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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違法被罰

發布時間: 2021-01-14 05:24:15

Ⅰ 超過市場價的幾倍算違法

國家對超出市場價格幾倍屬於違法沒有明確規定,但超出市場價格買賣屬於違法行為。

根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規定:

第七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銷售、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條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制定價格的;

(二)高於或者低於政府定價制定價格的;

(三)擅自製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范圍內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

(五)自立收費項目或者自定標准收費的;

(六)採取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收費范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七)對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的;

(八)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九)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服務並收費的;

(十)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取費用的;

(十一)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其他行為。

(1)價格違法被罰擴展閱讀:

案例:常州物價局按上限處罰"天價白粥"商家5000元

最近,38元一隻的「青島大蝦」宰客事件引發熱議。這兩天江蘇常州也有網友反映,10月8日,他在當地一家粥店裡吃了一鍋「天價白粥」,這鍋白粥也賣到了100元。10日下午,常州市物價局對此事做出處罰決定:按上限處罰商家5000元。

當事人朱先生告訴記者,8日下午,他們一家5口來到常州市新北區的荔茵潮汕粥店,在服務員的建議下點了一份大鍋的砂鍋白粥。讓他沒想到的是,結賬時這份白粥竟然要價100元。

「粥店當時也沒有告訴我們多少錢,這明顯就是宰客。」隨後他將自己的遭遇發到了網上,引發網友關注,有網友調侃: 青島的大蝦是38元/只,這鍋白粥沒按米粒算,已是「放過」。

粥店負責人王女士則認為,朱先生在發帖時故意混淆概念,將潮汕砂鍋粥當成了普通白米粥。

王女士說,她家粥店的白粥確實值這個價格,「我們潮汕砂鍋粥有種說法,一鍋粥三鍋米,就是一鍋粥要三到五鍋的米,跟家裡的熬制方法是不一樣的。」朱先生卻說,他們吃的潮汕砂鍋粥其實就是普通的白粥,什麼輔料也沒有放。

雙方各執一詞。但記者注意到,荔茵潮汕粥店的菜單上並沒有砂鍋白粥。

據常州市物價局綜合法規處俞凌飛介紹,10月8日下午他們接到舉報之後,立即進行了現場調查,經過調查取證、集體審理等法定程序,該局根據《價格法》和《關於商品服務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等法律法規,認定粥店違反明碼標價規定,按照處罰上限對商家處以5000元的行政處罰。

俞凌飛介紹說,在調查處理過程中,經過政策講解和批評教育,店主也認識到自身的問題,積極配合調查處理,表示將主動退還多收的100元粥錢。

同時,俞凌飛也提醒經營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務時,要按規定明碼標價,規范自身價格行為,讓消費者明明白白消費。

消費者也應增強維權意識,主動問清價格和消費內容,並注意保存發票、單據等消費憑證,在發生價格糾紛時及時與物價部門聯系反映,或者通過拍照、錄像、錄音等留存證據。

Ⅱ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修改

國務院決定對《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作如下修改: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依法懲處價格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二、刪去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款。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造成商品價格較大幅度上漲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除前款規定情形外,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處罰。「行業協會或者其他單位組織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的,對經營者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對行業協會或者其他單位,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吊銷執照。」四、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一)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的;「(二)除生產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周期,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經價格主管部門告誡仍繼續囤積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行業協會或者為商品交易提供服務的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吊銷執照。「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單位散布虛假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依法應當由其他主管機關查處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提出依法處罰的建議,有關主管機關應當依法處罰。」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六、第七條改為第九條,將其中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七、第八條改為第十條,將其中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八、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本規定第四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按照前款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九、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將其中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本規定中以違法所得計算罰款數額的,違法所得無法確定時,按照沒有違法所得的規定處罰。」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有本規定所列價格違法行為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Ⅲ 價格違法行為舉報處理規定的規定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舉報價格違法行為的權利,規范價格主管部門對價格違法行為舉報的受理、辦理、告知等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舉報人)對違反價格和收費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規定的行為向價格主管部門舉報(以下簡稱價格舉報),價格主管部門處理價格舉報,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12358舉報電話、網上舉報平台、通訊地址、接待的時間和地點等相關事項。
第四條 舉報人可以通過12358舉報電話、信件、互聯網、傳真、走訪等形式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價格舉報。
對採用口頭方式提出價格舉報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記錄。
多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舉報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
第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建立全國統一的價格舉報管理信息系統,對價格舉報實行統一編碼管理。
舉報人可以憑舉報編碼查詢舉報處理進展情況。
具體編碼管理及查詢辦法按照價格舉報管理信息系統工作規則執行。
第六條 舉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一)舉報事項不屬於價格主管部門職權范圍的;
(二)沒有明確的被舉報人的姓名(名稱)、地址的;
(三)沒有提供被舉報的價格違法行為的具體事實的;
(四)對同一個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其他機關已經受理的;
(五)對被舉報的價格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舉報人提出舉報,但沒有提供新的事實的。
第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接收舉報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屬於收到舉報的價格主管部門管轄范圍,並且不屬於本規定第六條第(二)、(三)、(四)、(五)項情形的,予以受理;不屬於收到舉報的價格主管部門管轄范圍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轉至有管轄權的價格主管部門處理。
接受轉辦的價格主管部門對收到的價格舉報,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
第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是否受理或者轉辦。
第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對被舉報的價格違法行為的管轄,按照《價格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章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行政處罰管轄分工規定執行。
第十條 價格舉報採用書面形式並提供相關證據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優先進行處理。
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被舉報的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後,依據《價格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等決定或者不予立案的,為舉報辦結。
第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舉報辦結後 15 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對被舉報的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理結果。
第十二條 因生活消費需要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可以單獨或者在進行價格舉報時一並對涉及自身價格權益的民事爭議提出投訴(以下簡稱價格投訴)。
價格投訴應當在爭議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並提供本人的身份證明、民事請求事項及相關證據。
消費者在價格舉報時一並提出價格投訴的,價格投訴由受理價格舉報的價格主管部門管轄。消費者單獨提出價格投訴的,由爭議發生地的市、縣價格主管部門管轄。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消費者價格投訴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告知消費者。
第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對價格投訴實行調解制度,調解應當在當事人雙方同意的情況下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價格投訴辦結:
(一)達成調解協議的;
(二)調解期間雙方自行協商和解的;
(三)消費者撤回投訴的;
(四)當事人一方拒絕調解的;
(五)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協議的;
(六)應當視為價格投訴辦結的其他情形。
價格投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 60 日內辦結,並告知消費者。當事人一方拒絕調解、未能達成調解協議或者不執行調解協議的,消費者可以通過民事訴訟、仲裁等方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被舉報人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多付價款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對被舉報的價格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責令被舉報人將多收價款退還消費者,但應當扣除被舉報人在價格投訴中已經退還的多收價款部分。
第十五條 本規定中的告知,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採用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進行,但舉報人或者消費者姓名(名稱)、地址不清或者未提供聯系方式的除外。口頭告知的,應當進行相關記錄。
第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對符合相關規定的舉報人給予鼓勵。
第十七條 對社會影響大的價格舉報典型案例,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對涉嫌價格壟斷行為的舉報,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和《反價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序規定》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咨詢價格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2004年8月10日發布的《價格違法行為舉報規定》同時廢止。
參考資料http://www.law-lib.com/cpd/law_detail.asp?id=442095

Ⅳ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中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構成價格欺詐的,違法所得太少,怎麼處罰

經營者實施欺詐行為的金額如果太少,由具體金額5倍以下進行罰款!
《中華內人民共和國價格容法》第四十條:
經營者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有關法律對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七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第十一條:本規定第四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按照前款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Ⅳ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規定解答

12月10日,國務院公布了修改後的《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以下簡稱《處罰規定》)。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就新修改的《處罰規定》回答了記者提問。
問:為什麼要對《處罰規定》進行修改?
答:近期,國務院出台了穩定消費價格總水平、保障群眾基本生活的若干政策,取得了初步的效果。這些措施主要是運用經濟和法律的手段,同時輔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著眼於發展生產、保證供應、維護市場秩序,保護生產者和消費者利益。針對當前一些領域和品種惡意囤積、串通漲價、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等突出的問題,為依法嚴厲懲處這些價格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市場價格秩序,有必要修改《處罰規定》。
《處罰規定》自1999年公布實施以來,對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效實施,打擊價格違法行為,規范市場價格秩序,發揮了重要作用。同時,從執法實踐看,原《處罰規定》也存在一些需要進一步完善的問題,主要表現在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比較籠統,打擊重點不夠突出,處罰力度總體偏輕,對嚴重的價格違法行為尚不足以充分發揮應有的警示、震懾和懲治作用。今年5月,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務院法制辦啟動了對原《處罰規定》的研究修改工作,通過國家發展改革委網站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在認真總結執法實踐經驗,對各地、各部門以及企業、研究機構等單位和公眾的意見進行梳理、研究、吸納的基礎上,起草了修改原《處罰規定》的決定草案。修改決定經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由國務院公布施行。
問:新《處罰規定》對原《處罰規定》主要做了哪些修改?
答:從實際情況看,在各類價格違法行為中,以相互串通、惡意囤積、捏造並散布漲價信息等手段哄抬價格、牟取暴利的行為,對正常價格秩序破壞最大,對消費者利益損害最大,人民群眾最為不滿。近期一些以農產品為主的生活必需品價格上漲較快,原因是多方面的,少數不法者的上述價格違法行為在其中起到了推波助瀾作用。各方面都認為,應將這幾類嚴重的價格違法行為作為依法打擊的重點,切實維護廣大群眾的根本利益,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為此,新《處罰規定》對原《處罰規定》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一是將對經營者串通漲價行為的處罰規定單列一條,進一步加大處罰力度。新《處罰規定》規定: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造成價格較大幅度上漲的,除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外,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上限由現行規定的100萬元提高到500萬元;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二是對惡意囤積的行為作出具體規定,增強法規的可操作性,並加大打擊力度。原《處罰規定》雖對經營者「惡意囤積」的行為作了處罰規定,但對「惡意囤積」的具體表現缺乏明確規定,在實際執法中難以認定,在較大程度上影響了對這類違法行為的有效打擊。為解決這一問題,劃清企業為保障正常生產經營和規避商業風險的存儲行為與惡意囤積行為的界限,經對實際案例的分析研究,新《處罰規定》將惡意囤積行為具體化為:除生產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周期,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經價格主管部門告誡後仍然繼續囤積的行為。新《處罰規定》規定:對惡意囤積的,沒收全部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上限由現行的50萬元提高到300萬元;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同時,相應加大對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或者以其他手段哄抬價格行為的處罰力度。
三是針對價格違法行為的新情況,增加應受監管和處罰的對象。原《處罰規定》規定的應受處罰的價格違法行為人,主要是直接從事商品經營活動的經營者。近一時期來,一些雖不直接從事商品經營,但為商品交易提供場所等有償服務的單位等,為牟取非法利益,組織商品經營者串通漲價,惡意囤積,或者捏造、散布漲價信息進行惡性炒作,成為推動市場價格過高和過快上漲的幕後推手,作用很壞,應予嚴懲。為此,新《處罰規定》增加了對這類違法行為人的處罰規定。同時增加規定:對經營者、行業協會等以外的其他單位散布虛假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依法應由其他主管機關查處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提出依法處罰的建議,有關主管機關應當依法處罰。
四是增強政府採取法定價格干預措施或緊急措施的執行保障力度。《價格法》明確規定,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可能顯著上漲時,國務院和省級政府可以採取價格干預措施;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時,國務院可以採取價格緊急措施。為保障政府在必要時依法採取的價格干預措施或緊急措施的有效執行,新《處罰規定》加大了對不執行法定價格干預措施或緊急措施的處罰力度,罰款上限由現行100萬元提高到500萬元。
問: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將採取哪些措施以保證新《處罰規定》的有效實施?
答:價格主管部門將採取以下三方面的措施,確保新《處罰規定》的有效實施:
一是加大監管力度,嚴厲查處串通漲價、惡意囤積、哄抬價格等各類違法行為。新《處罰規定》公布後,各級價格主管部門將迅速組織開展市場價格檢查,進一步加大監管力度,嚴厲打擊串通漲價、惡意囤積、哄抬價格、不執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等違法行為,查處低價傾銷的價格違法行為。不僅要查處經營者的價格違法行為,還要加強對行業協會、為商品交易提供服務的單位以及其他單位的監管,實現價格監督檢查的全覆蓋,不留監管空白。對於價格違法案件,發現一起,查處一起,絕不姑息手軟,絕不讓違法經營者得到好處,切實將各項規定落到實處。
二是嚴格依法行政,規范自由裁量權,確保行政處罰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相適應。國家發展改革委將對違法行為認定、執法程序、處罰原則等作出細化規定,並將研究規范行政自由裁量權,確保行政處罰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相適應。及時組織專門培訓,使執法人員准確理解和正確實施有關規定。進一步加強層級監督,確保各級價格主管部門嚴格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則,認真履行告知、聽證等法定程序,依法保障經營者的陳述申辯權、知情權和救濟權,案件處理建立在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的基礎上。
三是加強法制宣傳,使經營者自覺合法經營,社會各界形成有效社會監督。政府有關部門將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積極宣傳新《處罰規定》的有關規定,組織好向社會各界的答疑解惑工作,明確合法與違法的界限。定期公布典型案件,曝光違法行為,使違法經營者受到震懾,不敢再犯;使其他經營者得到警示,自覺遵守相關規定;使社會各界進一步了解價格法律政策,形成有效的社會監督,共同維護良好的市場價格秩序。

Ⅵ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具體內容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
(1999年7月10日國務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發布根據2006年2月2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08年1月13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訂根據2010年12月4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為了依法懲處價格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決定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第三條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價格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決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由其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決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一)除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的。第五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造成商品價格較大幅度上漲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除前款規定情形外,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處罰。行業協會或者其他單位組織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的,對經營者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對行業協會或者其他單位,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吊銷執照。第六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一)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的;(二)除生產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周期,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經價格主管部門告誡仍繼續囤積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行業協會或者為商品交易提供服務的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吊銷執照。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單位散布虛假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依法應當由其他主管機關查處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提出依法處罰的建議,有關主管機關應當依法處罰。第七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第八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銷售、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第九條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一)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制定價格的;(二)高於或者低於政府定價制定價格的;(三)擅自製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范圍內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四)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五)自立收費項目或者自定標准收費的;(六)採取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收費范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七)對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的;(八)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的;(九)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服務並收費的;(十)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取費用的;(十一)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其他行為。第十條經營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一)不執行提價申報或者調價備案制度的;(二)超過規定的差價率、利潤率幅度的;(三)不執行規定的限價、最低保護價的;(四)不執行集中定價許可權措施的;(五)不執行凍結價格措施的;(六)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其他行為。第十一條本規定第四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按照前款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二條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第十三條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一)不標明價格的;(二)不按照規定的內容和方式明碼標價的;(三)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標明的費用的;(四)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其他行為。第十四條拒絕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第十五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發現經營者的違法行為同時具有下列三種情形的,可以依照價格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責令其暫停相關營業:(一)違法行為情節復雜或者情節嚴重,經查明後可能給予較重處罰的;(二)不暫停相關營業,違法行為將繼續的;(三)不暫停相關營業,可能影響違法事實的認定,採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證查明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經營者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第十六條本規定第四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中的違法所得,屬於價格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責令經營者限期退還。難以查找多付價款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責令公告查找。經營者拒不按照前款規定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以及期限屆滿沒有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予以沒收,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退還時,由經營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第十七條經營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一)價格違法行為嚴重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二)屢查屢犯的;(三)偽造、塗改或者轉移、銷毀證據的;(四)轉移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資金或者商品的;(五)經營者拒不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六)應予從重處罰的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第十八條本規定中以違法所得計算罰款數額的,違法所得無法確定時,按照沒有違法所得的規定處罰。第十九條有本規定所列價格違法行為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條經營者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十一條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逾期不繳納違法所得的,每日按違法所得數額的2‰加處罰款。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本規定所列價格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除依照本規定給予處罰外,可以公告其價格違法行為,直至其改正。第二十三條有關法律對價格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第二十四條價格執法人員泄露國家秘密、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Ⅶ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行政處罰規定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是為依法懲處價格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的有關規定製定。

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於1999年8月1日發布並實施。根據2006年2月2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08年1月13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7)價格違法被罰擴展閱讀: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

第四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

(二)除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的。

行業協會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的,對經營者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對行業協會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Ⅷ 價格欺詐怎樣處罰

有關政策復問答
經營者利用制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進行價格欺詐的應當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答:經營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進行價格欺詐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20萬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Ⅸ 違反價格法怎麼治安處罰

第一條

為了依法懲處價格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屬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決定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第三條

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價格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決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由其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決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一)除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的。等等。

Ⅹ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新規答問

2010年12月10日,國務院公布了修改後的《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以下簡稱《處罰規定》)。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就新修改的《處罰規定》回答了記者提問。
問:為什麼要對《處罰規定》進行修改?
答:近期,國務院出台了穩定消費價格總水平、保障群眾基本生活的若干政策,取得了初步的效果。這些措施主要是運用經濟和法律的手段,同時輔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著眼於發展生產、保證供應、維護市場秩序,保護生產者和消費者利益。針對當前一些領域和品種惡意囤積、串通漲價、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等突出的問題,為依法嚴厲懲處這些價格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市場價格秩序,有必要修改《處罰規定》。
《處罰規定》自1999年公布實施以來,對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效實施,打擊價格違法行為,規范市場價格秩序,發揮了重要作用。同時,從執法實踐看,原《處罰規定》也存在一些需要進一步完善的問題,主要表現在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比較籠統,打擊重點不夠突出,處罰力度總體偏輕,對嚴重的價格違法行為尚不足以充分發揮應有的警示、震懾和懲治作用。今年5月,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務院法制辦啟動了對原《處罰規定》的研究修改工作,通過國家發展改革委網站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在認真總結執法實踐經驗,對各地、各部門以及企業、研究機構等單位和公眾的意見進行梳理、研究、吸納的基礎上,起草了修改原《處罰規定》的決定草案。修改決定經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由國務院公布施行。
問:新《處罰規定》對原《處罰規定》主要做了哪些修改?
答:從實際情況看,在各類價格違法行為中,以相互串通、惡意囤積、捏造並散布漲價信息等手段哄抬價格、牟取暴利的行為,對正常價格秩序破壞最大,對消費者利益損害最大,人民群眾最為不滿。近期一些以農產品為主的生活必需品價格上漲較快,原因是多方面的,少數不法者的上述價格違法行為在其中起到了推波助瀾作用。各方面都認為,應將這幾類嚴重的價格違法行為作為依法打擊的重點,切實維護廣大群眾的根本利益,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為此,新《處罰規定》對原《處罰規定》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一是將對經營者串通漲價行為的處罰規定單列一條,進一步加大處罰力度。新《處罰規定》規定: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造成價格較大幅度上漲的,除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外,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上限由現行規定的100萬元提高到500萬元;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二是對惡意囤積的行為作出具體規定,增強法規的可操作性,並加大打擊力度。原《處罰規定》雖對經營者「惡意囤積」的行為作了處罰規定,但對「惡意囤積」的具體表現缺乏明確規定,在實際執法中難以認定,在較大程度上影響了對這類違法行為的有效打擊。為解決這一問題,劃清企業為保障正常生產經營和規避商業風險的存儲行為與惡意囤積行為的界限,經對實際案例的分析研究,新《處罰規定》將惡意囤積行為具體化為:除生產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周期,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經價格主管部門告誡後仍然繼續囤積的行為。新《處罰規定》規定:對惡意囤積的,沒收全部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上限由現行的50萬元提高到300萬元;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同時,相應加大對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或者以其他手段哄抬價格行為的處罰力度。
三是針對價格違法行為的新情況,增加應受監管和處罰的對象。原《處罰規定》規定的應受處罰的價格違法行為人,主要是直接從事商品經營活動的經營者。近一時期來,一些雖不直接從事商品經營,但為商品交易提供場所等有償服務的單位等,為牟取非法利益,組織商品經營者串通漲價,惡意囤積,或者捏造、散布漲價信息進行惡性炒作,成為推動市場價格過高和過快上漲的幕後推手,作用很壞,應予嚴懲。為此,新《處罰規定》增加了對這類違法行為人的處罰規定。同時增加規定:對經營者、行業協會等以外的其他單位散布虛假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依法應由其他主管機關查處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提出依法處罰的建議,有關主管機關應當依法處罰。
四是增強政府採取法定價格干預措施或緊急措施的執行保障力度。《價格法》明確規定,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可能顯著上漲時,國務院和省級政府可以採取價格干預措施;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時,國務院可以採取價格緊急措施。為保障政府在必要時依法採取的價格干預措施或緊急措施的有效執行,新《處罰規定》加大了對不執行法定價格干預措施或緊急措施的處罰力度,罰款上限由現行100萬元提高到500萬元。
問: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將採取哪些措施以保證新《處罰規定》的有效實施?
答:價格主管部門將採取以下三方面的措施,確保新《處罰規定》的有效實施:
一是加大監管力度,嚴厲查處串通漲價、惡意囤積、哄抬價格等各類違法行為。新《處罰規定》公布後,各級價格主管部門將迅速組織開展市場價格檢查,進一步加大監管力度,嚴厲打擊串通漲價、惡意囤積、哄抬價格、不執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等違法行為,查處低價傾銷的價格違法行為。不僅要查處經營者的價格違法行為,還要加強對行業協會、為商品交易提供服務的單位以及其他單位的監管,實現價格監督檢查的全覆蓋,不留監管空白。對於價格違法案件,發現一起,查處一起,絕不姑息手軟,絕不讓違法經營者得到好處,切實將各項規定落到實處。
二是嚴格依法行政,規范自由裁量權,確保行政處罰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相適應。國家發展改革委將對違法行為認定、執法程序、處罰原則等作出細化規定,並將研究規范行政自由裁量權,確保行政處罰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相適應。及時組織專門培訓,使執法人員准確理解和正確實施有關規定。進一步加強層級監督,確保各級價格主管部門嚴格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則,認真履行告知、聽證等法定程序,依法保障經營者的陳述申辯權、知情權和救濟權,案件處理建立在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的基礎上。
三是加強法制宣傳,使經營者自覺合法經營,社會各界形成有效社會監督。政府有關部門將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積極宣傳新《處罰規定》的有關規定,組織好向社會各界的答疑解惑工作,明確合法與違法的界限。定期公布典型案件,曝光違法行為,使違法經營者受到震懾,不敢再犯;使其他經營者得到警示,自覺遵守相關規定;使社會各界進一步了解價格法律政策,形成有效的社會監督,共同維護良好的市場價格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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