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導幹部違規經商辦企業
Ⅰ 領導幹部配偶 子女及其配偶經商辦企業有什麼規定
黨政幹部配偶、子女違規經商辦企業,違反了黨政幹部廉潔自律的有關規定,影響了黨政幹部的形象,容易滋生腐敗。為了認真貫徹落實中共湖北省紀委、中共湖北省委組織部《關於切實解決領導幹部廉潔自律和幹部選拔任用方面突出問題的通知》(紀發[2007]15號)文件精神,進一步規范黨政幹部及其配偶、子女經商辦企業的行為,制定本規定。 一、黨政幹部要嚴格執行不得經商辦企業和違規在企業兼職或從事中介活動謀取非法利益的規定。 二、黨政幹部配偶、子女不準以任何形式參與礦山(煤、銅、錳、鐵、陶土、河砂等採掘業)、民爆物資等經營活動。 三、黨政幹部配偶子女不準在該黨政幹部管轄范圍內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及相關代理、評估、咨詢等有償中介活動。 四、黨政幹部配偶子女不準從事歌廳、舞廳、夜總會等娛樂業和洗浴按摩等行業的經營活動。 五、黨政幹部的配偶、子女及配偶不準從事與該黨政幹部管轄業務相同或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以及不符合規定的某些特種行業的經商辦企業活動。 六、黨政幹部不準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和優惠條件。黨政幹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近親屬從事賓館、酒店、茶樓、美容美發等服務業的,該黨政幹部所在單位和直管單位的公務接待不得安排到這些場所進行消費。 七、黨政幹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所辦的賓館、酒店、茶樓、美容美發室等營業性場所,發生賣淫、嫖娼、賭博等違紀違法行為的,除由公安機關實施處罰外,還要追究該黨政幹部的紀律責任。 八、凡黨政幹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從事經商辦企業或投資入股辦企業活動的,黨政幹部本人要作為重大事項按規定進行報告,並在民主生活會和述職述廉中說明,接受組織和幹部群眾的監督。 九、中央和省制定的關於廳局級領導幹部配偶、子女及配偶從事經商辦企業活動的具體規定適用於我市黨政幹部。 十、黨政幹部及其配偶、子女違規經商辦企業的,黨政幹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應退出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的行業,或者該黨政幹部辭去現任職務或組織責令該黨政幹部辭職、對其工作進行調整,或按有關規定給予該黨政幹部紀律處分。對黨政幹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經商辦企業活動謀取利益的,一經查實,從嚴懲處。 十一、本規定適用於全市黨委機關、人大機關、政府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和中央、省在永單位的黨員、幹部。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領導班子成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十二、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Ⅱ "不準黨員領導幹部經商辦企業"的具體含義是什麼
所謂"不準黨員領導幹部經商辦企業"是指黨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中的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不得個人獨資或者與他人合資、合股經辦商業或者其他企業;不準以個人入股的形式經辦企業;不準私自以承包、租賃、受聘等方式商業和其他經營活動。
Ⅲ 為什麼黨員領導幹部不準經商辦企業
根據《中共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准則》規定:禁止私自從事營利性活動,不準有」個人或者借他人名義經商、辦企業「行為。
之所以不準黨員領導幹部經商辦企業,總的來說是為了促進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
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是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主義理論體系,全面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重要保障;是新時期從嚴治黨,不斷加強黨的執政能力建設和先進性建設的重要內容;是推進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本要求;是正確行使權力、履行職責的重要基礎。
黨員領導幹部必須具有共產主義遠大理想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堅定信念,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必須堅持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立黨為公、執政為民;必須在黨員和人民群眾中發揮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勵;必須模範遵守黨紀國法,清正廉潔,忠於職守,正確行使權力,始終保持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必須弘揚黨的優良作風,求真務實,艱苦奮斗,密切聯系群眾。
"不準黨員領導幹部經商辦企業"是指黨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中的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不得個人獨資或者與他人合資、合股經辦商業或者其他企業;不準以個人入股的形式經辦企業;不準私自以承包、租賃、受聘等方式商業和其他經營活動。
黨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中的黨員幹部,違反規定,經商辦企業,或者參與其他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親友經商辦企業謀利益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Ⅳ 領導幹部經商辦企業負刑事責任嗎
你好
第四條:對領導幹部及其親屬違反規定從事經營活動的,給予以下處理:
(一) 領導幹部個人經商辦企業的,予以紀律處分,並責令退出經營。
(二) 領導幹部明知其親屬利用職權或職務影響辦企業或從事經營活動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的,給予紀律處分。
(三) 領導幹部及其親屬違反規定從事經營活動,應退出經營活動。拒不退出的,領導幹部應辭去職務,調換工作崗位。
(四) 領導幹部利用職權為親友的經營活動謀取利益或為經營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提供保護的,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 領導幹部所在單位的主要領導發現本單位的領導幹部及其親屬存在違規經營活動,不予制止或對嚴重違紀問題隱瞞不報的,包庇袒護的,追究該主要領導的責任。
涉及第四條內容的有可能追究刑事責任。
Ⅳ 為什麼廉政准則規定黨員領導幹部不準經商辦企業
黨員領導幹部經商辦企業,不僅會佔用大量時間和精力;使自己難以做好本職工作;更為嚴重的是,經商辦企業的逐利本性必然會引發以權謀私行為。根據《廉政准則》第三條第(一)、(二)項的規定,在這個問題上有兩條政策界限:一是不準個人或者借他人名義經商、辦企業。根據這項要求,領導幹部不準個人或者借他人名義,以獨資、合資、合股、合夥等方式經辦商業或者其他企業,以承包、租賃、委託等方式從事商業和其他經營活動。這項要求在試行准則基礎上增加了「借他人名義」,主要就是為了解決實踐中一些領導幹部規避法規規定,不以自己名義,而用親朋好友名義經商辦企業的問題。一般來說,只要能夠查實領導幹部與他人事先有相關約定、領導幹部在經商辦企業過程或者經營管理工作中發揮了骨幹作用、實際上共享利潤和共擔風險損失,就可以認定為「借他人名義」。二是不準違反規定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主要有兩種情形。一種是黨政機關的黨員領導幹部違反禁令,購買、擁有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或者證券。這本身就是違紀行為;另一種是從企業、事業單位選拔、調任或者招考來的黨政機關領導幹部,原來合法擁有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或者證券,應當在任職前或者組織規定的期限內妥善處理掉,不能繼續持有。《廉政准則》作這樣的規定,一方面,是為了禁止黨員領導幹部利用職務之便,通過各種形式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證券,獲取紅利或者待公司上市時出售獲利。另一方面,也是考慮到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健全完善,企業所有權、資本權與經營權相互分離的趨勢日益明顯,擁有非上市公日(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與傳統意義上的經商辦企業已經有了一定區別,不宜將二者完全等同起來。2009年7月發布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已經規定,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可以在本企業的同類經營企業、關聯企業等之外的企業投資入股,但不得從事經營活動。至於黨政機關的黨員領導幹部的投資入股問題,需要做進一步的政策研究。
Ⅵ 對黨和國家機關離退休幹部經商辦企業有何具體規定
嚴禁黨和國家機關及機關幹部經商辦企業,是黨中央、國務院的一貫方針。機關退休(含離休,下同)幹部從事經商活動,容易助長官商不分,使有的人利用原來的工作關系和影響參與倒賣活動,損害國家和群眾利益,滋生腐敗現象,必須堅決制止。為了保持黨政機關的清正廉潔,保證治理經濟環境、整頓經濟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順利進行,更好地發揮老幹部的表率作用,遵照黨中央和國務院的指示,中央有關部門對縣以上機關的退休幹部經商辦企業問題作了如下規定:
(1)黨和國家機關的退休幹部,不得興辦商業性企業,不得到這類企業任職,不得在商品買賣中居間取酬,不得以任何形式參與倒賣生產資料和緊俏商品,不得向有關單位索要國家的物資,不得進行金融活動。
(2)黨和國家機關的退休幹部,不得到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公司)擔任任何領導職務(含名譽職務)和其他管理職務,企業也不得聘請他們任職。已經任職的,必須辭去職務。
(3)黨和國家機關的退休幹部,可以應聘到非全民所有制的非商業性企業任職,但到本人原所在機關主管的行業和企業任職,必須在辦理退休手續滿兩年以後。到這些企業任職的,要經所在機關退休幹部管理部門批准,並與聘用單位簽訂合同。
(4)黨和國家機關的退休幹部從事養殖業、種植業生產,進行技術開發、咨詢、服務,講學、寫作、翻譯,以及從事為改善機關後勤服務而開辦小賣部、洗衣房、理發室等經營服務活動,繼續按中發[1984]27號文件酌有關規定執行,取得合理報酬,嚴格照章納稅,其原享受的退休待遇不變。
(5)黨和國家機關要加強退休幹部的管理工作。對違反規定的退休幹部,其原所在機關應及時糾正;不按規定糾正的,要追究該機關主要負責人的責任。退休幹部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監察、紀檢等部門,要經常檢查執行規定的情況。機關黨組織和企業黨組織,要切實負起監督的責任。
(6)上述規定同時適用於縣以上工會、婦聯、共青團、文聯以及各種協會、學會等群眾組織的退休幹部。
Ⅶ 新條例對黨員幹部退休後經商辦企業如何規定
新條例對於黨員幹部退休後經商辦企業沒有明確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對黨員幹部經商辦企業進行了規定:
第十四條 中央政治局委員應當嚴格執行中央八項規定,自覺參加雙重組織生活,如實向黨中央報告個人重要事項。帶頭樹立良好家風,加強對親屬和身邊工作人員的教育和約束,嚴格要求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違規經商辦企業,不得違規任職、兼職取酬。
Ⅷ 領導幹部經商辦企業 屬於違反八項規定嗎
領導幹部經商辦企業不屬於違反八項規定,因為八項規定主要是與改進工作作風、密切聯系群眾相關,做為領導幹部經商辦企業根據其不同身份則違反以下相關條例規定:
《關於禁止領導幹部的子女、配偶經商的決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准則(試行)》及《中共中央紀委關於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若干規定》。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第九十四條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經商辦企業的;
(二)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的;
(三)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的;
(四)從事有償中介活動的;
(五)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的;
(六)有其他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的。
(8)領導幹部違規經商辦企業擴展閱讀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
一、黨政機關,包括各級黨委機關和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隸屬這些機關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一律不準經商、辦企業。凡違反規定仍在開辦的企業包括應同機關脫鉤而未脫鉤,或者明脫鉤暗不脫鉤的,不管原來經過哪一級批准,都必須立即停辦,或者同機關徹底脫鉤。
二、凡上述機關的幹部、職工,包括退居二線的幹部,除中央書記處、國務院特殊批準的以外,一律不準在各類企業中擔任職務。已經擔任企業職務的,必須立即辭職;否則,必須辭去黨政機關職務。
在職幹部、職工一律不許停薪留職去經商、辦企業。已停薪留職的,或者辭去企業職務回原單位復職,或者辭去機關公職。
Ⅸ 如何界定官員違規經商辦企業
《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經商辦企業的;
(二)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的;
(三)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的;
(四)從事有償中介活動的;
(五)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的;
(六)有其他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的。
利用參與企業重組改制、定向增發、兼並投資、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決策、審批過程中掌握的信息買賣股票,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通過購買信託產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獲利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違反有關規定在經濟組織、社會組織等單位中兼職,或者經批准兼職但獲取薪酬、獎金、津貼等額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
現實中個別黨員幹部違反有關規定,一邊在公家上班,拿著工資,一邊自己經商辦企業,當起老闆。這種行為看起來一舉兩得,終將得不償失。
「具有公職身份的黨員幹部經商、辦企業,會大量佔用工作時間和精力,且容易導致以權謀私、損公肥私,危害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湖北省紀委案件審理室幹部孫永軍表示,一段時間以來,黨和國家都禁止黨員領導幹部和公職人員經商、辦企業。
值得注意的是,《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八條並不禁止黨員正常的經商辦企業行為,第八十八條規范的主體主要是黨和國家機關中具有公職身份的黨員,一般黨員通過誠實勞動,經商辦企業,並不違反本條規定。
(9)領導幹部違規經商辦企業擴展閱讀: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相互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搞權權交易的。
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因此,界定官員違規經商辦企業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如果不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的,就不存在違規行為,是沒有任何問題的。
Ⅹ 如何界定領導幹部及其子女違規辦企業
這個問題,可以參照上海市的規定:
《關於進一步規範本市領導幹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經商辦企業行為的規定》(試行)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領導幹部主要包括:
(一)本市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中局級副職以上(含局級副職,下同)的幹部;
(二)本市人民團體、依法受權行使行政權力的事業單位中相當於局級副職以上的幹部;
(三)本市國有企業中的市管領導人員。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經商辦企業主要包括:
(一)領導幹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注冊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或者合夥企業,投資非上市公司、企業,在國(境)外注冊公司後回國(境)從事經營活動等情況;
(二)領導幹部配偶受聘擔任私營企業的高級職務,在外商投資企業擔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級職務等情況。
第四條 進一步規范領導幹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經商辦企業行為。主要包括:
(一)市級領導幹部的配偶不得經商辦企業;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本市經商辦企業。
(二)市委副秘書長,市政府秘書長、副秘書長,市紀委、市委各部門正局職,市政府工作部門正職,區縣黨政正職,依法受權行使行政權力的事業單位市管正職等崗位領導幹部的配偶不得經商辦企業;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領導幹部管轄的地區或者業務范圍內經商辦企業,不得在本市從事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的經商辦企業活動。
市高級法院及中級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市檢察院及檢察分院,市公安局領導班子成員的配偶不得經商辦企業;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領導幹部管轄的地區或者業務范圍內經商辦企業,不得在本市從事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的經商辦企業活動。
(三)國有企業中的市管正職領導人員的配偶不得經商辦企業;市管正職領導人員的子女及其配偶和市管副職領導人員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領導人員任職企業及關聯企業的業務范圍內經商辦企業,不得在本市從事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的經商辦企業活動。
(四)除第一、二、三項以外的其他領導幹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領導幹部管轄的地區或者業務范圍內經商辦企業,不得在本市從事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的經商辦企業活動。
第七條 有違反本規定第四條所列情形的領導幹部,由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主動退出所從事的經商辦企業活動,或者由領導幹部本人辭去現任職務。
第八條 對不如實報告或者未及時糾正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領導幹部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涉嫌違法的,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九條 本規定由市委組織部、市紀委機關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