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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是處分行為

發布時間: 2021-01-09 22:16:48

㈠ 現在不動產房屋能抵押給個人么

可以

房產抄抵押給個人需要(現房抵押):

(1)房地產抵押合同(夫妻雙方到場簽字);

(2)房屋所有權證;

(3)土地使用權證復印件(驗原件);

(4)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出具的《房產評估報告》;

(5)銀行借款合同;

(6)夫妻關系證明及雙方身份證復印件(驗原件),獨身的由戶口所在地民政部門出具證明。

房產證抵押給個人(期房抵押):

(1)購房預售合同;

(2)與銀行簽訂購房借款合同;

(3)購房預交款收據復印件(驗原件);

(4)夫妻結婚證復印件(驗原件),獨身的由戶口所在地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

(1)抵押是處分行為擴展閱讀

房產抵押是指產權所有人以房契作為抵押,取得借款按期付息。房屋產權仍由產權所有者自行管理,債權人只按期取息,而無使用管理房屋的權利,待借款還清,產權人收回房契抵押即告終結。

如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則債權人有權依法處分抵押房屋,並在處分抵押房屋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提供抵押房屋的當事人稱為房屋抵押人,接受抵押房屋的原債權人稱為房屋抵押權人。

房屋抵押人必須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不得設定房屋抵押。

參考資料 :網路-房產抵押

㈡ 擔保抵押行為是不是財產處分行為

財產處分民事法律行為是指能夠直接發生財產權變動效果的民事法律行為,即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就直接發生財產權利的設定、轉移、消滅的效果。它包括物權民事法律行為和其他財產權處分行為。
物權民事法律行為簡稱物權行為,指直接發生物權變動效果的民事法律行為,例如動產的交付、他物權的設定等。
其他財產處分行為,指以物權以外的其他財產權為處分對象的民事法律行為。比如放棄債權、轉讓知識產權。
與財產處分行為相對應的是財產負擔民事法律行為,也稱債權民事法律行為,是指發生債務負擔效果的財產法律行為。
擔保抵押行為屬於他物權的設定,因而是財產處分行為。

㈢ 父親把屬於女兒的財產抵押給銀行了,然後女兒在繼承之前送給別人了誰

你好:

只根據文字不能了解真實情況,因此結論可能有所失誤,根據文意結論應由第三人(您說的別人)償還貸款。

父親把屬於女兒的財產抵押給銀行了:此為無權處分行為,無權處分是指無處分權人與相對人所為的處分他人的物或權利的行為。處分他人的財產,應有處分權。依《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實施行為後取得處分權的,該行為有效。所以無權處分行為,屬於效力待定民事行為:於行為成立後,權利人予以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取得處分權,該行為有效;權利人未予以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未取得處分權,該行為則無效。根據描述,女兒默認父親的處分行為,抵押行為有效。此時女兒成分抵押人,而銀行則為抵押權人。

然後女兒在繼承之前送給別人了誰來還?抵押人就標的物設立抵押權後,並不喪失對抵押物的所有權。因此,抵押人仍享有對抵押物的所有權,抵押人可以處分抵押物。《擔保法》第49條第1款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根據這一規定,抵押人只有在通知抵押權人(銀行)並告知受讓人(接受財產之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下,才能處分抵押物。關於繼承,既然本屬於女兒財產,此債權債務本屬於女兒,不屬於父親,因此由誰來償還與繼承無關,如果之前由父親來償還,那麼父親是作為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其代為清償債務。如銀行同意由第三人償還貸款,則第三人取代女兒成為貸款合同的當事人,女兒脫離合同關系,而在完成抵押物所有權變動後,女兒失去抵押物的所有權,第三人擁有所有權,因此女兒失去償還貸款的義務的同時也失去房屋的所有權。

㈣ 抵押行為是否有效,構成無權處分嗎

一、什麼是重復抵押
重復抵押,是指債務人以同一抵押物分別向數個債權人為抵押行為,致使該抵押物上有多個抵押權負擔的抵押形式。這類抵押在同一抵押物的各個抵押權人之間,如抵押設立、擔保范圍、抵押權次序等多方面產生與一般抵押權不同之特點。
二、重復抵押的分類
1、形式上的重復抵押,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同一抵押物內各個具有獨立利用價值與交換價值的部分,分別向數個債權人設立抵押權。在形式上的重復抵押中,由於抵押權所依附的抵押物相對獨立,各抵押權之間沒有根本的擔保利益沖突,所以,這類重復抵押實際上是數個獨立的抵押權並存的情況。形式上的重復抵押常出現於就不動產的不同部分設立抵押的情況,如就土地使用權的不同部分或樓房的樓層等。
2、實質上的重復抵押、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同一抵押物的全部價值分別向數個債權人抵押,數個抵押權的范圍都及於同一抵押物的整體,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均有權拍賣、變賣、折價抵押物以清償自己的債務。
實質上的重復抵押與形式上的重復抵押的區別是顯而易見的。首先,形式上的重復抵押是數個獨立抵押權的並存,其抵押權所及之抵押物不重疊,而僅僅存在形式上或物理上的聯系,而實質上的重復抵押的本質在於抵押物重疊,使各個抵押權人之利益相互影響的程度很深。其次,形式上的重復抵押在各抵押權之間是平等的共處關系,彼此不存在次序問題。而實質上的重復抵押物重疊,使各抵押權人之利益發生沖突,故抵押權人之間的次序問題十分重要。再有,實質上的重復抵押,各抵押權之利益關系密切,故而在各抵押權之間,產生的相互關系之復雜程度遠超過前者。
三、什麼是無權處分
《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此條規定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之一的無權處分行為。
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對象指向的是"無權處分合同",而非"無權處分行為"。
四、重復抵押是否構成無權處分
需要根據實際情況來判斷。

㈤ 可以抵押的財產有哪些哪些財產不得作為抵押物

1、可以抵押的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八十條 抵押財產范圍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並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條 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2、不得作為抵押物的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5)抵押是處分行為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 抵押權基本權利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第一百八十二條 房地產抵押關系

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一並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並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並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條 鄉鎮、村企業的建築物和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

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佔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

第一百八十五條 設立抵押權

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

(四)擔保的范圍。

第一百八十六條 禁止流押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條 不動產抵押登記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一百八十八條 動產抵押效力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㈥ 抵押人轉讓抵押物過行為中,抵押人是不是無權處分人

是的!如客戶的房屋抵押給銀行後,客戶就不能隨意處置房屋,如果需要處置要與銀行通報情況,經過銀行的同意才可以。

㈦ 把租來的汽車抵押借款屬於什麼行為

這樣的行為抄屬於無權處分襲。
無權處分,是指行為人沒有處分權,卻以自己的名義實施的對他人財產的法律上的處分行為。
依據傳統民法理論,處分的意義有廣狹之別:〈1〉最廣義之處分,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所謂事實上之處分,乃就原物體加以物質的變形,改造或毀損之行為而言。例如拆屋重建、改平裝書為精裝書是所謂法律上之處分,除負擔行為(債權行為例如懸賞、廣告、買賣、保證)外,尚包括處分行為,例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之設定、所有權之拋棄(物權行為)債權讓與債務免除(准物權行為)。〈2〉廣義之處分,僅指法律上之處分而言。〈3〉狹義之處分,系指處分行為而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
第三條 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㈧ 抵押房產是否屬於財產處分行為

當然屬於.

㈨ 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的區別對房屋設立抵押權為什麼是處分行為不也是需要給付義務嗎可以舉例解釋這兩

兩者變相來說就是:處分行為指源的是會影響所有權的行為,而負擔行為只是設定債權債務的行為。就如你說的房屋設定抵押,如果到期房屋上的權利沒有消失,房屋所有權人和可能喪失房屋所有權,所以是處分行為。而負擔行為,就不一樣了,如果到期債權債務沒有消除,對方就會要求用個人財產承擔所有義務,針對的是所有財產。而處分行為針對的是具體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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