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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細則

發布時間: 2021-01-02 03:05:58

❶ 論律師協會的處罰權

一、關於律師協會:律師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全國設立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地方律師協會,設區的市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地方律師協會。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地方律師協會章程由地方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地方律師協會章程不得與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相抵觸。
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師協會。加入地方律師協會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同時是全國律師協會的會員。律師協會會員享有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權利,履行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義務。
律師協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二)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
(三)制定行業規范和懲戒規則;
(四)組織律師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五)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
(六)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實施獎勵和懲戒;
(七)受理對律師的投訴或者舉報,調解律師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受理律師的申訴;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律師協會制定的行業規范和懲戒規則,不得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相抵觸。二、關於處罰權問題:律師協會對會員違規行為作出的行業處分種類有:
(一)訓誡;
(二)通報批評;
(三)公開譴責;
(四)取消會員資格。
律師協會認為會員違規行為需由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的,應及時提請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處理。
個人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設區的市律師協會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
(一)同時在兩個律師事務所以上執業的或同時在律師事務所和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執業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時為委託人及與委託人有利益沖突的第三人代理、辯護的;
(三)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有利害關系的案件中,分別為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的;
(四)擔任法律顧問期間,為顧問單位的對方當事人或者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的;
(五)不按規定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的;
(六)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不向委託人提供約定的法律服務的,拒絕辯護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時調查了解案情,不及時收集、申請保全證據材料,或者無故延誤參與訴訟、申請執行,逾期行使撤銷權、異議權等權利,或者逾期申請辦理批准、登記、變更、披露、備案、公告等手續,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
(七)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
(八)泄漏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九)私自接受委託,私自向委託人收取費用,或者收取規定、約定之外的費用或者財物的;違反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或者收費協議約定,擅自提高收費的;
(十)超越委託許可權,從事代理活動的;
(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利益;接受委託後,故意損害委託人利益的,或者與對方當事人、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利益的;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
(十二)為爭攬業務,向委託人作虛假承諾,或者宣稱與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有特殊關系的;
(十三)利用媒體、廣告或者其他方式進行不真實或者不適當宣傳的;
(十四)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詆毀其他律師、律師事務所聲譽的;以詆毀其他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十五)利用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組織的關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為其介紹代理、辯護、仲裁等法律服務業務的;
(十七)為阻撓當事人解除委託關系,威脅、恐嚇當事人或者扣留當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八)假借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的名義或者以聯絡、酬謝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為由,向當事人索取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九)執業期間以非律師身份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二十)承辦案件期間,為了不正當目的,在非工作期間、非工作場所,會見承辦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違反規定單方面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的;
(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後為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牟取物質的或非物質的利益的。為了承攬案件事前和事後給予有關人員物質的或非物質利益的;
(二十二)曾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離任後未滿兩年,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或者擔任其任職期間承辦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二十三)違反規定,攜帶非律師人員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犯,或者在會見中違反有關管理規定的;
(二十四)因過錯導致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存在重大遺漏或者錯誤,給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或者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十五)向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提供虛假材料、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十六)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或者在律師事務所被停業整頓、注銷後繼續執業的;
(二十七)因違紀行為受到行業處分後在規定的期限內拒不改正的;
(二十八)有其他違法或者有悖律師職業道德、公民道德規范的行為,嚴重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
(二十九)其他應受處分的違規行為。
個人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取消會員資格,同時報請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一)泄漏國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三)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或者威脅、利誘、唆使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的。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被吊銷之決定已生效的,律師協會取消其會員資格。
第十四條 團體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設區的市律師協會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
(一)使用未經核定的律師事務所名稱從事活動,或者擅自改變、出借律師事務所名稱的;
(二)變更名稱、章程、負責人、合夥人、住所、合夥人協議等事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變更登記的;
(三)採取不正當手段阻撓合夥人、合作人、律師退所的;
(四)將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發展為合夥人、合作人或者推選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
(五)不按規定統一接受委託、簽訂書面委託合同和收費合同,統一收取委託人支付的各項費用的,或者不按規定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財務票據、業務檔案的;
(六)不向委託人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或者不向委託人提交辦案費用開支有效憑證的;
(七)違反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或者收費合同約定,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准,或者索取規定、約定之外的費用的;
(八)未經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設立辦公點、接待室,或者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九)聘用律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不按規定與應聘者簽訂聘用合同,不為其辦理社會統籌保險的;
(十)惡意逃避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債務的;
(十一)利用媒體、廣告或者其他方式進行不真實或者不適當的宣傳的;
(十二)採用支付介紹費、給回扣、許諾利益等不正當方式爭攬業務的;
(十三)利用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組織的關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十四)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聲譽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師為雙方當事人或者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的,但本縣(市)內只有一家律師事務所,並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六)泄漏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十八)允許或者默許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本所律師繼續執業的;
(十九)採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律師服務專用文書、收費票據等方式,為尚未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或者其他律師事務所的律師違法執業提供便利的;
(二十)為未取得律師執業證的人員印製律師名片、標志或者出具其他有關律師身份證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員有上述行為而不制止的;
(二十一)允許或者默許本所律師為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牟取物質的或非物質的利益的;允許或者默許給予有關人員物質的或非物質利益的;
(二十二)不依法納稅的;
(二十三)應當給予處分的其他行為。
團體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取消會員資格,同時報請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其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後拒不改正,或者在停業整頓期間繼續執業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的;
(三)受到刑事處罰的;
(四)從事其他違法活動,嚴重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處分:
(一)初次違規並且情節顯著輕微或輕微的;
(二)承認違規並作出誠懇書面反省的;
(三)自覺改正不規范執業行為的;
(四)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後果發生或減輕不良後果的。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違規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逃避、抵制和阻撓調查的;
(三)對投訴人、證人和有關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曾因違規行為受過行業處分或受過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的。
地方律師協會之間因受理許可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律師協會指定受理。

❷ 對於律師違規違紀行為,律師協會的行業處分種類有哪幾種

1.訓誡。違反律師執業行為規范,情節顯著輕微,且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給予訓誡處分。訓誡處分作出後的2年內,該律師再次受到處分時,應考慮已受過訓誡處分的情況。
2.通報批評。違反律師執業行為規范,情節輕微的,應當給予通報批評的處分。通報批評處分作出後的任何時候,該律師再次受到處分時,應考慮已受過通報批評處分的情況。
3.公開譴責。違反律師執業行為規范,情節嚴重,給委託人或律師事務所造成一定損失的,應當給予公開譴責的處分。公開譴責處分作出後的任何時候,該律師再次受到處分時,應考慮已受過公開譴責處分的情況。
4.取消會員資格。違反律師執業行為規范,情節特別嚴重的,應當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處分。

❸ 海南省律師協會的協會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海南省律師行業管理行為,促進海南省律師行業的發展,發揮海南省律師協會作用,保障會員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海南省律師協會(以下簡稱本會)是依法設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依法實施行業自律管理。
第三條 本會名稱和住所:
中文名稱:海南省律師協會
英文名稱:HAINAN LAWYERS ASSOCIATION, 縮寫:HNLA
住所: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島人民大道56號海南律師會館。
第四條 本會宗旨:團結和教育會員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忠實於律師事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加強行業自律建設;努力建設一支堅持信念、精通法律、維護正義、恪守誠信的律師隊伍,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促進社會的文明和進步而貢獻力量。
第五條 本會受海南省司法廳的監督和指導;受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的指導。
第二章 職 責
第六條 本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二)配合司法行政機關制定律師工作的發展規劃、方針,制定並完善律師執業規范、准則和律師行業管理制度;
(三)開展律師業務研討,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提高律師整體執業水準和社會形象;
(四)加強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
(五)組織實施律師執業前的培訓和執業中的繼續教育;
(六)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實施獎勵和處分;
(七)調處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八)宣傳律師工作,出版律師刊物;
(九)組織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開展社會公益活動;
(十)負責對律師進行考核,協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事務所進行考核;
(十一)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申請律師執業人員進行考核和管理;
(十二)鼓勵和支持律師參政、議政;
(十三)組織律師開展對外交流;
(十四)參與立法活動,向有關部門提出法制建設及律師制度建設的建議;
(十五)協調與相關司法、執法和行政機關的關系;
(十六)受理對會員的投訴或舉報,對會員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調查取證,作出行業處分或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處罰的建議;
(十七)設立本會派駐市、縣工作站,領導並支持工作站工作;
(十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本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會 員
第七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規定,在海南省司法廳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律師,為本會的個人會員。在海南省司法廳依法取得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的律師事務所,為本會的團體會員。
通過本會團體會員申請律師執業的實習人員,為本會的預備會員,接受本會的管理。
公職律師、公司律師、經批准設立的外國律師事務所駐瓊代表機構及代表,以及經批准設立的港、澳及其他地區律師事務所駐瓊代表機構及代表,受邀可以成為本會的特邀會員。
第八條 個人會員的權利:
(一)享有本會的選舉權、被選舉權;
(二)享有依法執業保障權;
(三)在辦理重大或復雜疑難案件時,可獲得本會支持與指導;
(四)參加本會組織的學習和培訓;
(五)參加業務研討和經驗交流活動;
(六)使用本會的圖書、資料、網路和信息資源;
(七)對本會的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八)通過本會向有關部門反映意見。
第九條 個人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決議;
(二)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行業規范;
(三)接受本會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四)依法履行法律援助及其他法律規定的義務;
(五)自覺維護律師職業聲譽,維護會員間的團結;
(六)完成規定的繼續教育計劃;
(七)按規定交納會費;
(八) 接受並履行本會作出的懲戒決定;
(九)《律師法》、其他法規規章和行業規范規定的相關義務。
第十條 團體會員享有第八條第(二)項至第(八)項的權利,並享有對本所律師進行考核的權利。
第十一條 團體會員的義務:
(一) 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決議;
(二) 教育、指導本所律師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三) 組織本所律師參加本會的各項活動;
(四) 依法履行法律援助及其他法律規定的義務;
(五) 制定、實施律師事務所內部的規章制度;
(六) 為本所律師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提供必要條件;
(七) 參加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八) 接受並履行本會作出的懲戒決定;
(九) 按規定繳納團體會員會費;
(十) 組織本所律師加強業務學習,提高執業水平,降低執業風險;
(十一) 接受本會的考核、指導、監督和管理,承擔本會委託的工作。
第四章 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二條 律師代表大會是本會的最高權力機構,每三年舉行一次。必要時,經理事會決定,可以提前或延期舉行。
第十三條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由本會會員推選產生。律師代表大會代表應是取得律師執業證書、在本省執業三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未受過行政處罰或行業處分的執業律師。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實行常任制,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
第十四條 律師代表大會的職責:
(一)制定、修改並監督實施本章程;
(二)決定本會的工作方針、任務及其他重大事宜;
(三)審議和表決會長所作的工作報告;
(四)審議和表決理事會的財務工作報告;
(五)通過會費的收繳標准和管理辦法;
(六)選舉理事;
(七)審議和表決由主席團提交的其他事項;
(八)其他應由律師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事項。
第十五條 律師代表大會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律師代表大會作出的決定和決議,應經出席大會二分之一以上的代表通過。
本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律師代表大會,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代表大會上行使審議權、表決權、提案權、提議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本章程或大會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五章 理 事 會
第十七條 理事會是律師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由律師代表大會選出的理事組成,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任期三年。
第十八條 理事應從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較高業務水平,執業三年以上,具有奉獻精神,熱心律師行業公益活動的律師代表大會代表中選舉產生。理事任期三年,與當屆理事會任期相同。可連選連任。
第十九條 理事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 決定舉行律師代表大會;
(二) 執行律師代表大會的決定、決議;
(三) 選舉會長、副會長;
(四) 經會長提名,決定聘用秘書長;
(五) 根據需要,聘請名譽會長和顧問;
(六) 討論本會年度工作總結及決定新一年的工作要點;
(七) 審議通過本會的年度財務收支報告;
(八) 推選及提議本省參加全國律師代表大會的代表;
(九) 組織實施下一屆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與選舉事宜;
(十) 提議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項;
(十一)決定設置專門、專業委員會及本會派駐市、縣工作站;指導、監督各專門、專業委員會及本會派駐市、縣工作站開展工作;
(十二)決定對會員的表彰獎勵辦法或處分辦法;
(十三)必要時,決定是否舉行律師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十四)律師代表大會所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理事會議每年四次,一般每季度一次。
經會長辦公會議決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書面提議,應當舉行理事會臨時會議。
理事會議的舉行,應報告海南省司法廳。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始得舉行。理事會作出的決定和決議,應經出席會議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通過。
第二十二條 理事每年連續兩次無故、累計三次不參加理事會議者,其理事資格自動取消,由理事會公示。
第六章 會長 會長辦公會議
第二十三條 本會會長、副會長由理事會在理事中選舉產生。會長是本會的法定代表人,對外代表本會。會長任期三年,與當屆理事會任期相同,可連選連任,但不得超過兩屆。
副會長任期三年,與當屆理事會任期相同,可連選連任。
第二十四條 會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代表本會對外從事職務活動;
(二)主持律師代表大會;
(三)召集並主持理事會、會長辦公會議;
(四)代表理事會向律師代表大會作工作報告;
(五)檢查、督促理事會決定和決議的執行;
(六)提名秘書長人選;
(七)簽署律師協會有關文件;
(八)行使理事會授予的職責;
(九)章程規定或律師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責。
副會長協助會長開展工作。
第二十五條 本會實行會長辦公會議制度,會長辦公會議由會長、副會長組成,秘書長列席會議。會長辦公會議是律師協會日常事務決策機構,對律師代表大會和理事會負責。
第二十六條 會長辦公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督促、落實理事會部署的工作;
(二)決定本會日常工作事項;
(三)批准設置秘書處的工作部門及其負責人;
(四)決定本會派駐市、縣工作站由站長及各專門、專業委員會負責人和組成成員名單;
(五)經秘書長提名,決定聘用副秘書長;
(六)提請理事會審議不需提交律師代表大會通過、修訂或廢止的行業規范及規章制度;
(七)其他應當由會長辦公會議決定或提請理事會及律師代表大會審議的事項。
第二十七條 會長辦公會議由會長召集並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並主持。
第二十八條 本會會長、副會長、理事名單應報海南省司法廳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第七章 秘書處 專門專業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秘書處是本會常設的執行機構,負責具體落實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議的各項決議、決定,並承擔本會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秘書處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名。秘書長由會長向理事會提名、經表決通過後聘任。副秘書長由秘書長提名,經會長辦公會議通過後聘任。
第三十一條 秘書長在會長的領導下負責秘書處工作;秘書長列席理事會議和會長辦公會議。
第三十二條 秘書處實行秘書長負責制。秘書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秘書處日常工作;
(二)組織實施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議的各項決定和決議,擬定執行與落實的具體方案。
(三)擬定秘書處部門和崗位責任的設置方案;
(四)組織制定和落實秘書處各項規章管理制度;
(五)提請會長辦公會議聘任或解聘副秘書長、秘書處部門負責人及其他工作人員;
(六)完成理事會、會長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三條 本會設立若干專門、專業委員會;專門委員會為本會履行職責的專門工作機構;專業委員會,負責組織律師開展理論研討和業務交流。
本會可以在會員以外聘請專家、學者和有關人士擔任本會有關專門、專業委員會的顧問。
第三十四條 各專門委員會和專業委員會主任及委員的選任辦法和工作規則由理事會制定。
第八章 本會派駐市、縣工作站
第三十五條 本會派駐市、縣工作站是本會在本省根據需要派駐在各市、縣的工作機構。隸屬於本會,接受所在市、縣司法行政機關和海南省司法廳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 本會派駐市、縣工作站的名稱為「海南省律師協會某市、縣工作站」。工作站由站長、副站長及若干工作人員組成。
第三十七條 本會派駐市、縣工作站履行以下工作職責:
(一)制定本會派駐市、縣工作站的年度工作計劃,並報本會理事會備案;
(二)協助本會維權委員會依法維護所在市、縣律師執業權利;
(三)協助本會紀律委員會做好投訴調查、處理等工作;
(四)根據需要組織所在市、縣律師培訓;
(五)宣傳所在市、縣律師工作;
(六)組織所在市、縣律師進行文體活動;
(七)開展與所在市、縣律師行業有關的其他活動;
(八)完成本會理事會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九章 獎勵與處分
第三十八條 本會對模範履行會員義務並對律師事業和社會事業有突出貢獻的會員進行獎勵;對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律師行業規范的會員給予必要處分。
第三十九條 本會對會員獎勵、處分的辦法,由本會理事會具體制定。
第十章 經 費
第四十條 本會經費來源包括:
(一)會費;
(二)社會捐贈;
(三)會員贊助;
(四)本會舉辦的事業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一條 本會經費主要用於下列開支:
(一)向全國律師協會交納團體會費;
(二)工作和業務研討會議支出;
(三)執行機構的各項支出;
(四)律師國內和國際交流活動;
(五)律師輿論及宣傳;
(六)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活動;
(七)維護律師合法權益、獎懲會員;
(八)為會員提供學習資料、開展業務培訓和出版刊物;
(九)設立會員互助基金;
(十)會員福利事業和文體活動;
(十一)秘書處辦公經費及人員開支;
(十二)經理事會通過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四十二條 會費按年度收繳;本會會費的收繳標准及管理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律師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報海南省司法廳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第四十三條 本會應加強對會費的管理,制定會費的預、決算方案,接受理事會監督。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章程由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章程由律師代表大會修改。
本章程的修改,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出席,並經出席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過。
第四十六條 本章程所列二分之一、三分之二,不包括本數在內,其他所列數字,應含本數。
第四十七條 本章程自通過之日起施行,報海南省司法廳、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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