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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保安處分

發布時間: 2020-11-21 17:11:13

❶ 簡述中國古代特別行政區制度

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

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

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和行政地位

(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地方行政區域

特別行政區的基本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可以根據基本法規定、按既定程序制定法律,但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特別行政區的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政府任命。

特別行政區不能行使國家主權。特別行政區的外交事務,由中央政府統一管理;防務由中央政府負責。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宣布戰爭狀態或香港、澳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政府可以發布命令在特別行政區實施有關全國性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如認為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有關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系。

(二)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

特別行政區可實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不同的社會經濟、政治和文化制度。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除了有關國防、外交,以及其他有關體現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並且不屬於特別行政區自治范圍內的法律外,其他均不在特別行政區實施。

中央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特別行政區依法自行管理的事務。

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和政府機構由當地人組成。

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在不與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廢除和修改法律。

特別行政區享有司法終審權。

特別行政區的財政收入不上繳中央政府,中央政府也不在特別行政區征稅。

特別行政區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單獨同各國、各地區以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經濟、文化聯系,簽訂雙邊和多邊經濟、文化、科技等協定,參加各種民間國際組織,自行簽發出入本特別行政區的旅行證件。

二、特別行政區的政治制度

(一)行政長官

1、行政長官的地位和任職資格

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特別行政區。

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對中央政府和特別行政區負責。

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必須由年滿40周歲、在特別行政區居住連續20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擔任。

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政府任命。

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任期為5年,可連任一次。

行政長官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辭職:

(1)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

(2)兩次拒絕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所爭議的原案,而行政長官仍拒絕簽署時;

(3)因立法會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繼續拒絕通過所爭議的原案時。

行政長官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各司司長依次臨時代理其職務。

2、行政長官的職權

(1)領導特別行政區政府;

(2)負責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執行;

(3)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布法律;

(4)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政府備案;

(5)決定政府政策,發布行政命令;

(6)提名並報請中央政府任命各司、局正副司、局長等主要官員;

(7)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法官和公職人員;

(8)執行中央政府就基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

(9)代表特別行政區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

(10)批准向立法會提出的有關財政收入或支出的動議;

(11)根據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考慮,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公務的人員是否向立法會作證和提供證據;

(12)赦免或減輕刑事犯罪的刑罰;

(13)處理請願、申訴事項。

(二)行政機關

1、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

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是特別行政區政府。

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

特別行政區政府設司、局、廳、處、署等機構。

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主要官員由在特別行政區通常連續居住滿15年的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2、行政機關的職權

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行使下列職權:

(1)制定並執行政策;

(2)管理各項行政事務;

(3)辦理中央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

(4)編制並提出財政預算、決算;擬定並提出法案、議案、附屬法規;

(5)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並代錶行政機關發言。

行政機關對立法會負責:

(1)行政機關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

(2)定期向立法會會議作施政報告;

(3)答復立法會議員的質詢;

(4)征稅和公共開支必須經立法會批准。

(三)立法會

1、立法會的地位和職權

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

立法會行使立法權。

立法會除了行使立法權外,還根據行政機關的提案:

(1)審核通過財政預算;

(2)批准稅收和公共開支;

(3)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

(4)對行政機關的工作進行質詢;

(5)行政長官如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可按法定程序提出彈劾;

(6)同意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2、立法會的產生和任期

立法會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組成。

非中國籍的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國有居留權的特別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也可以擔任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其所佔比例不得超過立法會全體議員的百分之二十。

立法會由選舉產生。包括直接選舉和間接選舉兩種方式。由全體選民直接選舉和由功能團體、選舉委員會間接選舉,共同選舉產生立法會議員。

立法會除第一屆任期為2年外,每屆任期4年。

❷ 現代西方國家,新派教育型思想和社會防衛論的影響是什麼

現代西方國家,由於受新派教育型思想和社會防衛論的影響,在刑法或其他附屬法律中推行緩刑、不定期刑、保安處分等措施,使罪刑法定思想受到一定程序的沖擊。但是,罪刑法定原則作為現代各國刑法中的基本原則的地位並未發生過根本性的動搖,仍被明確規定在多數國家的憲法或刑法之中,其影響所及已遠遠超出了歐美,並傳入了亞洲和世界其他地區。

一、罪刑法定:

罪刑法定原則是中國刑法規定的一項基本原則。基本含義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和「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即犯罪行為的界定、種類、構成條件和刑罰處罰的種類、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規定,對於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不得定罪處罰。

二、司法適用:

罪刑法定原則不是一條法律標准,在刑法中確認下來就萬事大吉了。較之在刑法典中確立罪刑法定原則更為重要的是在司法實踐中貫徹罪刑法定原則。刑事立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則要付諸實現,有賴於司法機關實際的執法活動。這種執法活動所貫穿的「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法制原則,正是罪刑法定原則對司法活動的基本要求。從中國的司法實踐來看,切實貫徹執行罪刑法定原則,必須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定罪准確量刑適當

對於刑法明文規定的各種犯罪,司法機關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認真把握犯罪的本質特徵和犯罪構成的具體要件,嚴格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

正確進行司法解釋

對於刑法規定不夠明確不夠具體的犯罪,司法機關通過司法解釋,指導具體的定罪量刑活動,這對於彌補立法之不足,統一規范和指導司法實務,具有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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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學畢業論文題目: 1. 論犯罪的基本特徵和本質特徵 2. 我國犯罪成立理論的體系性特點及其缺陷 3. 論犯罪成立要件與犯罪構成要件的異同 4. 犯罪本質特徵新說 5. 「犯罪客體不要說」之檢討——從比較法的視角考察 6. 關於犯罪客體的若干問題思考 7. 論法益侵害說與規范違反說之爭 8. 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的關系的新解讀 9. 論刑法中的人身危險性 10. 試論不法侵害的認定 11. 現代刑法中報復主義殘跡的清算 12. 我國法治視野下刑罰目的的理性選擇 13. 報應主義與目的主義之對峙及調和 14. 論刑法中危害結果的概念 15. 論刑法中的行為對象 16. 試析刑法中行為對象與犯罪對象 17. 刑法中的因果關系和客觀歸責論 18. 論犯罪構成的情節要求 19. 關於刑法情節顯著輕微規定的思考 20. 我國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 21. 我國刑法第13條但書研究 22. 論定罪情節與情節犯 23. 刑事政策視野中的情節犯研究 24. 量刑情節適用的若干問題研究 25. 論刑法適用中的隱性不平等:以劉海洋案為視角的考察 26. 罪刑法定原則與刑事司法 27. 罪行法定原則下的刑法解釋及其發展趨勢 28. 罪刑法定原則在實踐中的得與失 29. 罪刑法定原則與社會危害性的沖突 30. 善待罪刑法定原則 31. 罪刑法定與自由裁量權 32. 犯罪「故意」的學理分析 33. 從主觀要件中對「明知」的認定問題的探討 34. 明知必然發生能否放任? 35. 違法性認識在我國犯罪成立中的地位 36. 違法性認識在故意犯罪中的地位 37. 復合罪過形式理論之合理性質疑 38. 判斷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時不應考慮主觀要素 39. 論刑法適用解釋 40. 司法解釋之刑法謙抑性的背離 41. 狹義刑法解釋若干問題探析 42. 刑事政策在刑法有權解釋中的功能 43. 中國刑法司法解釋體制演進過程之檢視與反思 44. 論司法解釋的法律監督 45. 我國刑法立法解釋性質問題初探 46. 刑法有權解釋主體辨析 47. 間接故意犯罪的中止 48. 犯罪中止若干問題思考 49. 論犯罪預備行為的處罰范圍 50. 論我國刑法中犯罪未遂立法的缺失、成因及其完善 51. 結果加重犯基本理論研究 52. 結果加重犯刑事責任根據及其合理性問題探討 53. 論我國刑法中共同犯罪人分類的完善 54. 共犯的停止形態研究 55. 共同正犯的若干問題研究 56. 實行過限問題研究 57. 共謀共同正犯問題研究 58. 片面共犯若干問題思考 59. 過失共同犯罪若干問題思考 60. 共同過失與共同犯罪 61. 過失犯的構成要件構造及其適用 62. 激情犯基本理論研究 63. 過失危險犯基本問題研究 64. 中國刑法上的新類型危險犯 65. 論危險犯的危險狀態 66. 危險犯犯罪形態研究 67. 刑法中的危險及其判斷:從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區別出發 68. 數額犯中「數額」概念的展開 69. 犯罪數額研究 70. 不純正數額犯略論 71. 單位犯罪若干問題研究 72. 關於「單位累犯」問題的思考 73. 單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 74. 論單位犯罪停止形態 75. 論單位犯罪主體消亡後刑事責任之承擔 76. 試論單位犯罪的主體結構——「新復合主體論」之提倡 77. 論單位實施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責任 78. 單位共同犯罪的幾個疑難問題探究 79. 關於被害人承諾的若干問題思考 80. 事後承諾與阻卻犯罪成立 81. 被害人的寬恕與死刑適用 82. 被害人承諾成立要件比較研究 83. 建立「受害人諒解」相關制度的設想 84. 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及其在我國的制度構想 85. 試論刑法中的被害者過錯制度 86. 被害人有過錯的故意殺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 87. 試析刑事被害人權利保護立法之不足 88. 對弱勢群體中犯罪現象的觀察與思考 89. 「親親相隱」刑事立法化之提倡 90. 「不認為是犯罪」司法適用中的幾個問題 91. 對不能犯處罰的理論基礎及現實意義 92. 論未遂犯的處罰范圍 93. 《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若干問題思考 94. 論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若干規定 95. 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及其制裁的新理念 96. 青少年違法犯罪原因淺析 97. 完善對未成年人保護的刑事司法制度 98. 將未成年人責任規則擴大適用於青年人 99. 身份犯研究 100. 共同犯罪與構成身份新論 101. 論脅從犯不是法定的獨立共犯人 102. 吸收犯之生存空間論 103. 論想像竟合犯——兼與法條竟合犯相區別 104. 再論牽連犯 105. 我國刑法溯及力若干問題研究 106. 完善我國刑法空間效力立法的思考 107.我國刑法屬人管轄權存在的缺陷和立法完善:兼論海外華僑的刑法保護 108. 淺析刑法條文中涉及的暴力犯罪 109. 刑法上的不作為研究 110. 不作為犯罪的行為性 111."重大"道德義務應當成為不作為犯罪作為義務的來源 112. 「見死不救」行為定性的法律分析 113. 刑法因果關系研究——兼評不作為犯的因果關系 114. 論不作為犯罪中的先行行為 115. 先行行為可以為犯罪行為 116. 法益狀態說——作為犯與不作為犯的區別標准新探 117. 論作為犯罪客體的法益及其理論問題 118. 針對中國絡犯罪之認定探討——兼評刑罰相應立法的完善 119.中國絡中虛擬財產的法律性質及其刑法保護 120. 計算機犯罪之犯罪客體再研討 121. 論我國中國絡犯罪的界定:兼論我國中國絡犯罪的立法現狀 122. 論計算機中國絡犯罪 123. 試論中國絡共同犯罪 124. 關於中國絡空間中刑事管轄權的思考 125. 論「黑哨」的立法定性 126. 我國刑法中無限防衛權的再思考 127. 我國刑法未設立無限防衛:對新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定性 128. 論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的界限 129. 論「假想防衛」 130.業務過失犯罪研究 131.依命令之職務行為正當化研究 132.論家庭暴力中的正當防衛 133. 刑法競合論 死罪、死刑與期待可能性 134. 論死刑的具體適用——兼對新舊刑法中的死刑適用作一比較 135. 論死刑罪名與死刑限制 136. 試論死刑適用應設年齡上限的合理性 137. 死刑不引渡原則探討——以中國的有關立法與實務為主要視角 138. 關於社區矯正若干問題的思考 139. 行刑社會化及其理論基礎探討 140.試論非監禁刑及其執行體制的改革 141.保安處分的理論與實踐 142.保安處分在防治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運用 143.大陸、台灣刑法中保安處分制度比較 144.大陸與台灣刑事責任年齡之比較 145.教唆犯罪的理論與實踐 146.論未遂的教唆的可罰性 147.陷害教唆若干問題研究 148.間接正犯研究 149.論轉化犯 150.我國刑法中的轉化犯及其價值趨向 151.轉化犯與結果加重犯——兼論刑訊逼供的立法完善 152.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的刑事責任 153.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的困境與詮釋 154.期待可能性事由在刑法規范中的具體適用 155.認識可能性與期待可能性 156.特別自首若干問題思考 157.對「以自首論」的理解和適用 158.餘罪自首成立要件解析 159.單位累犯、數罪累犯及未成年人累犯問題 160.論量刑中減輕處罰和免除處罰的適用 161. 論剝奪政治權利刑內容的改革 162. 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間重新犯罪如何處罰 163.減刑制度的理論與實踐 164.我國假釋制度的理論與實踐 165. 論我國的緩刑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166. 論累犯制度的立法完善 167. 論我國短期自由刑的改進 168. 淺議我國刑法中的財產刑 169. 刑法中沒收財物之分類研究 170.論赦免的刑事政策意義 171.論死刑緩期執行變更為死刑立即執行若干問題探討 172.論數罪並罰的根據:兼論我國數罪並罰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173.論酌定從輕情節 174.刑法中關於保護國有資產的立法不足與完善 175.慣犯問題研究 176. 初犯的刑法學界定 177.論刑法中的嚴格責任 178. 緊中國避險限度條件的

❺ 危害行為的理論評析

在國外,主要是在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中,有四大行為理論:因果行為論、目的行為論、社會行為論、人格行為論。(註:參見馬克昌主編:《近代西方刑法學說史略》,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346—347頁。)對這四大行為理論的評析是一個范圍極廣的論題, 這里只擇要者予以一評述。 認為刑法中的行為是行為者人格的主體性現實化的身體動靜。是在人格與環境相互作用下形成的(註:參見馬克昌主編:《近代西方刑法學說史略》,第347頁、第348頁。)。按此說,行為具有生物學基礎和社會基礎。該理論著眼於行為人人性的存在,考慮到其人格的深層來規定行為的意義,且可以把作為與不作為,基於故意和過失的身體動靜都囊括在行為概念中,這是其較之以前的因果行為論、目的行為論等行為理論的進步之處。但是,另一方面,我們也不能否認,人格行為論是在人格責任論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如何確定「人格的主體性現實化」,極易與有責性混同,認定行為使人產生一種責任判斷的誤解。其次,根據團藤重光的人格行為論,精神病人的行動,幼兒的行動不能反映行為人的人格,但上述活動仍是刑法保安處分的對象,屬於刑法評價對象。最後,該行為理論又將行為看成是一種單純的人格表現過程,將其作為法律以及構成要件評價前的一種無色的事實,而忽略了行為的法規范性(註:參見馬克昌主編:《近代西方刑法學說史略》,第357—358頁。)。
透過上述評析可以得出如下結論:若承認意思要素是刑法中行為及危害行為的必備要素,則有兩種尷尬局面:一是否認了刑法條文中客觀存在的無意行為屬於刑法中的行為范疇;二是上述諸說沒有哪一種既能概括說明危害行為的本質及其全部表現形式,又能將非危害行為排除於其概念外。相反,若從危害行為概念中舍棄意思要素,而用有社會意義的身體動靜來概括危害行為,有關刑法行為理論的各種紛爭便可迎刃而解了。這一點已從社會行為論中初見端倪。

❻ 危害的行為理論

在國外,主要是在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中,有四大行為理論:因果行為論、目的行為論、社會行為論、人格行為論。(註:參見馬克昌主編:《近代西方刑法學說史略》,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346—347頁。)對這四大行為理論的評析是一個范圍極廣的論題, 這里只擇要者予以一評述。 認為刑法中的行為是行為者人格的主體性現實化的身體動靜。是在人格與環境相互作用下形成的(註:參見馬克昌主編:《近代西方刑法學說史略》,第347頁、第348頁。)。按此說,行為具有生物學基礎和社會基礎。該理論著眼於行為人人性的存在,考慮到其人格的深層來規定行為的意義,且可以把作為與不作為,基於故意和過失的身體動靜都囊括在行為概念中,這是其較之以前的因果行為論、目的行為論等行為理論的進步之處。但是,另一方面,我們也不能否認,人格行為論是在人格責任論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如何確定「人格的主體性現實化」,極易與有責性混同,認定行為使人產生一種責任判斷的誤解。其次,根據團藤重光的人格行為論,精神病人的行動,幼兒的行動不能反映行為人的人格,但上述活動仍是刑法保安處分的對象,屬於刑法評價對象。最後,該行為理論又將行為看成是一種單純的人格表現過程,將其作為法律以及構成要件評價前的一種無色的事實,而忽略了行為的法規范性(註:參見馬克昌主編:《近代西方刑法學說史略》,第357—358頁)。
透過上述評析可以得出如下結論:若承認意思要素是刑法中行為及危害行為的必備要素,則有兩種尷尬局面:一是否認了刑法條文中客觀存在的無意行為屬於刑法中的行為范疇;二是上述諸說沒有哪一種既能概括說明危害行為的本質及其全部表現形式,又能將非危害行為排除於其概念外。相反,若從危害行為概念中舍棄意思要素,而用有社會意義的身體動靜來概括危害行為,有關刑法行為理論的各種紛爭便可迎刃而解了。這一點已從社會行為論中初見端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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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教唆犯罪立法重構

內容摘要:近代刑法學中,各國學者一般將教唆犯置於共同犯罪中進行研究,雖然把教唆犯罪作為一種特殊的共同犯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很多方面難以自圓其說。筆者認為,可以脫離共同犯罪理論,在刑法中增設教唆罪,將教唆行為作為獨立的犯罪類型加以討論。本文以獨特的視角對教唆犯的性質、概念、成立要件以及定罪量刑進行探索性設想,希翼對教唆犯罪有進一步認識。

關鍵詞:教唆犯 教唆罪 共同犯罪

A brief talk on reconstruction of the crime of solicitation

Abstract: In the modern theory of criminal law, the scholars of all countries generally put the abettor into the research of the complicity. Although the abettor being regarded as a kind of special complicity has some rationality, it is difficult to justify oneself in many aspects. The author thinks that we can break it away from the complicity theory, and set up the crime of solicitation in criminal law .we can regard the crime of solicitation as the independent crime type and discuss it. This text probes into the abettor』s nature, conception,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and the principle of punishment with unique visual angle .The author wishes that the text can help us to realize the crime of solicitation further.

Keywords: Abettor; Crime of Solicitation; Complicity.

近現代教唆犯理論主要是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發展起來的,近代刑法學之鼻祖費爾巴哈對此起了開創的作用,為教唆犯理論研究提供了經典的哲學範式。但實踐證明,將教唆犯置於共同犯罪中研究存在著一些問題。

可以將教唆犯獨立出共同犯罪,作為獨立的犯罪類型進行研究(暫稱為獨立類型說),建議在刑法典中增設教唆罪,具體設想如下:

一、教唆罪的概念

脫離了共同犯罪的范疇,可以將教唆罪定義為故意教唆他人實施嚴重違法行為的行為。為了更好地理解此概念,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首先,教唆者必須是出於故意。由於對教唆犯的懲罰是對教唆者主觀惡性的懲罰,教唆人在主觀上應帶有破壞社會管理秩序,引發他人危險性的主觀意圖,正是他的這種意圖使教唆行為具有可罰性。而過失犯罪則不存在這種期盼他人危害社會的意圖,主觀惡性極小,因此不宜在刑法中加以定罪量刑。而且,在共同犯罪的認定上強調了兩個以上的人「故意」犯罪,脫離了共同犯罪模式的教唆犯認定則有必要對「故意」加以強調。

其二,教唆者教唆的是違法行為而非僅是犯罪行為,即除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行為外,教唆內容還包括情節嚴重的違法行為。這一點與學者們普遍認同的觀點有很大差異。筆者認為,教唆者多次教唆多個被教唆人實施不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如不夠成盜竊罪的小額偷竊,這種行為主觀惡性較大,社會影響極差,只要符合教唆犯的構成要件,就應該受到刑法的追究。正是因為現行刑法的這一缺憾,使得不法分子在車站、碼頭教唆他人(尤其是未成年人)偷竊得情形屢打不盡。

其三,作為教唆對象的「他人」應包括所有人。傳統觀點認為「他人」是指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包括完全責任能力人和在其有意識和意志范圍內行動的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教唆未達到法定年齡、不具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人犯罪的,被教唆人僅視為犯罪工具,即成立間接正犯,教唆者以被教唆的罪定罪量刑。筆者認為,既然設想教唆罪是獨立的罪名,無論教唆人教唆被教唆人犯罪還是從事違法行為(未達到犯罪標准)情節嚴重的、需要刑法處罰的,教唆犯都按教唆罪定罪,「未達到法定年齡、不具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人」這一對象特殊性並不影響教唆犯本身的成立與否,被教唆人是否受刑法追究也與之無關,但可作為量刑情節。

其四,教唆犯本身具有社會危害性和犯罪的危險性,只是它的實質侵害是通過犯罪行為人這一媒介表現出來的,教唆行為並不受實行行為的制約。被教唆人是有獨立思維能力、辨別能力的人,教唆者的犯罪意圖可以止於被教唆人,可以不產生實質侵害。教唆罪是對教唆行為的懲罰,而不論被教唆人是否實施了實行行為。因此,在定義中無必要強調教唆結果,即「致使或者沒能致使他人犯罪」這一要素。當然,這並不是說對教唆犯進行刑罰處罰脫離被教唆者是否實施了實行行為這一要素,而是將它放到量刑情節中考慮。

其五,教唆方法和手段有眾多表現形式,包括授意、一般性威逼、乞求、勸說、煽動、收買、慫恿、引誘等行為。有學者認為這些行為可以歸納為「慫恿」和「指使」兩種。{1}筆者認為,「慫恿」和「指使」又可被概括為「教唆」,而且這種歸納意義不大。將這些行為歸納為「教唆」比概括為「慫恿」和「指使」更符合立法簡明概括的要求。

二、教唆罪的成立要件

西方資產階級將「教唆犯的成立」問題同樣置於「共犯的成立」學說中進行討論。關於共犯成立主要有三種學說,即犯罪共同說、行為共同說和共同意思主體說。筆者認為,應該從教唆罪本身的獨立性出發,科學的提出教唆罪的犯罪客體、客觀方面、主體、主觀方面四個構成要件。

1、教唆犯的客體要件為社會管理秩序,而非被教唆人實施實行行為所侵犯的客體,但被教唆人實施實行行為所侵犯的客體可視為間接客體。而教唆時,間接客體是否存在則在所不問,如教唆孕婦在其分娩後殺害出生的孩子。「廣義的社會管理秩序,包括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秩序和人民群眾的正常生活秩序等,凡是犯罪行為,無不侵害某個方面的管理秩序。……,狹義的社會管理秩序,特指刑法分則其他各章規定之罪所侵犯的同類客體以外的社會管理秩序。」{2}教唆行為使社會管理秩序遭受破壞,鑒於教唆行為所侵害客體的廣泛性及其與傳授犯罪方法罪在客體要件上的同一性,我們可以得出教唆犯的客體要件為社會管理秩序。

2、客觀方面要件為行為人實施了足以引起他人犯罪意圖的、情節嚴重的教唆行為。客觀方面又包括了以下幾個方面:

(1)、教唆行為的內容,除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具體犯罪以外,還包括刑法沒有規定的其它嚴重違法行為,後者可由法官自由裁量。有學者認為這里要排除部分內容,如刑法規定的煽動型犯罪(即煽動分裂國家罪;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煽動軍人逃離部隊罪)等,由於刑法已將其單獨規定為具體罪名,所以應將其排除在教唆犯的教唆行為的內容之外。此外,刑法分則規定的引誘型犯罪和教唆型犯罪,如「引誘幼女賣淫罪」等亦如此。筆者認為五種煽動型犯罪本身並不成立教唆犯,因為被教唆者必須是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個人也可以是多人,而煽動型犯罪是指對不特定人實施的鼓動,一般是對多人實施的。但是,這並不妨礙這五種煽動型犯罪成為教唆犯成立的教唆內容。以煽動分裂國家罪為例,甲犯煽動分裂國家罪,而乙教唆甲實施該犯罪,兩罪都有作為,乙的行為符合教唆犯的成立要件,仍構成教唆犯。至於「引誘幼女賣淫罪」與煽動型犯罪又有所不同,它本身成立教唆犯,但鑒於刑法單條列出,可將「幼女賣淫」排除在教唆內容之外,但該「引誘幼女賣淫罪」不能排除在外,理由同上。教唆的內容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如唆使母親不給嬰兒餵奶使其餓死,則成立對不作為犯的教唆。

(2)、教唆行為的方式只能為積極的作為。關於教唆行為的方式我國有兩大主張:一種是積極說,認為作為和不作為都是教唆行為的方式,可以構成教唆犯的不作為犯;另一種是消極說,認為教唆行為只能以作為實施。如果成立教唆犯的不作為犯,那麼必有一前提,即教唆人負有因其先行行為而產生的防止某種危害結果發生的義務。然而,事實上教唆人教唆他人的先行行為已經構成了教唆罪。至於教唆人防止被教唆人犯所教唆之罪產生的危害結果發生的行為只能作為量刑情節。

(3)、教唆的行為的強度,應是「足以引起被教唆人犯意的」教唆行為。教唆強度可以視為教唆行為的內在性規定在成立要件中加以規定即可。

(4)、教唆對象為所有人。這一點在概念中已作說明,故不在贅述。

3、主體要件為一般主體,即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上文已經提到李希慧教授對主體要件的觀點。筆者認為,李教授的觀點是建立在傳統的共同犯罪論基礎上的,教唆罪作為獨立的罪是主觀惡性較小的,與刑法規定的八種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限制責任能力人也要承擔責任的暴力犯罪不能相提並論。

4、主觀方面要件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教唆者明知自己的教唆行為會使他人產生犯罪意圖,進而實施犯罪造成一定的危害後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這里的教唆故意具有雙重性,即「一方面,教唆犯自己必須以故意犯之方式為之;再者,其教唆之行為,亦必須以使他人故意實施犯罪為目的」。{3}

綜上,只要滿足了犯罪的客體、客觀方面、主體、主觀方面四要件的要求,即成立教唆罪。

三、教唆犯的定罪量刑

在共同犯罪體系下,各國刑法通常已所教唆的罪確定罪名。我國刑法第29條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義大利刑法典》第115條規定,在教唆他人實施犯罪的情況下,如果教唆已被接受,但犯罪沒有實施,不予處罰。但是,在被教唆的是某一重罪的情況下,法官可以適用保安處分。如果教唆沒有被接受,並且屬於教唆實施某一重罪,對教唆人可處以保安處分。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要堅決避免用牽強附會的共犯觀點來處理教唆犯罪案件,對教唆犯決定刑罰時應綜合考慮教唆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所謂教唆情節包括所教唆犯罪的性質、內容、教唆對象、教唆方法、教唆次數等方面。社會危害程度是指教唆行為對社會實際產生的危害輕重,主要考察被教唆人是否實施被教唆行為,被教唆的行為本身是否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等方面。只有全面分析教唆行為所起的作用和影響,才能正確把握量刑。此外還要注意以下幾點:

1、由於教唆者一旦著手實施教唆行為,即告犯罪完成和符合構成要件,從而構成犯罪。因此,教唆罪無既遂與未遂之分,被教唆人是否實施實行行為並非確定教唆罪既遂還是未遂的標准。教唆完成後,作為教唆對象的被教唆人思想上已經產生了變化,成為犯罪既遂形態。由於舉動犯存在犯罪既遂形態與犯罪預備形態,犯罪中止形態之別。筆者認為,鑒於謙抑原則和其社會危害性,對於教唆犯的預備犯、預備階段的中止犯應不予刑事處罰。

2、關於被教唆人的身份是否影響對教唆人量刑的問題。若無具體身份者教唆有身份者實施犯罪的,被教唆人因特定身份導致「從重處罰」或「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不得及於無此身份的教唆者。例如普通群眾甲教唆國家工作人員乙非法拘禁,如乙因其身份需從重處罰,不得據此情節加重對甲的處罰。

3、應明確間接教唆犯的刑事責任。間接教唆犯,是指教唆犯經過其他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且有教唆犯罪故意的第三人為中介,將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內容間接傳遞給他人的情況。間接教唆犯,有教唆故意,又有教唆行為,其具有刑事可罰性是不可置疑的,但持續三次以上的間接性教唆是不可罰的。對於其責任問題,筆者認為,可以直接規定,教唆教唆犯的,按教唆犯處罰。

四、結語

綜上所述,對於教唆犯,應取消其在《刑法》第29條共同犯罪中的規定,同時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增設教唆罪。在量刑上,建議一般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同時,對於情節特別嚴重的應有嚴格限定,如僅限於教唆未成年人實施特定的暴力犯罪等,這樣既懲罰了教唆犯,也與教唆犯的性質相一致。同時還應規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此外,鑒於教唆犯的性質,對於教唆犯尤其要加強教育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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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日)前田雅英.刑法總論 [M].東京:東京大學出版社,1996,492-493.

注釋:

{1}魏東.教唆犯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2.105.

{2}高明暄,馬克昌.刑法學[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933.

{3}蘇俊雄.刑法總論:犯罪總論[M].台北:台灣大地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1998.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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