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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政務處分

發布時間: 2021-01-06 08:22:04

① 政務處分的種類

監察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對內違法的公職容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決定」。可見,政務處分決定不僅包括六種處分方式,還留有立法或法律解釋的空間。

從主體來看,作出行政處分的主體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監察機關,作出政務處分的主體為各級監察機關。政務處分的對象也比原來的行政處分范圍擴大了。

(1)原政務處分擴展閱讀:

行政處分只限於對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是按照行政隸屬關系給予處分。但是政務處分是針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那就既包括了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也包括了立法機關、司法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只要違法違紀應當受到懲戒和制裁的話,都應該適用政務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20年6月20日通過,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② 政務處分法解讀

《政務處分法》第三條規定,監察機關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加強對公職人員的監督,依法給予違法的公職人員政務處分。監察機關發現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應當給予處分而未給予,或者給予的處分違法、不當的,應當及時提出監察建議;

第四條規定,給予公職人員政務處分,堅持黨管幹部原則,集體討論決定;堅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給予的政務處分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當。

(2)原政務處分擴展閱讀

《政務處分法》對現有關於處分的法律法規進行了歸納,從公務員法、法官法、檢察官法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規定的違法情形中,概括出適用政務處分的違法情形,參考黨紀處分條例的處分幅度,根據行為的輕重程度規定了相應的處分檔次。

既包括貪污賄賂、收送禮品禮金、濫用職權等較為常見的一些公職人員違法行為,也對一些應該予以政務處分的違法行為作出了進一步明確。

其中,「篡改、偽造本人檔案資料的」「違反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隱瞞不報」「誣告陷害,意圖使他人受到名譽損害或者責任追究等不良影響的」「拒不按照規定糾正特定關系人違規任職、兼職或者從事經營活動,且不服從職務調整的」「違反規定取得外國國籍或者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長期居留許可的」等行為,都被納入政務處分情形,並規定了其適用的政務處分。

③ 政務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公職人員的什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六十條規定:政務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公職人員的級別、薪酬待遇,按照原職務、職級、銜級、崗位和職員等級安排相應的職務、職級、銜級、崗位和職員等級,並在原政務處分決定公布范圍內為其恢復名譽。

沒收、追繳財物錯誤的,應當依法予以返還、賠償。公職人員因有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被撤銷政務處分或者減輕政務處分的,應當對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五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審、復核機關應當撤銷原政務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重新作出決定:

1、政務處分所依據的違法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

2、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3、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作出政務處分決定的。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審、復核機關應當變更原政務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予以變更:

1、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2、對違法行為的情節認定確有錯誤的;

3、政務處分不當的。

(3)原政務處分擴展閱讀:

2020年6月20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這是新中國成立以來第一部全面系統規范公職人員懲戒制度的國家法律。

政務處分是對違法公職人員的懲戒措施。公職人員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中堅力量,在國家治理體系中處於特殊重要位置。制定政務處分法,有利於強化對公職人員的全面監督,推動全面從嚴治黨治吏。

同時,為保障公職人員的合法權益,政務處分法專設一章,對政務處分的程序進行明確。其中,政務處分法對調查取證、作出處分決定、處分決定宣布等程序作出詳細規定,如規定「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不得因被調查人的申辯而加重政務處分」等。

④ 什麼是政務處分

政務處分是國家監察機關針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包括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審版判機關權、檢察機關、事業單位以及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的管理人員,企業的管理人員和其他的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所給予的紀律處分和懲戒。

作出主體
從主體來看,作出行政處分的主體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監察機關,作出政務處分的主體為各級監察機關。政務處分的對象也比原來的行政處分范圍擴大了。

適用對象
行政處分只限於對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是按照行政隸屬關系給予處分。但是政務處分是針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那就既包括了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也包括了立法機關、司法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只要違法違紀應當受到懲戒和制裁的話,都應該適用政務處分。

種類依據
監察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決定"。可見,政務處分決定不僅包括六種處分方式,還留有立法或法律解釋的空間。

實施機關
政務處分是由監察機關實施的。

實施程序
必須按照監察法和相關的法規來實施,才有相應的程序保障。

⑤ 在對公職人員的政務處分決定復審復核期間不停止原政務處分決定的執行

在對公職人員的抄政務處分襲決定復審復核期間,復審、復核期間,不停止原政務處分決定的執行。

職人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務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復審;公職人員對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

監察機關發現本機關或者下級監察機關作出的政務處分決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或者責令下級監察機關及時予以糾正。


(5)原政務處分擴展閱讀:

公職人員受到政務處分的,應當將政務處分決定書存入其本人檔案。對於受到降級以上政務處分的,應當由人事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在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後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及其他有關待遇等的變更手續;特殊情況下,經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是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監察機關在調查中發現公職人員受到不實檢舉、控告或者誣告陷害,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澄清事實,恢復名譽,消除不良影響。

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規定給予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應當堅持的原則是

堅持黨管幹部原則,集體討論決定。黨的領導是政務處分工作的綱和魂。黨領導一切工作,黨管幹部是堅持黨的領導的重要內容。公職人員在我國國家治理體系中處於特殊重要位置,給予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應當堅持黨管幹部原則,嚴格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履行批准手續。

民主集中制既是黨的根本組織原則,也是我國國家機構應當遵循的憲法原則。政務處分工作應當堅持民主集中制,集體討論作出決定,不允許任何個人或者少數人擅自決定和批准,同時也必須實行正確的集中,保證政務處分的決定、批准等決策得到有效的執行。

(6)原政務處分擴展閱讀:

注意事項:

《政務處分法》第六條明確規定這一要求,是法治理念和法治思維在政務處分工作中的具體體現。公職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對公職人員的政務處分必須依法實施。這一規定符合法治精神,有利於保護公職人員履職的積極性,主動性,也有利於防止不擔當、不作為。

這一要求包含兩個方面:一方面,據以作出政務處分的違法情形應當法定,無法定事由不受政務處分。對違法行為的處分幅度,也應當以法定幅度為准,不得在法外任意加以改變、突破。

另一方面,對法律責任的追究應當按照法定的程序進行,違反程序規定的政務處分活動不僅違法,而且可能導致政務處分決定無效。只有符合正當程序要求,才能防止政務處分決定機關可能出現的武斷、偏見和擅權,才能促進依法開展政務處分,保護被處分人的合法權益。

⑦ 什麼情況下可以撒銷原政務處分決定

除非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否則一般不存在撤銷處分的情況。

⑧ 「政務處分」跟「政紀處分」有什麼不同

政務處分與政紀處分的有七個不同之處:

一是監察對象。過去的監察對象主要是行政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新的監察法出台後,政務處分的監督對象范圍更廣,除了原有的監察對象,還涵蓋了其他依法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如基層群眾性組織中從事管理職能的人員、人大機關工作人員、政協機關工作人員等,從而體現了權責對等、失責必究的基本精神。

二是處分依據。過去的政紀處分與黨的紀律界限分明,政紀處分的依據都是以行政法律法規規定為主,而新的政務處分依據中增加了黨紀的相關規定和條款,如《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對公職人員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負有管理責任的領導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據或參照《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等對相關責任人予以問責。這一規定實現了紀律與法律的無縫對接,體現了黨的紀律檢查與國家監察的有機統一。

三是對涉嫌犯罪的公職人員的處理。對於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幹部涉嫌犯罪的,現在有了硬性規定,即「先處後移」。《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七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應當」先予以黨紀政務處分,再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此公職人員涉嫌犯罪須「先處後移」有了法律支撐。

四是處分解除。過去受到政紀處分的對象,處分期滿後符合解除條件的,需提出申請並經處分機關批准後方可解除,而政務處分明確公職人員在政務處分期滿後符合解除條件,其政務處分自動解除,特別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立功等表現的經履行相關手續後還可提前解除。

五是指定管轄。《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上級監察機關可以指定下級監察機關立案調查非本轄區內的監察對象,這在過去的政紀處分中是沒有的。但是同時規定指定管轄只有立案調查權,沒有處分權。

六是復審復核的要求。一是在表述上,過去的政紀處分中,監察對象不服處分決定的,可以申請復核和申訴、再申訴,而政務處分的表述是「復審、復核」,不再有「申訴、再申訴」的說法;二是在程序上,政務處分的申請復核必須是在經過復審程序的基礎上。

七是對應給予政務處分的退休、辭職、死亡的公職人員的處理。新的政務處分明確雖然不再給予處分,但監察機關可以立案調查,依法處置涉案款物,而過去的政紀處分沒有規定立案調查的許可權。

(8)原政務處分擴展閱讀:

政務處分與政紀處分的有七個相同之處:

一是公職人員違紀行為的處分依據對應原相關規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二條規定「公職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在國家有關公職人員政務處分的法律出台前,監察機關可以根據被調查的公職人員的具體身份,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和規章對違法行為及其適用處分的規定,給予政務處分」。如對行政機關公務員的政務處分依據為《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政務處分依據為《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等。

二是政務處分要與黨紀重處分配套。《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八條規定「監察機關對公職人員中的中共黨員給予政務處分,一般應當與黨紀處分的輕重程度相匹配。其中,受到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處分的,如果擔任公職,應當依法給予其撤職等政務處分」。

三是解除政務處分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受到降級或者撤職處分的,處分解除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

四是處分決定的送達及執紀到位。《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均對該事項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如「將政務處分決定送達受處分人和所在單位,並在一定范圍內宣布」;「對各級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給予政務處分,應當向其所在的人大常委會或者政協常委會通報」。

五是公職人員的違法行為可由任免機關、單位予以處分。《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對有違法行為的公職人員,可以由監察機關給予政務處分,也可以由任免機關、單位履行主體責任,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處分。該條款還規定對公職人員的同一違法行為,監察機關和任免機關、單位不得重復給予處分。

六是對有違法行為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已退休公職人員的處理。《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十八條與《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不再給予處分;依法應當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相應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七是對涉案款物的處理。不論是現行的政務處分,還是過去的政紀處分,對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於違法的財物的處理上都明文規定,除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由監察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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