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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是處分權

發布時間: 2020-12-29 10:29:20

Ⅰ 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有所有權和處分權嗎

抵押權人對抵押物只有他項權(抵押權),沒有所有權和處置權。
抵押權人在債務人不執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可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對抵押物強制執行或變賣。

Ⅱ 法律關於抵押權的效力是如何規定的

抵押權的效力如何確定 ?有約定的,依照約定。沒有約定的,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第三人與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
首先、對標的物的效力。1.抵押效力及於從物,擔保法解釋第63條規定:「抵押權設定前為抵押物的從物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從物。但是,抵押物與其從物為兩個以上的人分別所有時,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抵押物的從物。」
其次、對孳息的效力。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收取的孳息首先充作收取孳息的費用,其次是主債權的利息,再次是主債權。
第三、對添附物的效力。對於添附物,依據擔保法解釋62條規定可以分如下情形對待:(1)添附物歸第三人時適用物上代位的有關規定。抵押物因附和、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權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補償金。(2)添附物歸抵押人所有時及於整個抵押物。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3)共有時及於抵押人的份額。
第四、對抵押人的效力——抵押人的權利。1.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抵押人在其財產設定抵押後,仍享有對抵押物的使用、收益和處分權。2.處分權。
(1)轉讓標的物的權利
標的物抵押後抵押人仍可轉讓其抵押物。但是在我國,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受到如下之限制a.應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抵押的情況。不通知、不告知的,不影響轉讓的效力,即轉讓仍然有效。
b.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c. 抵押物轉讓後,抵押權人基於物權的追及效力仍然可以向受讓人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權。當然,若債務人已經清償了其債務的,抵押權消滅。
(2)就標的物再次設定抵押權或者質權等擔保物權。
(3)就抵押物為他人設定用益物權。
(四)對抵押權人的效力——抵押權人的權利
1.抵押權的保全
在抵押權人因抵押物受到損害而遭受損失時,抵押權人基於其抵押權可以行使如下權利,保全其抵押權:
(1)在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的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
(2)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或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的減少無過錯的,抵押權人有權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范圍內要求提供擔保。抵押物價值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保。
2. 處分抵押物的權利
在債權到清償期而未受到清償時,債權人有權將標的物進行處分,以受償。
3.優先受償權

Ⅲ 抵押物在被抵押期間的所有權歸誰

在抵押期間,抵押物依然屬於抵押人所有,抵押權人對抵押物不可能享有所專有權。抵押期屆滿,將抵押物屬進行拍賣時,若抵押權人拍得抵押物,那他則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

一般來說,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是沒有直接的處分權。只有當抵押期間屆滿,其無法實現其債權,才能通過某些途徑處分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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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要求

關於抵押物登記的效力,《擔保法》笫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以笫四十二條規定以外的財產作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定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以其它財產作抵押則採取自願登記對抗主義,即由當事人自願決定對抵押物是否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但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如辦理了登記手續,則可以使抵押權產生公信力以對抗善意笫三人,可見,抵押物是否辦理登記,其效力是不同的。

在辦理財產抵押時,除需辦理登記外,還必須注意審查財產的合法性及不同財產抵押的特殊要求,才能保證財產抵押的效力。

Ⅳ 什麼是處分權

處分權是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最終處理的權利,即決定財產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命運的權利。包括資產的轉讓、消費、出售、封存處理等方面的權利。

處分權是所有權四項權能的核心,是財產所有人最基本的權利。處分權在多數情況下由所有人享有,但在某些情況下,也可以使所有權與處分權分離,形成非所有權依法享有的處分權。

法律上的處分權是指按照所有人的意願,通過某種法律行為對財產進行處置的權利,如轉讓、贈與等。

從企業資產角度來看,處分權可分為整體資產處分權與部分資產處分權。整體資產處分權是指某一企業整體資產的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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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權在民事訴訟方面的應用:

1、民事訴訟處分權是一種自由權。

根據民事訴訟的處理,當事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按照自由意願控制其程序性和實質性權利。當事人可以決定訴訟的開始,訴訟的內容和范圍,以及訴訟的終結。

2、民事訴訟處分權是一種支配權。

優勢表現為控制和控制,以及根據自己的意願處理和控制的自由。民事訴訟處分使當事人有權控制各種民事訴訟。從某種意義上說,性格權利與一般權利不同。這是當事人根據個人意願處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一種「權力」。

而這種「權力」是建立在處置權力的主導地位之上的。民事糾紛發生後,是否通過訴訟解決取決於當事人對起訴權的控制權;訴訟法中是否終止訴訟受原告是否行使撤回案件權利的影響。這反映了對各方權利的掌握和控制。

Ⅳ 已經登記的不動產抵押權,抵押人未經是否有權處分受讓人是否可以善意取得

樓主應該想問的是「已經登記的不動產抵押,抵押人未經 同意 是否有權處分?」根據《物權法》191條的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這個條文修正了《擔保法》49條及《擔保法解釋》67條的規定,並未對登記與否分別作出不同的規定。即是說,已經登記的不動產抵押,抵押人未經同意無處分權,抵押權人可以依據物權的追及力行使抵押權。
但是,上述物權追及力的行使是有邊界的,即是樓主後面的一問,受讓人可以善意取得獲得已經登記的不動產,但必須是善意的,且支付了合理的對價,並履行完畢了不動產登記手續。依據是《物權法》第106條,內容此處略,該條最後一款寫明了: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此時,原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另行提供抵押物或就其出賣房屋的價款優先受償或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等。

Ⅵ 抵押權的概念和特徵

抵押權引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
主要特徵
(一) 抵押權(Pledge)是擔保物權。抵押權是針對財產的交換價值而設定的一種物權,它本質上是價值權,其目的在於以擔保財產的交換價值確保債權得以清償。故從抵押權的性質和目的的角度來看,抵押權是擔保物權。
(二) 抵押權是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財產上設定的擔保物權,債權人無須為了自己債權的清償而在自己的財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是為擔保債權的清償而設定的,它只能存在於債權人以外的債務人或者願意提供財產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作擔保的第三人。
(三) 抵押權屬約定擔保物權而非法定擔保物權根據《物權法》第181條、185條以及《擔保法》第33條、38條至43條規定,抵押權系由當事人的抵押合意而設定。當事人可以自由地就抵押財產、抵押期限、抵押擔保范圍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進行約定,並在抵押合同或者主債權合同中的抵押條款中予以明確。
(四) 抵押權是不轉移標的物佔有的物權,抵押權的公示主要是登記,抵押權的成立與存續,只需登記即可,不必轉移標的物的佔有。
(五) 抵押權的內容是變價處分權和優先受償權抵押權的內容有兩項:一是抵押財產的標價處分權;二是就抵押財產賣得價金的優先受償權。對抵押財產的變價處分權是指當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以合法方式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或者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抵充債務。就抵押財產賣得價金的優先受償權系指:
(1)有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債權人能就抵押財產賣得的價金優先於債務人的普通債權人而受清償;
(2)就抵押財產賣得價金的優先受償權還表現在兩物權之間,即如果同一抵押物上設定兩個以上的抵押權,先次序之抵押權人優先於後次序抵押權人而受清償;
(3)抵押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等程序中享有別除權,即抵押財產應從債務人的破產財產中除去,抵押權人對此別除出來的抵押財產賣得的價金有優先受償權。

Ⅶ 關於抵押物的處分權

受讓人也就是第三人,第三人代替債務人償還債務後,抵押權也就自動消滅,抵押權消滅後該財產可自由轉讓,無需經原抵押權人即債權人同意。

Ⅷ 法律上講的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有什麼區別

區別來如下:源

1、定義不同:

抵押人,是指為擔保自己或他人履行債務,而向債權人提供抵押擔保的人。抵押人可以為債務人本人,也可以是債務人和債權人以外的第三人。在抵押擔保中,抵押人的確定應當以抵押合同為標准,抵押合同中與債權人相對應的一方當事人就是抵押人。

抵押權人,是指對債務人享有債權,並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就抵押物優先受償的人。抵押權人就是受抵押擔保的債權的債權人。

2、權利不同:

抵押權人對抵押權有處分權,抵押權人可以讓與抵押權或者以抵押權為他人再設定擔保。抵押權人還可以拋棄其抵押權,抵押權因拋棄而消滅。此外抵押權人對抵押權次序的處分。

抵押人有孳息收取權,抵押人有一定的處分權,比如可以繼續設置抵押,經同意可以轉讓等等,此外可以出租。

3、義務不同:

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的內容無效。

抵押人的行為可能使抵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

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Ⅸ 處分權的解釋

1、依法處理所有物(財產)的權利。所有權的一種重要權能。所有權人通過對財產的消費或出賣等,財產所有權就消滅或轉移給他人。所有權人通過出租、寄託等合同將財產使用權、佔有權轉移,或對其財產設定物權(抵押權、典權等),也是行使處分權。處分權亦可由非財產所有人行使,如法院依民事執行程序拍賣債務人的動產和不動產。
2、處分權是指依法處理所有物的權力。表現為所有權人對財產的消費或出賣等,所有權人通過出租、寄託等合同將財產使用權、佔有權轉移,也是行使處分權。處分權也可由非財產所有人行使,如人民法院依民事執行程序對債務人的財物拍賣、變賣等。 1、處分權是指為法律所保障的實施旨在改變資源的經濟用途或狀態的可能性,在經營者人力資本產權中就表現為是否能夠根據契約自由的決定自己從一個企業流向另一企業或者繼續留在一個企業甚至退出企業界進入其他領域。
2、所謂處分權是指企業對財產進行消費和轉讓的權利對財產的消費屬於事實上的處分對財產的轉讓則屬於法律上的處分兩者都會引起財產的絕對或相對消失處分權決定財產的最終歸屬。
3、這種處分權是指高等學校依據法律、法規或其內部管理制度對違犯國家法律、法規和學校紀律的學生實施懲戒的權力,即通過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損害受教育權或者使學生喪失受教育權的一種權力。
4、處分權是指林地使用權人對其佔有的林地決定進行出租、抵押、轉讓、轉包的權能,它在很大程度上體現了林地產權的可轉讓性。
5、處分權是指為法律所保障的實施旨在改變財產的經濟用途或狀態的行為的可能性它所反映的是人在變更人力資本的過程中所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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