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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中介是否違法

發布時間: 2021-01-06 09:56:55

Ⅰ 承兌匯票轉讓中介合法嗎

這個屬於灰色地帶了,按理說匯票轉讓都要有真實的貿易或者債權債務關系。

Ⅱ 同城票據網是不是合法的

同城票據網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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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票據中介是否違法擴展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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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做銀行承兌匯票貼現中介是否合法請高人指點,越詳細越好。...

屬於中間地帶,即沒有明確規定可以,也沒有明確條文規定不可以。只要不涉及詐騙,一般沒什麼問題。

Ⅳ 現在從事票據中介業務屬於違法范圍嗎

您好,我是法治中國律師網的劉克濫律師,以下是我個人觀點:
因不知您所說的票據中版介業務具體是權什麼,所以無法 回答。如您有其他法律服務需求,可以與我們聯系,網址:http://www.fzchina.org/,電話:4006050122。

Ⅳ 買賣承兌匯票的行為是不是構成犯罪

根據刑法225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單處違反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劵、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結合起訴書的指控,本案被告人涉嫌的非法經營犯罪行為是把買賣承兌匯票行為界定為非法經營資金支付結算業務。辯護人認為該指控有待進一步商榷,理由如下:
1、買賣票據行為不屬於「資金支付結算」行為(刑法225條第3款)
本案中被告人介紹買賣票據的目的是為了賺取利息差,買賣後的票據繼續進入流通領域流通,票據本身的性質並未改變、更沒有對票據進行最終清算,即不是為了「給付貨幣」,也不是為了「資金清算」,和結算更沒有任何關系。
因此,買賣票據的行為不屬於「非法從事資金結算業務」。
2、買賣承兌匯票行為的性質實為「票據中介」而票據中介的行為不屬於刑法中的「違反國家規定」
根據刑法第225條規定,構成非法經營罪以「違反國家規定」為必要條件。因此,判斷某一行為是否屬於非法經營行為,必須首先對行為的違法性作出准確判斷。
根據票據法的規定,票據是依法可以轉讓的一種權利憑證。票據中介實施的買賣銀行承兌匯票和票據代理貼現行為,本質上是收取對價轉讓票據權利,而目前沒有任何法律禁止此類行為。
根據票據法的基本原理,票據的生命在於流通性,票據背書轉讓越多其信用就越高,票據法鼓勵票據轉讓流通,而不是把票據作為一種一次性的支付工具來規定,對票據轉讓行為不宜作法律上的否定評價。
事實上,銀行承兌匯票相關的法律法規主要規范的是對銀行環節業務的出票行為、銀行承兌行為、銀行貼現行為的規范,而對票據流轉的中間環節並無限制。

Ⅵ 想做做銀行承兌匯票中介,到底違不違法

想做做銀行承兌匯票中介,應該不違法,承兌匯票就是錢,用錢去換承兌匯票,加適當的貼息是可以的。

Ⅶ 做銀行承兌匯票貼現中介是否合法請高人指點,越詳細越好。

可以,國家剛出台的相關法律,其實也叫資金擔保公司,投資咨詢公司,注冊資金最低1個億,它的業務就包括這些。

Ⅷ 承兌匯票轉讓中介算洗錢嗎

這個屬於灰色地帶了,按理說匯票轉讓都要有真實的貿易或者債權債務關系。
根據刑法225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單處違反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劵、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結合起訴書的指控,本案被告人涉嫌的非法經營犯罪行為是把買賣承兌匯票行為界定為非法經營資金支付結算業務。辯護人認為該指控有待進一步商榷,理由如下:
1、買賣票據行為不屬於「資金支付結算」行為(刑法225條第3款)
本案中被告人介紹買賣票據的目的是為了賺取利息差,買賣後的票據繼續進入流通領域流通,票據本身的性質並未改變、更沒有對票據進行最終清算,即不是為了「給付貨幣」,也不是為了「資金清算」,和結算更沒有任何關系。
因此,買賣票據的行為不屬於「非法從事資金結算業務」。
2、買賣承兌匯票行為的性質實為「票據中介」而票據中介的行為不屬於刑法中的「違反國家規定」
根據刑法第225條規定,構成非法經營罪以「違反國家規定」為必要條件。因此,判斷某一行為是否屬於非法經營行為,必須首先對行為的違法性作出准確判斷。
根據票據法的規定,票據是依法可以轉讓的一種權利憑證。票據中介實施的買賣銀行承兌匯票和票據代理貼現行為,本質上是收取對價轉讓票據權利,而目前沒有任何法律禁止此類行為。
根據票據法的基本原理,票據的生命在於流通性,票據背書轉讓越多其信用就越高,票據法鼓勵票據轉讓流通,而不是把票據作為一種一次性的支付工具來規定,對票據轉讓行為不宜作法律上的否定評價。
事實上,銀行承兌匯票相關的法律法規主要規范的是對銀行環節業務的出票行為、銀行承兌行為、銀行貼現行為的規范,而對票據流轉的中間環節並無限制。

Ⅸ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對票據中介的批復

還沒有見到問題所提及的文件。但在學術領域有相關的探討文章。提供一份認可度較高的供參考。

銀行承兌匯票中介業務不宜認定為非法經營罪

2012年07月27日 檢察日報 史衛忠李瑩

近年來,銀行承兌匯票以其無金額起點限制、風險低、期限短、周轉快等特點,日益受到人們的青睞,在我國票據市場廣泛流通使用。但由於票據市場工具品種單一,以及商業銀行管理存在漏洞,在經濟發達的江蘇、浙江等地區,出現了眾多專門以買賣銀行承兌匯票以及銀行承兌匯票代理貼現為業的票據中介業務。對於票據中介行為的評價,司法機關存在罪與非罪兩種截然對立觀點。筆者認為,此類行為不宜認定為非法經營罪。
一、票據中介的行為不屬於刑法中的「違反國家規定」

根據刑法第225條規定,構成非法經營罪以「違反國家規定」為必要條件。因此,判斷某一行為是否屬於非法經營行為,必須首先對行為的違法性作出准確判斷。

根據票據法的規定,票據是依法可以轉讓的一種權利憑證。票據中介實施的買賣銀行承兌匯票和票據代理貼現行為,本質上是收取對價轉讓票據權利,而目前沒有任何法律和國家規定禁止此類行為。根據票據法的基本原理,票據的生命在於流通性,票據背書轉讓越多其信用就越高,票據法鼓勵票據轉讓流通,而不是把票據作為一種一次性的支付工具來規定,對票據轉讓行為不宜作法律上的否定評價。事實上,銀行承兌匯票相關的法律法規主要規范的是對銀行環節業務出票行為、銀行承兌行為、銀行貼現行為的規范,而對票據流轉的中間環節並無限制。

票據法第10條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對票據流轉過程中雖有「真實交易或真實債權債務」的要求,但其出發點在於要求匯票的背書轉讓取得要支付對價,不支付對價而取得票據的其權利受到限制(依票據法規定的繼承、贈與、稅收等事由取得票據的擁有不優於前手的權利,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的不享有票據權利)。這一規定中規定的「真實債權債務」的要求,事實上也承認了票據取得可以以金錢債務為對價。因此票據法的基本規定肯定了票據交易的合法性,票據交易歸根到底是一種民事行為,行為本身無實質內容可言,故也談不上違反法律或社會公益。

二、票據中介行為本質上不屬於相關規定中的「票據貼現」

現實中,票據中介經常打著「票據貼現」的旗號,在一定程度上類似銀行的票據貼現行為。1998年《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2011年1月修訂)第4條第1款第(三)項將擅自從事票據貼現明確界定為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因此該行為具有明顯的違法性。但我們認為,票據中介行為本質上並不屬於該規定中的「票據貼現」。主要理由是:

1.票據中介的行為並未對票據的基礎權利進行改變,也未改變票據的流通性,而銀行貼現使得票據退出了流通領域,使得票據持票人對出票人本質上的融資關系變成了貼現銀行對持票人的本質上的貸款關系。

2.根據1998年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銀行承兌匯票效力問題的答復》(銀條法[1998]34號),銀行的票據貼現、轉貼現和再貼現行為,僅僅是票據權利的一種轉讓行為,和其他背書轉讓行為並無本質區別;事實上,銀行的票據貼現,本質上和個人之間支付對價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並無二致,當時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為了解決在《支付結算辦法》實施前認定辦理貼現業務所取得的票據的權利問題,這也意味著銀行在票據貼現業務上雖然有國家賦予的專營地位,但是銀行和普通的票據流轉人地位是一致的。

3.《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主要解決的是當時各種非法金融機構(尤其是地方政府成立的從事金融業務機構)泛濫的問題,和當前的非法金融活動的現狀有明顯區別,對於其中「資金拆借」行為沒有人會認為構成犯罪,發放貸款的行為是否等同於放高利貸並且高利貸是否構罪都存在極大爭議,除非法外匯買賣外,刑法均保持謙抑態度。因此,「票據貼現」雖然並列其中,但即使定罪,也只能在「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中尋找支持。

三、票據中介行為不應認定為「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

《支付結算辦法》第6條規定:「銀行是支付結算和資金清算的中介機構。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其他單位不得作為中介機構經營支付結算業務」。依據該規定,似乎只要把使用票據解釋為支付結算行為就可以把票據中介行為認定為非法行為,但筆者認為,票據中介行為不能認定為「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主要理由是:

1.《支付結算辦法》要求的支付結算是資金清算,票據中介行為參與的只是票據行為的中間環節,還沒有到最後的結算環節,不能認定為支付結算業務。尤其是銀行對個人賬戶作為結算賬戶後,「結算業務」該如何認定尚需研究,把票據中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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