞動法、勞動合同法替代,使得針對國有企業職工的基本處分依據缺失,而現行有效的處分依據卻散見於企業國有資產法、安全生產法、會計法以及《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中,從這些法律法規中可推知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適用政紀處分,但對其他職工而言,只能從勞動法第四條、勞動合同法第四條和安全生產法第九十條規定中推知可依照企業有關規章制度給予政紀處分。後者原主要依據除了《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外,還有現行有效的《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關於騙購外匯、非法套匯、逃匯、非法買賣外匯等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暫行規定》等行政法規,同時從商業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反洗錢法、《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等法律法規分析,中資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可適用政紀處分。鑒此,國有企業、國有資產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企業職工,其他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以及中資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可適用政紀處分。

需指出的是,前述適用政紀處分人員退休、辭職或者被辭退後,又發現有違紀違法行為的,不能再採取政紀處分方式進行懲戒;除中資金融機構外,其他私營企業主要通過合同管理方式進行調整,一般不通過政紀處分方式實施內部管理;村民委員會成員不適用政紀處分,一般採取警示談話、責令公開檢討、通報批評等組織處理措施。

弄清哪些人員適用政紀處分,可有效避免紀檢監察機關在辦案中出現對不適用政紀處分的人員提出政紀處分建議等問題,特別是在辦理事故(事件)責任追究案件中因涉及人員眾多、主體身份復雜,更應准確把握,避免出現上述問題。

D. 國企管理人員行政處分依據

國有企業行政處分,過去按《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國發(1982)59號)和《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國發[1986]77號)執行。隨著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實施,《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和《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均已廢止。

按《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是當前國有企業對違紀職工進行行政處分的依據。

弄清哪些人員適用政紀處分,可有效避免紀檢監察機關在辦案中出現對不適用政紀處分的人員提出政紀處分建議等問題,特別是在辦理事故(事件)責任追究案件中因涉及人員眾多、主體身份復雜,更應准確把握,避免出現問題。

(4)國有企業職工處分擴展閱讀

國有企業擁有自主管理權,對於員工的違紀行為,有權從管理角度進行懲戒,但如果這種管理上升到公共管理的高度,這種懲戒嚴厲到能對員工基本權利造成終身不利影響的程度。

其性質就從企業私權利轉移到社會公權力范疇(公權力分為國家公權力、社會公權力和國際公權力)。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四條規定:

1、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2、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與其違法違紀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

3、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五條規定:

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 企業對職工的處分有哪幾種.謝謝!

根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 第十二條 規定:「對職工的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在給予上述行政處分的同時,可以給予一次性罰款.」
據此,企業對職工違反勞動紀律,可以按上述規定給予處分。

F. 《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廢止,企業再處分員工就違法了嗎

《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廢止,企業再處分員工不一定會違法。因為《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廢止與企業的是否可以處分員工無必然聯系。

理由如下:

1、企業的社團性,表明其作為人的集合體和組織,應該有必要的勞動規章制度,包括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等,這是規范眾人的行為、實現企業高效運行和利益最大化的必要保障。正如常言道,國有國法,家有家規,不以規矩,不成方圓。

2、雖然國家不再以行政法規的形式賦予企業對勞動者進行處分的權利,但這並不意味著企業不能在規章制度中制訂有關處分的措施。

現行《勞動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一款也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可以看出,依法制訂勞動規章制度既是法律賦予用人單位的權利,也是用人單位應履行的義務。我們也可以看出,法律並未對勞動規章制度的具體內容作出明確的規定,這主要是由用人單位千差萬別的特點決定的,勞動規章制度只能由用人單位根據單位的實際情況和工作特點具體制訂。

3、問題的關鍵在於,企業制訂的規章制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對勞動者具有約束力。就該問題,《勞動法》第八條規定「勞動者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

《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二、三、四款也規定,「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第十九條也規定,「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並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法律對待企業勞動規章制度的原則有三:

一是訂立程序合法,

二是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三是已經向勞動者公示,只要符合這三項條件,企業的勞動規章制度就具有法律效力,企業與勞動者都應當嚴格遵守。

綜上,在《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廢止後,企業仍然能對勞動者進行處分。不同之處在於,《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廢止前,企業對勞動者進行處分的權利來源,是國家行政法規的直接授權,企業可以直接援引該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對勞動者進行處分;

但在《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廢止後,企業若再對勞動者進行處分,則需要企業「依法制訂」勞動規章制度,並在勞動規章制度中對有關處分的事項予以明確。在這里,筆者強調的是「依法制訂」,若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規章制度的程序合法、內容合法和已經向勞動者公示,那麼,企業再對員工進行處分就是違法和不當的。

(6)國有企業職工處分擴展閱讀:

員工管理制度的現狀:

強制制度

麥格雷戈的「X理論」以及泰勒的「經濟人」假設認為,人天生是懶惰的,沒有責任心,只為了自己的經濟利益而勞動,甚至不願意工作。

企業管理制度

也只會考慮到以怎樣的方法強迫員工進行勞動。所以,在工業經濟初期,管理制度是強制性的「硬」要求,嚴格規定員工在日常工作中應該做什麼,不該做什麼,甚至對員工完成某項工作的動作都有要求。這種程序化的管理制度完全沒有對員工的關心,只是一味地以提高生產效率為目的,員工迫於自身利益的考慮也只能服從這種強制制度。

約束制度

隨著時代的發展和周圍環境的改變,員工漸漸會反抗過於苛刻的制度,爭取自己的權利。相應地,管理者在一定程度上修改的制度,出現了「軟化」的趨勢。正如「人際關系之父」羅伯特·歐文提出的改善工作條件、制定童工法、縮短工作時間等管理方法,都是前所未見的。

可以明顯地看到,這些措施的提出,已經不再把人當作「經濟人」,而是一種「社會人」來看待了。此時的管理制度已經開始對人本身有了關心和思考。現在國內大多數企業都是採用這種「胡蘿卜加大棒」的管理制度。

從員工來看,管理制度就是一隻無形的手,約束他們的行為,若有違反便會受到處罰;但另一方面,員工對這種約束制度並不是特別抵觸,制度中也有對人際關系的關注和對勞動環境的改善。從管理者的角度而言,管理制度對員工的約束不能過緊,否則會如強制制度那樣壓榨員工,使員工心存不滿。此時的管理者不再把人和機器等同,管理制度也不會像機器的使用說明書那樣嚴格教條了。

可以說,現在的這種約束制度在管理制度上還是有一定的軟化的,但無論從力度還是范圍的角度看,都有一種「杯水車薪」的感覺。

G. 關於國企職工行政處分的問題

1:合理
2:沒有
3:不知道
4:能恢復
5:合法
6:不合法

H. 國有企業員工被判刑應如何處理

1、國有企業的勞動者被判刑,企業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版2、法律依據:權《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過失性辭退)】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I. 國有企業職工處分規定

這樣的規定屬於公司內部的規章制度,不具有代表性

J. 對國有企業工作人員可以做出政紀處分嗎

不可以。國有企業來不能對員工實施源紀律處分,包括兩方面含義:首先,紀律懲戒不能記入員工人事檔案,其次,懲戒不能稱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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