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的處分
㈠ 對租賃的處分是屬於物權行為的處分還是債權
租賃是通過對所有權的出租獲得財產性收入,屬於債權;對租賃行為的處分直接使租賃的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了,屬於物權。
㈡ 為什麼說《物權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的「處分」僅包括物權行為,而不包括債權行為。
根據物權法的總則的闡述,我們知道這個法律主要針對的物的歸屬及專相關權利,屬不涉及債權行為,所以說《物權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的「處分」僅包括物權行為。
第二條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㈢ 無權處分在物權法上的效力
一般情況下,對財產的處分權是屬於所有人的,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回財產,是無效的答民事行為,並且很可能構成對他人財產的侵害,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在特殊情況下的無權處分行為,法律出於鼓勵交易的考慮,規定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種處分行為所訂合同有效。
㈣ 物權問題,關於共同共有物的處分
按孳息的分配原則分配
㈤ 留置物為法律上的處分權利 是什麼意思在留置物所有人的權利上的。
留置權是一種法定的擔保物權。就是基於法律的規定產生的權利非約定產生。
《物權法》第230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但是注意,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同時,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留置物所有人的權利:
(1)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留置物返還請求權。
(2) 就留置物為法律上的處分權利。
(3) 留置物所有人有提供相當擔保而使留置權消滅的權利。留置物所有人行使該權利,須取得留置權人的同意。我國《擔保法》第88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並被債權人接受的」,留置權消滅,亦即此意。
㈥ 民法中的處分行為包括哪幾種
處分行為是我國法律上一個特別鮮明的概念,它的適用范圍比較廣泛,能夠涵蓋大部分的生活方面。處分行為是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行為,其處分的客體是權利。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及准物權行為,包括契約(如所有權的移轉、抵押權的設定)及單獨行為(如所有權的拋棄)。
《民法通則》第72條第2款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根據這些法律規定,我國民法中的處分行為是指因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可以引起物權變動的行為,主要包括:買賣,贈與,抵押,質押,出借等等。
(6)物權的處分擴展閱讀:
處分行為適用范圍
關於處分行為適用標的物特定主義,即物權行為和准物權行為至遲於行為生效時標的物需確定,並且一個標的物只有受一個物權行為或准物權行為處分(一物一權原則)。而負擔行為不受限制。
有效的處分行為,以處分人有處分權為要件。無處分權而處分標的物的,為無權處分,效力待定。負擔行為不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如出賣他人之物,則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㈦ 專利權人對其專利權的處分與物權的處分有什麼不同
處分權是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最終處理的權利,即決定財產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命運的權利。包括資產的轉讓、消費、出售、封存處理等方面的權利。處分權是所有權四項權能的核心,是財產所有人最基本的權利。處分權在多數情況下由所有人享有,但在某些情況下,也可以使所有權與處分權分離,形成非所有權依法享有的處分權。
專利權(Patent Right),簡稱「專利」,是發明創造人或其權利讓人對特定的發明創造在一定期限內依法享有的獨占實施權,是知識產權的一種。我國於1984年公布專利法,1985年公布該法的實施細則,對有關事項作了具體規定。
專利權的性質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排他性、時間性和地域性。
排他性
排他性,也稱獨占性或專有性。專利權人對其擁有的專利權享有獨占或排他的權利,未經其許可或者出現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任何人不得使用,否則即構成侵權。這是專利權(知識產權)最重要的法律特點之一。
時間性
時間性,指法律對專利權所有人的保護不是無期限的,而有限制,超過這一時間限制則不再予以保護,專利權隨即成為人類共同財富,任何人都可以利用。
地域性
地域性,指任何一項專利權,只有依一定地域內的法律才得以產生並在該地域內受到法律保護。這也是區別於有形財產的另一個重要法律特徵。根據該特徵,依一國法律取得的專利權只在該國領域內受到法律保護,而在其它國家則不受該國家的法律保護,除非兩國之間有雙邊的專利(知識產權)保護協定,或共同參加了有關保護專利(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
㈧ 物權行為什麼是處分行為
處分來行為是直接發生財產權移轉自或消滅效果的行為。
處分行為的結果是權利的移轉(交付物之行為)、權利內容的縮小或改變(設定地役權)、權利上設定負擔(抵押)以及權利消滅(免除債務、拋棄)等。
處分行為的特點是其權利變動之效力的實現無須義務人協助,處分行為一成立,效力即發生。處分行為的行為人,應是對物或權利有處分權的人,無處分權人的處分行為原則上不發生效力。
㈨ 物權中處分行為包括出租嗎
我想你是問的是08年四川卷三第58題,根據《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人處分他人版財產的權,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也就是說無權處分行為訂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但是《合同法》第228條構成了51條的例外,擅自出租他人之物,只要不屬於非法轉租的,租賃合同是有效的。舉這個例子:甲將10台機器租給乙,乙未經甲同意賣給了知情的丙(不構成善意取得),丙又將其出租給了丁,問丙丁之間的合同有效否,兩種辦法,第一就是51條的例外228條的規定有效,第二就是不要將出租行為看成處分行為,即合同不是效力待定的是有效的。所以處分行為不包括出租這種說法是通說。謝謝
㈩ 物權處分中的取回權和相關人的責任
取回權應該屬於抵押或者留置或者寄放的情況吧?
壞了保管人賠,
孳息歸所有人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