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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曉明涉嚴重違法

發布時間: 2020-12-21 13:53:26

㈠ 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必然無效.這句話是否正確如果正確,那麼由主合同形成的債務能否向擔保人追索

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明確表示這個觀點不絕對了。實踐中出現的大量最高額擔保合同(特別是銀行)都規定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仍有效,這個約定的效力為法院所承認。

另外,關於主合同無效導致從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各方如何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有明確規定。

(1)奚曉明涉嚴重違法擴展閱讀:

根據《物權法》、《擔保法》、《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必然無效。我國還沒有在國內經營業務中認可獨立擔保,故獨立擔保不能獨立與主合同之外而按有效處理。

只要債權人無過錯的,或者擔保人有過錯的,或者主合同不是必然無效或者嚴重違法而無效的,一般不能輕易免除擔保人的擔保責任。

如銀行出具獨立保函,相當於連帶責任擔保,屬於明知金融機構不應對外提供擔保而作擔保的,具有明顯的過錯,在實體處理上,一般會判定銀行對擔保金額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相關法律法規

1、《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擔保法》第五條

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勞動者因欺詐導致合同無效是否應賠償給用人單位,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3、《擔保法解釋》第八條

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㈡ 中國商務部明年整頓交易所

國務院對各類交易場所的清理整頓始於2011年的國發38號文 《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 ,此後,各地陸續開展多輪清理整頓的檢查工作。

清理整頓工作的具體實施和組織,是由 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級聯席辦公室執行。而非某一個國務院具體部門。

規定見:《國務院關於同意建立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制度的批復 國函〔2012〕3號》 (政府網站:http://www.gov.cn/zwgk/2012-01/12/content_2042870.htm )

內容如下:

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制度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切實加強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工作的組織領導,規范市場秩序,防範金融風險,維護社會穩定,經國務院同意,建立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制度。
一、主要職責
(一)在國務院的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明確任務分工,加強協調配合,切實有效地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方針和政策。
(二)研究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提出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的意見和建議,提供政策解釋,組織制定有關規章。
(三)統籌協調、督促、指導省級人民政府開展各類交易場所清理整頓工作。
(四)根據相關單位的要求,組織有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對各類交易場所涉嫌違法證券期貨交易活動進行性質認定,並由證監會依法出具認定意見。
(五)督導有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建立對交易場所和交易產品的規范管理制度。
(六)對省級人民政府擬批准設立的交易所提出意見。
(七)匯總各部門、省級人民政府報送的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工作情況,並及時上報國務院。
(八)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事項。
二、成員單位
聯席會議由證監會牽頭,發展改革委、科技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監察部、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環境保護部、農業部、商務部、文化部、人民銀行、國資委、工商總局、廣電總局、林業局、知識產權局、法制辦、銀監會、保監會,以及中央宣傳部、高法院、高檢院等有關單位參加。聯席會議召集人由證監會有關負責人擔任,各成員單位有關負責人為聯席會議成員。
聯席會議可根據工作需要,邀請相關部門參加。聯席會議成員因工作變動需要調整的,由所在單位提出,聯席會議審核後按程序報備。
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證監會,承擔日常工作,落實聯席會議的有關決定。聯席會議聯絡員由成員單位有關司局負責人擔任。
三、工作規則
(一)會議制度。聯席會議不定期召開,由召集人負責召集。研究重要政策事項、立法建議以及重大案件時,召集全體會議;研究清理整頓具體工作事項時,可視情況召集部分成員單位會議。聯席會議議定的事項,以會議紀要形式印發有關方面,並抄報國務院,重大事項按程序報批。
(二)出具交易所設立意見。省級人民政府就批准設立使用「交易所」名稱的交易場所徵求意見時,應提供交易所章程、出資人概況、交易品種、業務規則等說明材料和設立文件,證監會匯總聯席會議相關成員單位意見後出具反饋意見。
(三)違法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性質認定。省級人民政府對交易場所涉嫌從事違法證券期貨交易活動的性質認定存疑的,可提交聯席會議認定,由證監會在徵求相關成員單位意見的基礎上依法出具認定意見;有關部門對涉嫌從事違法證券期貨交易活動的性質認定存疑的,可提交聯席會議認定,由證監會在徵求相關成員單位意見的基礎上依法出具認定意見,並通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司法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對交易場所涉嫌從事違法證券期貨交易活動的性質認定存疑的,可提交聯席會議認定,由證監會在徵求相關成員單位意見的基礎上依法出具認定意見。
省級人民政府根據認定意見負責相關案件查處和風險處置工作。
(四)日常溝通協調機制。省級人民政府就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成立領導小組、建立工作機制後,應及時通報聯席會議。省級人民政府對屬地交易場所的統計監測情況應定期報送聯席會議,發現交易場所重大風險隱患或風險事件的,應在第一時間報送聯席會議並向國務院報告。
聯席會議應對掌握的各類交易場所違法活動苗頭和風險動態及時研判,主動通報,提出預警,防微杜漸。
(五)聯合工作組制度。聯席會議可根據工作需要,組織聯合工作組,赴相關地區督促、指導、檢查清理整頓工作。
四、工作要求
各成員單位要按照職責分工,主動研究清理整頓工作的相關問題,切實履行本部門職責,支持相關部門做好工作;認真落實會議議定事項,並按照聯席會議各項工作機制扎實開展工作;要圍繞國務院文件的貫徹落實,形成反應靈敏、配合密切、應對有力的長效工作機制。
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成員名單
召集人:郭樹清 證監會主席
成 員:孫志軍 中央宣傳部副部長
朱之鑫 發展改革委副主任
王偉中 科技部副部長
朱宏任 工業和信息化部總工程師
劉金國 公安部副部長
姚增科 監察部副部長
李 勇 財政部副部長
貟小蘇 國土資源部副部長
張力軍 環境保護部副部長
陳曉華 農業部副部長
房愛卿 商務部部長助理
勵小捷 文化部副部長
劉士余 人民銀行副行長
黃丹華 國資委副主任
劉玉亭 工商總局副局長
田 進 廣電總局副局長
趙樹叢 林業局副局長
賀 化 知識產權局副局長
安 建 法制辦副主任
王華慶 銀監會紀委書記
姚 剛 證監會副主席
姜 洋 證監會主席助理
李克穆 保監會副主席
奚曉明 高法院副院長
朱孝清 高檢院副檢察長

㈢ 最近家裡收出來21噸黃金的貪官

原最高法副院長家搜出的21噸現金!!!注意:是現金不是黃金!
繼7月15日中紀委宣專布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屬黨組成員奚曉明涉嫌嚴重違紀違法接受組織調查。辦案部門在對奚曉明實施調查的當天在其兒子家中抄出三億現金,已經將奚曉明的兒子奚眾當場帶走審查,而奚曉明的妻子吳建偉也在上周被帶走調查;此外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的庭長也在出境時被抓捕。
在收捕奚曉明的當天對奚曉明兒子奚眾的家中搜查過程中,發現不能說明來源的三億人民幣的現金,結果讓辦案組成員瞠目結舌。

你們知道三億現金有多重么?二十一噸,這是多麼令人震驚的事,司法界不能體現公平正義,人民對司法界就難以信服!其結果是民怨鼎沸,極端事件頻出,民之危矣!國之亂矣!!

㈣ 急求,請各位大哥幫幫忙!!杜絕內幕交易證劵3000字,謝謝

所謂內幕交易,指的是因地位或職務上的便利而能掌握內幕信息的人(即內幕人員),直接或間接利用該信息進行證券買賣,獲取不正當的經濟利益,或泄露該信息,使他人非法獲利的行為。中國股市是一個新興的證券市場,市場結構和機制尚不完善,存在大量的內幕交易問題。2006-2007年,中國股市出現了新一輪大牛行情,伴隨著股指的連續攀升和股權分置改革的逐步深入,各種以新手法操作的內幕交易和市場操縱行為不斷滋生。延邊公路、杭蕭鋼構、ST長控、ST金泰等象徵著巨大財富的名字以及「史上最牛散戶」劉芳的橫空出世,使得證券市場的內幕交易問題再次受到學者及政府監管部門的廣泛關注。
一、世界各國內幕交易監管概況
1、立法嚴而執法
盡管從上世紀60年代起經濟學家們就對「內幕交易是否應該禁止」這一論題爭論不休,但是從世界各國和地區的立法實踐來看,由於內幕交易行為對市場公平投資秩序造成的破壞,對內幕交易進行限制已經成為全球性的共識。如美國的1934年《證券交易法》、英國1993年的《公平交易法》、德國1994年的《內幕交易法》、日本《證券交易法》、澳大利亞2001年《公司法》、香港1990年《證券(內幕交易)條例》、台灣的《台灣證券交易法》及中國大陸的《證券法》等,均有禁止或限制內幕交易的明文規定(張宗新、楊懷傑,2006)。令人遺憾的是,從世界范圍來看,禁止內幕交易的立法措施並未對證券市場產生影響,真正能夠規范市場不法行為的,是監管機構的執法行動。
然而,相對於禁止內幕交易的立法,內幕交易的監管執法則要困難得多。即便是在被世界各國公認的禁止內幕交易最嚴格和最全面的美國,廣泛對內幕交易進行訴訟也是較晚的事情。美國1934年頒布的《證券交易法》明文禁止內幕交易,但在其證券監管體系建立後的近半個世紀里,該條款也幾乎是個擺設,從未認真執行過,1961年才出現了根據聯邦法律進行的第一起內幕交易訴訟。直到半個世紀以後的七十年代,由於當時美國企業收購兼並盛行,投機分子乘機利用企業並購內幕信息進行內幕交易的行為十分猖獗,嚴重地擾亂了證券市場,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才開始加強內幕交易監管。
為什麼制定了限制內幕交易的法律卻難以執行?原因歸結起來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方面,證券監管機構缺乏執法的主觀願望。除了對內幕交易帶來的危害重視不夠之外,一些國家還認為嚴厲的執法會不利於證券市場的發展。如有學者(StampandWelsh,1996)指出:「總而言之,許多司法當局顯然是或者沒有興趣、或者沒有作好准備投入必要的資源以切實實施它們的反內幕交易立法。」許多國家或地區的證券監管當局仍然強調在投資者保護和商業自由之間的平衡。另一方面,內幕交易執法存在許多客觀上的困難。首先,內幕交易並非總是內幕人員自己所為,而往往以他們親戚朋友的名義進行;其次,內幕交易的手段非常復雜,內幕交易者往往對內幕交易的各種方法非常熟悉,也熟悉監管當局的監管技術,不斷創造出更新更復雜的交易方式,使監管者防不勝防;第三,內幕交易的認定和取證非常困難,這使得監管當局在資金、技術和人力上都面臨極大的挑戰。
2、加強執法成為共同趨勢
20世紀90年代以前,英美模式的證券市場治理模式並未成為世界性的潮流。但是,隨著證券市場全球一體化的發展以及日本證券市場治理模式陷入困境,重視中小投資者保護的英美模式逐漸成為各國仿效的對象。正是在這樣的大背景下,從90年代初期開始,世界各國紛紛加強了保護投資者權益的立法,各國證券監管機構也開始把保護中小投資者權益作為監管工作的核心目標,內幕交易的執法活動由此得到了強化。
從內幕交易認定的舉證責任制度來看,世界各國也有意識地在逐步向美國模式靠攏。美國規則明確指出對內幕交易的認定,控方不需要證明被告的行事意圖,只要有內幕交易的事實,不管是誰,只要你直接或間接、有意或無意得到這個內幕信息(初級舉證責任在控方),都被假設為從事了內幕交易,被告必須提供所有證據來證明自己的清白(次級舉證責任在辯方)(高如星,王敏祥,2000)。一旦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證實內幕人員有從事內幕交易的事實,被控方除非提供有力證據證明自己的清白,否則就將遭到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的民事訴訟或者通過司法部進行的刑事訴訟。顯然,這種「舉證責任倒置」的制度大大降低了監管部門的取證難度,因而更有利於內幕交易行為的認定。
二、中國內幕交易監管的法律框架及執法現狀
1、限制內幕交易的立法措施
我國禁止內幕交易的立法是隨著證券市場的不斷發展而逐步完善的,目前已經形成了一個由《刑法》、《證券法》、《公司法》、行政法規和規章以及行業自律性規定組成的,相對完整的禁止內幕交易法律法規體系。
我國關於證券內幕交易的立法雛形是1990年1o月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證券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第17條,後來有了《上海市證券交易管理辦法》第39條和42條,《深圳市股票發行與管理暫行辦法》第43條。1993年4月22日,國務院頒布了《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對內幕交易及其法律責任做出了初步規定。1993年9月22日,國務院證券委又頒布了《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進一步對內幕交易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1997年10月生效的《刑法》納入了證券欺詐條款,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規定證券內幕交易為刑事犯罪行為,並規定了其刑事責任,為打擊內幕交易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工具。1999年7月1日生效的《證券法》,對內幕交易的定義、內幕人員的界定、內幕信息的內容、以及內幕交易的類型都做出了詳細具體的規定。隨著資本市場的不斷發展和經濟改革的不斷深入,《刑法》、《證券法》和《公司法》中有關內幕交易的條款分別於1999年和2005年進行了適當修訂,充實了完善公司治理結構、保護中小投資者權益等內容,對諸多違法行為設定了追究民事、行政法律責任的條款。2007年,中國證監會又頒布了《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變動管理規則》及《限制證券買賣實施辦法》。同時,《證券市場內幕交易行為認定指引》與《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認定指引》也已開始在證監會內部試行並報最高法院研究,相信具體的司法解釋會在不久的將來出台。可見,我國對於內幕交易以及相關行為的立法正朝著查缺補漏並不斷細化的方向發展,相對於以往恪守大陸法系與國情的僵化處置,我國證券法律法規正向英美等海洋法系國家借鑒成功之處,兼收並蓄,最終目的是增加內幕交易者的違規成本,對其形成法律威懾。
2、內幕交易監管的執法現狀
雖然資本市場的發展起步較晚,但是與國外經驗相比,我國的內幕交易行為具有自己的特點,主要是內幕交易普遍、隱蔽性強、交易主體多樣且與其他違法行為相關聯(如虛假陳述、操縱市場等)。復雜的證券犯罪形態加上法律法規和制度建設的相對滯後,使得我國在執行法律打擊內幕交易的過程中一直面臨著發現難、查處難和監管成本高昂的困境。因此,與其它國家一樣,我國對內幕交易的監管同樣具有「立法嚴而執法松」的特點,發現效率和處罰力度均未能令廣大投資者滿意。
行政處罰方面,1994年的「襄樊信託內幕交易案」是中國證監會公開查處的第一起內幕交易案。截至2007年6月,在證監會查處的違規案件中出現「內幕交易」字樣或被證監會按照與內幕交易相關規定公開處罰的案例僅有37件。它們有的只涉及內幕交易,有的則是市場操縱與內幕交易共同存在,共涉及滬深兩市的36隻股票。業內人士普遍認為,與實際發生的內幕交易相比,被查處的案例可稱得上是鳳毛麟角。
刑事制裁方面,雖然1999年的《刑法》就已經對內幕交易罪有了明確的規定,但是直到2003年3月10日,「深深房」原董事長葉環保才成為因犯內幕交易罪被追究刑責的第一人。而時至今日,內幕交易罪的判例也只有區區的兩例。除了上面提到的葉環保之外,另一個獲刑人為惡意重組「長江包裝」的泰港實業主要負責人劉邦成。
民事賠償方面,情況則較為復雜。由於1999年7月開始實行的《證券法》對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民事賠償的規定語焉不詳,但沒有明確禁止。而2000年10月最高法院頒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中有證券內幕交易糾紛、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糾紛、虛假證券信息糾紛等。於是,2001年中,有一批億安科技操縱股價案、銀廣夏虛假陳述案的投資者向有關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請求。倉促之間,2001年9月21日,最高法院下發了《關於涉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暫不予受理的通知》(即《9.21通知》),稱因法院尚不具備受理及審理條件,要求各地法院暫不受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的民事賠償案件。2002年1月15日,最高法院頒布通知,宣布可以受理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訴訟,2003年1月9日,又頒布了更為詳盡的《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在此基礎上,5年多來,全國各地法院共受理了近30家上市公司的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總標的約7-8個億,涉及股民近10000人。目前,80%以上的案件都已得到圓滿解決。但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民事賠償訴訟受理一直未解禁。
直至2007年5月底,全國民商審判工作會議上,最高法院副院長奚曉明對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做出了重要指示,強調2005年修訂後的《證券法》已明確規定了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的侵權民事責任,因此對於投資者對侵權行為人提起的民事訴訟,法院應當參照虛假陳述司法解釋前置程序的規定來確定案件的受理,並根據關於管轄的規定來確定案件的管轄。會後,奚曉明的講話作為最高法院文件下發到全國各級法院,這意味著塵封多年的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民事賠償終於解禁。
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民事賠償案件的成立,需以中國證監會、財政部及其他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法院認定有罪的刑事判決為訴訟前提,訴訟時效為行政處罰決定、刑事判決書做出之日起兩年內。因此,目前尚在訴訟時效內的案件有下述兩例:陳建良買賣天山股份內幕交易案(訴訟時效截止日:009年5月23日)以及世紀中天股價操縱案(訴訟時效截止日:2007年l0月l5日)。在案件發生期間內買入並賣出相關股票而權益受損的投資者可提起民事賠償訴訟。
由此可見,在內幕交易的民事賠償責任方面,我國在立法和執法兩個層面均存在較大欠缺。法律條文對於投資者因內幕交易造成的損失如何計算、內幕交易的時間應如何確定等關繫到投資者切身利益的問題未有明確規定,對於上市公司在內幕交易過程中是否應付連帶責任,會不會成為共同被告等問題也尚未提及,需要司法解釋做出相關規定。由於缺少相關司法解釋,受損失投資者的民事索賠權利實際上無法行使,這使得內幕交易受害者的維權之路顯得崎嶇而漫長。
三、加強內幕交易監管的政策建議
1、完善並落實民事賠償制度,加強內幕交易執法
內幕交易民事賠償制度的積極意義在於:可以對內幕交易的受害者給予充分的補償,有效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可以充分發揮司法機構對內幕交易的裁判功能,預防與遏止內幕交易行為的發生;可以通過民事責任的方式動員廣大投資者來參與對內幕交易的監控,更有效地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
目前,我國已經具備了內幕交易民事賠償的法律基礎,2005年修訂後的《證券法》對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的侵權民事責任做出了明確規定。隨著2007年5月底最高法院副院長奚曉明對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所做出的重要指示,塵封多年的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民事賠償訴訟受理問題也終於解禁。這些舉措標志著我國內幕交易民事賠償制度已經建立。但是,民事賠償在實際操作中還有許多問題,例如小股民集體訴訟制度的確立,內幕交易中受害人遭受損失如何計算等,還需要立法機關及時出台相應的司法解釋予以說明。
除了完善立法,我國在內幕交易執法力度方面也需要加強。眾所周知,法律的威懾力並不在於其條文字面上的嚴厲程度,而在於法律條文能否得到切實的執行。我國已經制定了較為完整和嚴厲的禁止內幕交易法律,但長期以來沒有能夠有效地實施,造成這一局面的主要原因是內幕交易調查取證較難。為了強化針對內幕交易的執法力度,首先,應對我國有關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做出適當修改,授予中國證監會查處內幕交易更大的稽查及執法權力;其次,修訂銀行保密條例,保證證監會能獲得銀行賬目信息,方便對證券公司等潛在內幕交易主體的稽查調查;第三,借鑒國際經驗,採用「舉證責任在辯方」的制度,減輕證券執法的取證難度;第四,證券監管應該積極地利用司法手段,對違反法律的內幕交易給予嚴厲的法律制裁,追究內幕交易者的刑事責任。
2、改善證券市場基礎設施,完善交易制度
(1)建立內幕信息知情人員定期報告制度,預防內幕信息被利用。國內目前大部分的內幕交易和股價操縱都與上市公司的內幕知情人員有關。為此,有必要建立定期報告制度,規定對於上市公司內幕人員和證券公司、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等中介機構的內幕人員,以及持股數量達到5%以上的大股東,要嚴格要求其申報持股種類、數量及其變動情況,並及時地公開披露。
此外,掌管國企上市公司的國家各部委工作人員以及證監會監管機構的職員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亟需法律規范的內幕人士,而對於這些人應該如何監管是一大難題。證監會2006年年底曾允許監管機構職員投資開放式基金,雖然採取了備案等方式,但無法避免其中的巨大利益沖突與道德風險,引發極大爭議,後有傳聞稱已被禁止。以此類推,國資委、財政部等部門的官員是否可以購買下屬公司的股票,是不允許購買還是應該更強調信息的公開透明,這些問題均需要制定相關制度做出明確的界定。
(2)改善證券市場的各種基礎設施,真正實現證券交易實名制。美國之所以能夠較為有效地查處內幕交易行為,與美國完善的市場基礎設施是分不開的。在美國,要利用他人賬戶或者假賬戶進行證券交易是很困難的。我國現行證券登記結算制度表面上也是實名制,但在我國現有居民身份證管理制度下,我國證券交易中普遍存在虛假賬戶交易的情況。因此,真正實現證券交易實名制是制止內幕交易的一個必要手段。為此,可以進行以下幾個方面的改革:第一,改變兩個交易所分別開戶的制度,使每個投資者只擁有單一股票賬戶;第二,嚴厲制裁利用他人賬戶從事交易的行為;第三,與其他部門合作,將投資者證券賬戶與其他經濟和社會活動的身份識別(如銀行賬戶、社會保險號碼等)結合起來,建立完整統一的個人信用制度,以此加大內幕交易者利用他人賬戶交易的成本,並方便證監會和其他投資者對內幕交易的識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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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最高法副院長家搜出的21噸現金!!!注意:是現金不是黃金!
繼內7月15日中紀委宣布最高容人民法院副院長、黨組成員奚曉明涉嫌嚴重違紀違法接受組織調查。辦案部門在對奚曉明實施調查的當天在其兒子家中抄出三億現金,已經將奚曉明的兒子奚眾當場帶走審查,而奚曉明的妻子吳建偉也在上周被帶走調查;此外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的庭長也在出境時被抓捕。
在收捕奚曉明的當天對奚曉明兒子奚眾的家中搜查過程中,發現不能說明來源的三億人民幣的現金,結果讓辦案組成員瞠目結舌。

你們知道三億現金有多重么?二十一噸,這是多麼令人震驚的事,司法界不能體現公平正義,人民對司法界就難以信服!其結果是民怨鼎沸,極端事件頻出,民之危矣!國之亂矣!!

㈦ 奚曉明是什麼來頭

  • 奚曉明,男,漢族,1954年6月生,江蘇常州人,1972年1月參加工作,年9月加入中國共產黨,北京大學法律系經濟法專業畢業,研究生學歷,法學博士學位。任最高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二級大法官。
  • 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嚴重違紀違法,接受組織調查。
  • 履歷如下所示:1972.01-1978.03沈陽市和平區公安局警察1978.03-1982.01吉林大學法律系學生,獲法學學士1982.01-1985.06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書記員1985.06-1993.07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審判員(正處級)(其間:1985.10-1987.09天津市河西區法院、中級法院鍛煉;1989.09-1993.01北京大學民法學專業研究生學習,獲法學碩士學位;1991.09-1992.09在英國倫敦大學學習)1993.07-2000.08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副庭長(其間:1997.09-1998.07在中央黨校培訓部中青班學習)2000.08-2004.06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民事審判第二庭庭長(其間:1998.09-2002.07北京大學經濟法學專業在職研究生學習,獲法學博士學位;2003.08-2004.06掛職任中共上海市委政法委副書記)2004.06-最高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

㈧ 奚曉明涉嚴重違法 奚曉明是誰

奚曉明的「落馬」標志著,十八大以來的反腐敗颶風,登陸司法領域。

奚曉明現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黨組成員,排在第5位的院領導。他也是1949年以來落馬的最高級別司法官員之一,另一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曾因涉貪於2008年落馬。

中紀委對於奚曉明接受調查的具體原因尚未對外披露,但是,奚的落馬標志著,十八大以來反腐風暴進入司法領域。

奚曉明長期負責民商事案件,曾主審奇虎、騰訊糾紛。

現年61歲的奚曉明曾長期在最高法負責民商事案件的審判工作。最高法公布的奚曉明簡歷中顯示,其於1972年1月參加工作,為沈陽市和平區公安局警察,1978年進入吉林大學法律系,1982年大學畢業後進入最高法任職,直至2015年7月被查,在最高法工作時間長達33年,其間歷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書記員、審判員、經濟審判庭副庭長、民事審判第二庭庭長等職。

2004年6月開始奚曉明擔任最高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擔任副院長職務時間長達11年。

今年5月1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宣布成立民法典編纂工作研究小組,組長就是由最高法副院長奚曉明擔任。奚曉明當時曾指出,作為私法領域的「小憲法」,民法典的編纂意義重大。

時隔一周,5月19日的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司法研究中心正式成立,奚曉明擔任該中心主任一職。

此外,最令人記憶深刻的是,2013年12月,在最高法審理的騰訊公司與奇虎公司不正當競爭案二審中,奚曉明親自擔任審判長。而由副院長擔任審判長,在最高法的歷史中還很少見。

2014年2月,奚曉明在最高法宣讀了該案的終審判決,駁回奇虎等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在最高法任職長達30餘年

男,漢族,1954年6月生,江蘇常州人,1972年1月參加工作,1975年9月加入中國共產黨,北京大學法律系經濟法學專業畢業,研究生學歷,法學博士學位。

現任最高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二級大法官。

1972.01-1978.03沈陽市和平區公安局警察

1978.03-1982.01吉林大學法律系學生,獲法學學士學位

1982.01-1985.06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書記員

1985.06-1993.07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審判員(正處級)(其間:1985.10-1987.09天津市河西區法院、中級法院鍛煉;1989.09-1993.01北京大學民法學專業研究生學習,獲法學碩士學位;1991.09-1992.09在英國倫敦大學學習)

1993.07-2000.08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副庭長(其間:1997.09B1998.07在中央黨校培訓部中青班學習)

2000.08-2004.06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民事審判第二庭庭長(其間:1998.09-2002.07北京大學經濟法學專業在職研究生學習,獲法學博士學位;2003.08-2004.06掛職任中共上海市委政法委副書記)

2004.06開始擔任最高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

㈨ 公安副局長在網吧入暗股違法嗎

【公務員持股的相關法律問題】

公務員持股有限公司的法律問題,查閱相關規定後發現目前對公務員持股問題並沒有特別明確的法律規定,針對該問題分析如下。
一、關於公務員持股的相關規定
涉及公務員持股的主要有以下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及相關黨紀規定:
1、《公務員法》(全國人大,2006年1月1日實施)
第53條:「公務員必須遵守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四)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
第102條:「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的,原系領導成員的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2、《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國務院,2007年6月1日實施)
第27條:「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3、《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准則》(中共中央,2010年2月23日實施)
第2條:「禁止私自從事營利性活動。不準有下列行為:(一)個人或者借他人名義經商、辦企業;(二)違反規定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
(三)違反規定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四)個人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五)違反規定在經濟實體、社會團體等單位中兼職或者兼職取酬,以及從事有償中介活動;(六)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民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中介機構的聘任,或者個人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4、《<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准則>實施辦法》(中紀委,2011年3月22日實施)
第10條:「《廉政准則》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個人或者借他人名義經商、辦企業",是指個人獨資或者與他人合資、合股經辦商業或者其他企業,以個人或者他人名義入股的形式經辦企業,私自以承包、租賃、受聘等方式從事商業和其他經營活動。個人或者借他人名義經商、辦企業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11條:「《廉政准則》第二條第二項所稱"違反規定",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證券投資行為若干規定》(中辦發〔2001〕10號)等有關黨員領導幹部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的法律法規和其他規定。
違反規定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理。所持有的股份或者證券應當在本實施辦法發布後6個月內予以處理,不得繼續持有。」
5、《關於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證券投資行為若干規定》(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 2001年4月3日)
第3條:「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可以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在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時,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禁下列行為:(一)利用職權、職務上的影響或者採取其他不正當手段,索取或者強行買賣股票、索取或者倒賣認股權證;(二)利用內幕信息直接或者間接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的建議;(三)買賣或者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其直接業務管轄范圍內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四)借用本單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務對象的資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圍內的下屬單位和個人的資金,或者借用其他與其行使職權有關系的單位和個人的資金,購買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五)以單位名義集資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六)利用工作時間、辦公設施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七)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11條:「除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外,買賣其他股票類證券及其衍生產品,適用本規定。」

二、關於公務員持股上市公司問題
目前《公司法》、《證券法》並無關於公務員持股上市公司的禁止性規定,同時《關於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證券投資行為若干規定》允許公務員依法買賣股票、證券投資基金、其他股票類證券及其衍生產品。因此,對於公務員在二級市場合法買賣股票、持股上市公司的行為,法律並不禁止。
公務員雖可以合法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但根據《公務員法》第53條的規定,公務員不允許在上市公司兼職。

三、關於公務員持股非上市公司問題
《公務員法》第53條的規定公務員不允許從事或參與營利性活動;《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准則》第2條第(二)項規定不準公務員違反規定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顯然,根據法律及黨紀規定,公務員原則上不得持股非上市公司,不得投資成為非上市公司的股東。
但是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為,確實有公務員出資設立或受讓股權並在工商登記機關登記成為非上市公司股東,此種情況下有必要探討公務員股東身份的合法性及股權轉讓法律效力的問題。
1、公務員以營利為目的出資或受讓非上市公司股權並登記為股東屬於騙取公司登記行為
《公務員法》不允許公務員從事或參與營利性活動,公務員能夠登記成為非上市公司股東,顯然是故意隱瞞了其公務員身份,屬於騙取公司登記行為。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69條規定:「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此種情況屬於公司登記機關的權力,可以罰款,也可以撤銷公司登記或吊銷營業執照。但是如果在公務員持股的公司已經運營多年或者公務員持股的股權已經多次轉讓的情況下,貿然撤銷公司登記或吊銷營業執照的一刀切做法可能並不利於維護市場秩序的穩定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利。
2、持股非上市公司或轉讓股權行為並不因為公務員身份而導致無效
雖然《公務員法》不允許公務員從事或參與營利性活動,但是公務員持股或轉讓非上市公司股權行為的法律效力問題還應當依據《合同法》及《公司法》進行判斷。目前《公司法》對此並無明確的禁止性規定。《合同法》第52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2007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奚曉明在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充分發揮民商事審判職能作用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中提及:「只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才能確認合同無效。而強制性規定又包括管理性規范和效力性規范。管理性規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未明確規定違反此類規范將導致合同無效的規范。此類規范旨在管理和處罰違反規定的行為,但並不否認該行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例如《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九條即屬於管理性的強制規范。效力性規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該類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的規范,或者雖未明確規定違反之後將導致合同無效,但若使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規范。此類規范不僅旨在處罰違反之行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違反了效力性的強制規范的,才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根據最高院對「強制性規定」的解釋精神,《公務員法》第53條第14項應當屬於管理性的強制性規范,不能僅以此直接否定公務員的股東資格,或因此而認定股權轉讓行為無效。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也普遍遵循該觀點對公務員的股東資格或其轉讓、受讓股權的行為效力進行確認。在證監會IPO審核過程中,部分公司諸如瑞豐高材也是存在多名公務員股東的,監管部門並未因此否認其股東身份。

四、關於公務員繼承股權問題
1、在公司章程沒有排他性規定的情況下,公務員具有合法繼承上市或非上市公司股權的權利。
《繼承法》第3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公司法》第76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根據《繼承法》和《公司法》的規定,股權顯然屬於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作為繼承人的公務員當然可以繼承,除非公司章程另有明確的排他性規定。
2、公務員可以繼承並合法持有交易上市公司股票
如前分析,公務員可以合法持有並交易上市公司的股票。如果公務員繼承的是上市公司的股票,只要合法持有並交易,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
3、公務員可以繼承非上市公司股權
如果公務員繼承的是非上市公司的股權,就繼承取得股權本身而言並不違反法律規定,繼承屬於取得股權的特殊形式,與以營利為目的主動出資或受讓而取得股權是有明顯區別的。同樣如前分析,根據合同法及最高院的規定精神,雖然公務員持有非上市公司股權與《公務員法》及相關黨紀的規定不相符,但是由於《公務員法》的相關規定並非法律強制性規定中的效力性規定,難以以此否定公務員持股非上市公司行為的效力。

當然,公務員作為代表公權力的人員,無論是依據《公務員法》或是相關黨紀規定,公務員都不應當持有非上市公司的股權,《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相關黨紀也對公務員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做出了處罰性規定。由於實踐中確實存在公務員持股非上市公司的情況,本文僅從現有法律、法規規定分析認為目前公務員持股及股權轉讓行為難以被確認無效。但筆者同樣反對公務員持股非上市公司,因為始終存在權力尋租、權錢交易的隱患,也希望相關部門能夠明確規定禁止公務員持股非上市公司並明確其持股行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㈩ 奚曉明多少情婦

他有多少情婦,他也沒有公開給別人說過,而且我們也不知道他到底有多少情婦,而且你問的這些問題。我覺得都沒有必要去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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