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闖政府違法

發布時間: 2021-01-17 21:40:50

㈠ 構成什麼條件才可以拘留人

一、客體條件:只能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二、客觀條件:經常虐待家庭成員的行為。1、要有對被害人肉體和精神進行摧殘、折磨、迫害的行為。2、行為必須具有經常性、一貫性。3、虐待行為必須是情節惡劣的,才構成犯罪。三、主體條件:必須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的成員,相互之間存在一定的親屬關系或者扶養關系。四、主觀條件:故意地對被害人進行肉體上和精神上的摧殘和折磨。

㈡ 從法律角度評判車輛闖紅燈現象

行人闖紅燈的問題長期干擾著正常的公共交通秩序,隨著我國社會經濟水平的發展以及交通狀況的變化,這一問題在近幾年呈現出愈演愈烈的趨勢,行人的自由通行權和公共交通秩序的沖突越發明顯。然而繆爾·亨廷頓有言「首要問題不是自由,而是建立合法的公共秩序。人類可以無自由而有秩序,但不能無秩序而有自由。」合法的秩序,通過明確各方主體的權利義務,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各方的自由。本文從行人的「成本/收益」觀之變化入手,結合法律與道德之調整范疇,分析行人闖紅燈現象頻發的原因和規制方法,在公法視域下評判現實中某些處罰方式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並對藏於其後的某些地方政府落後不良卻又長期存在的執政理念加以討論。
一、行人闖紅燈產生原因之利益分析
經濟學認為,機會成本是指將某一資源投入特定用途後,放棄其他用途,隨之獲得的最大收益所付出的部張「人性的首要法則,是要維護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關懷,是對於其自身所應有的關懷」為了獲得更多甚至最大化的利益,人們的一切獲取利益的活動都蘊含著追求效用最大化的動機。因此在行人過馬路時,心中也會為其行為結果做一個快速的預期,以期追求更大的利益。行人過馬路的風險成本是人的人身財產損失。而獲得的僅是快速通過馬路帶來的時間效益。因此,社會成員在利益選擇的驅動下自動選擇了一個新的規則,交通信號燈規則應運而生。
交通信號燈作為社會成員在內心利益認識的驅動下自助選擇的結果,理應是正確有利的。但為什麼人們通過公共選擇的方式選擇了約束其行為的法律,如今又不遵守呢?人都是會趨利避害的,有法律規則卻不履行這一社會現象之所以能夠存在,只有一種可能,那就是法律制度對社會成員的利益規范出現了改變。
首先,機動車交通事故歸責原則的確定使得危險發生的概率降低,風險發生後行人需要承擔的成本也因之降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2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己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這一規定產生了說明兩個問題:一是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其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原則:二是在實行嚴格責任原則的同時,如果符合法定的條件,機動車一方可以減輕責任。而從成本和收益的角度講,這兩方面都減少了行人在事故中承擔責任的成本。
其次,從眾效應改變了一部分人的利益觀念。個體容易受到群體的影響而懷疑、改變自己的觀點、判斷和行為等,從而和他人保持一致。當有一部分人闖紅燈時,其他的人就可能受到從眾心理的影響,也選擇闖紅燈。我們可以把群體闖紅燈的行人分為兩類,一類是帶頭闖紅燈者,一類是跟隨闖紅燈者。
對於帶頭闖紅燈的人,他們雖是先獲利益者,但他付出的成本也是所有闖紅燈者中最大的,這包括道德上的成本以及可能帶來的違法成本。
對於跟隨闖紅燈者,成本轉嫁的壓力—因有人先闖而將等待信號燈的時間成本轉嫁於他—加之「法不責眾」以及「眾人皆闖我獨等」的道德孤立感,都會增加闖紅燈的心理傾向。
最後,違法成本的降低也改變了行人對利益的看法。第一,法律規定的處罰方式不健全。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這樣的處罰顯得寬泛,有待法律法規具體的確定實施細則,以增加其可操作性。第二,行政機關執法時的行政不作為。在一些地區,交警對行人闖紅燈的行為基本上不管不顧,使得行人自認為闖紅燈是合理的,於是就正大光明的、怡然自得的闖著紅燈。違法成本的降低促使行人內心中闖紅燈的風險成本降低,許多人懷著僥幸的心理,認為偶爾闖一次紅燈不會對自己的安全、名譽造成任何影響,大大增加了闖紅燈行為的發生頻率。
除此之外,機動車數量的增多以及交通信號燈設置規則自身的僵硬性等因素,也在影響著行人對闖紅燈的成本和收益的衡量。
二、行人闖紅燈之規制手段—以法律規范與道德規范的視角
利益觀念的變化,使得信號燈規則對行人漸漸失效,使得既定的法律規則的效力逐漸淡化,而作為主流的調整社會關系的兩種手段,人們對這一問題的爭論點也逐漸集中到法律與道德的博弈中。法律有其強制嚴厲的優勢,但卻要面臨「法不責眾」「法難易心」等一系列道德非議,而道德有其教化和易於接受的優勢,但卻對洪水猛獸般的局勢難以有效控制。法律與道德,對行人闖紅燈的規制究竟該何去何從呢?
(一)法律規范與道德規范的調整范圍
對於「法律規范與道德規范的調整范圍」這一問題,現今學界對於二者的關系主要有兩種學說,一種是交叉說,其代表人物博登海默認為「法律和道德……控制的領域卻在部分上是重疊的。……道德中有些領域是位於法律管轄范圍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門在很大程度是不受道德判斷影響的。另一種學說是包含說,認為道德規范的調整范圍包含了法律規范的調整范圍。
筆者較為傾向於前者,但這里仍然存在一個急需解決的問題:面對一個具體的社會行為,判斷其應受法律規范調整還是道德規范調整的依據究竟是什麼呢?
對於評判標準的界分問題,在眾多學者的討論中,我們認為有一種是可取的,即認為這種界分至少應包含以下三個標准:
1.社會關系的重要性,即法律應只對那些重要的社會關系進行調整。
2.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即法律只應調整那些社會危害性較大的行為。
3.行為在道德層次中所處的位置,即法律只應調整那些在道德層次較低的行為。
但筆者認為以上標准也還尚有不足,比如對社會關系重要性的判斷應引入一個相對細化的標准,可以因時而動,也應通過對所涉各方主體的量化做出具體考察。對於危害性的判斷也應從個人到群體在到社會,探究更進一步的評價標准,比如針對行人闖紅燈這類事件,其危害性標准應從個人性推演到群體性的層面去考察,而不僅僅局限於單個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再者對於道德的劃分,除了層次以外,還應引入一種基本分類—公德與私德等等。
(二)調整行人闖紅燈問題所適用的規范
行人闖紅燈這一行為,自然可以以道德規范進行調整,從道德的角度加以譴責,但同時筆者認為,就該情勢的現狀來看,納入到法律規范的調整范圍,也有其合理合法的依據。
1.行人闖紅燈對公共交通秩序這一重大的社會關系的破壞性較大。行人闖紅燈行為的本質,是行人的自由通行權與車輛自由通行權之間的關系。理想情況是通過各種調整手段使二者相對均衡的發展,但依目前的現實情況看,在出行安全方面,由於行人處於弱勢,因此法律做了積極的回應,將責任承擔的砝碼較多的施加於機動車。但這種立法忽視了出行安全和交通秩序的區別,在交通秩序方面,行人卻未必處於劣勢,有時甚至會成為干擾正常交通秩序首要因素。上海市民所作的問卷調查顯示,目前排名公共秩序倫理前三位的問題中,行人不遵守交通規則,無視紅綠燈,亂穿馬路,排名在第一位,經常發生率為43.13%而在其他城市,由行人闖紅燈所引發的交通秩序混亂甚至交通事故也屢見不鮮。
2.行人闖紅燈在道德層次中地位較低,適於法律規范調整。一方面,行人對於公共交通秩序的遵守,是較低層次的行為准則,與仁、義、禮、智、信、忠、孝等高層次的道德是不可同日而語的,而且行人闖紅燈的原因從主觀上講是缺乏公共秩序意識,帶有個人主義色彩。另一方面,闖紅燈的行人對於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也是認同的,對於那些遵守交通規則的人也是存有敬意的。這就說明行人闖紅燈行為本身,在道德上是缺乏認同的,而遵守交通規則,維護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也是行人在一般道德層次上就可以達成共識的。
3.有學者認為,以法律手段制裁「不道德行為」不合理,其理由可簡述為:一方面,公眾的道德判斷本身就存在著不合理的一面,在為確定其合理性之前,強行加之以法律制裁,會產生不良影響。另一方面,道德自身的特點決定了道德不適合以法律手段實施。其副作用在於會侵犯一些公民應享有的權利以及加重公民的精神負擔。
筆者認為上述分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尤其對於類似於「常回家看看」這一類兼具道德利益和法益雙重性質的事件。但其問題在於,它忽略了在道德中公德與私德的分類。中國幸福學認為,所謂私德是指私德是指存在於小於社會大眾的小群體或個人中間的道德,是人們為了維護我們小群體或自我的利益而約定俗成我們應該做什麼和不應該做什麼的行為規范。公德則是指存在於社會群體中間的道德,是生活於社會中的人們為了我們群體的利益而約定俗成的我們應該做什麼和不應該做什麼的行為規范。由此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到,不是任何一個道德問題,都只代表這個人或小群體的利益,還有一些問題雖然具有道德性,但其與公共利益的關系更為密切。因此對於這類問題的調整,也不應只停留在對個人權利的考量,應將其納入社會視角,在個人權利與社會利益之中作以取捨。倘若結果是社會利益更大,或者在特定時期內,個人利益對社會利益造成了較為嚴重的損害,那麼此時就應將該行為納入到法律規范的調整范圍中來。
三、行人闖紅燈之公法視角的分析
對同一問題,從不同視角加以審視,雖側重不同,但皆有助於真理之闡發。上文試圖從群眾利益和道德與法律之比較,闡釋行人闖紅燈的成因和法律規制的合理性。而與行為人相對的另一方主體則是掌握公權力的國家機關,調整行人闖紅燈問題離不開行政主體的作為。「人」和「體制」對於良好的社會來說是缺一不可的。因此在公法領域之下,關注制度是否失當,制度如何才能合理非法,也是十分必要的。
(一)對各地闖紅燈處罰措施的法律評價
對於政府採取的治理行為,筆者認為應該以法律眼光做公正之判斷。首先,法律判斷的總原則是法治原則,即規則之治,具體而言應著重考慮法律優先原則和法律保留原則,並靈活合理的運用比例原則等。以此為據,筆者試圖對以下兩種爭議較大的情形做具體的評價。
1.責令擔當臨時協管員
(1)合法性分析。根據法律優先原則和法律保留原則,行政須受法律約束,一切行政活動,無論是權力性行政活動還是非權力性行政活動,也無論是負擔行為還是授益行為,均不得與法律相抵觸《行政處罰法》更是明確規定「法律對違法己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幅度的范圍內規定。」綜上,我國法律均未規定對闖紅燈行為責令擔當臨時協管員的處罰方式。
而在我國行政執法實踐中,長期存在一種普遍觀念「有組織法就有行為法」,混淆組織規范與根據規范,認為只要有行政機關對於某方面的事物具有管轄權,就可以採取有助於行使這種管轄權的所有必要措施。在這種觀念的影響卜,對行人闖紅燈處以擔當臨時協管員的處罰並沒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地方政府規定此類處罰與法律相抵觸,無法律依據。
(2)合理性分析。首先,責令違法者充當臨時協管員完全忽視了協管員本身的業務素質與法律地位,一個違反交通規則、毫無協管技術與經驗的人竟可以管理其它相對人,它的地位如何界定?如果賦予他與交通協管員同樣的職權與地位,那麼就否定了交通協管員隊伍本身的公信力,又怎能使得群眾在協管員的指揮與管理下遵守規則,敬畏公共秩序?因此,該處罰方式大大降低了協管隊伍的威信,阻礙協管員行使職權。
其次,合理性原則的重要派生原則之一是比例原則。責令闖紅燈的行人擔當臨時協管員勢必會造成法益的失衡,違反法益相對稱原則。它意味著限制違法者在一定公開區域內為一定行為,向公眾宣示正在接受行政處罰。這實質上己經構成了對人身權的侵犯。基於對人身權的重視與保拍《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其它行政處罰,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民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目的正當性決不能推斷成手段正當性責令闖紅燈行人擔當臨時協管員正是對個人正當權益過分忽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的體現。
2.對闖紅燈者施以信譽罰
在評價之前,先應對闖紅燈曝光行為的法律性質加以判斷,對此一直存在爭議,主要集中在:其是否屬於行政處罰方式的范疇:若這種曝光行為算是一種行政處罰行為,那麼它是否合法。筆者對此持肯定態度。
首先,從行政處罰的含義和特徵上來看,行政處罰由行政主體做出:以行政違法為前提:適用對象是行政違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一般僅對違法行為人本人作出,而不向其他社會成員公示。但其內容具有制裁性:其根本目的是維護行政管理秩序,制裁行政違法人只是實現這一目標的必要手段。而對於闖紅燈行為進行曝光,無論是行為主體、前提、適用對象、內容以及目的都符合行政處罰的特徵。
其次,從闖紅燈曝光的懲戒性程度來看,行政處罰與其他執行性的行政行為主要區別即在於行政處罰所具有的懲戒性。從《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來看,行政處罰的形式具體包括6種,其中最輕的一種是警告。警告是一種影響被處罰人聲譽的行政處罰形式,即行政主體對違法人予以譴責和告誡的形式,一般適用於違法情節較輕的情形。警告曝光行為對違法人的行為進行了公示,而不僅僅是對其本人作出譴責或告誡,因此,明顯可以判斷出其對於行為人的懲戒性程度大於警告,理應屬於行政處罰的范疇。下面對其合法性進行具體分析:
(1)合法性分析。首先,設定許可權的合法性分析。依據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必須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定許可權內進行行政處罰。上文己論述對於行人闖紅燈的處罰方式僅限於警告和罰款兩種。而實踐中,交通管理部門對於闖紅燈行人的曝光行為並無相關法律依據,實際上是違反了合法性原則。
其次,程序的合法性分析。在我國《行政處罰法》中,雖未明確規定正當程序原則,但是從其具體內容上來看,這一原則無疑也被我國法律所承認。結合該法的立法宗旨和具體規則可知,行政相對人在行政處罰中的知情權和辯護權是不可剝奪的。然而,從闖紅燈曝光的具體執行過程來看,相關的行政機關只是拍攝到了行人闖紅燈的照片,並未履行告知程序,也未給予相對人陳述和申辯的機會,由此,筆者認為,行政機關未經法定程序對闖紅燈行人進行真實姓名、家庭住址和闖紅燈行為曝光違反了《行政處罰法》中的程序性規定,不符合正當程序的要求。
(2)合理性分析。由於此問題所運用的比例原則的分析及結論與前述兩個問題相近,在此不再贅述。僅就這種處罰方式是否侵犯了相對人的人格尊嚴權,違反了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做一討論。
人格尊嚴權是指與人身有密切聯系的名譽、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權利,它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是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前提和基礎。有學者主張,法律保護的隱私權和姓名權,是指公民的合法權益,闖紅燈是違法行為,故違法者的隱私權和姓名權也受到限制,不再在人格尊嚴權的保護范圍之內。對此,筆者持相反態度。正如法學家博登海默曾說「如果一個公共行政制度只注重結果而不關注人權,那麼它就有可能導致壓迫。」對於闖紅燈行為,現行法律並沒有賦予交警對其進行曝光的執法許可權,所謂「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故行政機關無權要求違法行為人承擔超出法律規定范圍的責任:而相對的,對於公民隱私權、肖像權和名譽權等,確實法律給予明確保護的,因此,即使該公民違法了,行政機關也無權對其進行曝光。
也有學者認為,闖紅燈曝光是對行政處罰結果的一種公開,是對行政處罰「公開、公正原則」的貫徹,因此,是合法的而非侵犯違法行為人的人格尊嚴權的行政行為。對此,筆者也持反對看法。首先,從行政處罰公開的目的來看,是為了增加行政透明度,加強公眾對行政的監督,防止行政腐敗,從而保護行政相對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然而,闖紅燈曝光行為的公開顯然是為了羞辱違法行為人,即以「公開」作為一種對於違法行為人的處罰手段,通過「公開」達到一種「懲戒功能」。其次,從行政處罰結果公開的方式和對象來看,法律法規雖然未做明確的規定,但是根據一般的理解,行政處罰公開主要是針對行政相對人的公開,即進行行政處罰應當及時通知行政相對人(對於有些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結果公開對象還包含了相對人的近親屬)。最後,從行政處罰結果公開所帶來的後果上看,行政處罰結果的公開,僅僅是作為使得相對人或者其他公眾了解處罰情況和行政機關行政合法性的途徑,其不該對違法相對人造成除去行政處罰措施之外的不利後果,否則就是對違法相對人的一種「加重」處罰。然而,闖紅燈曝光顯然是對相對人施加了除了法定處罰種類之外的其他不利後果,並且,曝光行為帶來的後果往往己經遠遠超過行政處罰本身的後果。通過這些方面可以看出,闖紅燈曝光並非行政處罰結果的合法公開,而是一種非法的行政行為。
(二)對違法處罰背後的政府思維模式的評價
通上對以上三種處罰方式的評價,我們不難發現這樣一個問題,那就是我們的法治己經搞了好幾十年,但有些地方政府還是難以擺脫單一的法工具論。為了方便論述,筆者將這種為政思想概括為嚴刑峻法,並在對此種思想加以探討,並挖掘和評價這背後政府的慣常且錯誤的思維模式。
1.嚴刑峻法是否能夠達到目的
應該承認,嚴刑峻法固然有一定的震懾作用,但這種震懾或許只能治標而不能治本。在執法資源不足的情況下,由於無法對每一個違規者都施以處罰,那麼受罰的相對人必然會有抵觸情緒,也讓民眾存在逃避處罰的僥幸心理。嚴刑峻法的目的,本來是希望通過處罰提高違法成本,但如果對違法行為的制裁概率很低,那麼實際上違法者的成本並沒有增加很多,反而使一些人增加了對抗規則的快感。其次,嚴刑峻法,不僅很難達到目的,反而也更容易令民眾對執法者產生對立態度,破壞政府和民眾之間的和諧關系。民眾不會因為受到處罰而理解執法者,自覺養成規則意識,而是對執法者充滿怨言甚至仇恨。再次,執法者迫於上級壓力,為了達到執法目的,只能變本加厲,採取各種違法手段,甚至違法動用公權,以達到控制違法者的目的,結果就是:官民之間,不再是管理和服務提供者與僱主的關系,而是相互對立的敵我矛盾關系。這顯然不利於和諧社會建設。
2.嚴刑峻法背後錯誤的執政理念
那麼,我們可以看到,因為執法成本過高,很多規則被現實架空,政府也因為說話不管用而喪失了公信,法治也因為令行不止失掉了權威。可令我們很好奇的問題是,既然如此,為什麼我們的一些地方政府還是這么樂於採取「亂世用重典」的方法,來解決社會問題,而不是考慮試試其他方式?
有學者指出,這反應出政府在許多時候制定規則的目的不是為了去執行,而是為了去表達一種立場,借立法的形式來逃避對問題實際解決的責任。在其背後是「治亂世當用重典」的法工具主義思維,是將復雜的社會管理簡單化(立了法就萬事大吉),不僅沒有治大國如烹小鮮的先賢智慧,反而只有「嚴刑峻法」一招,而且還不鮮,難以吃遍天。這實際上這是一種以罰代管的懶政、怠政。
當然不限於此,這背後,還有著政府的高度自信:以為公權力是用來對付百姓利器。這一想法比懶政、怠政更可怕。在行政國家、公權力若強大無比的利維坦的現代社會「把權力關在籠子里」己經成為共識。即便民眾違法,也要依法辦事,依法處罰,不能因為民眾違法了,執法者也濫用權力,對民眾施以過當的處罰,甚至濫用公權殘暴專橫,侵犯公民的憲法性權利。所以,從這個意義上,法治的使命就在於協調國家和公民個人之間的關系。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國家和公民個人都要「守法」,但由於中國長期存在的「官本位」和權力崇拜的封建糟粕,很多地方政府官員意識不到這一點,也沒有意識到自己是管理者的同時更是服務者、人民的公僕。
季康子問政於孔子曰:「如殺無道,以就有道,何如?」孔子對曰:「子為政,焉用殺?子欲善而民善矣。君子之德,風,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風,必偃。」先賢大哲,寥寥數語便道出為政之要,可為後世之警鍾。

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妨害公共安全和妨害社會管理的違法行為有哪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三十條違反國家規定,製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條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被盜、被搶或者丟失,未按規定報告的,處5日以下拘留;故意隱瞞不報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條非法攜帶槍支、彈葯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的,處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

非法攜帶槍支、彈葯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一)盜竊、損毀油氣管道設施、電力電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水利防汛工程設施或者水文監測、測量、氣象測報、環境監測、地質監測、地震監測等公共設施的;

(二)移動、損毀國家邊境的界碑、界樁以及其他邊境標志、邊境設施或者領土、領海標志設施的;

(三)非法進行影響國(邊)界線走向的活動或者修建有礙國(邊)境管理的設施的。

第三十四條盜竊、損壞、擅自移動使用中的航空設施,或者強行進入航空器駕駛艙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響導航系統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聽勸阻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一)盜竊、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鐵路設施、設備、機車車輛配件或者安全標志的;

(二)在鐵路線路上放置障礙物,或者故意向列車投擲物品的;

(三)在鐵路線路、橋梁、涵洞處挖掘坑穴、採石取沙的;

(四)在鐵路線路上私設道口或者平交過道的。

(3)闖政府違法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

(三)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機動車、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

(五)破壞依法進行的選舉秩序的。

聚眾實施前款行為的,對首要分子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擾亂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強行進入場內的;

(二)違反規定,在場內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標語、條幅等物品的;

(四)圍攻裁判員、運動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

(五)向場內投擲雜物,不聽制止的;

(六)擾亂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其他行為。

因擾亂體育比賽秩序被處以拘留處罰的,可以同時責令其12個月內不得進入體育場館觀看同類比賽;違反規定進入體育場館的,強行帶離現場。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一)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三)揚言實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㈣ 惡意阻攔個人施工屬於什麼行為

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惡意阻礙公職人員執法的,是屬於違法的行為,如果情節嚴重出現暴力抗法情形的,就會構成犯罪。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布的決定、命令的;

(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三)阻礙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車等車輛通行的;

(四)強行沖闖公安機關設置的警戒帶、警戒區的。

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

違法阻工行為構成什麼罪?

1、修路阻工是違法的。

2、《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3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3、修路阻工,屬於擾亂企業生產秩序的行為。根據上述規定,擾亂企業生產秩序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如果造成嚴重後果的,就是犯罪行為,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因此,修路阻工是違法行為。

4、即使修路行為不合法,也應當通過法律渠道,向有關機關舉報,要求有關機關履行查處的法定職責,而不能私自阻攔施工。

㈤ 什麼情況下,政府可以私闖民宅還安裝監視裝置不算違法

城管和規劃。看看是否違章建築沒有經過規劃,規劃是否經過小區相關居民的認可和聽證

不行就找電視報紙,有時比找哪個政府部門都管用。

㈥ 政府就可以私闖民宅破門入嗎就算是違章搭建也是需要通知整改的嗎 戶主不在家不知情把院子里的門破壞了

《城鄉規劃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六十四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條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㈦ 單位公車違章怎麼處理

由司機本人承擔交通違章處罰。

違章處理方法及期限

  1. 准備材料。如果只是被電子眼拍到,當事人持車輛行駛證即可辦理相關流程;如果確認超速違章,則當事人需准備行駛證、駕駛證及復印件各一份;如果車輛被貼條了,則當事人需取得處罰決定書後持車輛行駛證前往辦理。

2.去車管所。准備好材料後,當事人持本人有效證件至車管所,現場查詢車輛是否出現違章行為。若出現違規記錄,當事人可要求查看現場照片後,然後再填寫確認書。

3.繳納罰款。當事人持行政處罰確認書去車管所指定銀行或登陸付費通進行交通違章查詢繳費。指定銀行的任意分行均可有相關業務。付費通會員可登錄官網,根據當事人的車輛違規情況直接在線繳納相應罰款。

交通違章處理時間期限

無論是現場處罰還是非現場處罰(即違法停車貼條、電子警察攝錄等),只要交管部門已對該違法行為進行裁決,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罰款。

拓展資料:

一般來說交通違章罰款主要有2種。一是現場違章開單。二是電子違章記錄。現場違章開單通常是由交通執法人員現場取證,並開具處罰決定書。當然也有是城管執法人員開罰的,因為車輛要是停放在人行道上或者非交通用地的公共場地,屬於違法城市管理條例,也屬於城管部門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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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管理局違章查詢為你提供違法車輛及駕駛人違法查詢功能,在本系統中用戶可通過車輛的車牌號、駕駛人的檔案號、駕駛人的駕駛證號等信息進行違法查詢,在輸入查詢後,系統會以列表的形式列出用戶查詢的車輛或駕駛人的所有未處理違法紀錄。

交通違章查詢包括:機動車輛違章查詢、駕駛員違章查詢、報廢車輛車牌查詢、電子警察查詢。

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電子警察系統(以下簡稱「電子警察系統」)是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強化交通管理的一種手段,以期達到減少事故的發生、提高通行效率、優化交通環境的目的。該系統具備白天、夜晚和各種天氣條件下工作的能力,能自動記錄機動車闖紅燈、逆向行駛、超速行駛等交通違法行為。

為及時通知違法當事人(或車主),本系統使用同城特快專遞郵寄《交通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並向違法當事人(或車主)提供觸摸屏、互聯網站、熱線查詢電話等信息查詢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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