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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處分存款

發布時間: 2020-12-24 01:34:30

Ⅰ 父母共同存款一方去世另一方有權處分

對於你的問題涉及到遺產繼承,有遺囑按遺囑繼承,在沒有遺囑的情形下按法定第一順繼承人繼承,即:配偶,父母,子女。

Ⅱ 老人在遺囑中用現金一詞處分財產,能包括存款和股票嗎

可以遺囑可以分配本人所有財產,也可以分配部分遺產。如果立遺囑人去世時有財產遺囑沒分配的,按

Ⅲ 銀行違規制定存款單項考核辦法怎麼處罰

銀行違規制定存款單項考核辦法應該具體按照以下制度進行處罰: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嚴格執行各項規章制度,強化內部管理,維護正常的經營管理秩序,保障我市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信用社)資產安全和穩健經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金融規章以及本系統各項規章制度,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違反規章制度行為是指信用社員工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金融規章,以及本系統各項基本制度、管理辦法、操作規程和勞動紀律的行為(以下簡稱違規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有關責任人員,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違規事實的發生負有責任的員工,包括高級管理人員、主管人員和一般員工。
高級管理人員,是指本系統各級聯社理事長、副理事長、主任、稽察辦主任(監事長)、副主任、主任助理,各信用社理事長(主任)、副主任、監事長、分社主任等。
主管人員,是指聯社、信用社內設機構負責人及副職人員(含儲蓄所負責人)。
第四條 對違規責任人員的處理原則:
(一)信用社任何員工有違規行為的,在適用本辦法上一律平等;
(二)對違規責任人員的處理,要與違規事實和責任輕重相適應;
(三)國家法律、法規、金融規章對違規行為的處理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信用社員工違規行為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國家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系統所有員工(含臨時工)。
已與信用社解除勞動關系的人員,經查實在信用社工作期間有違規行為的,可以提出處理建議,按照有關移送和處理的規定,移送其現所在單位進行處理。
退休人員,經查實在信用社工作期間有違規行為的,應當根據本辦法進行處理。
第六條 人事檔案關系不在本系統的員工,應當按照勞動合同和本辦法的規定,以經濟處罰或其他處理方式對其違規行為進行處理。一般不適用本辦法有關紀律處分的規定。

第二章 處理方式及規則

第七條 對違規責任人員的處理方式:
(一)經濟處罰,包括罰款、扣發崗位考核性工資。
(二)紀律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
(三)其他處理,包括通報批評、停職停薪、離崗清收、限期調離、解聘專業技術職務、辭退、除名、解除勞動合同等。
以上處理方式可以並處。
第八條 對於過失違規、情節輕微、沒有造成經濟損失或其他不良後果的違規行為,可以單獨適用罰款處理。但對於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不得以罰款替代。
單獨適用罰款的處罰,具體按照《XX市農村信用社稽核處罰處理辦法》執行。罰款所得款項,由處罰部門交本級財務會計部門列專戶管理。
第九條 因違規行為導致發生事故、案件、經濟糾紛,給信用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根據責任的大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條 因違規行為受到紀律處分的,同時應給予扣發崗位考核性工資的經濟處罰;受到記大過以上紀律處分的,一律解聘專業技術職務。
受到警告處分的,扣發一個季度崗位考核性工資;受到記過、記大過處分的,扣發兩個季度的崗位考核性工資;受到降級、撤職處分的,扣發3至4個季度的崗位考核性工資,並且其工資標准按人事有關規定重新確定;受到留用察看處分的,留用察看期間停發工資,按本系統規定的標准發給生活費。
第十一條 一人實施本辦法規定的兩種以上(含兩種)應當受到紀律處分的行為,應當合並處理,按照所實施違規行為中應當給予的最高處分。對應給予撤職處分,但責任人沒有職務的,給予降級處分。
第十二條 因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受到刑事處罰或行政處分的,應當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或其他處理。
有期徒刑(包括緩刑期較長)以上刑事處分的,除國家有特殊規定外,給予開除處分或解除勞動合同。
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其他較輕刑罰,如本人一貫工作表現良好,犯罪後能夠認真檢討並有悔過表現,在群眾中未造成惡劣影響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留用察看處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紀律處分,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期為半年,降級、撤職的處分期為一年,留用察看的處分期為一年至兩年。
受到紀律處分的員工在處分期內,取消評先資格、不得晉升職務、等級工資和評聘專業技術職務。
第十四條 紀律處分期滿後,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請,由原處理單位決定是否解除處分。受處分人在紀律處分期間工作表現特別突出或有立功表現的,報市聯社審查批准後,可以提前解除處分。
員工紀律處分解除後,職務晉升、工資晉級、職稱評聘和評先獎勵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受到降級、撤職、留用察看處分的,解除處分不視為對原職務、工資檔次和原專業技術職務的恢復。解除留用察看處分後,應當按照人事部門的有關規定重新核定工資檔次。
第十五條 各級聯社從防範和警示的目的出發,可以對所轄機構的違規責任人員作出通報批評的處理。
通報批評可以單獨作出,也可以依據本辦法與經濟處罰和紀律處分合並作出。
第十六條 因違規行為,給信用社造成信貸或其他資產風險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離崗清收處理。離崗清收的最長期限原則上不超過6個月。離崗清收期間,按本系統規定的標准發放生活費。
離崗清收期滿,根據清收期間的表現以及清收的實際效果,按照本辦法給予相應處理。
第十七條 員工有違規行為,不夠開除條件又不適宜繼續在本系統工作的,除按照本辦法進行處理以外,可以給予限期調離處理。受到限期調離處理的員工,應即行離開工作崗位,由個人自行聯系接收單位。
處理決定作出後,三個月之內(含三個月)照發基本工資和政府規定的各種生活補貼,從第四個月開始,發放75%的基本工資,第七個月開始停發工資,按本系統規定的標准發給生活費。一年期滿仍不能調離的,予以辭退或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八條 高級管理人員、主管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有關責任人員的處罰檔次從重或加重處理:
(一)直接實施違規行為的;
(二)決策或指使、授意、強迫下屬員工實施違規行為的;
(三)在職責范圍內明知下屬員工實施違規行為而不予制止的。
高級管理人員、主管人員沒有前款所列行為,但對違規行為的發生負有領導不力、管理不嚴或失察責任的,按照有關責任人員的處罰檔次減輕處理。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第三章規定的具體違規行為處罰檔次基礎上從重或加重處理,直至開除或解除勞動合同:
(一)以牟取私利為目的或內外勾結實施違規行為的;
(二)因違規行為造成事故、案件、經濟糾紛、經營風險或者經濟損失、信譽損害的;
(三)多次違規,屢教不改的;
(四)在共同違規行為中負主要責任的;
(五)干擾、妨礙、阻撓、抗拒調查和處理的;
(六)隱瞞事實真相或者偽造、隱匿、篡改、毀滅證據的;
(七)發生違規行為後,不採取積極措施挽回影響或防止損失發生、擴大的;
(八)對檢舉人、證人、鑒定人、調查處理人打擊報復的;
(九)指使、教唆、強迫他人實施違規行為的;
(十)違規後逃匿的;
(十一)違規行為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三章規定的具體違規行為處罰檔次基礎上從輕、減輕處理:
(一)初次違規且情節輕微,未造成經濟損失、信譽損害或其他不良後果的;
(二)違規後認識錯誤態度較好,能主動檢查糾正錯誤或者坦白交待問題,並積極採取補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減輕損害後果的;
(三)主動檢舉揭發他人違規行為,經調查屬實的;
(四)主動賠償因違規行為給本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的;
(五)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的。
第二十一條 因違規行為被解除勞動合同的人員,不再給予紀律處分;給予開除處分的,同時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二條 幾種違規行為責任人的劃分:
(一)經辦人員和單位、部門的各級領導及有關人員,誰直接違規,誰就是責任人。
(二)領導或上級部門負責人指令經辦人違規辦理業務,領導或上級部門負責人為責任人;經辦人員在辦理過程中未向上級反映情況或違規不抵制的,經辦人員為共同責任人。
(三)由於經辦人員、營業單位等提供情況不實,導致決策失誤,造成不良後果,經辦人員或提供情況的單位或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為責任人。應由決策單位進行事前調查而未履行職責的,偏聽下級提供情況而導致決策失誤,造成不良後果,決策人為責任人。
(四)集體研究,違規違紀、弄虛作假,參加研究決策的主要負責人為責任人。
(五)凡信用社管理中發生違規行為責任不清的,經辦人員及其直接上級的主要負責人為責任人。

Ⅳ 黨紀處分條例第九十五條規定內容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五條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在審批監管、資源開發、金融信貸、大宗采購、土地使用權出讓、房地產開發、工程招投標以及公共財政支出等方面謀取利益,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吸收存款、推銷金融產品等提供幫助謀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4)一方處分存款擴展閱讀

依據《中國共產黨章程》

第四十條黨的紀律主要包括政治紀律、組織紀律、廉潔紀律、群眾紀律、工作紀律、生活紀律。

堅持懲前毖後、治病救人,執紀必嚴、違紀必究,抓早抓小、防微杜漸,按照錯誤性質和情節輕重,給以批評教育直至紀律處分。運用監督執紀「四種形態」,讓「紅紅臉、出出汗」成為常態,黨紀處分、組織調整成為管黨治黨的重要手段,嚴重違紀、嚴重觸犯刑律的黨員必須開除黨籍。

第四十一條對黨員的紀律處分有五種:警告、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開除黨籍。

留黨察看最長不超過兩年。黨員在留黨察看期間沒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黨員經過留黨察看,確已改正錯誤的,應當恢復其黨員的權利;堅持錯誤不改的,應當開除黨籍。

開除黨籍是黨內的最高處分。各級黨組織在決定或批准開除黨員黨籍的時候,應當全面研究有關的材料和意見,採取十分慎重的態度。

第四十二條對黨員的紀律處分,必須經過支部大會討論決定,報黨的基層委員會批准;如果涉及的問題比較重要或復雜,或給黨員以開除黨籍的處分,應分別不同情況,報縣級或縣級以上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縣級和縣級以上各級黨的委員會和紀律檢查委員會有權直接決定給黨員以紀律處分。

Ⅳ 財政性存款遲報的處罰條例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挪用、騙取的有關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滯留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第十三條 企業和個人有下列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
(三)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
屬於稅收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Ⅵ 隱瞞境外存款罪怎麼認定怎樣處罰

依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犯隱瞞境外存款罪,數額較內大,隱瞞不報的,處容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較輕」是指在境存款數額較小,案發後主動坦白交待、認罪,態度好等情節。應該注意,隱瞞境外存款罪是純正不作為犯,即隱瞞境外存款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不作為犯罪,而且只能由不作為構成。構成隱瞞境外存款罪,行為人必須負有申報境外存款的法定義務。

Ⅶ 父親欠債名下有房產.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有存款,可以申請凍結子女存款還債嗎

我國法律規定子女有贍養父母的義務,但是沒有替父母還債的義務內。只要父親所欠債容務與其子女無關且未成年子女的存款是合法取得的,不是父親為了逃避債務而轉入,那麼該存款就是他們的個人財產,其他人沒有處分權,不可以申請凍結未成年子女存款還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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