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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分包和

發布時間: 2020-12-21 01:06:57

『壹』 如何區別違法分包和合法分包

承包人合法分包應具備下列條件 :
1、須經發包人同意;
2、其分版包的只能是部分工作權,而且是非主體結構的施工;
3、相對人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條件。
違法分包是指建築工程總承包人違反合同約定和未經建設單位認可,或者將工程分包給沒有資質的分包人,或者將工程分包後不參加現場管理的行為。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72條第2、3款以及國務院2000年1月30日發布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78條第2款都列舉了"違法分包"的情形,盡管具體表述略不同,但法律與行政法規對"違法分包"行為的界定基本是一致的。 "
違法分包"主要指以下行為:
1、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單位的;
2、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中未有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認可,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部分建設工程交由其他單位完成的;
3、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的;
4、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再分包的;
5、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分包建設工程的行為。

『貳』 如何區分違法轉包和合法分包

違法轉包和合法分包的區別如下:

1、是否承擔連帶責任的區別:

在分包中,承包人與分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在轉包中,轉包人與轉承包人不承擔連帶責任。

2、兩者所包含行為是否違法:

分包行為,只要不是分包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內容或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等違法分包行為,則在發包人同意的情況下是為法律所允許的;

而轉包行為則被法律所禁止(法律依據見《合同法》第272條、《招標投標法》第48條、《建築法》第24條的規定)。


(2)違法分包和擴展閱讀

違法分包包括:

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分包管理辦法》違法分包,是指下列行為:

1、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的;

2、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中未有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認可,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部分建設工程交由其他單位完成的;

3、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的;

4、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再分包的。

即:合法分包應具備四個條件:

(1)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進行分包,但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2)分包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條件;

(3)除總承包合同約定的分包外,其他分包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

(4)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凡違反上述條件之一的,應定為違法轉包。

『叄』 法律為什麼要制止違法分包和轉包

所謂違法分包和轉包,就是未經發包人允許或同意,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專定,可能會屬降低施工質量,沒有施工資質、提高施工成本、偷工減料、責任承擔無法落實等等,所以應該禁止。比如農民工的工程款拖欠、比如工程安全事故得不到賠償、比如工程質量問題、工程項目價格高等多是由於違法分包和轉包導致的。

『肆』 專業分包和違法分包怎麼區別

(一)專業工程分包
專業工程分包是指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根據總承包合同的約定或者經建設單位的允許,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分包單位的行為。具有下列行為之一可以認定為專業工程違法分包:
1、分包工程發包人將專業工程或者勞務作業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工程承包單位的;
2、施工總承包合同中未有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認可,分包工程發包人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專業工程分包給他人的;
3、專業工程分包人再次實施分包的;
4、分包工程承包人沒有將其承包的工程進行分包,在施工現場所設項目管理機構的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項目核算負責人、質量管理人員、安全管理人員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單位人員的,視同允許他人以本企業名義承攬工程;
5、轉讓、出借企業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名義承攬工程。此外,對分包的工程還有量的限制,例如交通部頒布《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施工單位可以將非關鍵性工程或者適合專業化隊伍施工的工程分包給具有相應資格條件的單位,並對分包工程負連帶責任。允許分包的工程范圍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規定。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嚴禁轉包。該辦法還強調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凡再次分包也被認定為違法分包。
(二)違法分包
違法分包具體指下列行為:
1、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的;
2、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中未有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認可,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部分建設工程交由其他單位完成的;
3、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的;
4、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再分包的。

『伍』 如何區分違法轉包和合法分包

非法轉包:承包單位承包建設工程後不履行合同約定,直接將全部工程轉包出去或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別人。
分包:指已經與發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或總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工程建設任務的一部分交給第三人(即分包人)完成。
轉包與分包是兩個既有相似又有區別的概念。其中相同之處在於,二者都是由第三人完成應由自己完成的建設工程的部分或全部工作。
區別則主要表現在:
1、在分包中,承包人與分包人承擔連帶責任,在轉包中,轉包人與轉承包人不承擔連帶責任;
2、分包行為,只要不是分包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內容或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等違法分包行為,則在發包人同意的情況下是為法律所允許的,而轉包行為則被法律所禁止(法律依據見《合同法》第272條、《招標投標法》第48條、《建築法》第24條的規定)。
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分包管理辦法》違法分包,是指下列行為: (一)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的; (二)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中未有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認可,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部分建設工程交由其他單位完成的; (三)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的; (四)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再分包的。即:合法分包應具備四個條件:(1)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進行分包,但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2)分包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條件;(3)除總承包合同約定的分包外,其他分包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4)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凡違反上述條件之一的,應定為違法轉包。

『陸』 如何區別違法分包和合法分包

合法分包應具備四個條件,凡違反下述條件之一的,應定為違法轉包:

  1. 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進行分包,但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2. 分包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條件;

  3. 除總承包合同約定的分包外,其他分包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

  4. 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柒』 掛靠,轉包和違法分包要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1、承包人轉包項目或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版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權轉讓、分包無效,處轉讓、分包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勘察、設計、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監理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2、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吊銷資質證書,依照上述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3、違反規定,轉包、違法分包或者允許他人以本企業名義承攬工程的,按照上述規定予以處罰;對於接受轉包、違法分包和用他人名義承攬工程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捌』 在法律實務當中怎麼區分違法分包與掛靠

2014年8月4日,住房城鄉建設部印發了《建築工程施工轉包違法分包等違法行為認定查處管理辦法(試行)》(建市〔2014〕118號)(以下簡稱《認定查處辦法》)。
一、違法發包: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違法發包,是指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或個人,或者肢解發包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如《建築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第二十四條規定:「提倡對建築工程實行總承包,禁止將建築工程肢解發包。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築工程肢解成若幹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建設單位不得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
需要指出的是,由於個人不符合企業資質的主體條件,現行法律法規規定要將工程發包或分包給承包單位。因此,在本辦法中,為准確界定違法發包、以及轉包、掛靠、違法分包行為,將發包人把工程發包給個人或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個人的做法均列為違法行為。另外,這里的建設單位也包括代建單位。
第五條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違法發包:
(一)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個人的;
(二)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或安全生產許可的施工單位的;
(三)未履行法定發包程序,包括應當依法進行招標未招標,應當申請直接發包未申請或申請未核準的;
(四)建設單位設置不合理的招投標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
(五)建設單位將一個單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幹部分發包給不同的施工總承包或專業承包單位的;
(六)建設單位將施工合同范圍內的單位工程或分部分項工程又另行發包的;
(七)建設單位違反施工合同約定,通過各種形式要求承包單位選擇其指定分包單位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發包行為。
二、掛靠
第十條本辦法所稱掛靠,是指單位或個人以其他有資質的施工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行為。
前款所稱承攬工程,包括參與投標、訂立合同、辦理有關施工手續、從事施工等活動。
「掛靠」是行業內約定俗成的通行名詞,與「掛靠」概念相對應的法律概念是「借用資質」。鑒於「掛靠」行為在行業中已很廣泛且對其含義已約定俗成,本辦法根據《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對「掛靠」進行了定義。
本條第二款規定,只要是有關單位或個人以其他有資質的施工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即構成掛靠行為,至於有關單位或個人是否實際承接到工程,以及是否實際施工,都不予排除。
第十一條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掛靠:
(一)沒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借用其他施工單位的資質承攬工程的;
(二)有資質的施工單位相互借用資質承攬工程的,包括資質等級低的借用資質等級高的,資質等級高的借用資質等級低的,相同資質等級相互借用的;
(三)專業分包的發包單位不是該工程的施工總承包或專業承包單位的,但建設單位依約作為發包單位的除外;
(四)勞務分包的發包單位不是該工程的施工總承包、專業承包單位或專業分包單位的;
(五)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派駐的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安全管理負責人中一人以上與施工單位沒有訂立勞動合同,或沒有建立勞動工資或社會養老保險關系的;
(六)實際施工總承包單位或專業承包單位與建設單位之間沒有工程款收付關系,或者工程款支付憑證上載明的單位與施工合同中載明的承包單位不一致,又不能進行合理解釋並提供材料證明的;
(七)合同約定由施工總承包單位或專業承包單位負責采購或租賃的主要建築材料、構配件及工程設備或租賃的施工機械設備,由其他單位或個人采購、租賃,或者施工單位不能提供有關采購、租賃合同及發票等證明,又不能進行合理解釋並提供材料證明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掛靠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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