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方處分
Ⅰ 民間借貸案件中,夫妻共同債權的單方處分如何認定
案情簡介
原告與第三人曾為夫妻,二人於2010年月離婚,二人與被告為朋友關系。2010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於當日原告、第三人在場時出具借條一份給原告收執。借款後經第三人催討,被告分三次通過現金償付給第三人合計20萬元,並於案件受理後由第三人向被告補充出具收條。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實際償付給第三人20萬元,被告提供的三份收條是被告與第三人串通偽造,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
法院觀點
法院經審理認定,被告及第三人對於三份收條實際形成於本案立案受理後的證據瑕疵問題能夠做出合理的解釋,通過經驗法則判斷,鑒於被告與第三人系朋友關系,並不能排除存在先收款後補收條的可能,對二人的辯解理由予以採納。並認定被告在第三人的催討下,將20萬元借款分次償付給第三人的行為構成對案涉借款的合法有效清償。
律師說法
在民間借貸案件中,有一類案件涉及到在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單方處分夫妻共同債權的處理。現實生活中,基於多種原因,在涉及夫妻共同債權的訴訟中,可能存在虛構共同債權或虛假處分債權,如果處理不當,易造成不良的法律後果和社會後果。因此,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在事實認定、證據認定等方面都應當慎之又慎。對於夫妻共同債權的單方處分,一般只要當事人認可或當事人有充足理由,根據自認的證據規則,是能夠予以認定的。法院在審查時應嚴格對待,實行完全舉證責任制度。即在當事人認可事實的基礎上,要求當事人對其單方處分行為進行舉證並對其合法、合理性做出解釋,法院在認定事實及認證證據時,不僅嚴格適用證據規則,還要通過生活的經驗法則進行綜合分析。
需要注意的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3】19號,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根據本條規定,以下兩種情況,按照個人債務處理:
(1)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對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採取證明責任倒置的方法,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視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非舉債一方有證據證明存在兩種例外的抗辯事由。因此,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2)《婚姻法》第19條第3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對於「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負有舉證責任。
Ⅱ 夫妻單方處分共有房產,有效嗎
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對專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這項屬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婚姻法》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十九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對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這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Ⅲ 夫妻共同財產單方處分
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對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這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婚姻法》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十九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對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這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Ⅳ 共同共有財產被一方處分如何解決
案情介紹: 妻子以自己和丈夫兩個人的名義與買主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將其與丈夫共同所有的房產(產權證上登記名為丈夫)以人民幣10萬元的價格出賣。在簽訂房屋契約時,丈夫因患腦部疾病在外地住院治療,妻子稱丈夫在外地已經成植物人,賣房為其治病,隨即在契約的賣房處簽上了丈夫和自己的名字,當時買主對此曾提出質疑,但考慮到賣房是為了治病,並有朋友在契約的中間人處簽名,而後買主還隨妻子到銀行去將餘款存入銀行丈夫的戶上。後,買主與妻子一同至房地產交易部門申請辦理過戶手續,因沒有房產所有權人簽名、親自到場或授權,房產交易中心中止過戶手續,丈夫得知後到房產交易部門聲明不同意賣房,並將門窗損壞強行入室,但房款已被妻子用於償還共同債務,買主到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其與妻子所簽訂的協議有效,並要求夫妻二人賠償損失。 [分歧] 第一種意見:該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對該財產均有平等處理權。買主與妻子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支付了房價款,並已接收入住該房,買主是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妻子在賣房時有中間人在場,買主有理由相信妻子的行為系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丈夫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買房人,買賣合同有效。 第二種意見:該房雖系共同財產,夫妻均有平等處理權,但該房房產證登記在丈夫名下,是妻子代為處分房產,這時作為買主在交易慣例中謹慎審查的義務要大於一般情況。買主在買房時已經得知丈夫在外地治病且已成為植物人,在此種情況下,夫妻不可能達成共同意思表示,即使有中間人在場也不足以代替買賣雙方當事人主體的意思,買主對此交易存在的風險審查不足,買賣合同無效,買主所交付的房款應由夫妻二人返還。 第三種意見:爭議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妻子處分爭議房屋的行為是對共同財產的處理,從客觀上看,對於丈夫家庭成員及以外的其他人,有理由相信妻子的行為是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其行為構成家事代理,故房屋買賣合同有效。但是所導致的後果是夫妻一方單方處分行為是對共有權人的侵害,應有侵害一方承擔法律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評析] 一、夫妻平等處理權的含義。 夫妻平等處理權也稱為家事代理權,即夫妻一方在一定限度內,有條件的可以單方處理夫妻共同財產,這種單方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後果對另一方是有約束力的。平等處理權的前提是共有財產,共有財產單指共同共有財產,對婚前個人財產或婚姻中約定為個人所有的財產的處理無平等處理權可言。共有財產的界定主要依據我國《婚姻法》第17條、第18條判斷,共同財產包括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贈與所得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以及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民法中規定的所有權能,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和債權等形式,對於夫妻財產的平等處理權,現實中多表現為所有權中的處分權,本案就是典型的處分權糾紛。 二、關於夫妻平等處理權的法律規定。 我國法律之所以確定平等處理權的法律規定,主要在於夫妻一方單方處理共有財產的情況屢屢出現,處理財產後往往另一方會以不知情、擅自處分沒有經過另一方同意的理由抗辯。平等處理權就是在確定這種單方處理共有財產的效力問題。只有單方處理才能涉及平等處理權問題,如果夫妻合意後共同處理就沒有此概念了。房產作為有代表性的所有權,系大額交易,所有權的轉移需要達成合意和辦理交易登記過戶等一系列程序要件,這對第三人及夫妻能產生怎樣的效力是重中之重。 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我國區分兩類處分原則,一類是因為日常生活需要一方可以決定。主要有為了夫妻日常生活和子女撫養教育所產生的家庭事務,如生活、醫療、子女撫養等;另一類是對於非日常生活家事代理則需要協商一致。很顯然,對於房產這種大額交易行為,應屬於非日常生活家事代理,應徵得另一方同意,否則對共有人不產生法律約束力,這是對內部共有人的規定。 三、本案的處理。 在本案中,買主明知妻子所賣之房是夫妻共同財產,且房產證照登記在丈夫名下,只是聽妻子和及朋友稱其在外地治病,賣房為了治病即同意購房交款,妻子的行為對買主不能形成家事代理的後果。家事代理的表象應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即夫妻一方的行為來源於另一方的授權,這種授權絕不是憑借妻子一人的陳述,作為買房人還要通過事實判斷和審查妻子的陳述客觀與否,不能僅認為是夫妻關系就判斷是共同意思表示。關於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權法的一項重要的制度,對於保護善意取得財產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活動的安全,具有重要的意義。我國《物權法》第106條已經正式確立了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但同時要求取得不動產必須是依法應該辦理登記的已經登記,且支付了合理對價才能取得財產,這是一種有條件的善意取得制度。而在本案中,房屋並沒有依法獲准登記,顯然第三人沒有善意取得房產。
Ⅳ 單方處分夫妻共同財產行為無效是什麼時候提出的
共同來共有關系存續期間,源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對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這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2008《婚姻法》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十九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對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這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望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