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考試違規處理辦法
1. 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是什麼性質
教育部關於修改《辦法》的決定編輯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33號
《教育部關於修改<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1年12月23日第 41次教育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4月1日起起施行。
教育部部長袁貴仁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教育部關於修改《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的決定
為進一步保障考試安全,維護考試秩序,規范對國家教育考試中違規行為的處理,保障參加國家教育考試人員的合法權益,教育部決定對《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做如下修改:
《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新聞發布會[2]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國家教育考試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等,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實施,由經批準的實施教育考試的機構承辦,面向社會公開、統一舉行,其結果作為招收學歷教育學生或者取得國家承認學歷、學位證書依據的測試活動。」
二、將第六條第一段修改為:「考生違背考試公平、公正原則,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考試作弊:」
將第(一)項修改為:「攜帶與考試內容相關的材料或者存儲有與考試內容相關資料的電子設備參加考試的;」
將第(三)項「強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的」,修改為「脅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的;」
將第(四)項修改為:「攜帶具有發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設備的;」
將第(九)項修改為:「其他以不正當手段獲得或者試圖獲得試題答案、考試成績的行為。」
三、將第七條第(一)項中的「考試資格和考試成績的」修改為:「考試資格、加分資格和考試成績的」;
第(二)項修改為:「評卷過程中被認定為答案雷同的」。
四、將第八條第一段修改為:「考生及其他人員應當自覺維護考試秩序,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擾亂考試秩序的行為:」
第(三)項修改為:「威脅、侮辱、誹謗、誣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試工作人員、其他考生合法權益的行為;」
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故意損壞考場設施設備;」
原第(四)項修改為第(五)項。
五、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考生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為之一的,其所報名參加考試的各階段、各科成績無效;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當次考試各科成績無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同時給予暫停參加該項考試1至3年的處理;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同時給予暫停參加各種國家教育考試1至3年的處理:
(一)組織團伙作弊的;
(二)向考場外發送、傳遞試題信息的;
(三)使用相關設備接收信息實施作弊的;
(四)偽造、變造身份證、准考證及其他證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參加考試的。」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考生有前款嚴重作弊行為的,也可以給予延遲畢業時間1至3年的處理,延遲期間考試成績無效。」
六、將第十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七、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在校學生、在職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試機構應當通報其所在學校,由學校根據有關規定嚴肅處理,直至開除學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參加考試的;
(二)組織團伙作弊的;
(三)為作弊組織者提供試題信息、答案及相應設備等參與團伙作弊行為的。」
八、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四)項後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未認真履行職責,造成所負責考場出現秩序混亂、作弊嚴重或者視頻錄像資料損毀、視頻系統不能正常工作的;」
將第(五)項改為第(六)項,其中的「積分誤差」修改為「積分差錯」。
其後各項序號依次順延。
九、在第十六條「造成國家教育考試的試題、答案及評分參考丟失、」後增加「損毀、」。
十、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考試機構建議行為人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
第(三)項修改為:「組織或者參與團伙作弊的」;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的,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建議有關紀檢、監察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從重處理。」
十一、在第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考試工作人員通過視頻發現考生有違紀、作弊行為的,應當立即通知在現場的考試工作人員,並應當將視頻錄像作為證據保存。教育考試機構可以通過視頻錄像回放,對所涉及考生違規行為進行認定。」
十二、在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後增加兩款,分別作為第二款:「考生在參加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考試中的違規行為,由組織考試的機構認定,由相關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受其委託的組織考試的機構做出處理決定。」
第三款:「在國家教育考試考場視頻錄像回放審查中認定的違規行為,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認定並做出處理決定。」
原第二款修改為第四款。
十三、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給予考生停考處理的,經考生申請,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應當舉行聽證,對作弊的事實、情節等進行審查、核實。」
十四、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申請人對復核決定或者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十五、將第三十條修改為:「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建立國家教育考試考生誠信檔案,記錄、保留在國家教育考試中作弊人員的相關信息。國家教育考試考生誠信檔案中記錄的信息未經法定程序,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刪除、變更。
國家教育考試考生誠信檔案可以依申請接受社會有關方面的查詢,並應當及時向招生學校或單位提供相關信息,作為招生參考條件。」[3]
2. 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第15條屬於什麼責任
為規范對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維護國家教育考試的公平、公正,保障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人員、從事和參與國家教育考試工作的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該《辦法》於2004年5月19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18號發布;根據2012年1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33號公布的《教育部關於修改<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的決定》修正。《辦法》分總則、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違規行為認定與處理程序、附則4章34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
3. 關於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的理解
關於《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的理解,可以用一句簡單的話來概括:凡是通過作弊獲得的證書、入學資格等,一律無效。
4. 強基計劃測試適用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嗎
計劃測試國家教育考試違規的辦法是直接裝攝像頭或者按每個卷子的編碼處。
5. 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適用哪些考試
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適用於普通和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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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 中的各階段是什麼意思
(一)考生不遵守考場紀律,不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安排與要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考試違紀,並取消其當科考試成績:
1.攜帶規定以外的物品進入考場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規定的座位參加考試的;
3.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後繼續答題的;
4.在考試過程中旁窺、交頭接耳、互打暗號或者手勢的;
5.在考場或者教育考試機構禁止的范圍內,喧嘩、吸煙或者實施其他影響考場秩序的行為的;
6.未經考試工作人員同意在考試過程中擅自離開考場的;
7.將試卷、答卷(含答題卡、答題紙等,下同)、草稿紙等考試用紙帶出考場的;
8.用規定以外的筆或者紙答題或者在試卷、答卷規定以外的地方書寫姓名、准考證號或者以其他方式在試卷、答卷上標記信息的;
9.其他違反考場規則但尚未構成作弊的行為。
7. 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有幾條
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總共15條。
為規范對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維護國家教育考試的公平、公正,保障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人員、從事和參與國家教育考試工作的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該《辦法》於2004年5月19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18號發布;根據2012年1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33號公布的《教育部關於修改<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的決定》修正。《辦法》分總則、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違規行為認定與處理程序、附則4章34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8. 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是否屬於法,說明理由
是的,教育部發布的《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處理辦法提高了可操作性,加大了處理力度,將考生可能發生的違規行為具體分成「違紀」9種和「作弊」14種,將監考等考試工作人員可能發生的違規行具體為分成「違紀」9種和「作弊」10種。處理辦法規定,考生違紀取消其該科成績;考生作弊其當次報名參加的各科成績無效,自考考生作弊視情節輕重可同時停考或延遲畢業1-3年。《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統一了各項國家教育考試的違規處理辦法,成為新形勢下從嚴治考、依法治考的有效依據。它是國家教育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並實施的一項行政法規,具有法律效力。
9. 成人高考違規處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七十九條
考生在國家教育考試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組織考試的教育考試機構工作人員在考試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並終止其繼續參加考試;
組織考試的教育考試機構可以取消其相關考試資格或者考試成績;情節嚴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參加相關國家教育考試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獲取考試試題或者答案的;
(二)攜帶或者使用考試作弊器材、資料的;
(三)抄襲他人答案的;
(四)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的;
(五)其他以不正當手段獲得考試成績的作弊行為。
(9)國家考試違規處理辦法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八十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國家教育考試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有違法所得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一)組織作弊的;
(二)通過提供考試作弊器材等方式為作弊提供幫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參加考試的;
(四)在考試結束前泄露、傳播考試試題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擾亂考試秩序的行為。
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