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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處分

發布時間: 2021-01-25 14:33:15

㈠ 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是怎麼規定的

您好:
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是怎麼規定的
1、《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十九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為無效。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2、《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重要處理決定的,夫妻雙方應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四條: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中享有的份額設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
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5、《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第九十七條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共有財產的特點:
1、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是具有婚姻關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關系的男女兩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無效或被撤銷婚姻的男女雙方,不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
2、夫妻共同財產,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婚前財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自合法婚姻締結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財產的來源,為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既包括夫妻通過勞動所得的財產,也包括其他非勞動所得的合法財產,當然,法律直接規定為個人特有財產的和夫妻約定為個人財產的除外。這里講的「所得」,是指對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對財產實際佔有,如果一方在婚前獲得某項財產如稿費,但並未實際取得,而是在婚後出版社才支付稿費,此時這筆稿費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同理,如果在婚後出版社答應支付一筆稿費,但直到婚姻關系終止前也沒有得到這筆稿費,那麼這筆稿費也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4、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雙方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特別是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的處分,除另有約定外,應當取得對方的同意。
5、不能證明屬於夫妻一方的財產,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規定:「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此規定即是這一原則在法律上的體現。國外也有類似的規定,瑞士民法典第226條規定:「凡無證據證明屬於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財物均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6、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當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財產的來源等情況,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7、夫妻一方死亡,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分歸另一方所有,其餘的財產為死者遺產,按照繼承法處理。

㈡ 夫妻共同財產一方有權單獨處分嗎

《婚姻法司抄法解釋一》第十七條襲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一方當然有權處分,但是重大事項還是需要徵得對方同意。

㈢ 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如何認定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擅自處分共同財產的屬於無效民事行為。

㈣ 夫妻一方處分共同財產的效力如何為什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回的財產,有平答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分析說明]
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處理即是處分權。在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徵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擅自處分共同財產的屬於無效民事行為。

㈤ 什麼是夫妻共同財產,一方擅自處分共同財產有

根據《新婚姻法》第17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續存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應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二、未經一方同意擅自處分共同財產怎麼算
根據相關的司法解釋,對於共同財產的處分遵循以下原則:
1.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也就是說,對於日常生活所需的處理,任何一方對可以決定。而對於較大的、重要的財產項目,比如買房、大的債務等,應該經過雙方協商。一方不同意的,另一方不能單獨處分。
如果已經處分了的,處分行為無效。
如果處理後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無效可能導致第三人損失的。需要判斷第三人是否知情,也就是是否為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明知是對方擅自處分的是夫妻共同財產的,第三人要承擔合同無效的風險和損失。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或者沒有理由知道是對方擅自處分的是夫妻共同財產的,合同無效的風險和損失可以向對方要求賠償。

㈥ 夫妻一方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效力如何認定

當房屋登記於夫妻一方名下,且處分人未告知買受人房屋系夫妻共有時,處分人與買受人訂立房屋買賣合同屬於無權處分行為,但該合同並無其他效力瑕疵,且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因此合法有效,只是房屋所有權變動的效力待定。因買受人不知曉房屋系夫妻共有,也不知曉所謂被代理人的存在,因而處分人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但根據物權公示公信的原則,買受人仍然可以取得房屋的所有權。

㈦ 夫妻共同財產擅自處分的問題

許映與王麗是夫妻關系,於1998年購買桑塔納轎車一輛,共同經營出租運營業務。1999年3月6日,因家庭矛盾,雙方發生爭吵和糾紛。王麗一氣之下,將桑塔納轎車開走,離家獨居。4月1日,王麗與劉某聯系,商量將桑塔納轎車賣給劉某。雙方商定價格為12萬元,當天交付了轎車和全部購車款,並一起去當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轎車所有權轉移手續。當工作人員詢問王麗的丈夫對賣車的意見時,王麗慌稱其丈夫長期在外工作,不管家事,於是辦理了汽車買賣手續,將車輛轉到劉某名下。10天後,此事被許映發現,找劉某要車,被劉某拒絕。許映以王麗為被告,劉某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劉某返還車輛。
問題:許映能否從劉某處要回車輛?
答:本案的關鍵在於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適用的問題。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財產佔有人,在不法將其佔有的財產轉讓給第三人後,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財產時是出於善意,即依法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原財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的制度。實行善意取得的結果是物的原所有人喪失其所有權,善意受讓人則取得所有權。
本案中,王麗與劉某在辦理轎車所有權轉讓手續時,王麗慌稱該車的共有人之一許映長期在外工作,不管家事,使劉某誤認為王麗有權處分(即出賣)該車,可見,劉某買車確出於善意。既然劉某購車出於善意,即對劉某無權單獨處分該車不知情,而且又支付了全部購車款,還辦理了車輛過戶手續,這一切與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一致,因此,可以適用善意制度。也就是說,王麗與劉某的車輛買賣關系合法有效。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於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這一規定也說明許映可以向王麗要求賠償損失。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對共同共有的財產進行處分,應當由共同共有人一致進行,一方擅自處分,原則上應屬無效;但是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償取得的,應當依照善意取得的原理,確認該買賣關系成立,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本案的第三人劉某對於買賣汽車是善意的,且交付了車款,取得了買賣的汽車,辦理了車輛所有權轉移手續,車輛買賣關系成立。
最後,法院認定該買賣關系有效。至於許映的損失,應由擅自處分(出賣)車輛的王麗賠償。

㈧ 丈夫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贈與行為有效嗎

按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違背忠誠義務,與婚姻第三者同居,甚至贈與對方財產專。如屬果是拿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對方,那麼一方隱瞞另一方贈與他人財產,可能會侵犯夫妻另一方的財產權益,所以另一方就會主張贈與合同無效或提起返還原物之訴。首先,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贈與第三者財產,需要先確定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按規定,以下情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比如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以及養老保險金等。所以,一方發現另一方拿了以上財產贈與他人,那麼屬於處分夫妻共同財產,需要經過雙方的同意。其次,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另一方可以主張贈與合同無效。一方擅自贈與他人財產,過後未得到另一方的追認,那麼屬於侵犯另一方的財產權,贈與合同將屬於無效。最後,夫妻一方存在第三者,違背夫妻忠誠義務,如果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重婚行為,離婚時無過錯方可以要求離婚損害賠償。

㈨ >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是否有效

第十一條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專買、支付合理對價並屬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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