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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處分和無權代理的區別

發布時間: 2020-11-21 23:44:38

㈠ 一個關於民法冒名行為/無權處分/無權代理的問題

冒名行為的法律性質一直在理論界存在爭議。個人認為,盡管冒名處分的結構形式與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不同,但在法律後果上冒名處分更傾向於參照適用無權代理或者表見代理。
就本案而言,個人認為1.B冒名處分A所有的房產,類推適用無權代理。2.合同無效。合同行為屬表意行為,以雙方當事人真實、自願的意思表示為前提,B、C以A的名義訂立的合同,其名義A是和D,如並非A的真實意思表示,則不可能在A和D之間產生合同關系,合同應屬無效。
此外,關於是否適用善意取得的問題,個人認為不適用。善意取得的前提是無權處分,對於不動產來說需要由權利外觀,即存在不動產登記錯誤,實際權利人並非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而冒名處分並不存在真實權利人和物權公示表現的權利外觀差異。

㈡ 夫妻一方出賣共有房屋是無權處分還是無權代理

無權處分,對方是否可以善意取得還是要看條件的。
主要看房產證上登記的是幾個人,要是只有一個人的名字,買家是有機會善意取得,同時過戶的。

㈢ 〖談民法〗無權處分與表見代理有什麼區別

表見代理與無權處分行為是不同的,二者具有不同的含義,司法實踐中,正確辨析兩者之間的區別對此類案件的裁判具有重要意義。表見代理中的權利外觀通常是指無權處分人具有代理權的虛假外觀,無權處分行為是指不具有處分權的主體違法處分物權的行為。華律網小編為您辨析表見代理與無權處分構成要件。

(一)表見代理的法律特徵及構成要件

所謂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雖無代理權,但因被代理人的行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表徵,被代理人須對之負授權人責任的代理。簡言之,即本無代理權,但表面上卻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權而按有權代理對待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需具備以下條件:1、行為人實施了無權代理行為,即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2、相對人依據一定事實(包括被代理人的行為和相對人有正當的客觀理由兩個方面),相信或認為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在此認識基礎上與行為人簽訂合同;3、相對人主觀上須為善意、無過失;4、無權代理人所簽訂的合同應具備合同有效的一般條款。

(二)無權處分的法律特徵及構成要件

無權處分,是指行為人沒有處分權,卻以自己的名義實施的對他人財產的法律上的處分行為。無權處分具有以下法律特徵及構成要件:

1、無權處分行為首先是財產處分權的欠缺。所謂財產處分權的欠缺,是指行為人在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情況下,而與第三人訂立處分他人財產權利的合同。無權處分主要包括兩種情形:其一是無所有權;其二是處分權受到限制,這是在有所有權但所有權受限制的情況下實施的處分行為。

2、無權處分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實施了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效力待定合同是指雖然合同當事人主體資格欠缺,但經有權人追認,可自始生效的合同。主體資格欠缺主要包括三種情形即行為能力的欠缺、代理權的欠缺及財產處分權的欠缺,前兩種情形都是行為人以財產權利人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而財產處分權的欠缺,無權處分人須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訂合同。無權處分人如以財產權利人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則應作為無權代理合同處理。

3、無權處分行為必須是違反法律的行為。行為不具有違法性,不構成無權處分行為。如果某種處分行為是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而行使的,具有合法性,就不能構成無權處分行為,如法院查封、拍賣、扣押當事人的財產行為。

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對象指向的是「無權處分合同」,而非「無權處分行為」。在權利人未追認或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後未取得處分權之前,該處分合同效力屬效力待定狀態。

(三)無權代理、表見代理與無權處分不同之辨析

無權代理是指在沒有代理權的情況下以他人名義實施的民事行為的現象。廣義的無權代理包括表見代理和表見代理以外的無權代理,狹義的僅指表見代理以外的無權代理。

1、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區別:首先,構成要件不同。無權代理,客觀上沒有足以使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事由;表見代理,客觀上具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的事由。其次,狹義的無權代理立足於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表見代理立足於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第三,法律後果不同。無權代理屬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因被代理人追認而有效,或因被代理人的拒絕而絕對無效;表見代理的法律後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

2、無權代理、表見代理與無權處分的區別:一方面,無權代理是指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無權處分則是指無權處分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另一方面,在狹義無權代理的情況下,相對人不具有正當理由信賴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因而相對人是有過失的,不得適用表見代理制度。而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相對人則可能是善意的。在無權處分人無權處分他人的動產時,如果受讓人取得該動產時出於善意,則可以依法取得該動產的權利。

表見代理中的權利外觀通常是指無權處分人具有代理權的虛假外觀,無權處分行為是指不具有處分權的主體違法處分物權的行為。兩者所引起的法律後果不同,前者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後者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由行為人承擔。

㈣ 無權處分的訴訟時效是怎樣的呢

一般情況下,對財產的處分權是屬於所有人的,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是無效的民內事行為,並且很可能構容成對他人財產的侵害,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在特殊情況下的無權處分行為,法律出於鼓勵交易的考慮,規定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種處分行為所訂合同有效。

㈤ 關於無權處分和無權代理的問題

你好! 無權處分不一定是以自己的名義處分!
無權代理和無權處分是從不同的角度來分析的

無權處分基於物權歸屬來決定,如一件東西你對此不具有完全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而對其擅自處分(支配),則構成物權處分。

無權代理是基於合同關系來決定,如我委託你去幫我處理什麼事情,但你對我沒有授權你的事情以我的名義進行處理,則構成無權代理或超越代理許可權。

希望能幫到你!

㈥ 無權處分還是無權代理還是侵權行為

這是一道司法考試的選擇題 我只記得答案是小周對此不負責任 理論上似乎也有爭議

我記得當時的答案是按照不當得利來處理的 只是由於小周屬於善意的佔有 固不負賠償責任
肯定不是無權代理
如果要從三者選一種的話 我會選無權處分行為 侵權行為要求小周要有過錯 但是從案情上看,很難把過錯歸咎於小周
對這個問題是在有太多的理論爭議
我也只能說到這個地步
希望有高手幫你

㈦ 無權處分的合同,怎麼理解

處分能力欠缺的合同屬於無權處分,和無權代理是不一樣的,它不是代理,而且無權處分是以自己的名義處分;無權代理,是以他人名義訂立合同。
一般情況下,無權處分訂立的買賣合同,原則上是有效合同。無權處分訂立的其他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

㈧ 物權法中無權處分和無權代理怎麼區分無權處分是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嗎

看按照誰的名義。舉例,甲有一書借與乙,乙以甲之名將書賣於丙屬無權代理;乙以自己之名義將之賣於丙屬無權處分。無權處分為效力待定。

㈨ 無權代理和無權處分的根本區別是什麼

無權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合同。
無權處分,是以處分人自己的名義實施行為。

㈩ 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無權處分的法律後果是怎樣的

(一)無權處分

無權處分一般是指對涉案房屋(房屋A)無處分權的人(甲),對外(丙)以自己(甲)的名義將涉案房屋出售給案外人(丙)。從「無權處分」的概念來看,無權處分有這樣一些特徵:1.房屋的出售人不享有房屋所有權,這是無權處分最根本的特徵。無權可能是根本沒有所有權,也可能是只享有部分所有權。2.出售房屋的人對外以自己的名義,這是無權處分的形式特徵。無權處分雖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但是房屋出售人卻是以自己的名義而非房屋實際所有人的名義對外進行出售。3.出售房屋實際分為兩個階段的行為,這也是學界和實務界最引起爭論之所在。無權處分一般先是為就涉案房屋的處分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之後再依據房屋買賣合同就涉案房屋進行物權轉移。

前述案例中,案例一、三、四中甲均構成無權處分,但是案例一中的甲屬於事實上的無權處分,為最典型的無權處分;案例三、四中的甲屬於法律上的無權處分,為最常見的無權處分。

(二)無權代理

無權代理是指涉案房屋(房屋A)的出售人(甲)對外(丙)以房屋所有權人(乙)的名義將涉案房屋出售給案外人(丙)。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的本質區別在於房屋出售人究竟是以誰的名義進行處分行為。從這一點講,無權代理不能等同於狹義的無權處分,但是我們也要注意到,在無權代理出售房屋的情形下,出售行為並非房屋所有權人真實意思表示的體現,因此也屬於廣義上的無權處分。

前述案例二即屬於這種無權代理。

(三)無權處分的效力

根據前述,無權處分實際上有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為實現物權轉移的債權行為,第二個階段才是本質意義上的處分行為。因此探討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對這兩階段的行為的效力均需要作出判斷。按照《物權法》的立法精神,已經將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做了分離,兩者之間的效力不直接互相否定,即債權行為的效力不以物權行為的效力為前提,同樣物權行為的效力也不以債權行為的效力為前提。

房屋物權的轉移需要登記,該物權行為的操作實際上還有行政主管部門的把關審核,在實踐中發生的糾紛較少,更多的是集中在債權行為。關於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一條如此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反面解釋即權利人未追認或一直未取得處分權的,合同無效。該條規定被稱譽稱為中國民法上的「精靈」,在理論界和實務界都引發了極大的爭論。如果將無權處分作廣義的解釋,那麼無權處分合同的無效結論將會嚴重擾亂房屋交易秩序。在未對無權處分合同的概念作出明確的界定情況下,立法者在《物權法》設置了善意取得制度進行彌補。但是善意取得制度有著嚴格的條件限制,故最高院又進一步突破,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中明確法院不支持無處分權合同無效。故實踐中,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已經被認可。

(四)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法》設置的保障善意第三人的一個制度。善意取得的成立,需要滿足三個條件:1.受讓人是善意的,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度根源。無權處分的結果導致物權轉移給第三人,如果該第三人沒有任何過錯,從保護交易秩序和第三人的角度出發,均應當確認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權的合法性。2.受讓人支付了合理的價格對價。該條件其實是對第1個條件的細化,何從判斷主觀善意?內心的意思往往無法探知,只能從客觀的行為去判斷。交易的一個重要因素就是價格,如果以低價購進,則很難認定買受人的善意。3.物權轉移已經完成。這是一個實踐性的要求。善意保護制度是在平衡實際權利人和買受人的權益。當物權轉移已經完成,交易的事實已經成就,推翻現狀讓實際權利人取回物權,對整個交易秩序是大的破壞,因此不應當支持;而在物權未發生轉移的情況下,無權處分的行為只完成了一半,保持原有的權屬關系更利於整個社會秩序。

(五)相關法律規定

通過前面論述,我們再從法律規定的角度重新梳理一下有關無權處分的法律處理問題:

第一,《合同法》對無權處分和無權代理合同的效力規定。無權處分合同和無權代理合同都是效力待定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第二,《物權法》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對無權處分行為的規制和救濟。《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第二款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請求賠償損失。」

第三,最高院在司法解釋中對無權處分合同處理的規定。《最高院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無權處分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法律處理

(一)「甲賣乙物」合同的法律處理

這種情形最為常見的是拆遷安置房交易,因為拆遷安置過程中一家基本會分得多套房,並且房主從簽訂拆遷安置協議到拿到房屋再到辦理產證需要一段較長的時間。在這段漫長的時間內,房主將其中一套房屋交易流轉出去也是非常普遍的現象。案例一就是該情形的一種抽象表達。

案例一中甲系無權處分人,乙系房屋所有權人,丙系買受人。第一,甲與丙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根據《最高院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規定,甲與丙簽訂的合同雖屬無權處分合同,但是該合同不具備《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因此合同合法有效。第二,甲與丙簽訂的合同能否履行需要具備一定條件。這個條件就是甲與乙完成安置房的交付和所有權轉移登記。否則,甲因為未取得對房屋A的登記所有權而無法實現向丙轉讓物權。第三,丙不因善意取得而取得房屋A的所有權。丙對甲不享有房屋A的物權是明知的,雖然支付了合理的價格對價,但是丙並未實際取得房屋所有權登記,因此丙未取得房屋A的所有權。第四,丙只能向甲主張相應的合同責任。因合同無法實際履行導致丙簽訂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並且過錯責任在甲,因此丙有權選擇行使法定解除權並要求甲賠償相應的損失。

這里需要說明一點的是案例一中甲是因為未積極與乙辦理交房事宜而導致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實踐中因為房價的上升導致許多「甲」故意不去拿房,此時丙就無法實現拿房的目的而只能選擇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等丙解除合同後,甲立即與乙辦妥交房手續並轉手出售獲得差價。如此一來,丙會陷入非常被動的地步,不但拿房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而且可主張的賠償數額因為沒有統一標准而無法量化和期待。

(二)無權代理合同的法律處理

在目前實踐中無權代理處分合同應當說是比較少見的,主要是這樣操作的成本和難度都太大。一般買受人都有相當的謹慎意識,未見到房屋所有權人的親自授權,或該授權未經公證,是不太會憑一紙簡單的書面授權就與代理人簽訂買賣合同。案例二是經抽象後的一個典型無權代理合同。

案例二中甲系無權代理人(廣義的無權處分人),乙系房屋所有權人,丙系買受人。第一,甲與丙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這個有效有一定的前提,即合同內容絕對有效,合同主體待定。如果乙對合同內容予以追認,則合同對乙和丙有效;如果乙拒絕對合同內容追認,則合同對甲和丙有效。從案例描述來看,乙是不願意對合同內容追認的,那麼合同在甲和丙之間有效。第二,買賣合同無法實際履行。因為乙不對合同內容追認,而甲又不實際享有房屋A的所有權,根據合同內容丙享有的權利則成了水中月。此時甲的無權代理轉化成了案例一中所說的無權處分。第三,丙是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權需要考察丙是否盡到了善意第三人的注意義務。案例二中丙並未辦理房屋與所有權轉移登記,因此丙仍不享有房屋A的所有權。第四,丙只能向甲主張違約責任。

(三)「甲賣與乙共有物」的法律處理

這種法律糾紛多發於婚姻家庭關系中,我國婚姻法對夫妻財產采共有制為原則、分別制為例外的原則,因此只要是婚後所得財產,均屬夫妻共同所有而不論登記為誰。這就為交易糾紛的發生埋下了伏筆。

案例三中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甲構成無權處分也無異,丙是否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則需要取決丙是否滿足善意取得制度。如果甲丙在乙發覺此事之前就已經完成辦理了過戶手續,那麼房屋所有權轉移事實已經成就,乙只能向甲主張侵害物權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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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中實際區分了三種類型,其中類型1的本質與案例三一致,故不在此贅述。類型2與類型3的無權處分又與表見代理制度相關聯。根據我國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夫妻對共有財產有同等處置權利。那麼在類型2和類型3中能否運用表見代理制度來進行說明?根據目前司法實踐的操作,夫或妻未經對方同意單方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不能簡單地認為可以構成表見代理。第一,甲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構成無權處分,但該處分合同屬合法有效。第二,丙不能取得房屋A的所有權。房屋未登記在甲的名下,雖然甲與乙系夫妻關系,但在重大財產處理上應當有夫妻雙方的共同處分意思,在僅有甲單方意思表示的情況下,丙受讓房屋A不能認定為善意。第三,丙與甲在此次交易過程中均有過錯,雙方按照各自的過錯情節對違約責任承擔各自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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