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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長處分

發布時間: 2021-01-04 03:23:09

❶ 執行法院爭奪查封財產處分權時如何處理

一、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華支行(下稱「工行海口新華支行」)與海南領時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海南領時公司」)糾紛案生效判決的執行過程中,海南高院輪侯查封了海南領時公司所有,位於海南儋州市的「儋州領時國際」項目全部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地下建築物。根據海南高院(2014)瓊民二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的內容,工行海口新華支行對上述查封財產享有抵押權,並對抵押財產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18100萬元范圍內優先受償。

二、因青島中院在審理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行(下稱「華夏銀行青島分行」)與海南領時公司合同糾紛案中,對上述案涉財產採取訴訟保全措施,青島中院為上述查封財產的首封法院。

三、青島中院作出裁判後,債權人華夏銀行青島分行一直未申請執行。海南高院受理工行海口新華支行的執行申請後,與山東高院、青島中院商請移送查封財產。但是,兩地法院未就移送和處分案涉查封財產達成一致意見。

四、海南高院認為,青島中院應將查封財產移交海南高院處分。山東高院認為,應由兩地法院共同報請上級法院,統一協調處理。最高法院受理後,決定:青島中院在收到海南高院商情移送函之日起15日內將案涉查封財產移送海南高院執行;海南高院對移送財產變價後,應將執行中的情況和結果及時函告山東高院。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復》(下稱「《批復》」)第一條規定「已進入其他法院執行程序的債權對查封財產有順位在先的擔保物權、優先權(該債權以下簡稱優先債權),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過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該查封財產尚未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

本案中,首先查封法院案件的債權人,在生效法律文書作出後,始終未申請強制執行,已經超過一年時間。海南高院案件已經進入執行程序,申請執行人工行海口新華支行系爭議不動產的抵押權人,對「儋州領時國際」項目土地使用權及所附建築物的變價款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而且,查封財產位於海南省內。所以,最高法院認為,由海南高院負責對兩地法院爭議不動產的執行,更為妥當。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注意選擇合適的財產處分法院以利於自有債權的受償,結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執行過程中確定財產處置法院的原則應是由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負責處分查封財產,但已進入其他法院執行程序的債權對查封財產有順位在先的擔保物權、優先權,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過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該查封財產尚未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的規定。所以,當事人具有優先債權時,可根據利於自有債權受償的原則,選擇適合的財產處置法院。

二、關於是否屬於「已經進入拍賣程序」等具體執行操作程序的判斷問題,需要注意的是,應以是否進入拍賣程序應以法院作出拍賣裁定為起點,而選擇鑒定機構並非是進入拍賣清償程序的開始。所以,首封法院僅選擇鑒定機構但未發布拍賣公告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仍可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

三、此外,根據我們的梳理和研究,如果涉及刑事案件,針對執行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審判法院可以委託財產所在地的同級法院執行,同時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將查封財產移送執行。所以,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仍可適用商請移送規則。

相關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復》[法釋(2016)6號]
一、執行過程中,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凍結(以下簡稱查封)法院負責處分查封財產。但已進入其他法院執行程序的債權對查封財產有順位在先的擔保物權、優先權(該債權以下簡稱優先債權),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過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該查封財產尚未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

二、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將查封財產移送執行的,應當出具商請移送執行函,並附確認優先債權的生效法律文書及案件情況說明。
首先查封法院應當在收到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商請移送執行函之日起15日內出具移送執行函,將查封財產移送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執行,並告知當事人。
移送執行函應當載明將查封財產移送執行及首先查封債權的相關情況等內容。

三、財產移送執行後,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在處分或繼續查封該財產時,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執行函辦理相關手續。
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對移送的財產變價後,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清償順序分配,並將相關情況告知首先查封法院。
首先查封債權尚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應當按照首先查封債權的清償順位,預留相應份額。

四、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財產發生爭議的,可以逐級報請雙方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該財產的執行法院。
共同的上級法院根據首先查封債權所處的訴訟階段、查封財產的種類及所在地、各債權數額與查封財產價值之間的關系等案件具體情況,認為由首先查封法院執行更為妥當的,也可以決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繼續執行,但應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內處分查封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
第一百二十八條 上級法院協調下級法院之間的執行爭議所作出的處理決定,有關法院必須執行。

❷ 債權處置重大突破,全文解讀最高院如何理順首封權與優先債權沖突

(一)優先受償債權的主要種類
根據《解答》的規定,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主要包括對查封財產依法享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的債權,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建設工程款以及依法享有船舶優先權的債權等依法享有優先權的其他債權。
在實踐中,上述優先受償債權在執行過程中均有可能碰到與正式查封(即首封)債權相沖突的情況,但目前存在沖突的主要是抵押權,並且抵押權人幾乎都是以銀行為主。
(二)確定財產處分法院的原則及考慮因素
一是方便執行原則,即原則上由財產所在地法院負責處分,避免由查封財產所在地法院以外的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而產生的執行不便。
二是終局執行原則,即原則上由首先進入終局執行法院負責處分,避免因有關案件未進入終局執行而造成的執行遲延。
三是無益拍賣禁止原則,即原則上由優先受償權在先但查封、扣押或者凍結順位在後的法院負責處分,避免出現在先查封法院對查封財產進行處分並清償優先債權和強制執行費用後無剩餘的可能。即在先查封法院對於所查封的財產進行變現處置後,去除優先受償的債權後無余值的,則不能以各種理由阻撓有優先受償的債權法院對查封財產進行變現處置。
四是公平保護原則,即原則上在根據債權性質公平保護各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同時,也要公平保護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以避免優先受償債權隨著遲延履行期間的增加而增加,從而損害其他債權人和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目的在於減少債務人承擔利息罰息的損失,加快處置速度。
基於上述原則,在確定查封財產的處分法院時需要綜合考慮以下因素:第一,查封財產的種類及其所在地;第二,優先受償債權與在先查封債權之間的優先順位;第三,在先查封債權所處的訴訟階段;第四,在先查封債權的數額、優先受償債權的數額與查封財產的價值之間的關系。
(三)確定查封財產處分法院的三種情形
基於前述原則和綜合考慮相關因素後,《解答》對如何確定查封財產的處分法院進行了明確,可分為三種情形,即「一個原則」和「兩個例外」:
「一個原則」:即在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受償債權的執行法院均繫上海法院的,原則上應當由已經進入終局執行且享有在先優先受償權的債權的執行法院負責查封財產的處分。
「兩個例外」:即在上述的處理原則之外,以下兩種情形下應當由在先查封的法院處分查封財產:第一,在先查封的債權即為享有在先優先受償權的債權,其雖未進入執行程序,但查封財產在依法清償在先查封的債權以及執行費用等後無剩餘的;第二,在先查封債權對查封財產已經進入財產變現程序,且查封財產在依法清償在先的優先受償債權以及執行費用後能夠全部或者部分清償在先查封債權的。
顯然,與《執行規定》第91條由在先查封法院處分財產的規定不同,「一個原則」、「兩個例外」則以在先優先受償權債權的執行法院處分為原則,在先查封法院處分為例外,這不能不說是一個重大突破。
(四)查封財產移送處分的程序規則
一是如何辦理查封財產的移送處分手續。根據《解答》的規定,若案件應當由進入終局執行且享有在先優先受償權的債權的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的,優先受償債權的執行法院應當發函給在先查封法院,在先查封法院應當在收到函件後7日內作出回函並將查封財產移送優先受償債權的執行法院處分。若在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受償債權的執行法院一方繫上海法院以外的外地法院的,則也應按照《解答》所確定的原則和情形審查是否應當移送查封財產的處分權,在操作時也應當由優先受償債權的執行法院函請在先查封的法院索要處分權。
事實上,在《解答》出台之前,司法實踐中不少法院之間已經就查封財產處分權移送問題進行了溝通,並且也是按《解答》類似的流程進行操作的,即先由優先受償債權的執行法院先發函給在先查封法院索要處分權,在先查封法院若同意的則可作出回函並將查封財產移送優先受償債權的執行法院處分。實踐證明這一模式比較合理,因此《解答》予以採納。
二是是否移送查封財產處分權由在先查封法院依職權審查。根據《解答》的規定,是否將查封財產移送優先受償債權的執行法院處分應由在先查封法院根據《解答》所確定的原則和情形依職權審查作出,無需徵得查封債權人的同意,但應當向其告知移送情況並釋明將查封財產移送給優先受償債權的執行法院進行處分的理由。同時,根據《解答》所確定的原則和情形應當將查封財產移送優先受償債權的執行法院處分的,不受在先查封執行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在先查封法院依法裁定暫緩執行或者依法裁定中止執行等情形的影響。
筆者認為,《解答》賦予在先查封法院對是否將查封財產移送優先受償債權的執行法院處分有依職權審查的權力,是指在先查封法院在審查時無需徵得查封債權人同意,而非指在先查封法院的審查結果可約束優先受償債權的執行法院。
三是移送查封財產處分權產生爭議時的解決程序。根據《解答》的規定,當在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受償債權的執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財產產生爭議的,應當先行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處理。至於可能產生哪些爭議,《解答》沒有明確。筆者認為,實踐中可能出現的爭議主要包括:是否應當移送、拒絕移送或附條件移送等。
另外,與外地法院就是否應當將查封財產移送上海法院進行處分產生爭議的,優先受償債權的執行法院可以書面報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進行協調處理。

❸ 納入被執行人失信名單後果是什麼

列入失信復被執行人名單制就是俗稱的進入黑名單,是我國信用體系的一部分。

被法院列為失信人黑名單無論多長時間都不會主動撤銷。必須履行法院判決書或者調解書確定的義務後,由法院刪除才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七條規定:「失信被執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有關信息從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中刪除」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二)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並經申請執行人確認履行完畢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結執行的。

以下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將受限:

1、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卧、輪船二等以上艙位;

2、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

3、購買不動產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

4、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

5、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

6、旅遊、度假;

7、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8、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9、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等。

❹ 關於掛靠車輛的法律規定

關於掛靠車輛的法律規定:

1、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一百二十一條: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三十條: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九條:雇員在從事僱用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3條: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並以集體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失效)第31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償還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但是,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

5、部分省、市的有關規定。

一是江蘇省高院出台的《江蘇省2001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掛靠經營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連帶承擔賠償責任。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約定被掛靠人對交通事故的後果免責的,僅在雙方之間具有約束力,不能對抗第三人。

二是廣東省高院出台的《關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粵高法發[1996]15號)中規定,由於車輛不辦理過戶手續、掛靠登記、承包經營、分期付款購買或者租用、借用車輛等原因產生的機動車的實際支配人與機動車所有人不一致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機動車所有人的各類責任(墊付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由機動車所有人和實際支配人連帶承擔。

三是安徽省高院1998年12月25日下發的《關於審理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意見》中規定,掛靠在單位的私有機動車輛造成他人損害的,車輛所有人承擔民事責任,掛靠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四是1998年6月25日天津市高級法院、天津市公安局《關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98)5號(已失效)文件規定,掛靠登記的掛靠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負有責任的,由掛靠人承擔賠償責任,被掛靠單位收取掛靠人管理費用的,由被掛靠單位在收取管理費總額內承擔有限連帶責任……2004年5月18日天津市高院《關於審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有關問題的經驗總結》津高發(2004)64號文中規定,被掛靠車輛在運行中造成他人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1)若被掛靠單位收取了管理費或得到了經濟利益,由掛靠人承擔賠償責任,被掛靠單位在收取的管理費用和得到的經濟利益總額內承擔連帶責任。

(2)若被掛靠單位未收取管理費或未取得其他經濟利益,僅僅是基於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掛靠或強制掛靠,被掛靠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

五是2004年8月20日山東省交通廳出台的《加強道路運輸掛靠租賃承包經營車輛安全生產管理規定》中規定,掛靠、租賃承包經營車輛發生運輸生產事故,由所在運輸企業負責處理事故,運輸企業先行進行賠償。

(4)省高院長處分擴展閱讀:

根據《侵權責任法》上述規定精神,我們可以推斷出這樣的一個結論,掛靠運行的車輛在交通事故中,被掛靠單位一般情況下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1、除登記車主為掛靠單位外,被掛靠單位並未實際掌控支配運行車輛,經營收益也不歸被掛靠單位所有,實際車主在運行過程中發生事故,被掛靠單位並沒有過錯。根據《侵權責任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精神,買賣車輛已經交付,在還沒有過戶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原出賣人因不享有車輛支配權,因而免責,沒有過戶僅僅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債權。

借用或計程車輛的車輛所有人因不掌控支配車輛,也可免責。而掛靠行為,被掛靠人也是僅享有車主名義,出資購車的車主實際享有車輛完全支配權。為什麼被掛靠單位就不能免責呢?因為《侵權責任法》沒有規范掛靠行為屬性,所以應適用類推,被掛靠單位不承擔侵權責任

2、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種過錯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誰在事故中存在過錯,誰就應該承擔責任,有幾分過錯承擔幾分責任,沒有過錯,不承擔責任。《侵權責任法》中對交通事故貫穿了這一歸責原則。出借、租賃關系中,體現了這一歸責原則。出借人在出借行為中沒有過錯,出借人就不承擔責任,借用人過錯,借用人承擔責任。

機動車買賣關系中,出賣人將機動車交付給買受人,就是沒有變更登記,出賣人依然不承擔責任。依此類推在機動車掛靠關系中,被掛靠人盡管是名義車主,但他不享有機動車的運行支配權,在交通事故中被掛靠人沒有過錯,被掛靠人也不應承擔侵權責任,硬性判令被掛靠人承擔所謂連帶責任、補充責任或墊付責任,不符合《侵權責任法》法理,擴大了侵權責任的責任主體范圍。

當然,如果被掛靠單位對造成事故存在過錯,就應該對自己過錯承擔責任,但這個過錯責任完全不同於連帶責任、補充責任或墊付責任。

3、掛靠經營模式是政府主導、提倡的一種運營模式,1995年交通部召開了《培育和發展道路運輸市場工作會議》,會議認為:通過掛靠,能夠達到規模經營,集約化經營,符合增長方式的轉變,能夠加大汽車運輸覆蓋面,使他們能夠更好的為社會服務,採取限制排擠的措施都是錯誤的……從1995年運輸部的全國會議可以看出,是政府主導了機動車掛靠經營的模式。

而直到目前,國家法律對掛靠責任尚無明確規定,最高院先後兩個司法解釋僅從審判實務角度進行規范,但又過寬泛,而且相互不統一,因此才會有各省(市)區高級法院各不相同的規定,也才有各地法院同一事實的案件各不相同的判例。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判決被掛靠單位承擔各不相同的責任似有不公之嫌,也不利於掛靠經營模式的健康和完善。

4、掛靠關系實際上就是一種在政府主導下的雙務合同關系,掛靠方向被掛靠單位交一定量的管理費,被掛靠單位向掛靠方提供一些管理方面的服務。在這一合同關系中,雙方都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如果一方未盡合同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承擔違約責任並予賠償。

從這一合同角度講,被掛靠單位也不應對掛靠車輛承擔連帶責任、補充責任或墊付責任。也就是說,原則上被掛靠單位不承擔交通事故責任,如果未盡到合同義務,則對掛靠人承擔違約責任。

故此,建議最高院結合《侵權責任法》所確定的交通事故歸責原則,梳理以往的司法解釋,對掛靠責任重新做出明確而清晰的界定,以規范全國法院的審判行為。

❺ 最高院關於無處分權人擅自轉讓他人股權如何處理的判決案例

原則上是有效的。這是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確定的。夫妻一方簽字的股權轉讓協議,不影響效力。北京姜德福公司股權律師團隊為您服務。北京姜德福律師,北京市兩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❻ 項目部簽訂的合同公司現在不承認,我在項目部是履行了該合同,我現在要付法律責任嗎

項目部是建築企業針對單項工程建築項目進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代理企業履行《建內設工程施工合同容》,負責施工項目全過程生產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是建築企業在工地現場的代表機構,項目部本身不具有法人資格,不是獨立的民事主體,不能以自己名義對外進行民事活動,關於項目部對外簽訂合同對法人是否產生效力視具體情況而定。
一、若項目部經過法人授權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法人應承擔全部責任。因為,無論是從代理理論上講,還是從法人理論上講,無獨立承擔責任能力且經過法人授權的項目部簽訂合同對法人產生完全的責任效力。
二、若項目部未經法人授權,以法人名義或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則構成無權代理行為或無權處分行為,屬於效力待定的合同,對外是否發生效力取決於法人事後是否追認。若事後法人追認而對其發生效力,否則按無效合同處理,由法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三、若項目部為分公司,則應依據《公司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由法人承擔全部責任。
四、若項目部和自己法人經常往來的客戶簽訂合同,或者說符合表件代理的構成要件,則由公司法人承擔責任。

❼ 呼格案是怎麼回事,簡單的說一下

1996年4月日,內蒙古呼和浩特市卷煙廠發生一起強奸殺人案,警方認定18歲的呼格吉勒圖是兇手,僅61天後,法院判決呼格吉勒圖死刑,並於5天後執行。

2005年,轟動一時的內蒙古系列強奸殺人案兇手趙志紅落網,其交代的第一起案件便是當年這起「4·9」殺人案。

2014年11月20日,呼格吉勒圖案進入再審程序,再審不進行公開審理。

2014年12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高院對再審判決宣告原審被告人呼格吉勒圖無罪。

2014年12月30日,內蒙古高院依法作出國家賠償決定:支付李三仁、尚愛雲國家賠償金共計2059621.40元。

2015年1月,中共新華社黨組決定,對在推動呼格吉勒圖案重審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新華社內蒙古分社記者湯計予以表彰,記個人一等功。

2015年1月23日下午,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證實:呼格吉勒圖父母李三仁、尚愛雲夫婦向內蒙古檢察院遞交對辦案人員控告舉報書。

(7)省高院長處分擴展閱讀:

2015年1月5日,「趙志紅系列案件」在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審,歷經三天,2月9日,呼市中院公開宣判「趙志紅系列案件」。

據一審審理查明:自1996年4月至2005年7月間,被告人趙志紅在內蒙古呼和浩特、烏蘭察布兩地連續實施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盜竊犯罪共計21起。其中,故意殺人致10人死亡,強奸婦女、幼女共13名,搶劫財物價值31400元,盜竊財物價值3500餘元。

同時,趙志紅被認定為「呼格吉勒圖案」真凶。這起發生於1996年4月9日的案件,在當年即已宣布「破案」。報案者、18歲的呼格吉勒圖被認定為兇手,62天後,呼格吉勒圖被執行死刑。

最終,一審法院對趙志紅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53000元,判決趙志紅賠償原告人經濟損失共計102768元。宣判後,被告人趙志紅在上訴期內書面向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認為其具有自首、立功情節,應從輕處罰。

此前一審法院在宣判時曾表示,趙志紅歸案後主動供述部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與公安機關已經掌握的犯罪事實屬同種罪行,屬於坦白情節,不構成自首和立功。

趙志紅雖具有坦白情節,部分犯罪系未遂,但根據其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不足以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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