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
㈠ 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的總局令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166號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7月10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 支樹平
2015年8月25日
㈡ 出具假計量檢定證書違反哪條法律
《計量法實施細則》 第五十九條 計量檢定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偽造檢定數據的;(二)出具錯誤數據,給送檢一方造成損失的;(三)違反計量檢定規程進行計量檢定的;(四)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准開展檢定的;(五)未取得計量檢定證件執行計量檢定的。
《計量檢定員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計量檢定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篡改數據、報告、證書或技術檔案等資料; (二)違反計量檢定規程開展計量檢定; (三)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准開展計量檢定; (四)變造、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計量檢定員證》或《注冊計量師注冊證》。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未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並處1千元以下罰款。
㈢ 對計量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哪些
我國《計量法》規定了8種行政處罰的形式:
(1)責令停止生產(對批量產品)。
(2)停止專製造(對計量器屬具新產品)。
(3)停止銷售。
(4)停止營業。
(5)停止使用。
(6)沒收計量器具。
(7)沒收違法所得。
(8)罰款。
《計量法實施細則》又補充規定了4種行政處罰形式:
(1)停止檢驗。
(2)停止出廠。
(3)停止進口。
(4)吊銷營業執照。
(3)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擴展閱讀:
《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於1990年8月25日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14號發布,根據2015年8月2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6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自由裁量是法律賦予執法人員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執行法律的權利.例如,上述《細則》規定,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那麼可以並處罰款,也可以不並處罰款。
而一千元以下罰款,意味著1至1000元,罰1元是可以的,罰1000元也是可以的。這樣,執法人員就可在此一千元以下范圍內,決定具體數額。
㈣ 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的細則
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
(1990年8月25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14號發布,根據2015年8月2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6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行為的處罰,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執行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法律、法規規定的執行。
第四條 處理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准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規定程序。
第二章 違反計量法律、法規 的行為及處理
第五條 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行為的行政處罰包括:
(一)責令改正;
(二)責令停止生產、營業、製造、出廠、修理、銷售、使用、檢定、測試、檢驗、進口;
(三)責令賠償損失;
(四)吊銷證書;
(五)沒收違法所得、計量器具、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檢定印、證;
(六)罰款。 第六條 違反計量法律、法規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損壞計量基準,或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准,隨意拆卸、改裝計量基準,或自行中斷、擅自終止檢定工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准,經檢查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證書。
第九條 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各項最高計量標准,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頒發的計量標准考核證書而開展檢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計量標准考核證書有效期滿,未經原發證機關復查合格而繼續開展檢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請復查;逾期不申請復查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證書。
(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計量標准,經檢查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證書。
第十條 被授權單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被授權項目經檢查達不到原考核條件,責令其停止檢定、測試,限期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由授權機關撤銷其計量授權。
(二)超出授權項目擅自對外進行檢定、測試的,責令其改正,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計量授權證書。
(三)未經授權機關批准,擅自終止所承擔的授權工作,給有關單位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十一條 未經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授權,擅自對外進行檢定、測試的,沒收全部違法所得。給有關單位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十二條 使用計量器具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社會公用計量標准和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各項最高計量標准,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的或超過檢定周期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經檢定不合格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屬於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超過檢定周期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經檢定不合格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屬於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有權對社會開展檢定工作的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經檢定不合格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在經銷活動中,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計量器具的,沒收該計量器具。
(五)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給國家或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准確度、偽造數據,給國家或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進口計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國製造商、經銷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國銷售計量器具,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准,進口、銷售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或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進口、銷售,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二)進口、銷售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內的計量器具,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型式批準的,封存計量器具,責令其補辦型式批准手續,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其進口額或銷售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准製造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製造、銷售,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二)未取得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生產、停止營業,封存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三)未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而擅自使用許可證標志和編號製造、銷售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製造、銷售,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四)取得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後,其製造、修理條件仍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限期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五)製造、銷售未經型式批准或樣機試驗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責令其停止製造、銷售,封存該種新產品,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六)企業、事業單位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未經出廠檢定或經檢定不合格而出廠的,責令其停止出廠,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製造、修理計量器具未經檢定或經檢定不合格而銷售或交付用戶使用的,責令其停止製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檢,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七)個體工商戶製造、修理國家規定范圍以外的計量器具或者不按規定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其停止製造、修理,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製造、修理、銷售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對個人或單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已取得製造許可證的計量器具,在銷售時,沒有產品合格印、證或沒有使用製造許可證標志的,責令其停止銷售;銷售超過有效期的標准物質的,沒收該種標准物質和全部違法所得。第十七條 經營銷售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組裝、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經營銷售,沒收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及組裝的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或已經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新增檢驗項目,未申請單項計量認證,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責令其停止檢驗,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已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經檢查不符合原考核條件的,限期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停止其使用計量認證標志。
(三)經計量認證合格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停止其使用計量認證標志。
第十九條 偽造、盜用、倒賣檢定印、證的,沒收其非法檢定印、證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計量監督管理人員違法失職,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或由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撤銷其計量監督員職務;利用職權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負責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樣機試驗的單位,泄漏申請單位提供的樣機和技術文件、資料秘密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賠償申請單位的損失,並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計量檢定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檢定規程進行計量檢定的;
(二)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准開展檢定的;
(三)未取得計量檢定證件進行計量檢定的;
(四)偽造檢定數據的。
第二十三條 計量檢定人員出具錯誤數據,給送檢一方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技術機構賠償損失;情節輕微的,給予計量檢定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執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任務的機構無故拖延檢定期限的,送檢單位可免交檢定費;給送檢單位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同一單位或個人,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的,分別處罰,合並執行。 同一案件涉及兩個以上單位或個人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從輕或免予處罰:
(一)情節特別輕微的;
(二)初次違法,情節較輕的;
(三)認錯態度好,能積極有效地配合查處工作的;
(四)主動改正的。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規定處罰幅度的上限從重處罰:
(一)屢教不改的;
(二)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難監督檢查或檢定的;
(四)後果嚴重、危害性大的;
(五)轉移、毀滅證據或擅自改變與案件有關的計量器具原始技術狀態的;
(六)作假證、偽證或威脅利誘他人作假證、偽證的。
第二十八條 圍攻、報復計量執法人員、檢定人員,或以暴力威脅手段阻礙計量執法人員、檢定人員執行公務的,提請公安機關或司法部門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結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偽造數據是指單位或個人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進行不誠實的測量,出具虛假數據或者定量包裝商品實際量與標注量不符的違法行為。
(二)出版物是指公開或內部發行的,除古籍和文學書籍以外的圖書、報紙、期刊,以及除文藝作品外的音像製品。
(三)非出版物是指公文、統計報表、商品包裝物、產品銘牌、說明書、標簽標價、票據收據等。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㈤ 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的介紹
《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於1990年8月25日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14號發布,根據2015年8月2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6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該《細則》分總則,違反計量法律、法規 的行為及處理,附則3章32條,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㈥ 行政相對人故意違反計量法規如何計算違法所得
收藏推薦 同f我們依照《計量法》,《計量法實施細則》辦理計量違法案件,在行政回相對人故意違法答的情況下.能否將其全部經營額作為違法所得? 江蘇省質饢技術監督局 答:你局《關於辦理計量違法案件有關違法所得計算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一、原國家技術監督局子1992年以技監局法發[1992]49l號文對計量、標准化、質量等違法行為處罰計算「違法所得」、「非法收入」等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 二、上述行政解釋是在《計量法》、《計量法實施細則》頒布後制定的,目前仍然有效。 三、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印發的質技監法便字第019號文件,儀對「行政相對人故意違法」這一種情況下,認定其全部經營額作為違法所得作出了解釋,該解釋仍然有效。 國家質檢總局法規司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臼<正> 問:我們依照《計量法》,《計量法實施細則》辦理計量違法案件,在行政相對人故意違法的情況下,能否將其全部經營額作為違法所得?(本文共計1頁) 如何獲取本文>>
㈦ 與計量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是哪些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技術監督(標准計量、計量)局,國務院各有
關部門計量管理機構:
計量工作是企業生產、經營管理和技術進步的一項重要的基礎工作。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立與完善過程中,加強企業計量工作是一項重
要任務。我局在廣泛聽取企業、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計量管理部門意見
的基礎上,研究提出了《加強企業計量工作的若干意見》(見附件),現
發給你們。請各有關單位結合本地區、本部門及企業的實際情況積極組織
實施並將實施過程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及時反映給我局。
特此通知。
【章名】 附件:加強企業計量工作的若干意見
企業計量工作涉及企業生產經營中原材料檢測、工藝控制、產品質量
檢驗、物料和能源核算、安全和環境監測、責任制考核、技術改造和技術
進步等方面,是企業生產和經營管理中一項不可缺少的重要技術基礎。企
業只有用准確的計量數據指導生產和經營管理,才能達到提高產品質量、
提高經濟效益的目的。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企業自主權的擴大和
政府管理職能的轉變,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主要是靠市場調節和有關法律
法規的制約,企業計量工作開始步入依法自主管理的軌道。面對我國將恢
復關貿總協定締約國地位的形勢,國內外市場競爭日趨激烈,企業迫切要
求採用先進的質量管理和質量保證標准,這些發展和變化對企業計量工作
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加強企業計量工作,仍然是當前的一項重
要任務,是企業苦練內功的重要內容。
為適應新形勢的要求,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要積極促進企業增強自主管
理計量工作的能力,加強對企業計量工作的指導和幫助,使之有效地發揮
技術基礎的保證作用。現就新形勢下加強企業的計量工作提出以下意見:
一、企業要積極貫徹國家計量法律、法規,建立並完善計量器具采購
、驗收、使用及量值溯源等項規章制度,合理地設置計量機構和配備計量
人員,採用先進有效的計量管理方式和方法,加強對企業內部計量工作的
管理。
二、企業計量工作應與生產、科研開發、經營管理緊密結合,為提高
產品質量和降低消耗提供計量保證。配齊、管好計量檢測設備,做好生產
、經營各個環節的計量檢測工作。
三、企業要做好計量檢測設備和計量標准裝置的量值溯源工作。計量
標准裝置須經檢定合格後,方可開展工作。
四、企業有權建立對內部非強檢工作計量器具進行檢定或校準的計量
標准裝置,並開展檢定、校準工作。對直接用於檢定企業內部非強檢工作
計量器具的計量標准裝置,建標考核由企業根據實際情況自願申請。
五、企業檢定或校準非強檢工作計量器具時,允許對國家計量檢定規
程或校準技術規范中的檢定和校準時間間隔、項目和測量范圍根據實際情
況作適當調整。
六、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有條件開展強檢工作的企業,經對最高計量
標准裝置建標考核合格後,可授權企業開展對內部使用的強檢工作計量器
具的檢定。
七、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要指導企業學習和採用國際先進的計量保證模
式,完善已有的計量器具分類管理、計量數據管理、計量工作計算機管理
等方法,逐步實現企業計量管理科學化、規范化和與國際慣例的接軌。
八、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要根據國家計量法律、法規,把監督管理企業
行為的重點放在企業外部計量違法行為和計量糾紛方面。國家技術監督局
將盡快制定有關涉及企業之間物料、能源等計量交接的市場監督管理辦法
和行為規則,以保障公平貿易和企業的合法權益。
九、對於計量檢測能力和計量管理工作相對較弱的中小企業,各級政
府計量行政部門要配合有關企業主管部門把管理的重點放在幫助、督促其
加強計量基礎工作方面。具體幫促辦法請各地結合實際情況與有關主管部
門確定。
十、計量器具是一種特殊產品,其質量好壞直接影響其他產品質量。
計量器具製造企業,應建立可靠的質量保證體系,使進入市場的計量器具
產品都符合產品標准和計量法制要求;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要加強對計量器
具製造企業新產品定型、樣機試驗、製造許可證和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嚴肅查處違法製造和銷售計量器具的行為。
十一、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要積極為企業服務。組織計量技術力量為企
業解決生產過程中的測試難題;充分發揮計量協會、學會等社會團體的作
用,為企業提供信息、咨詢、培訓等項服務;要組織建立社會公正計量站
,為企業提供公證數據。
十二、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要加強對企業計量工作情況的調查、了解,
保持與企業的密切聯系,以提供有實效的指導。
十三、企業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本部門、本行業所屬企
業計量工作的指導、服務和管理,根據行業特點制定有關的技術規范和管
理規范,做好對專用計量器具的管理,總結、交流、推廣先進的企業計量
管理經驗。
㈧ 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自由裁量,具體是什麼
《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於1990年8月25日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14號發布,根據2015年8月2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6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該《細則》分總則,違反計量法律、法規 的行為及處理,附則3章32條,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自由裁量是法律賦予執法人員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執行法律的權利.例如,上述《細則》規定,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那麼可以並處罰款,也可以不並處罰款。而一千元以下罰款,意味著1至1000元,罰1元是可以的,罰1000元也是可以的。這樣,執法人員就可在此一千元以下范圍內,決定具體數額。
㈨ 國家對偷電的處罰標准
「竊電行為」是一種及其惡劣的行為,採用連接外線等存在安全隱患的方式逃避記電表的記錄。這樣的行為首先是存在極大的安全隱患,可能對其他公民的安全構成威脅,再有是有違公民道德。國家對此嚴懲不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盜竊電能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並處應電費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根據電力法規定:供電企業對查獲的竊電者,應予制止並可當場中止供電。竊電者應按所竊電量補交電費並承擔補交電費三倍的違約使用電費。拒絕承擔竊電責任的,供電企業應報請電力管理部門依法處理。竊電數額較大或情節嚴重的,供電企業應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竊電數額較大,情節嚴重,構成盜竊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㈩ 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的修改決定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取消、下放行政審批事項的決定,國家質檢總局對有關部門規章進行清理,決定對以下6件部門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對《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作出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第(一)項中「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
(二)刪除第十三條第(二)項。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作出如下修改:
…………。
上述有關部門規章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6件部門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