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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違法責任

發布時間: 2021-01-09 09:00:15

『壹』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什麼責任

那要看造成什麼後果 情節輕微是給予處分 構成犯罪是由監察機關調查之後移送起訴 走司法程序。

『貳』 人民警察違法應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人民警察有警察法第二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內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容。
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對受行政處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降低警銜、取消警銜。
對違反紀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時可以對其採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措施。
人民警察違反規定使用武器、警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或者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賠償。

『叄』 如何處罰警察違法辦案

一、刑訊逼供、體罰、虐待、侮辱他人的處分
這里的他人,既包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也包括其它的證人、被侵害人等。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對於刑訊逼供、體罰、虐待、侮辱他人的,還應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超過詢問的時間限制人身自由的處分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對情況復雜,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三、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罰沒財物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處理的處分
1、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規定;
2、不按規定將罰沒的財物上繳國庫或依法處理。
為了嚴肅行政執法,嚴格罰沒財物的管理,《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了對行政罰款實行罰繳分離制度,治安管理處罰法也重申了這一制度。這一規定,對於糾正、約束某些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為追求經濟利益濫罰款、利用罰款搞創收或從罰款中獲取個人好處等不正之風,具有積極意義,應當堅決執行。
四、私分、侵佔、挪用、故意損毀罰沒、扣押財物的處分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對於與違反治安案件有關的物品,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公安機關可以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予以扣押,但有責任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私分、侵佔、故意損毀。對於未妥善保管,造成被罰沒、扣押的財物遺失或者損毀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私分、侵佔、挪用行為,構成犯罪的,還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五、違反規定使用或者不及時返還被侵害人財物的處分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依法收繳的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以及被扣押的有關財物,有的可能是被侵害人的合法財物。對於這些財物,根據法律規定,應當及時退還給被侵害人,防止因辦案時間的拖延而影響和損害被侵害人的利益。對於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被害人的財物,應當在登記並固定證據後立即退還。
六、違反規定不及時退還保證金的處分
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交納暫緩執行的保證金後,遵守有關規定,不逃避處罰,在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被撤銷,或者行政拘留處罰開始執行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保證金退還給交納人。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違反規定不及時退還保證金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肆』 公安機關違法拘留承擔什麼責任

如果是違法拘留,可以申請國家賠償,還要追究辦案人員的責任。

『伍』 警察違法怎麼辦

找督察 公安局紀檢 檢察院舉報

『陸』 公安執法的違法行為認定

對於這個問題,《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並未給予回答,只是簡單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這在實際操作時會使得行政管理有時不能實現其真正目的。在認定行政違法行為時,一方面行政機關可能擔心引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導致被撤銷、改變行政決定或敗訴而承擔責任,將並非是一個行政違法行為而認定為一個行政違法行為,從而使其他的行政違法行為沒有得到制裁;另一方面,行政機關又可能將本是一個行政違法行為而認定為兩個以上行政違法行為而重復對行政相對人處以罰款處罰;同時還可能被行政相對人鑽法律的空子。前者是瀆職行為,後者是侵權行為,第三種是違法行為,不論是瀆職還是侵權或者違法都未實現行政管理的最終目的。
原交通部規章《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在第二章「內河海事行政處罰的適用」給予了較為具體明確的規定,使得海事管理機構在實施內河海事行政處罰時有了較為具體明確的依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海事行政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罰款」,第二款接著規定「當事人未按照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屬於新的海事行政違法行為」。本案例中,被申請人中央直屬的某海事管理機構對某重慶籍船舶給予罰款行政處罰,依據就是上述這個規章。
雖然該規章第八條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了「實施海事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違法行為」,但是當海事管理機構沒有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違法行為,或者責令後沒有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註明,如何處理?按照一般法理,這種現象應視為海事管理機構沒有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違法行為。接下來的問題是,當事人的行政違法行為如何進行改正?當事人是否有主動改正的義務?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改正,下一個海事管理機構發現該當事人存在該海事行政違法行為時,對該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如何認定?是按新的海事行政違法行為認定呢?還是將其認定為原來的同一個海事行政違法行為?本案例中就存在該種現象,某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的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上並未註明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違法行為。
在海事行政執法實踐中,對於這個問題,也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的海事行政違法行為被海事管理機構給予罰款行政處罰後,不管海事管理機構是否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只要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繼續存在,到了另一個分支海事管理機構的轄區時,另一個海事管理機構就以新的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對待。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當事人的海事行政違法行為被海事管理機構給予罰款行政處罰後,當事人若沒有改正,只要在一個航次內,不管在幾個海事管理機構的轄區內,均視為一個海事行政違法行為。雖然存在上述兩種觀點,但為了避免引起行政爭議,海事行政執法人員現場執法時一般都採取後一種觀點。
筆者持前一種觀點,主要依據就是任何人都有遵守法律的義務。因此,當事人的行政違法行為被行政機關給予罰款的行政處罰後,即便給予罰款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沒有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當事人自己也應當主動改正使行為符合法律的規定,也即當事人有主動改正之義務。當然,給予罰款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沒有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應當承擔失職責任,但這並不能免除當事人主動改正的義務。否則,當事人可以拿著這個給予罰款處罰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暢游天下,被處以罰款的違法行政行為可以永遠存在,並不再被任何行政機關處以罰款處罰,不管這個航次多長時間、多長距離。本文的案例雖然是海事行政執法領域,但其他行政執法領域同樣存在這種現象,試想,這種局面會是一種什麼樣的社會秩序?

『柒』 公安局民警違法違紀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執法錯誤。

第三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錯與處罰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業務部門、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門應當互相支持,積極配合。

第五條 對於及時發現、制止、糾正公安機關的執法過錯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人民警察,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范圍和認定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銷,對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銷的;
(二)在辦案中弄虛作假、逼供、騙供、誘供、逼取證人證言的,或者因為在勘驗、檢查、鑒定中出現重大失誤、疏漏而造成案件錯誤處理的;
(三)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實錯誤,檢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無罪的;
(四)應當報捕而未報捕導致檢察院在審查批捕時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報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審批機關或有關部門不予批準的;
(六)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或者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復議機關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
(七)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採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超過法定期限辦案情節嚴重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作出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辦理保外就醫、所外執行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收取費用的;
(十一)違反法律規定,使用警械、武器,情節惡劣或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二)違反法律規定,阻礙當事人行使申訴、控告、聽證、復議、訴訟和其他合法權利,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三)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或者阻礙異地公安機關依法辦案,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四)錯誤執行或者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復議決定和其他糾正違法的決定、命令,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五)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過失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追究的執法過錯。

第七條 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人民警察在辦案中各自承擔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案件審批人、審核人、辦案人、鑒定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八條 辦案人、審核人、審批人都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應當分別承擔責任,其中審批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九條 審批人在審批時改變或者不採納辦案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審批人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條 違反規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職權造成執法過錯的,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因辦案人或者審核人弄虛作假、隱瞞真相,導致審批人錯誤審批造成執法過錯的,由辦案人或者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 因鑒定人提供虛假、錯誤鑒定結論造成執法過錯的,由鑒定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三條 下級公安機關按照規定向上級公安機關請示的案件,因上級公安機關批復、決定錯誤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公安機關有關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變案件定性、處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責任:
(一)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有關司法解釋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預見或無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錯誤發生的;
(三)執行上級命令的;
(四)按照辦案協作規定協助辦案的。

第三章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

第十五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應當根據其違法事實、情節、後果和責任程度分別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於發生執法過錯的責任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作出以下處理:
(一)辭退;
(二)限期調離公安機關;
(三)停止執行職務;
(四)延期晉級、晉職;
(五)通報批評;
(六)取消評選先進的資格;
(七)離崗培訓;
(八)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九)減發或者停發崗位津貼、獎金。

第十七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及公安機關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移交有關部門辦理。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規定追究執法過錯責任外,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案件影響惡劣、後果嚴重的,除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外,還應當依照《公安機關追究領導責任暫行規定》,追究公安機關領導責任。

第二十一條 發生嚴重的執法過錯或者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局、派出所和辦案單位,本年度不得評選為先進集體。

第二十二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情況應當作為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考核、定級、晉職、晉升的重要依據,記入檔案。

第二十三條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由於輕微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三)執法過錯發生後能夠配合有關部門工作,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的;
(四)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因貪贓枉法、徇私舞弊、刑訊逼供、蓄意報復、陷害等故意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阻礙對執法過錯責任進行追究的;
(三)對檢舉、控告、申訴人打擊報復的;
(四)連續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
(五)情節惡劣、後果比較嚴重的。

第四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由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機關負責查處;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公安機關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

第二十六條 公安法制部門負責執法過錯案件的檢查和認定,並提出糾正意見。
公安業務部門對本部門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應當主動檢查和糾正。
對於需要追究執法過錯的紀律責任的,由法制部門或者業務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研究決定後,報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審批。

第二十七條 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級公安機關申訴;接受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答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捌』 公務人員違紀違法的法律責任有哪些

根據責任引起的原因,分為行政違法責任、行政不當責任、行政侵權責任。
行政違法責任是行政公務人員違法行政所應承擔的責任。依據行為的內容和形式,可以將行政違法劃分為實體行政違法和程序行政違法。實體行政違法是指行政公務人員的行政行為不符合法律規范要求的實質要件,表現為行政失職、越權行使職權、濫用職權、行政行為的內容違背法律規定等。程序行政違法是指行政公務人員的行政行為不符合法律規范要求的形式要件,表現為行政行為的作出和實施違反法律規定的步驟和時限,以及表現形式不符合法律規范等。 行政不當責任是行政公務人員不當行政所應承擔的責任。行政不當或行政失當,是指行政公務人員作出的自由裁量行為雖然合法但不合理。如果說行政違法的確定標準是客觀的法律規范,那麼,行政不當的確定標准則帶有一定的主觀性。一般來講,判斷行政公務人員的行政行為是否合理,應當考慮以下因素:一是行政行為的作出是否符合行政目的;二是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法律價值、客觀規律和生活常理;三是是否考慮了正當的因素。行政不當與行政違法有著明顯的區別。前者侵犯的是行政關系的合理性,後者侵犯的是行政關系的合法性。行政公務人員的行政行為違法,必須承擔由此引起的法律責任,而行政不當並不必然導致法律責任。也就是說,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行政公務人員才承擔因行政不當而引起的法律責任,而且一般是補救性法律責任。
行政侵權責任是行政公務人員因其違法失職行為侵犯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行政相對人人身、財產或精神上的損害所應承擔的責任。其責任形式主要是損害賠償,其他責任形式還有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禮道歉、恢復名譽等。行政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行政公務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侵犯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行政侵權行為;行政相對人在人身、財產或精神方面受到損害的事實;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需要指出的是,行政侵權責任雖然以違法為前提,但它不同於一般的行政違法責任。二者的最大區別在於:行政違法責任的主要構成是行為違法,至於該行為是否對行政相對人造成損害並不影響責任的成立;而行政侵權責任的主要構成是侵權,不僅要有違法行為,還要有損害結果。如果沒有損害結果的發生或者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行政侵權責任就不能成立。
法律責任包括行政法律責任、民事法律責任、刑事法律責任和違憲法律責任。在不同的法律責任中,其歸責原則和承擔責任的具體形式都不相同。
行政法律責任是指行政公務人員由於違反行政法律規范或不履行行政法律義務,損害行政法保護的個人、組織的合法權益或國家社會公益所應承擔的否定性法律後果。行政公務人員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的方式主要是行政處分,其具體形式有三類:一是精神處分,包括通報批評、警告、嚴重警告、訓誡、記過、記大過等;二是職務處分,包括停職、降職、免職、撤職、調離、強制退休、開除或解僱等;三是薪俸處分,包括減薪、停薪、罰薪、停發補貼、減少退休金等。
民事法律責任是指行政公務人員因實施民事違法行為而依照民法應承擔的不利的民事法律後果。《民法通則》第121條明確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
刑事法律責任是行政公務人員因實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是國家根據刑事法律對其犯罪行為的否定性評價和譴責。承擔刑事法律責任的基本方式是刑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主刑的種類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的種類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除刑罰之外,其輔助方式還有訓誡、責令具結悔過、保安處分等不同形式。
違憲法律責任是指行政公務人員因其行為與憲法的原則或內容相抵觸而應承擔的法律後果。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其規范分為兩大類:一類規范明確、具體,可以直接約束有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另一類規范則具有原則性、概括性,只對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具有間接約束力。也就是說,後一種憲法規范一般不能直接適用,需要將其精神具體化為部門法的法律規范,依據具體法律進行處理。在現實生活中,行政公務人員的違憲法律責任與行政法律責任多是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出現的,大都可以依據部門法進行追究和懲戒。
根據引起責任的法律事實與責任人的關系,分為直接責任、間接責任、連帶責任。 直接責任,是指行政公務人員對自己實施的違法或不當行為以及所造成的後果承擔責任的責任形態。其最大特點是自己對自己實施的行為承擔責任。因此,直接責任就是行政公務人員「自己的責任」,是責任人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玖』 公安的責任是什麼

根據<<人民警察法>>的相關法律規定
第六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
(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
(三)維護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
(四)組織、實施消防工作,實行消防監督
(五)管理槍支彈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六)對法律、法規規定的特種行業進行管理;
(七)警衛國家規定的特定人員,守衛重要的場所和設施;
(八)管理集會、遊行、示威活動;
(九)管理戶政、國籍、入境出境事務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居留、旅行的有關事務;
(十)維護國(邊)境地區的治安秩序;
(十一)對被判處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和監外執行的罪犯執行刑罰,對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罪犯實行監督、考察;
(十二)監督管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
(十三)指導和監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重點建設工程的治安保衛工作,指導治安保衛委員會等群眾性組織的治安防範工作;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准,對其繼續盤問: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
(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不知道您遇到的情況是盤查不?如果是的話,警察行使職權有法律的依據的.

『拾』 人民警察違法應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一、
(一)對實施違法行為的人民警察的行政處分和刑事處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規定:人民警察不得實施下列行為: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泄露國家秘密、警務工作秘密;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人犯;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違法實施處罰或者收取費用;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或者受雇於任何個人或者組織;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如果人民警察實施了上述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追究刑事責任及給予行政處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48條的規定,人民警察違反規定使用武器、警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降低或取消警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48條的規定,對受行政處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降低警銜、取消警銜。
(四)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措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48條規定,對違反紀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時可以對其採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措施。
(五)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50條規定:「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或者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賠償。」
二、人民警察的行政處分
1、行政處分概念
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對違法、違紀的國家公務員所給予的內部行政懲戒。根據國家公務員法的規定,國家公務員實施了違紀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或者雖然構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人民警察的行政處分是指警察機關依法對違法、違紀的警察人員所給予的警察內部行政懲戒行為。是警察機關依照法律和有關規章,給所屬的違法或違紀警察人員的一種行政制裁,同時又是被處分人的行政責任的體現形式之一。行政法律責任從責任主體上說,行政責任與行政違法是對應的;從責任內容上說,行政責任與違法、違紀又是相互銜接的。據此,行政處分是人民警察因違反行政法規范、違反紀律而依法必須承擔的法律責任,是行政違法引起的法律後果。
2、人民警察行政處分的特徵
人民警察行政處分責任是是一種內部行政懲戒行為;人民警察行政處分是一種獨立的法律責任;人民警察行政處分是警察人員行政違法違紀引起的法律後果。 三、對人民警察行政處分的種類
人民警察法對人民警察人民警察的行政處分的種類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48條規定,對人民警察的行政處分可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六種。
(一)警告指對犯有一定錯誤或有過失的警察人員進行警示、告誡的一種行政處分行為。 (二)記過指將警察人員已經實施的過錯行為進行登記。並直接影響警察人員當年評優選先等資格的一種行政處分行為。
(三)記大過指將已經實施的過錯行為登記起來,並記入個人檔案,直接影響當年評優選先等資格,影響晉升工資、職務等一種行政處分行為。
(四)降級指行政機關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所犯錯誤的個人,進行降低職務或級別的一種行政處分。
(五)撤職指對違反有關規定的警察人員,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事由,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向有管轄權的人事部門提出處分意見,經審批後,對其擔任的職務進行撤銷,不再擔任該職務的一種處分。
(六)開除指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警察人員,經過法定程序和出現法定事由,經警察機關、行政機關所作出開除公職的一種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48條第2款規定:「對受行政處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降低警銜、取消警銜。」在處分期間,不能享受正常的晉升職務、級別,其中受警告以上的行政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由於警銜只在人民警察中實行,不涉及其他的國家公務員。因此,不宜把降低警銜、取消警銜列入國家公務員統一適用的行政處分種類之中。警銜降級的處分僅是針對人民警察警銜管理工作而言,不能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所規定的行政處分相提並論。
除行政處分外,在行政機關內部的人事管理活動中,對國家公務員個人作出的具體人事處理決定,還有定級、考核等次、降職、免職、迴避、晉級、增資、辭職、辭退以及退休等涉及其個人權益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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