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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違法辯護

發布時間: 2021-01-14 18:25:20

㈠ 有罪辯護與無罪辯護有什麼區別

有罪辯護來,是在承認被告已經觸源犯公訴機關指定的罪名,辯護人作罪輕辯護.。

無罪辯護是指被告的行為根本就不屬於刑法規定的犯罪,達不到法定的犯罪構成要件,辯護人作無罪辯護。

  1. 辯護的拼音是biàn hù,注音是ㄅㄧㄢˋ ㄏㄨˋ,意思有站在某一方,提出理由或事實為其辯解和在法庭上否定原告申訴的正確性等。我國的辯護分有有自行、委託、指定三種方式。

  2. 站在某一方,提出理由或事實為其辯解; 例:他作冗長的演說為自己的意見辯護。

  3. 在法庭上否定原告申訴的正確性。

出庭辯護

  1. 為了保護別人或自己,提出理由、事實來說明某種見解或行為是正確合理的,或是錯誤的程度不如別人所說的嚴重:不要替錯誤行為辯護,我們要為真理而辯護。

  2. 法院審判案件時被告人為自己申辯或辯護人為被告人申辯:辯護人、辯護律師

㈡ 律師為什麼要為有罪的人辯護

首先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未經法院審判,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所以,版在法院最終權生效判決做出之前,被告人不叫「罪犯」而叫「犯罪嫌疑人」,即只是懷疑其犯罪。既然是懷疑,就可能構成犯罪,也可能構不成犯罪。直接說某些殺人案、強奸案、搶劫案的被告人是死刑犯,其實是錯誤的。

第二

在法院做出有效判決之前,從理論上來說,被告人是否犯罪、應否判處刑罰、判處何種刑罰都是未知數,都在查明階段(否則不要法院了,公安局直接判了就可以了)。既然是查明階段,就需要有人來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這個人就是律師。

第三

律師作為辯護人,有自己獨立的法律地位,根據事實和法律發表自己的法律意見,來實現實質正義和程序正義。辛普森案是實現程序正義的一個典型案件,這個案件中主辦警察對法庭說了謊,根據法律規定不得採納其證言,導致辛普森被判無罪(即使大家都認為是他乾的)。

第四

最終會被判決死刑的被告人也有合法權益。會被判處死刑,只是一個推測,最後未必。即使這個推測基本上沒有問題(這種想法往往是危險的),被告人也有合法權益。比如,是否刑訊逼供、被害人是否存在過錯、是否自首立功等等。

㈢ 無罪辯護有什麼法律依據

無罪辯護是律師為被告人辯護經常採用的一種辯護方法。若無罪辯護成功,被告人就會免除牢獄之災,甚至會躲過殺頭之禍。

但是不管是從犯罪構成理論入手所作的實體無罪之辯,還是從程序違法著手做無罪辯護,也或是從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下手進行疑罪從無的辯護,律師都不能撇開事實,更不能疏忽了對法律的重視。

常見的無罪辯護的法律依據是:

其一、罪刑法定原則

《刑法》第三條: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罪刑法定原則既是「犯罪人的大憲章」,又是「善良公民的大憲章」。

其二、無罪推定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無罪推定原則意味著任何人在被法院宣告有罪前都是無罪的,法院是行為人構成犯罪與否的唯一法定裁判者。

其三、非法證據排除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訴人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該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十二條:對於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見,第一審人民法院沒有審查,並以被告人審判前供述作為定案根據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檢察人員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被告人該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非法言詞證據據。

只要言詞證據被確認系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那麼就應當予以絕對排除,將不能作為定案根據。「證據之王」口供一旦被排除,或者重要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不做定案根據之後,控方的證據體系就會受到巨大沖擊,從而會導致疑罪從無。要說明的是,目前因非法手段取得的書證、物證,是有條件的排除,不是絕對排除。

其四、刑事案件證明標准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 辦理死刑案件,對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認定,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

證據確實、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每一個定案的證據均已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

辦理死刑案件,對於以下事實的證明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

(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發生;

(二)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與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

(三)影響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況;

(四)被告人有刑事責任能力;

(五)被告人的罪過;

(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明確規定刑事案件的證據必須要達到「確實、充分」,否則就要疑罪從無,作出無罪判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對此作出了詳盡釋義,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是證據「確實充分」,若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疑罪就應當從無。

其五、犯罪的概念

《刑法》第十三條: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犯罪必須同時具有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刑罰懲罰性,否則,即使行為人的行為具備了其中的二個犯罪特性,也不是犯罪行為。若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沒有達到犯罪標准,就不認為是犯罪。

其六、刑事責任年齡

《刑法》第十七條: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這是對刑事責任年齡所作的特別免責規定。若行為人沒有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犯罪主體不適格,即使其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刑罰處罰性,依法也不做犯罪處理。

其七、精神病人

《刑法》第十八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這是對精神病人特別的免責規定。若確系是精神病人發病時造成了危害結果,鑒於犯罪主體不適格,縱然其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刑罰處罰性,依法也不做犯罪處理。。

其八、正當防衛

《刑法》第二十條: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正在進行行凶、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第一款規定了正當防衛的定義,正當防衛要同時具有動機的正當性、時間的時效性、對象的特定性、限度的適度性。第二款規定了防衛過當的情形,第三款是無限防衛的規定,若不法侵害系法律特定的暴力犯罪,防衛人的防衛行為可不受防衛限度約束,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也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其九、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首先,共同犯罪必須要同時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與共同的犯罪行為,否則不構成共同犯罪。其次,過失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若過失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其十、辯護人的法定職責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律師法》第三十一條: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無罪辯護既是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之一,又是辯護律師的職責之一。

㈣ 法庭上為違法一方辯護叫什麼

刑事案件中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的叫做辯護人;
民商案件中為被告辯護的叫被告代理人。

㈤ 辯護律師可以通過哪些活動為犯罪為犯罪嫌疑人何某進行辯護

1、接受委託擔任辯護人的權利。
2、查閱、摘抄、復制案件材料權和會見通版信權。
3、調權查取證權。這是辯護律師的權利,其他辯護人沒有這項權利。
4、審查起訴階段提出辯護意見權。
5、參加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權。
6、經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訴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0條
7、對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辯護人有權要求解除。刑事訴訟法第75條
8、代理申訴權。
9、依法獨立進行辯護權和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10、拒絕辯護權。辯護律師發現委託事項違法,委託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託人隱瞞事實的,有權拒絕辯護。

㈥ 律師辯護是否違法

現在的社會司抄法實踐,如果證據確鑿,基本排除了無罪的可能性,不要把電影里的橋段搬到現實中;當然,也有很多根本連基本證據都不充分而被定罪的情形。

除非辯護律師行賄,唆使他人改口供,提供虛假證據等行為出現,否則不會認為存在犯罪行為。

辯護制度的存在,就是人權的要求,辯護是維護被告合法權益的手段,犯罪嫌疑人成為罪犯,是有一個司法審判過程,未經法院依法審判,不得對任何人定罪,因此被告人需要辯護權來維護自身權利的。

辯護律師三寸不爛之舌,鑽法律空子,如果真的能使人們預期的判決結果產生改變,也是這位律師的能力,使得定罪的證據鏈不完整,使得法官不能形成唯一確定的心證,這與犯罪行為是扯不上的。

㈦ 刑事案件司法機關的哪些程序違法可以作為辯護點

司法與行政的區別。司法與行政都是執行法律的個別化的或具體化的行為,統一於廣義的執法活動。但是,行政是實現國家目的的直接活動,而司法是實現國家目的的間接活動。二者追求的價值目標不同、性質不同、社會功能不同、運行方式不同

㈧ 律師應該為有罪之人辯護嗎

任何人未經審判不得確定有罪。國家建立刑事訴訟制度,自然是要偵查和處罰犯罪的人,但同樣重要的是,要防止錯誤地處罰乃至處決無辜者,因此,現代刑事訴訟基於保障人權的考量,普遍確立了「無罪推定」原則,即「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第2頁)。關於此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規定作出了明確規定,即「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能確定有罪。」這也是為什麼在法院有罪判決生效前稱呼「罪犯」是不對的原因,正確的稱呼應當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鑒於「無罪推定」原則,為最有效地保護無辜者的權利,將被追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當做可能的無辜者,盡可能給予他們以無辜者的待遇,即他們雖然被偵查或被起訴,但他們同樣可以與普通人一樣有權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盡可能的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是,由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公安機關抓獲後失去人身自由,又對法律所知甚少,他們不能夠也不知道如何最大程度的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那麼,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對專業強大的國家檢察公訴機關時,如何保護這些未被證實有罪之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特別是申辯無罪的權利,就成為刑事辯護律師的當然職責,實際上這也是律師制度產生的一個重要原因。
維護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並非僅僅是對社會一小部分人群的保護,應視為對整個社會中所有成員的權利保障。由於司法活動同樣具有人類其他認識活動所具有的局限性,其錯誤是屢見不鮮的。「請不要以為您是一位行為端正的好父親、好丈夫、好公民,就一輩子不會和法官打交道。實際上,即使是最誠實、最受敬重的人,也有可能成為司法部門的受害人。」「公正的審判是不容易的事情。許多外界因素會欺騙那些最認真、最謹慎的法官。不確實的資料,可疑的證據,假證人,以及得出錯誤結論的鑒定等,都可能導致對無辜者判刑。」因此,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就是為整個社會成員提供安全保障,一旦涉入刑事訴訟,每個人都可以要求行使這些「合法權益」以保護自己。這就是辯護律師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重大社會意義。
「兩刀相割,利鈍乃知;兩論相辯,是非乃現」。人民法院進行審判,其目的是發現事實真相,實現公正。「獲得真相的最好辦法是讓各方尋找有助於證實真相的各種事實,兩個帶有偏見的尋找者從田地的兩端開始尋找,比一個公正無私的尋找者從田地中間開始尋找更不可能漏掉什麼東西。」只有在控辯雙方的全力對抗中,才能發現真實(包括案件事實和偵查活動是否違法的事實),才能實現公正(包括對受害人的公正和對被告人的公正)。
辯護律師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並非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吶喊申冤,並非因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實沒有實施被指控的犯罪,而是(無論其是否有罪)通過合法的方式,如提出迴避申請、對公訴方的證據進行質證、提出案件事實存在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情形等等,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堅守主張刑事訴訟程序上的權利,要求法院通過「正當程序」作出公正的判決。
辯護律師成功的辯護將使無辜者脫離冤獄,但也可能會使有罪的人被無罪釋放。但這是我們為人類認識的局限性所付出的代價,是我們不去把無罪的人判為有罪的代價,是我們維護生命、自由和人權付出的代價。

㈨ 律師為什麼要為壞人辯護

「壞人」也是公民,也擁有憲法和法律所規定的公民權利,這就是所謂的「天賦人權」。

因此,每個「人」(無論「好人」和「壞人」)都可以為維護自己的正當權利而「抗爭」,請律師辯護就是這種「抗爭」的最好體現。

《律師法》第2條規定:「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這里的當事人並未規定和要求區分道德意義上的「好人」和「壞人」,對律師而言,只要求是委託人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在未經法院審判之前,相應的當事人也只能稱之為「犯罪嫌疑人」。而且第18條也規定了要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利和其他訴訟權利。律師在為委託人提供服務中,還應為當事人保守秘密,甚至是未被發現的過往的犯罪行為,這是律師的職業道德。

《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當事人有權委託代理人,提出迴避申請,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辯論,請求調解、和解,提起上訴、反訴,申請執行的權利。律師的作用是幫助當事人更好的行使個人權利,維護合法權益。

在法院未做出生效判決前,我們很難辨別事情的對錯,到底誰是「好人」和「壞人」。同時,法律也給了每個人公平的、相對等的訴訟權利,以盡量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

如果僅憑一己好惡,即讓「壞人」閉口,那麼如果有一天,你成為別人口中的「壞人」而被打倒、永世不能翻身,你又將會是怎樣的感受呢?

想想聶樹斌案吧。



參考法律 《律師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


《律師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託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第三條律師執業必須遵守xian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


《刑事訴訟法》

第十二條 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第三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

第四十六條 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但是,辯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託人或者其他人,准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


《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有權委託代理人,提出迴避申請,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辯論,請求調解,提起上訴,申請執行。

當事人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並可以復制本案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查閱、復制本案有關材料的范圍和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遵守訴訟秩序,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

第五十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條 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

㈩ 違反法律的時候,能請律師辯護嗎

可以。理由如下:
事實依據:無論是守法者還是違法者都有聘請律師的權利,其中違法者更回需要律師的辯護,答違反法律並不意味著就沒有可辯的地方,是否有從輕減輕的情節,違法的原因是什麼,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是否是緊急避險的情形……這些都需要專業的律師去為違法者爭取權利。
法律依據:《刑訴法》第三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託為辯護人:
(一)律師;
(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
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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