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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處分

發布時間: 2021-01-07 15:53:28

1. 海南大學老師:我成績上有違紀記錄,但是沒有處分。畢業前參加清考可以消除記錄嗎

首先,您要找關系確認一下您的處分記錄有沒有記錄在案。因為成績備注一欄有作弊二字就表明已經記錄在案了,是不可以參加獎學金及助學金評比的。但是您有參加了助學金評比,從您的描述看,這有些很矛盾。如果確認有處分記錄,在處分年滿一年可以申請撤銷處分的,這件事情可大可小,大是指它能影響到你以後的就業問題,小的問題在這里就不表明了,求求輔導員幫你說說話,必要時動用一下萬能的東西,很容易解決的。

2. 買房大產權和小產權有什麼區別

大產權和小產權區別:

1、按產權歸屬

開發商的產權叫大產權,購房人的產權叫小產權,之所以如此劃分是因為購房人的產權是由開發商的產權分割來的。

2、按合法性

國家不發產權證,而是由鄉鎮政府發產權證書的叫小產權。鄉鎮政府發放的產權證書實際上不是真正的產權,這種房屋沒有國家發放的土地使用證和預售許可證,有關部門不會予以備案。

3、按交易稅費

所買的房再次轉讓時如果不用交付土地出讓金,那麼為大產權。如果仍然需要補繳土地出讓金,這樣的產權叫小產權。

4、按轉讓時限

個人想要轉讓小產權房,必須在購買滿五年之後才能夠進行。個人想要轉讓小產權房,必須在購買滿五年之後才能夠進行。

5、按銷售對象

小產權房的建設用地一般是歸鄉集體所有,並且這類房產只能由這個鄉的村民購買居住。大產權房的用地是由國家(也就是當地)劃撥或者轉讓的,銷售對象可以是任何人。

(2)海南處分擴展閱讀:

購房前注意事項:

在購房前,購房者要清楚該房屋的產權年限、用地性質、建築屬性。

1、清楚產權年限再購房

不管是二手房還是新房都要了解產權年限,尤其是二手房產權年限。比如說,1995年開發商買到該房屋的土地使用權,並且使用權是70年,但是實際上2017年新房主買下該房後使用年限只剩下48年。

但《物權法》規定,「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

2、辨別房子的用地性質

不同的用地性質有著不同的建築屬性與產權年限,購買新房時,購房者可以查看開發商的《土地使用證》與《商品房銷售(預售)許可證》;購買二手房時,購房者可以看房屋產權證上的房屋性質與規劃用途。

3、有房屋未必有產權

一些所謂的「小產權房」,如佔用集體土地違法建設的住房是沒有產權的,不能進行上市交易,無法辦理合法的產權手續。購房者應該清楚「小產權」的風險。

在我們買房之前,一定要弄清楚房屋的產權問題,是大產權房還是小產權房。如果是大產權房,是40年、50年,還是70年,並要了解剩餘的產權年限是多少!

3. 海南師范大學嚴重警告處分入檔案嗎

果斷入檔案- -
當然據說1.考研成功就抵消
2.(貌似是)在國家級及以上發表3篇及以上學專術性(還是屬別的)文章則能抵消

輔導員說兩者相比,第1個相對來說比較簡單。

以上是在年級大會上聽得- -

4. 海南大學扔鞋同學有進小黑屋嗎

當事人受侵犯一方 演講人司馬南微博表態若是學生就不追究了,不報警不算治安案件啦,不會關小黑屋啦。
但是 扔鞋違反教育部 大學生守則,違反校紀,視認錯態度受警告等處分理所應該的
扔鞋學生從著裝「經忠報國」球衣屬於海南大學經濟管理學院,有同學微博透露是國際貿易專業09級or /10級學生, 與其背後阻攔遞送話筒的學生幹部工作人員奪鞋的同學 三人都涉及違反
海南大學學生處分規定
第八條 對於受處分者,應當附加適用以下限制:
(一)本學年內不得評定各類獎、助學金及各種榮譽稱號;
(二)已獲獎、助學金者,自處分之日起,停發獎、助學金;
(三)視情節,取消推薦公派出國、出境資格。

第十七條 學生違反教室、圖書館、運動場等公共場所的管理規定,視其情節、性質、後果等,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第二十條 干擾、阻礙師生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造成不良影響的,視其情節、性質、後果等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第二十三條 尋釁滋事、打架斗毆者,根據情節、性質、後果等給予以下處分:
(一)肇事者:
2、動手打人未傷他人者,給予嚴重警告至留校察看處分;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學生工作處負責解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以往頒行的有關學生違紀處分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同時廢止。

嚴肅校紀,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至留校察看處分.....

5. 海南醫學院考試作弊的處分

這與學位證沒有抄關系,襲只要你下次補考別作弊,並且過了就行,考試成績合格就會得到學位證,還有一個處理方式就是你必須考研,或是你以後表現要很優秀,考研拿到研究生入學通知書後,教務部不會因為你曾經的作弊而給你黑上一筆,一般情況都會放你的!

6. 海南省律師協會的協會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海南省律師行業管理行為,促進海南省律師行業的發展,發揮海南省律師協會作用,保障會員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海南省律師協會(以下簡稱本會)是依法設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依法實施行業自律管理。
第三條 本會名稱和住所:
中文名稱:海南省律師協會
英文名稱:HAINAN LAWYERS ASSOCIATION, 縮寫:HNLA
住所: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島人民大道56號海南律師會館。
第四條 本會宗旨:團結和教育會員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忠實於律師事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加強行業自律建設;努力建設一支堅持信念、精通法律、維護正義、恪守誠信的律師隊伍,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促進社會的文明和進步而貢獻力量。
第五條 本會受海南省司法廳的監督和指導;受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的指導。
第二章 職 責
第六條 本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二)配合司法行政機關制定律師工作的發展規劃、方針,制定並完善律師執業規范、准則和律師行業管理制度;
(三)開展律師業務研討,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提高律師整體執業水準和社會形象;
(四)加強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
(五)組織實施律師執業前的培訓和執業中的繼續教育;
(六)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實施獎勵和處分;
(七)調處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八)宣傳律師工作,出版律師刊物;
(九)組織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開展社會公益活動;
(十)負責對律師進行考核,協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事務所進行考核;
(十一)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申請律師執業人員進行考核和管理;
(十二)鼓勵和支持律師參政、議政;
(十三)組織律師開展對外交流;
(十四)參與立法活動,向有關部門提出法制建設及律師制度建設的建議;
(十五)協調與相關司法、執法和行政機關的關系;
(十六)受理對會員的投訴舉報,對會員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調查取證,作出行業處分或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處罰的建議;
(十七)設立本會派駐市、縣工作站,領導並支持工作站工作;
(十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本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會 員
第七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規定,在海南省司法廳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律師,為本會的個人會員。在海南省司法廳依法取得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的律師事務所,為本會的團體會員。
通過本會團體會員申請律師執業的實習人員,為本會的預備會員,接受本會的管理。
公職律師、公司律師、經批准設立的外國律師事務所駐瓊代表機構及代表,以及經批准設立的港、澳及其他地區律師事務所駐瓊代表機構及代表,受邀可以成為本會的特邀會員。
第八條 個人會員的權利:
(一)享有本會的選舉權、被選舉權;
(二)享有依法執業保障權;
(三)在辦理重大或復雜疑難案件時,可獲得本會支持與指導;
(四)參加本會組織的學習和培訓;
(五)參加業務研討和經驗交流活動;
(六)使用本會的圖書、資料、網路和信息資源;
(七)對本會的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八)通過本會向有關部門反映意見。
第九條 個人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決議;
(二)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行業規范;
(三)接受本會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四)依法履行法律援助及其他法律規定的義務;
(五)自覺維護律師職業聲譽,維護會員間的團結;
(六)完成規定的繼續教育計劃;
(七)按規定交納會費;
(八) 接受並履行本會作出的懲戒決定;
(九)《律師法》、其他法規規章和行業規范規定的相關義務。
第十條 團體會員享有第八條第(二)項至第(八)項的權利,並享有對本所律師進行考核的權利。
第十一條 團體會員的義務:
(一) 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決議;
(二) 教育、指導本所律師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三) 組織本所律師參加本會的各項活動;
(四) 依法履行法律援助及其他法律規定的義務;
(五) 制定、實施律師事務所內部的規章制度;
(六) 為本所律師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提供必要條件;
(七) 參加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八) 接受並履行本會作出的懲戒決定;
(九) 按規定繳納團體會員會費;
(十) 組織本所律師加強業務學習,提高執業水平,降低執業風險;
(十一) 接受本會的考核、指導、監督和管理,承擔本會委託的工作。
第四章 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二條 律師代表大會是本會的最高權力機構,每三年舉行一次。必要時,經理事會決定,可以提前或延期舉行。
第十三條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由本會會員推選產生。律師代表大會代表應是取得律師執業證書、在本省執業三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未受過行政處罰或行業處分的執業律師。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實行常任制,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
第十四條 律師代表大會的職責:
(一)制定、修改並監督實施本章程;
(二)決定本會的工作方針、任務及其他重大事宜;
(三)審議和表決會長所作的工作報告;
(四)審議和表決理事會的財務工作報告;
(五)通過會費的收繳標准和管理辦法;
(六)選舉理事;
(七)審議和表決由主席團提交的其他事項;
(八)其他應由律師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事項。
第十五條 律師代表大會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律師代表大會作出的決定和決議,應經出席大會二分之一以上的代表通過。
本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律師代表大會,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代表大會上行使審議權、表決權、提案權、提議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本章程或大會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五章 理 事 會
第十七條 理事會是律師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由律師代表大會選出的理事組成,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任期三年。
第十八條 理事應從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較高業務水平,執業三年以上,具有奉獻精神,熱心律師行業公益活動的律師代表大會代表中選舉產生。理事任期三年,與當屆理事會任期相同。可連選連任。
第十九條 理事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 決定舉行律師代表大會;
(二) 執行律師代表大會的決定、決議;
(三) 選舉會長、副會長;
(四) 經會長提名,決定聘用秘書長;
(五) 根據需要,聘請名譽會長和顧問;
(六) 討論本會年度工作總結及決定新一年的工作要點;
(七) 審議通過本會的年度財務收支報告;
(八) 推選及提議本省參加全國律師代表大會的代表;
(九) 組織實施下一屆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與選舉事宜;
(十) 提議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項;
(十一)決定設置專門、專業委員會及本會派駐市、縣工作站;指導、監督各專門、專業委員會及本會派駐市、縣工作站開展工作;
(十二)決定對會員的表彰獎勵辦法或處分辦法;
(十三)必要時,決定是否舉行律師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十四)律師代表大會所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理事會議每年四次,一般每季度一次。
經會長辦公會議決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書面提議,應當舉行理事會臨時會議。
理事會議的舉行,應報告海南省司法廳。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始得舉行。理事會作出的決定和決議,應經出席會議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通過。
第二十二條 理事每年連續兩次無故、累計三次不參加理事會議者,其理事資格自動取消,由理事會公示。
第六章 會長 會長辦公會議
第二十三條 本會會長、副會長由理事會在理事中選舉產生。會長是本會的法定代表人,對外代表本會。會長任期三年,與當屆理事會任期相同,可連選連任,但不得超過兩屆。
副會長任期三年,與當屆理事會任期相同,可連選連任。
第二十四條 會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代表本會對外從事職務活動;
(二)主持律師代表大會;
(三)召集並主持理事會、會長辦公會議;
(四)代表理事會向律師代表大會作工作報告;
(五)檢查、督促理事會決定和決議的執行;
(六)提名秘書長人選;
(七)簽署律師協會有關文件;
(八)行使理事會授予的職責;
(九)章程規定或律師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責。
副會長協助會長開展工作。
第二十五條 本會實行會長辦公會議制度,會長辦公會議由會長、副會長組成,秘書長列席會議。會長辦公會議是律師協會日常事務決策機構,對律師代表大會和理事會負責。
第二十六條 會長辦公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督促、落實理事會部署的工作;
(二)決定本會日常工作事項;
(三)批准設置秘書處的工作部門及其負責人;
(四)決定本會派駐市、縣工作站由站長及各專門、專業委員會負責人和組成成員名單;
(五)經秘書長提名,決定聘用副秘書長;
(六)提請理事會審議不需提交律師代表大會通過、修訂或廢止的行業規范及規章制度;
(七)其他應當由會長辦公會議決定或提請理事會及律師代表大會審議的事項。
第二十七條 會長辦公會議由會長召集並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並主持。
第二十八條 本會會長、副會長、理事名單應報海南省司法廳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第七章 秘書處 專門專業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秘書處是本會常設的執行機構,負責具體落實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議的各項決議、決定,並承擔本會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秘書處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名。秘書長由會長向理事會提名、經表決通過後聘任。副秘書長由秘書長提名,經會長辦公會議通過後聘任。
第三十一條 秘書長在會長的領導下負責秘書處工作;秘書長列席理事會議和會長辦公會議。
第三十二條 秘書處實行秘書長負責制。秘書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秘書處日常工作;
(二)組織實施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議的各項決定和決議,擬定執行與落實的具體方案。
(三)擬定秘書處部門和崗位責任的設置方案;
(四)組織制定和落實秘書處各項規章管理制度;
(五)提請會長辦公會議聘任或解聘副秘書長、秘書處部門負責人及其他工作人員;
(六)完成理事會、會長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三條 本會設立若干專門、專業委員會;專門委員會為本會履行職責的專門工作機構;專業委員會,負責組織律師開展理論研討和業務交流。
本會可以在會員以外聘請專家、學者和有關人士擔任本會有關專門、專業委員會的顧問。
第三十四條 各專門委員會和專業委員會主任及委員的選任辦法和工作規則由理事會制定。
第八章 本會派駐市、縣工作站
第三十五條 本會派駐市、縣工作站是本會在本省根據需要派駐在各市、縣的工作機構。隸屬於本會,接受所在市、縣司法行政機關和海南省司法廳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 本會派駐市、縣工作站的名稱為「海南省律師協會某市、縣工作站」。工作站由站長、副站長及若干工作人員組成。
第三十七條 本會派駐市、縣工作站履行以下工作職責:
(一)制定本會派駐市、縣工作站的年度工作計劃,並報本會理事會備案;
(二)協助本會維權委員會依法維護所在市、縣律師執業權利;
(三)協助本會紀律委員會做好投訴調查、處理等工作;
(四)根據需要組織所在市、縣律師培訓;
(五)宣傳所在市、縣律師工作;
(六)組織所在市、縣律師進行文體活動;
(七)開展與所在市、縣律師行業有關的其他活動;
(八)完成本會理事會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九章 獎勵與處分
第三十八條 本會對模範履行會員義務並對律師事業和社會事業有突出貢獻的會員進行獎勵;對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律師行業規范的會員給予必要處分。
第三十九條 本會對會員獎勵、處分的辦法,由本會理事會具體制定。
第十章 經 費
第四十條 本會經費來源包括:
(一)會費;
(二)社會捐贈;
(三)會員贊助;
(四)本會舉辦的事業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一條 本會經費主要用於下列開支:
(一)向全國律師協會交納團體會費;
(二)工作和業務研討會議支出;
(三)執行機構的各項支出;
(四)律師國內和國際交流活動;
(五)律師輿論及宣傳;
(六)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活動;
(七)維護律師合法權益、獎懲會員;
(八)為會員提供學習資料、開展業務培訓和出版刊物;
(九)設立會員互助基金;
(十)會員福利事業和文體活動;
(十一)秘書處辦公經費及人員開支;
(十二)經理事會通過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四十二條 會費按年度收繳;本會會費的收繳標准及管理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律師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報海南省司法廳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第四十三條 本會應加強對會費的管理,制定會費的預、決算方案,接受理事會監督。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章程由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章程由律師代表大會修改。
本章程的修改,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出席,並經出席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過。
第四十六條 本章程所列二分之一、三分之二,不包括本數在內,其他所列數字,應含本數。
第四十七條 本章程自通過之日起施行,報海南省司法廳、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7. 執行法院爭奪查封財產處分權時如何處理

一、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華支行(下稱「工行海口新華支行」)與海南領時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海南領時公司」)糾紛案生效判決的執行過程中,海南高院輪侯查封了海南領時公司所有,位於海南儋州市的「儋州領時國際」項目全部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地下建築物。根據海南高院(2014)瓊民二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的內容,工行海口新華支行對上述查封財產享有抵押權,並對抵押財產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18100萬元范圍內優先受償。

二、因青島中院在審理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行(下稱「華夏銀行青島分行」)與海南領時公司合同糾紛案中,對上述案涉財產採取訴訟保全措施,青島中院為上述查封財產的首封法院。

三、青島中院作出裁判後,債權人華夏銀行青島分行一直未申請執行。海南高院受理工行海口新華支行的執行申請後,與山東高院、青島中院商請移送查封財產。但是,兩地法院未就移送和處分案涉查封財產達成一致意見。

四、海南高院認為,青島中院應將查封財產移交海南高院處分。山東高院認為,應由兩地法院共同報請上級法院,統一協調處理。最高法院受理後,決定:青島中院在收到海南高院商情移送函之日起15日內將案涉查封財產移送海南高院執行;海南高院對移送財產變價後,應將執行中的情況和結果及時函告山東高院。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復》(下稱「《批復》」)第一條規定「已進入其他法院執行程序的債權對查封財產有順位在先的擔保物權、優先權(該債權以下簡稱優先債權),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過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該查封財產尚未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

本案中,首先查封法院案件的債權人,在生效法律文書作出後,始終未申請強制執行,已經超過一年時間。海南高院案件已經進入執行程序,申請執行人工行海口新華支行系爭議不動產的抵押權人,對「儋州領時國際」項目土地使用權及所附建築物的變價款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而且,查封財產位於海南省內。所以,最高法院認為,由海南高院負責對兩地法院爭議不動產的執行,更為妥當。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注意選擇合適的財產處分法院以利於自有債權的受償,結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執行過程中確定財產處置法院的原則應是由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負責處分查封財產,但已進入其他法院執行程序的債權對查封財產有順位在先的擔保物權、優先權,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過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該查封財產尚未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的規定。所以,當事人具有優先債權時,可根據利於自有債權受償的原則,選擇適合的財產處置法院。

二、關於是否屬於「已經進入拍賣程序」等具體執行操作程序的判斷問題,需要注意的是,應以是否進入拍賣程序應以法院作出拍賣裁定為起點,而選擇鑒定機構並非是進入拍賣清償程序的開始。所以,首封法院僅選擇鑒定機構但未發布拍賣公告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仍可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

三、此外,根據我們的梳理和研究,如果涉及刑事案件,針對執行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審判法院可以委託財產所在地的同級法院執行,同時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將查封財產移送執行。所以,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仍可適用商請移送規則。

相關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復》[法釋(2016)6號]
一、執行過程中,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凍結(以下簡稱查封)法院負責處分查封財產。但已進入其他法院執行程序的債權對查封財產有順位在先的擔保物權、優先權(該債權以下簡稱優先債權),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過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該查封財產尚未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

二、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將查封財產移送執行的,應當出具商請移送執行函,並附確認優先債權的生效法律文書及案件情況說明。
首先查封法院應當在收到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商請移送執行函之日起15日內出具移送執行函,將查封財產移送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執行,並告知當事人。
移送執行函應當載明將查封財產移送執行及首先查封債權的相關情況等內容。

三、財產移送執行後,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在處分或繼續查封該財產時,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執行函辦理相關手續。
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對移送的財產變價後,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清償順序分配,並將相關情況告知首先查封法院。
首先查封債權尚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應當按照首先查封債權的清償順位,預留相應份額。

四、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財產發生爭議的,可以逐級報請雙方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該財產的執行法院。
共同的上級法院根據首先查封債權所處的訴訟階段、查封財產的種類及所在地、各債權數額與查封財產價值之間的關系等案件具體情況,認為由首先查封法院執行更為妥當的,也可以決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繼續執行,但應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內處分查封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
第一百二十八條 上級法院協調下級法院之間的執行爭議所作出的處理決定,有關法院必須執行。

8. 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規定的規定條款

第一條 為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法處罰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本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應當給予警告或者罰款處罰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等其他行政處罰的,依照國家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人予以警告、罰款的處罰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單位和個人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委託,可以協助交通警察維持交通秩序,但不得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並予以處罰。對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五條 行人、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十元罰款:
(一)行人違反交通信號或者不服從交通警察現場指揮通行的;
(二)有人行橫道或過街設施,橫過道路不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的;
(三)行人在機動車道上攔乘機動車的;
(四)行人不按規定通過鐵路道口的;
(五)行人跨越道路隔離設施的;
(六)在車行道內坐卧、停留、嬉鬧的;
(七)行人有追車等妨礙道路交通安全行為的;
(八)乘坐兩輪摩托車未正向騎坐的;
(九)乘車人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十)乘坐摩托車不戴安全頭盔的;
(十一)乘車人向車外拋灑物品的。
第六條 行人、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三十元罰款:
(一)行人扒車或者強行攔車的;
(二)行人有拋物擊車等妨礙道路交通安全行為的;
(三)行人進入高速公路的;
(四)乘車時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
第七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一)駕駛非機動車不按照交通信號規定或者不服從交通警察現場指揮通行的;
(二) 在設置有停放地點的地方,不在規定地點停放非機動車的;
(三)駕駛非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不讓交通標志、標線指示優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四)在道路上騎獨輪自行車或者2人以上騎行的自行車的;
(五)有人行橫道、過街設施時,駕駛非機動車不從人行橫道、過街設施橫過機動車道的;
(六)非機動車在劃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不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的;
(七)在道路上學習駕駛非機動車的;
(八)非機動車載物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安全規定的;
(九)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或者電動自行車超速行駛的;
(十)駕駛非機動車牽引或者攀扶機動車、非機動車或者被機動車、非機動車牽引的;
(十一)駕駛非機動車時,雙手離把、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曲折競駛的。
第八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四十元罰款:
(一)駕駛非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的;
(二)醉酒駕駛、駕馭非機動車、畜力車的;
(三)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四)擅自在自行車或者三輪車上加裝動力裝置的;
(五)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未經登記上道路行駛的。
第九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口頭警告教育;對影響道路通行的可以處二十元罰款:
(一)行經漫水路或漫水橋時未低速通過的;
(二)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內不低速行駛的、不避讓行人的或者在有限速標志時超速行使的;
(三)在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的;
(四)在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後窗范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的物品的;
(五)摩托車後座乘坐不滿十二周歲未成年人的。
第十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撥打、接聽手持電話、觀看電視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行車的行為的;
(二)向道路上拋灑物品的;
(三)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或者未按規定鳴喇叭示意的;
(四)駕駛輕便摩托車載人的;
(五)駕駛摩托車時未按規定戴安全頭盔的;
(六)駕駛人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七)拖拉機駛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區內的道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道路的。
第十一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下陡坡時熄火、空檔滑行的;
(二) 在劃有導向車道的交叉路口,不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的;
(三)遇前方機動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從兩側穿插、超越行駛的;
(四)行經人行橫道未減速行駛,或者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未停車讓行的;
(五)通過鐵路道口時,未按照交通信號或者管理人員的指揮通行的;
(六)在鐵路道口、交叉路口、單行路、橋梁、急彎、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車的;
(七)行經渡口,不服從渡口管理人員指揮,不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時不低速慢行的;
(八)道路養護施工作業車輛在機械作業時未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九)牽引車輛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安全規定的。
第十二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不服從交通信號燈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
(二)逆向行駛的;
(三)在鐵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橋、彎道、陡坡、隧道、人行橫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沒有超車條件的地點超車的;
(四)在禁止掉頭或者有禁止左轉彎標志、標線的地點掉頭的;
(五)在鐵路道口、人行橫道、橋梁、急彎、陡坡、隧道或者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掉頭的;
(六)不按規定使用遠光燈以及在夜間沒有路燈、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霧、雨等低能見度情況不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七)不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正在作業的道路養護車、工程作業車或者盲人的;
(八)違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採取的疏導、限制、禁止通行等措施的;
(九)連續駕駛超過4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於20分鍾的。
第十三條 機動車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經交通警察口頭警告後仍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在設有禁停標志、標線的路段或者人行橫道、施工地段停車的;
(二)在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寬度不足4米的窄路、橋梁、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以內的路段停車的;
(三)在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以內的路段內,非使用上述設施停車的;
(四)城市公共汽車在站點以外的地方停車上下乘客的。
第十四條 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造成後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十五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事故後,駕駛人未按規定使用警示燈光並將可以移動的故障車輛移到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或者在故障車輛難以移動時,未按規定使用警示燈光和在來車方向設置警告標志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十六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
(一)在高速公路上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高速公路上的車道內停車的;
(二)在匝道、加速車道、減速車道上超車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載貨汽車車廂載人或者兩輪摩托車載人的;
(五)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鉸接式客車、全掛拖斗車以及其他設計最高時速低於七十公里的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的;
(六)非救援車、清障車在高速公路上拖曳故障車、肇事車的。
第十七條 違反機動車駕駛證管理的,按以下規定罰款: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二)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期間駕駛機動車的,處一千元罰款;
(三)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處五百元罰款;
(四)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准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的,處四百元的罰款;
(五)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扣留期間,超過有效期或者記分達到12分仍駕駛機動車的,處二百元罰款;
(六)機動車駕駛人在駕駛證丟失、損毀期間仍駕駛機動車的,處一百元罰款;
(七)未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十八條 機動車學習或者實習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學習駕駛人在教練不隨車指導下上道路駕駛車輛的;
(二)學習駕駛人使用非教練車上道路駕駛的;
(三)實習期間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的;
(四)實習期內駕駛執行任務的特種車輛或者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的;
(五)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的;
(六)實習期內機動車未粘貼或懸掛實習標志的。
第十九條 偽造、變造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駕駛證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駕駛證或使用其它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處一千元罰款。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的,處二百元罰款。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摩托車未隨車攜帶檢驗合格證明、保險證明),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條 飲酒、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三百元罰款;
(二)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五百元罰款;
(三)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四)醉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速度的處二百元罰款;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處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的,處二百元罰款;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處一千元罰款。
貨運機動車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的,處二百元罰款;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或者違反規定載客的,處一千元罰款。
運輸單位的車輛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四千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載人、載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機動車載物違反長、寬、高裝載規定或遺灑、飄散載運物的;
(二)機動車違反規定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影響交通安全,不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不懸掛明顯標志的;
(三)貨運機動車附載作業人員時未設置保護作業人員的安全措施的;
(四)貨運機動車附載臨時作業人員以外的人的;
(五)貨運機動車載物高度超過車廂欄板時,貨物上載人的;
(六) 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況下,貨運機動車車廂內附載6人(含6人)以上的;
(七)客運機動車(公路客運車輛除外)違反規定載貨的;
(八)拖拉機載人的。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運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未經公安機關批準的;
(二)不按批準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的;
(三)未懸掛警示標志或者未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第二十五條 車輛非法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拆除,予以收繳,並處一千元罰款。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的,處一百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駕駛拼裝的機動車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准進行檢驗,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處所收檢驗費用七倍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二倍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法行為人按以下規定罰款:
(一)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二千元罰款,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五百元罰款;
(二)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三)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對行人或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一千元罰款;
(四)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一千元罰款;
(五)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輛,不聽勸阻,造成交通嚴重阻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條 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置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妨礙安全視距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五百元罰款,並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沒有列舉的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行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對行人、乘車人處警告或者十元罰款;
(二)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三)對機動車駕駛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有關行政機關不得向被處罰人收取除罰款以外的其他費用。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罰款應當開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公民有權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違法執法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二)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額的;
(三)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的車輛的;
(五)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9. 海南省公務員超生怎麼處理

公職人員違反生育政策違法生育子女的,除接受計生部門的處理回並繳納社會撫養費答外,還得接受行政和紀律處分。
比如《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再比如《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鄉鎮集體企業對其超生職工應當給予開除處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對超生的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希望我的回答能對你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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