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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黨委做出處分決定

發布時間: 2021-01-26 18:15:06

1. 教育局機關黨組和黨委的區別

區別:

1、黨的委員會是由黨員大會或黨代表大會選舉版產生,而黨組則是由黨的委員會決定。黨權的委員會可以批准接收黨員,黨組不能。

2、黨的委員會可以決定或批准對黨員的紀律處分,黨組一般不能直接決定或批准對黨員的紀律處分。
黨的委員會可以召開黨代表大會(黨員大會)或代表會議,選舉出席上級黨代表大會的代表,而黨組不能召開這些會議。

3、黨的委員會與下屬單位黨組織是領導關系,黨組與下屬單位黨組織是指導關系。

(1)機關黨委做出處分決定擴展閱讀:

直屬機關黨委主要職責:領導部機關和直屬單位的黨[1]組織,加強黨的思想、組織、作風建設,認真執行黨章第31條規定的八項基本任務。

協助部行政領導完成任務,改進工作,對包括行政負責人在內的每個黨員進行監督。與國家機關紀工委共同領導直屬機關紀委。協助部領導搞好直屬機關的作風建設。

2. 關於對黨員領導幹部進行誡勉談話和函詢的暫行辦法的誡勉程序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中央各部委,國家機關各部委黨組(黨委),解放軍各總部、各大單位黨委,各人民團體黨組:
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關於對黨員領導幹部進行誡勉談話和函詢的暫行辦法》、《關於黨員領導幹部述職述廉的暫行規定》已經中央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情況,認真遵照執行。
中共中央辦公廳
2005年12月19日
關於對黨員領導幹部進行誡勉談話和函詢的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和改進對黨員領導幹部的日常教育和管理,根據《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試行)》,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根據黨委(黨組)要求,紀律檢查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對黨員領導幹部進行誡勉談話和函詢。對下一級領導班子成員,根據具體情況,也可以委託其所在黨委(黨組)的主要負責人進行誡勉談話。
第三條黨員領導幹部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對其進行誡勉談話:
(一)不能嚴格遵守黨的政治紀律,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上級黨組織決議、決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
(二)不認真執行民主集中制,作風專斷,或者在領導班子中鬧無原則糾紛;
(三)不認真履行職責,給工作造成一定損失;
(四)搞華而不實和脫離實際的「形象工程」、「政績工程」,鋪張浪費,造成不良影響;
(五)不嚴格執行《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用人失察失誤;
(六)不嚴格執行廉潔自律規定,造成不良影響;
(七)其他需要進行誡勉談話的情況。
第四條誡勉談話時,應當向談話對象說明談話原因,認真聽取其對有關問題的解釋和說明,指出需要注意的問題,並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
第五條紀律檢查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應當採取適當方式,對誡勉談話對象存在的主要問題的改正情況進行了解。對於沒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顯的,應當根據黨委(黨組)的意見,予以批評教育並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組織處理。
第六條紀律檢查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針對群眾反映的黨員領導幹部政治思想、道德品質、廉政勤政、選人用人等方面的問題,也可以用書面形式對被反映的黨員領導幹部進行函詢。
第七條黨員領導幹部在收到函詢的十五個工作日內,應當實事求是地作出書面回復。如有特殊情況不能如期回復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說明理由。對函詢問題未講清楚的,可再次對其進行函詢或者採取其他方式進行了解。對無故不回復的,應當責令其盡快回復。
第八條對黨員領導幹部進行誡勉談話和函詢,要嚴格履行審批程序。一般應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紀律檢查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的有關單位提出意見,報本機關或者本部門領導批准。
第九條黨員領導幹部接受組織誡勉談話和函詢,要如實回答問題,不得隱瞞、編造、歪曲事實和迴避問題,不得無故不回復組織函詢,不得對反映問題的人進行追查,更不得打擊報復。對違反者,應當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
第十條黨員領導幹部的誡勉談話記錄(需經本人核實)和回復組織函詢的材料,由進行誡勉談話和函詢的機關或者部門留存。
第十一條有關工作人員對黨員領導幹部進行的誡勉談話和函詢內容要嚴格保密。對失密、泄密者,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非中共黨員領導幹部,需要進行誡勉談話和函詢的,適用本辦法。
第十三條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關於對黨員領導幹部進行誡勉談話和函詢的辦法,由解放軍總政治部參照本辦法制定。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中央組織部商中央紀委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3. 紀委程序審完移交檢察院代表什麼意思

紀委程序審完移交檢察院代表案件由黨內審查走上司法程序,接下來就是立案偵查、刑事拘留、逮捕、起訴、法院審判等程序。

《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關於審理黨員違紀案件工作程序的規定》第六條案件審理部門受理下列案件:

(一)下級黨委、紀委呈報的需由本級黨委、紀委批準的案件;

(二)本級紀委檢查部門直接檢查的,並需由本級黨委、紀委直接決定處理的案件;

(三)需呈報上級黨委、紀委審批的案件。

(四)下級黨委、紀委呈報的備案案件。

(五)本級紀委負責同志或上級黨組織交辦的案件。

(3)機關黨委做出處分決定擴展閱讀:

《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關於審理黨員違紀案件工作程序的規定》

第一條根據《黨的紀律檢查機關案件審理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審理黨員違紀案件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為了保證辦案質量,保障黨員民主權利,正確執行黨的紀律,各級紀律檢查機關必須遵照本規定審理案件。

第三條案件檢查結束後,必須移送案件審理部門或專兼職審理人員進行審理。

第四條審理案件應按照處理違紀案件批准許可權的規定,分級負責。

第五條審理案件的人員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犯錯誤的黨員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審理案件人員的迴避須經批准,未經批准之前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審理。

4. 如何界定公務員紀律懲戒中的處分決定機關

公務員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公務員違紀的,由處分決定機關對公務員的違紀情況進行調查;需給予處分的,由處分決定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的程序作出處分決定。但對處分決定機關如何理解和界定,確有必要從理論和實踐兩個方面進行深入研析,以完善公務員紀律懲戒程序,做好相關工作。
理論上的困惑和分歧
根據《公務員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分決定機關須具備三個法定條件:一是對涉嫌違紀的公務員具有管理許可權;二是有權對該公務員違紀情況進行調查;三是有權按照規定程序對該公務員作出處分決定。其中第一個條件是核心要求。第一個條件明確了,後兩個條件則較容易把握。
《公務員法》第五十七條所述的「管理許可權」包括懲戒許可權。按照許可權來源劃分,懲戒許可權可分為兩種情況:
第一種是因具有任免許可權,才有了懲戒許可權。如財政部對其國庫司司長具有任免權,相應地對該司長就享有完整的處分決定權。這種情況比較常見,在實踐中基本沒有爭議,也較容易理解,但對於任免許可權的界定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還有不同認識,有的認為按照《公務員法》第四條關於「堅持黨管幹部原則」的規定,具有黨內任免許可權的即可認為具有法律意義上的任免許可權,也即相應享有懲戒許可權;有的認為,有些公務員在履行黨內任免程序後,其任職還不生效,尚需履行人大或其常委會選舉、任免等黨外任免程序後才生效,據此提出只有具有黨外任免權的,才是法律意義上的任免權,才相應享有懲戒許可權,如省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經黨中央提名後,尚需省人大全體會議選舉;省政府法制辦公室主任,經省委常委會研究後,尚需省政府任命才生效,且任職時間也是以省政府任命時間為准等等。這里的任免許可權究竟應如何理解?對於需履行黨外任免程序的,是否必須具有相應的黨外任免許可權?可否按照黨管幹部原則明確只要具有黨內任免許可權的即可認為具有任免許可權等問題,迫切需要在理論上統一認識,以便於實踐操作。
第二種是不具有任免許可權,但因具有法定領導關系,或具有法定監督關系,才有了懲戒許可權。如省級人民政府對省轄市人民政府市長沒有任免權,但根據《憲法》第一百零八條關於「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的規定,省級人民政府對省轄市人民政府具有了法定的領導關系,據此,《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明確規定省級人民政府對省轄市人民政府市長具有處分決定權。又如,上級人民法院與下級人民法院之間雖沒有法定的領導關系,但根據《憲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權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也即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具有法定監督權,同時按照幹部管理有關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對於下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副院長還具有幹部協管權,據此,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人民法院監察工作條例》明確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對於下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副院長具有處分決定權。再如,省紀委對省委組織部雖然沒有領導關系,但根據《黨內監督條例(試行)》第八條的規定,省紀委作為黨內監督的專門機關,有權對省委組織部副部長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有權對其違紀情況進行調查,相應即對其有處分決定權。
實踐中,下列問題如何處理,一直沒有一個明確的說法,亟須從理論上、從法規制度層面和具體操作層面統一認識:
1.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和地方各級政協主席、副主席,屬於上級黨委管理的幹部,如系黨員的,上級紀委對其立案檢查後,作出黨紀處分按照黨內規定比較明確,但擬作出政紀處分決定的,是由負責案件調查的紀委作出,還是以下級黨委名義作出,或者是由其所在機關作出?
2.地方各級法院院長、檢察院檢察長屬於上級黨委管理的幹部,如系黨員的,上級紀委對其立案檢查後,作出黨紀處分按照黨內規定比較明確,但擬作出政紀處分決定的,是否只能由上級法院、檢察院作出?
地方各級法院副院長、檢察院副檢察長屬於同級黨委管理的幹部,如系黨員的,同級紀委對其立案檢查後,作出黨紀處分按照黨內規定比較明確,但擬作出政紀處分決定的,是否只能由上級法院、檢察院作出?
實踐中,上級法院、檢察院既未參與案件調查,又不了解案件情況,紀委建議其作出政紀處分決定,往往要做大量的協調工作,有的法院、檢察院還重新對紀委調查情況進行核實,致使案件處理耗時較長,一定程度上也影響案件處理的效果。

3.對於擔任黨內職務的各級黨的機關的公務員,以及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等黨外機關中僅擔任黨內職務的公務員,紀委對其立案檢查後,作出黨紀處分按照黨內規定比較明確,但如決定給予其撤銷黨內職務以上黨紀處分,在政紀上是否也應相應給予其撤職以上處分?如在決定給予縣委常委、縣委政法委書記或省財政廳機關黨委書記留黨察看二年處分的情況下,在政紀上是否應相應給予其撤職處分?還是只能給予黨紀處分,並通過降低職務層次、實際上按照撤職處分要求執行的方式達到相同效果去操作?
4.對於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等黨外機關中不是黨員的公務員,紀委對其違紀問題是否有權調查?如紀委無權調查,那麼對於黨的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中不是黨員的領導成員公務員,哪一個機關有權調查?實踐中,黨委一般是要求紀委去調查,但在需給予處分時,由哪一個機關作出處分決定,各地做法差別較大,有的是交由所在機關作出處分決定,有的是由黨委或黨委組織部作出處分決定,有的是由紀委作出處分決定,有的對應給予開除處分的是通過辭退或由本人辭去公職的方式去操作等。
5.對於各級工商聯機關中的領導成員公務員,以及工會、婦聯等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單位中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領導成員公務員,如系黨員的,紀委對其立案檢查後,作出黨紀處分按照黨內規定比較明確,但擬作出政紀處分決定的,是由負責案件調查的紀委作出,還是以黨委名義作出,或者是由其所在單位作出?
實踐中的無奈和選擇
鑒於理論上對處分決定機關的理解還存在上述困惑,實踐中,負責案件調查的紀委往往選擇一種爭議最小的方式去解決這個難題,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是,對於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政協主席、副主席違紀的,如系黨員,需給予其開除黨籍處分,且在政紀上需作出開除處分的,一般由紀委一並作出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決定。但如在政紀上需作出撤職處分的,如何處理尚沒有一個成熟的做法。
第二種情況是,對於地方各級法院院長、副院長,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違紀的,如系黨員,需給予其政紀處分的,一般是由紀委先徵求與被審查人所在機關相對應的上級法院、檢察院的意見,盡可能達成共識後,再在提出黨紀處分建議報請同級黨委審批時,一並提出政紀處分建議,待黨委批准後,通知法院、檢察院辦理政紀處分手續。
第三種情況是,對於既不是黨員、又不是監察對象的公務員或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如系領導成員公務員的,一般比較多的是通過組織處理的方式力求達到給予處分的相同效果,如確需作出處分決定的,一般是報經黨委批准後,交由所在機關作出處分決定,或由紀委作出處分決定。
上述三種情況,還沒有完全解決實踐中的迫切需要,根據《公務員法》關於「堅持黨管幹部原則」的規定,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建議可通過以下方式系統解決上述難題:
第一種方式是,由黨中央發文,明確在縣級以上分別設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類似名稱),與各級紀委合署辦公,不增加機構和人員編制,負責監督各類公務員履行職責情況,履行《公務員法》第五十七條所述處分決定機關的職責。
第二種方式是,縣級以上監察機關變更機構屬性,由原來隸屬於各級政府,改為隸屬於各級黨委(或人大常委會),負責調查處理各類公務員違紀問題,履行《公務員法》第五十七條所述處分決定機關的職責。
第三種方式是,維持現有格局,由中央紀委與中央組織部達成共識並報黨中央同意後,參照中央紀委辦公廳《紀檢監察機關查處的「七類案件」辦理程序及其文書式樣(試行)》(中紀辦發〔2005〕10號)的模式,通過適當方式明確縣級以上各級紀委履行對各類公務員的綜合懲戒職能,負責調查處理不屬於監察對象的其他各類公務員(民主黨派機關公務員除外)的違紀問題,履行《公務員法》第五十七條所述處分決定機關的職責。
上述三種處理方式,相對而言,第三種處理方式最具有操作性和現實可行性,且有利於嚴密公務員懲戒程序,有利於進一步完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第一種處理方式最為理想,但有增加機構和人員編制的嫌疑,易引起社會公眾誤解;第二種處理方式最不符合現有工作格局,可能會削弱對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的監督。但無論採取哪一種方式,均需盡快明確,以加強對公務員的監督,促進其勤政廉政,提高其工作效能,進一步規范管理。

5. 在大學被處分了會怎麼樣

如果只是普通處分不記入檔案,可能影響在校期間的獎學金和各種榮譽評定;如果是記過處分,會記入檔案,在日後找工作、升職過程中成為污點,所以盡量遵守校紀校規不要被處分。

6. 請問一下行政開除處分是由什麼機關給的啊,紀委不是黨委的嗎行政則屬於國家和政府的職務,

自我國紀委和監察部合署辦公以來,給予黨政領導幹部的黨政紀處分,均可以由紀委監察局出具黨政紀處分決定,其中,紀委出黨紀處分決定,監察局出政紀處分決定。

7. 上級紀委監察機關給出的黨員違紀處理意見,下級黨支部大會討論後,黨員表決未通過,會怎樣程序怎麼走

可以報同級黨委或者上級黨組織作出裁決,縣級和縣級以上各級黨委和紀委在以下七種情況下,有權給予黨員紀律處分:
1.確有違紀問題應給予黨紀處分的黨員,其工作的秘密程度較高,或其違紀問題涉及的秘密程度較高,不宜由基層黨組織討論決定的。
2.確有違紀問題應給予黨紀處分的黨員,其所在的基層黨組織癱瘓,或給基層黨組織領導人同違紀有直接牽連的。
3.已查明某黨員有違紀問題應給予黨紀處分,而所在的基層黨組織拒不處理或故意拖延不作處理的。
4.確有違紀問題應給予黨紀處分得到黨員,原來所在的基層黨組織被撤銷或合並,無法由原基層黨組織和新單位黨組織作出處理的。
5.跨地區、跨單位的集團性違紀案件中確實需要由這些地區、單位共同的上級黨組織一並作出處理的。
6.遇到各種緊急情況,需要迅速作出處理的。
7.其他省級或省級以上黨組織認為必須直接作出處分決定的情況。 包括:由於農民工外出務工等客觀原因,致使沒有條件召開支部大會,不能按照規定形成支部大會決議的,也應視為特殊情況。

8. 黨內嚴重警告處分應由黨委還是紀委發文

根據黨的章程規定,對黨員的處分應由所在黨組織作出決定報基層委員會批准,這個層面上說是黨委發文。
但黨的縣級以上的黨委和紀委可以直接處分黨員,這個層面上講紀委同樣有權發文處理。

9. 黨委和機關黨委有什麼區別

黨委和機關黨委唯一的區別就是黨委的范圍更廣泛,兩者是屬於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

黨的各級委員會的簡稱。在我國,是指中國共產黨的各級委員會,特指中國共產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和基層委員會。正式名稱是「中國共產黨XXX(某具體區域或單位)委員會」。

機關黨委是指在各級黨政機關中設立的黨的基層委員會。機關黨委在上級黨的委員會或黨的機關工作委員會領導下工作,同時接受本部門黨組的領導。

機關黨委屬於黨的基層組織,它只起保證監督作用,不領導本單位的業務工作。它的主要任務是管黨的思想、組織和作風建設,通過黨組織的戰斗堡壘作用和黨員的先鋒模範作用,推動機關的各項工作。

(9)機關黨委做出處分決定擴展閱讀:

機關黨委主要職責

機關黨的基層委員會(含不設黨的基層委員會的總支部委員會、支部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

(一)宣傳和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宣傳和執行黨中央、上級組織和本組織的決議,發揮黨組織的戰斗堡壘作用和黨員的先鋒模範作用,支持和協助行政負責人完成本單位所擔負的任務。

(二)組織黨員認真學習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以及決議,學習科學、文化和業務知識。

(三)對黨員進行嚴格管理,督促黨員履行義務,保障黨員的權利不受侵犯。

(四)對黨員進行監督,嚴格執行黨的紀律,加強黨風廉政建設,堅決同腐敗現象作斗爭。

(五)做好機關工作人員的思想政治工作,推進機關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了解、反映群眾的意見,維護群眾的正當權益,幫助群眾解決實際困難。

(六)對入黨積極分子進行教育、培養和考察,做好發展黨員工作。

(七)協助黨組(黨委)管理機關黨組織和群眾組織的幹部;配合幹部人事部門對機關行政領導幹部進行考核和民主評議;對機關行政幹部的任免、調動和獎懲提出意見和建議。

(八)領導機關工會、共青團、婦委會等群眾組織,支持這些組織依照各自的章程獨立負責地開展工作。

(九)按照黨組織的隸屬關系,領導直屬單位黨的工作。

黨委職能

不同基層黨委在具體基層單位的職能有所不同。

街道、鄉、鎮黨的基層委員會和村、社區黨組織,領導本地區的工作,支持和保證行政組織、經濟組織和群眾自治組織充分行使職權。

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中黨的基層組織,發揮政治核心作用,圍繞企業生產經營開展工作。保證監督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在本企業的貫徹執行;支持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廠長)依法行使職權;全心全意依靠職工群眾,支持職工代表大會開展工作;參與企業重大問題的決策。

加強黨組織的自身建設,領導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設和工會、共青團等群眾組織。 非公有制經濟組織中黨的基層組織,貫徹黨的方針政策,引導和監督企業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領導工會、共青團等群眾組織,團結凝聚職工群眾,維護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健康發展。

實行行政領導人負責制的事業單位中黨的基層組織,發揮政治核心作用。實行黨委領導下的行政領導人負責制的事業單位中黨的基層組織,對重大問題進行討論和作出決定,同時保證行政領導人充分行使自己的職權。

各級黨和國家機關中黨的基層組織,協助行政負責人完成任務,改進工作,對包括行政負責人在內的每個黨員進行監督,不領導本單位的業務工作。


參考資料:網路--黨委

網路--機關黨委

10. 黨員領導幹部違紀紀委作出處分決定後組織部門再處理有什麼依據

《黨章》第42條規定,在特殊情況下,縣級和縣級以上各級黨的委員會和紀律檢查委員會有權直接決定給黨員以紀律處分,後組織部門再處理。

1、犯錯誤的黨員,由於工作機密程度較大,不宜由支部大會討論;

2、黨的基層組織癱瘓,或該組織領導人同犯錯誤的人有直接牽連;

3、撤銷黨的中央委員會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委員、候補委員的職務,或給他們以留黨察看、開除黨籍的處分,必須由本人所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2/3以上的多數決定;

4、縣級和縣級以上各級黨委和紀律檢查委員會直接檢查處理的案件中的特殊案件等。

(10)機關黨委做出處分決定擴展閱讀:

黨章第四十條中規定:「在特殊情況下,縣級和縣級以上各級黨的委員會和紀律檢查委員會有權直接決定給黨員以紀律處分。」這里所說的「特殊情況」,主要是指以下幾種情況:

( 1 )違紀黨員的工作機密程度較高,或者其違紀問題涉及的秘密程度較高,不宜由黨支部大會討論的;

( 2 )違紀黨員所在的黨的基層組織癱瘓,或該組織主要領導成員犯有錯誤,或因該組織領導人同違紀黨員有直接牽連,難以由該組織執行紀律的;

( 3 )撤銷黨的中央委員會和地方各級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的職務,或給他們以留黨察看、開除黨籍的處分,不經過他們所在黨支部大會討論,必須由本人所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決定;

( 4 )縣級和縣級以上各級黨委和紀律檢查委員會直接處理的案件中的特殊案件;

( 5 )跨地區、跨單位的集團性違紀案件中確實需要由這些地區、單位共同的上級黨組織一並處理的;

( 6 )遇到各種緊急情況,需要迅速作出處理的;

( 7 )其他省級或省級以上黨組織認為必須直接作出處分決定的。

參考資料:共產黨員網-中國共產黨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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