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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撥違規

發布時間: 2020-12-19 07:07:16

⑴ 部隊嚴重違紀問題討論發言

來人吶,推出轅門,斬!用人頭祭旗。

古代軍法七禁五十四斬
七禁令:
輕軍、慢軍、盜軍、欺軍、背軍、亂軍、誤軍;

五十四斬:

一:聞鼓不進,聞金不止,旗舉不起,旗按不伏,此謂悖軍,犯者斬。
二:呼名不應,點時不到,違期不至,動改師律,此謂慢軍,犯者斬。
三:夜傳刁斗,怠而不報,更籌違慢,聲號不明,此謂懈軍,犯者斬。
四:多出怨言,怒其主將,不聽約束,更教難制,此謂構軍,犯者斬。
五:揚聲笑語,蔑視禁約,馳突軍門,此謂輕軍,犯者斬。
六:所用兵器,弓弩絕弦,箭無羽鏃,劍戟不利,旗幟凋弊,此謂欺軍,犯者斬。
七:謠言詭語,捏造鬼神,假託夢寐,大肆邪說,蠱惑軍士,此謂淫軍,犯者斬。
八:好舌利齒,妄為是非,調撥軍士,令其不和,此謂謗軍,犯者斬。
九:所到之地,凌虐其民,如有逼淫婦女,此謂奸軍,犯者斬。
十:竊人財物,以為己利,奪人首級,以為己功,此謂盜軍,犯者斬。
十一:軍民聚眾議事,私進帳下,探聽軍機,此謂探軍,犯者斬。
十二:或聞所謀,及聞號令,漏泄於外,使敵人知之,此謂背軍,犯者斬。
十三:調用之際,結舌不應,低眉俯首,面有難色,此謂狠軍,犯者斬。
十四:出越行伍,攙前越後,言語喧嘩,不遵禁訓,此謂亂軍,犯者斬。
十五:托傷作病,以避征伐,捏傷假死,因而逃避,此謂詐軍,犯者斬。
十六:主掌錢糧,給賞之時阿私所親,使士卒結怨,此謂弊軍,犯者斬。
十七:觀寇不審,探賊不詳,到不言到,多則言少,少則言多,此謂誤軍,犯者斬。

⑵ 涉嫌煙草專賣違法案件的當事人應履行那些義務急急急急急急急!!!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

【頒布單位】 國務院

【頒布日期】 19970703

【實施日期】 19970703

【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以下簡稱《煙草專賣
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煙草專賣是指國家對煙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和進出口業務
實行壟斷經營、統一管理的制度。

第三條 煙草專賣品中的煙絲是指用煙葉、復烤煙葉、煙草薄片為原
料加工製成的絲、末、粒狀商品。

第四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職責
及領導體制,依照《煙草專賣法》第四條的規定執行。設有煙草專賣行政
主管部門的市、縣,由市、縣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內的煙
草專賣工作,受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
,以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為主。

第五條 國家對卷煙、雪茄煙焦油含量和用於卷煙、雪茄煙的主要添
加劑實行控制。煙草製品生產企業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使用有害的添加
劑和色素。

【章名】 第二章 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六條 從事煙草專賣品的生產、批發、零售業務,以及經營煙草專
賣品進出口業務和經營外國煙草製品購銷業務的,必須依照《煙草專賣法
》和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煙草專賣許可證。

煙草專賣許可證分為:

(一)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

(二)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

(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四)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

第七條 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煙草專賣品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生產煙草專賣品所需要的技術、設備條件;

(三)符合國家煙草行業的產業政策要求;

(四)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取得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煙草製品批發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專業人員;

(三)符合煙草專賣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符合煙草製品零售點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取得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特種煙草專賣品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專業人員;

(三)符合經營外國煙草專賣品業務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煙草專賣法》及本條例的規
定,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和煙草專賣品准運證並實施管理。

第十二條 申請領取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應當向省、自治區
、直轄市(以下簡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級煙草專
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第十三條 申請領取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進行跨省、自治區、
直轄市經營的,應當向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級煙草
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
證。

申請領取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
營的,應當向企業所在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企業所在地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發證。

第十四條 申請領取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依照《煙草專賣法》的規
定辦理。

第十五條 申請領取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經營煙草專賣品
進出口業務和經營外國煙草製品購銷業務的,應當向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
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國務院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申請領取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在海關監管區內經營免稅的
外國煙草製品購銷業務的,應當向企業所在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
申請,由企業所在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省級煙草專
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第十六條 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發證機關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取得
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個人進行檢查。經檢查不符合《煙草專賣法》和
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發證機關可以責令暫停煙草專賣業
務、進行整頓,直至取消其從事煙草專賣業務的資格。

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
據本條例的規定製定。

【章名】 第三章 煙葉的種植、收購和調撥

第十七條 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合理布局的要求,會同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據國家計劃,根據良種化、區域化、
規范化的原則制定煙葉種植規劃。

第十八條 煙葉由煙草公司或其委託單位依法統一收購。煙草公司或
其委託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在國家下達煙葉收購計劃的地區設立煙葉收購
站(點)收購煙葉。設立煙葉收購站(點),應當經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
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煙葉。

第十九條 地方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同級有關部門和煙葉生產
者的代表組成煙葉評級小組,協調煙葉收購等級評定工作。

第二十條 國家儲備、出口煙葉的計劃和煙葉調撥計劃,由國務院計
劃部門下達。

【章名】 第四章 煙草製品的生產

第二十一條 設立煙草製品生產企業,應當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
部門報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
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第二十二條 煙草製品生產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下達的生產計劃。

第二十三條 禁止使用霉爛煙葉生產卷煙、雪茄煙和煙絲。

第二十四條 卷煙、雪茄煙和有包裝的煙絲,應當使用注冊商標;申
請注冊商標,應當持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生產文件,依法
申請注冊。

【章名】 第五章 煙草製品的銷售

第二十五條 取得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許可證規
定的經營范圍和地域范圍內,從事煙草製品的批發業務。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應當在當地的煙草專賣批
發企業進貨,並接受煙草專賣許可證發證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一次銷售
卷煙、雪茄煙50條以上的,視為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從事煙草製品
批發業務。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售非法生產的煙草製品。

第二十八條 煙草專賣生產企業和煙草專賣批發企業,不得向無煙草
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煙草製品。

第二十九條 在中國境內銷售的卷煙、雪茄煙,應當在小包、條包上
標注焦油含量級和「吸煙有害健康」的中文字樣。

第三十條 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必要時,可以根據市場供
需情況下達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卷煙、雪茄煙調撥任務。

第三十一條 嚴禁銷售霉壞、變質的煙草製品。霉壞、變質的煙草制
品,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監督銷毀。

第三十二條 有關部門依法查獲的假冒商標煙草製品,應當交由煙草
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銷毀,禁止以任何方式銷售。

第三十三條 假冒商標煙草製品的鑒別檢測工作,由國務院產品質量
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指定
的煙草質量檢測站進行。

【章名】 第六章 煙草專賣品的運輸

第三十四條 煙草專賣品准運證由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
其授權的機構審批、發放。煙草專賣品准運證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煙草專
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進口的煙草專賣品、國產煙
草專用機械和煙用絲束、濾嘴棒以及分切的進口卷煙紙,應當憑國務院煙
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簽發的煙草專賣品准運證辦理托運或
者自運。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除國產煙草專用機械、煙用絲束、濾嘴棒
以及分切的進口卷煙紙以外的其他國產煙草專賣品,應當憑國務院煙草專
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煙草專賣品准運證
辦理托運或者自運。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市、縣運輸煙草專賣品,應當憑省級煙草
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簽發的煙草專賣品准運證辦理托運或者
自運。

運輸依法沒收的走私煙草專賣品,應當憑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
門簽發的煙草專賣品准運證辦理托運或者自運。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煙草專賣品准運證運輸煙草專
賣品:

(一)超過煙草專賣品准運證規定的數量和范圍運輸煙草專賣品的;

(二)使用過期、塗改、復印的煙草專賣品准運證的;

(三)無煙草專賣品准運證又無法提供在當地購買煙草專賣品的有效證
明的;

(四)無煙草專賣品准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海關監管的煙草製品的轉關運輸,按照國家有關海關轉
關運輸的規定辦理運輸手續。

【章名】 第七章 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生
產和銷售

第三十八條 煙草專賣批發企業和煙草製品生產企業只能從取得煙草
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的企業購買卷煙紙、
濾嘴棒、煙用絲束和煙草專用機械。

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生產企業不得將其產品
銷售給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十九條 煙草專用機械的購進、出售、轉讓,必須經國務院煙草
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煙草專用機械的名錄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售非法生產的煙草專用機械、卷
煙紙、濾嘴棒及煙用絲束。

淘汰報廢、非法拼裝的煙草專用機械,殘次的卷煙紙、濾嘴棒、煙用
絲束及下腳料,由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監督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
銷售。

【章名】 第八章 進出口貿易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第四十一條 設立外商投資的煙草專賣生產企業,應當報經國務院煙
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立項。

第四十二條 進口煙草專賣品只能由取得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
證的企業經營。其進口煙草專賣品的計劃應當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
部門審查批准。

第四十三條 免稅進口的煙草製品應當存放在海關指定的保稅倉庫內
,並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方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與
海關共同加鎖管理。海關憑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免稅進口
計劃分批核銷免稅進口外國煙草製品的數量。

第四十四條 在海關監管區內經營免稅的卷煙、雪茄煙的,只能零售
,並應當在卷煙、雪茄煙的小包、條包上標注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
門規定的專門標志。

第四十五條 專供出口的卷煙、雪茄煙,應當在小包、條包上標注「
專供出口」中文字樣。

【章名】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執行《煙草專賣法》及本
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反《煙草專賣法》及本條例的案件,
並會同國家有關部門查處煙草專賣品的走私販私、假冒偽劣行為。

第四十七條 開辦煙草專賣品交易市場,應當報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
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未經審查批准設立的煙草專賣品交易市場,所在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取締。

第四十八條 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必要時,可以根據煙草
專賣工作的實際情況,在重點地區設立派出機構;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
部門在必要時,可以向煙草專賣品生產、經營企業派駐人員。派出機構和
派駐人員在派出部門的授權范圍內監督、檢查煙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活
動。

第四十九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反《煙草專賣法》和本條
例的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檢查違法案件當事人的經營場所,依法對違法生產或者經營的煙
草專賣品進行處理;

(三)查閱、復制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
文件、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第五十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
關部門,可以依法對非法運輸煙草專賣品的活動進行檢查、處理。

第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和行政機關依法沒收的煙草專賣品以及充抵罰
金、罰款和稅款的煙草專賣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拍賣的,競買人應
當持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參與外國煙草製品拍賣的競買人,應當
持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

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拍賣煙草專賣品,應當對競買人進行資格驗證。
拍賣企業拍賣煙草專賣品,應當接受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五十二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專賣管理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
,應當佩戴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徽章,出示省級以上煙草
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檢查證件。

第五十三條 對檢舉煙草專賣違法案件的有功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章名】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依照《煙草專賣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罰的,按照下列規
定執行:

(一)擅自收購煙葉的,可以處非法收購煙葉價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
款,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違法收購的煙葉;

(二)擅自收購煙葉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沒收其違法收購的煙葉和違
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 依照《煙草專賣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的,按照下列
規定執行:

(一)無准運證或者超過准運證規定的數量托運或者自運煙草專賣品的
,處以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價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可以按照國家
規定的價格收購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

1、非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價值超過5萬元或者運輸卷煙數量超過100件
(每1萬支為1件)的;

2、被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罰兩次以上的;

3、抗拒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檢查的;

4、非法運輸走私煙草專賣品的;

5、運輸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企業生產的煙草專賣品的;

6、利用偽裝非法運輸煙草專賣品的;

7、利用特種車輛運輸煙草專賣品逃避檢查的;

8、其他非法運輸行為,情節嚴重的。

(三)承運人明知是煙草專賣品而為無准運證的單位、個人運輸的,沒
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價值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


(四)郵寄、異地攜帶煙葉、煙草製品超過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限量
一倍以上的,依照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依照《煙草專賣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的,按照下列
規定執行:

(一)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煙草製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
管部門責令關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所生產煙草製品價值一倍以上兩倍
以下的罰款,並將其違法生產的煙草製品公開銷毀;

(二)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或者
煙草專用機械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
,處以違法生產的煙草專賣品價值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並將其違法
生產的煙草專賣品公開銷毀。

第五十七條 依照《煙草專賣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無煙草專賣批發
企業許可證經營煙草製品批發業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
或者停止經營煙草製品批發業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批發的煙草制
品價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依照《煙草專賣法》第三十四條處罰的,按照下列規定
執行:

(一)無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經營煙草專賣品進出口業務的,
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上述業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
法經營的煙草專賣品價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二)無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經營外國煙草製品購銷業務的,
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上述業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
法經營的煙草製品價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取得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
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超越經營范圍和地域范圍,從事煙草製品批發業務的
,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暫停經營批發業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
違法經營的煙草製品價值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
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在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的,由煙草專賣行
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進貨總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意
見,責令停止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總額
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銷售非法
生產的煙草專賣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
所得,處以違法銷售總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並將非法銷售的煙草專
賣品公開銷毀。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
頒發的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擅自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煙草制
品批發業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批發總額10%以上20%以下的
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為無
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煙草專賣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
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銷售總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煙草專賣批發企業
和煙草製品生產企業從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
業許可證的企業購買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由煙
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所購煙草專賣品價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免稅進口的煙草製品不按
規定存放在煙草製品保稅倉庫內的,可以處煙草製品價值5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在海關監管區內經營免稅
的卷煙、雪茄煙沒有在小包、條包上標注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
定的專門標志的,可以處非法經營總額5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拍賣企業未對競買人進
行資格驗證,或者不接受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擅自拍賣煙草專
賣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拍賣的煙草專賣品價值20%以上50%
以下的罰款,並依法取消其拍賣煙草專賣品的資格。

第六十九條 依照《煙草專賣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購違法收購的煙葉,或者收購違法運輸的
煙草專賣品的,收購價格按照該煙草專賣品市場批發價格的70%計算。

這個法律講很清楚,前面是取得煙草專賣資格的條件和方法,後面是違反了所要承擔的責任。

⑶ 河南省農村信用社員工違反規章制度處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嚴格執行各項規章制度,強化內部管理,維護正常的經營管理秩序,保障我市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信用社)資產安全和穩健經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金融規章以及本系統各項規章制度,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違反規章制度行為是指信用社員工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金融規章,以及本系統各項基本制度、管理辦法、操作規程和勞動紀律的行為(以下簡稱違規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有關責任人員,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違規事實的發生負有責任的員工,包括高級管理人員、主管人員和一般員工。
高級管理人員,是指本系統各級聯社理事長、副理事長、主任、稽察辦主任(監事長)、副主任、主任助理,各信用社理事長(主任)、副主任、監事長、分社主任等。
主管人員,是指聯社、信用社內設機構負責人及副職人員(含儲蓄所負責人)。
第四條 對違規責任人員的處理原則:
(一)信用社任何員工有違規行為的,在適用本辦法上一律平等;
(二)對違規責任人員的處理,要與違規事實和責任輕重相適應;
(三)國家法律、法規、金融規章對違規行為的處理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信用社員工違規行為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國家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系統所有員工(含臨時工)。
已與信用社解除勞動關系的人員,經查實在信用社工作期間有違規行為的,可以提出處理建議,按照有關移送和處理的規定,移送其現所在單位進行處理。
退休人員,經查實在信用社工作期間有違規行為的,應當根據本辦法進行處理。
第六條 人事檔案關系不在本系統的員工,應當按照勞動合同和本辦法的規定,以經濟處罰或其他處理方式對其違規行為進行處理。一般不適用本辦法有關紀律處分的規定。

第二章 處理方式及規則
第七條 對違規責任人員的處理方式:
(一)經濟處罰,包括罰款、扣發崗位考核性工資。
(二)紀律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
(三)其他處理,包括通報批評、停職停薪、離崗清收、限期調離、解聘專業技術職務、辭退、除名、解除勞動合同等。
以上處理方式可以並處。
第八條 對於過失違規、情節輕微、沒有造成經濟損失或其他不良後果的違規行為,可以單獨適用罰款處理。但對於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不得以罰款替代。
單獨適用罰款的處罰,具體按照《XX市農村信用社稽核處罰處理辦法》執行。罰款所得款項,由處罰部門交本級財務會計部門列專戶管理。
第九條 因違規行為導致發生事故、案件、經濟糾紛,給信用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根據責任的大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條 因違規行為受到紀律處分的,同時應給予扣發崗位考核性工資的經濟處罰;受到記大過以上紀律處分的,一律解聘專業技術職務。
受到警告處分的,扣發一個季度崗位考核性工資;受到記過、記大過處分的,扣發兩個季度的崗位考核性工資;受到降級、撤職處分的,扣發3至4個季度的崗位考核性工資,並且其工資標准按人事有關規定重新確定;受到留用察看處分的,留用察看期間停發工資,按本系統規定的標准發給生活費。
第十一條 一人實施本辦法規定的兩種以上(含兩種)應當受到紀律處分的行為,應當合並處理,按照所實施違規行為中應當給予的最高處分。對應給予撤職處分,但責任人沒有職務的,給予降級處分。
第十二條 因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受到刑事處罰或行政處分的,應當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或其他處理。
有期徒刑(包括緩刑期較長)以上刑事處分的,除國家有特殊規定外,給予開除處分或解除勞動合同。
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其他較輕刑罰,如本人一貫工作表現良好,犯罪後能夠認真檢討並有悔過表現,在群眾中未造成惡劣影響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留用察看處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紀律處分,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期為半年,降級、撤職的處分期為一年,留用察看的處分期為一年至兩年。
受到紀律處分的員工在處分期內,取消評先資格、不得晉升職務、等級工資和評聘專業技術職務。
第十四條 紀律處分期滿後,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請,由原處理單位決定是否解除處分。受處分人在紀律處分期間工作表現特別突出或有立功表現的,報市聯社審查批准後,可以提前解除處分。
員工紀律處分解除後,職務晉升、工資晉級、職稱評聘和評先獎勵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受到降級、撤職、留用察看處分的,解除處分不視為對原職務、工資檔次和原專業技術職務的恢復。解除留用察看處分後,應當按照人事部門的有關規定重新核定工資檔次。
第十五條 各級聯社從防範和警示的目的出發,可以對所轄機構的違規責任人員作出通報批評的處理。
通報批評可以單獨作出,也可以依據本辦法與經濟處罰和紀律處分合並作出。
第十六條 因違規行為,給信用社造成信貸或其他資產風險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離崗清收處理。離崗清收的最長期限原則上不超過6個月。離崗清收期間,按本系統規定的標准發放生活費。
離崗清收期滿,根據清收期間的表現以及清收的實際效果,按照本辦法給予相應處理。
第十七條 員工有違規行為,不夠開除條件又不適宜繼續在本系統工作的,除按照本辦法進行處理以外,可以給予限期調離處理。受到限期調離處理的員工,應即行離開工作崗位,由個人自行聯系接收單位。
處理決定作出後,三個月之內(含三個月)照發基本工資和政府規定的各種生活補貼,從第四個月開始,發放75%的基本工資,第七個月開始停發工資,按本系統規定的標准發給生活費。一年期滿仍不能調離的,予以辭退或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八條 高級管理人員、主管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有關責任人員的處罰檔次從重或加重處理:
(一)直接實施違規行為的;
(二)決策或指使、授意、強迫下屬員工實施違規行為的;
(三)在職責范圍內明知下屬員工實施違規行為而不予制止的。
高級管理人員、主管人員沒有前款所列行為,但對違規行為的發生負有領導不力、管理不嚴或失察責任的,按照有關責任人員的處罰檔次減輕處理。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第三章規定的具體違規行為處罰檔次基礎上從重或加重處理,直至開除或解除勞動合同:
(一)以牟取私利為目的或內外勾結實施違規行為的;
(二)因違規行為造成事故、案件、經濟糾紛、經營風險或者經濟損失、信譽損害的;
(三)多次違規,屢教不改的;
(四)在共同違規行為中負主要責任的;
(五)干擾、妨礙、阻撓、抗拒調查和處理的;
(六)隱瞞事實真相或者偽造、隱匿、篡改、毀滅證據的;
(七)發生違規行為後,不採取積極措施挽回影響或防止損失發生、擴大的;
(八)對檢舉人、證人、鑒定人、調查處理人打擊報復的;
(九)指使、教唆、強迫他人實施違規行為的;
(十)違規後逃匿的;
(十一)違規行為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三章規定的具體違規行為處罰檔次基礎上從輕、減輕處理:
(一)初次違規且情節輕微,未造成經濟損失、信譽損害或其他不良後果的;
(二)違規後認識錯誤態度較好,能主動檢查糾正錯誤或者坦白交待問題,並積極採取補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減輕損害後果的;
(三)主動檢舉揭發他人違規行為,經調查屬實的;
(四)主動賠償因違規行為給本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的;
(五)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的。
第二十一條 因違規行為被解除勞動合同的人員,不再給予紀律處分;給予開除處分的,同時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二條 幾種違規行為責任人的劃分:
(一)經辦人員和單位、部門的各級領導及有關人員,誰直接違規,誰就是責任人。
(二)領導或上級部門負責人指令經辦人違規辦理業務,領導或上級部門負責人為責任人;經辦人員在辦理過程中未向上級反映情況或違規不抵制的,經辦人員為共同責任人。
(三)由於經辦人員、營業單位等提供情況不實,導致決策失誤,造成不良後果,經辦人員或提供情況的單位或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為責任人。應由決策單位進行事前調查而未履行職責的,偏聽下級提供情況而導致決策失誤,造成不良後果,決策人為責任人。
(四)集體研究,違規違紀、弄虛作假,參加研究決策的主要負責人為責任人。
(五)凡信用社管理中發生違規行為責任不清的,經辦人員及其直接上級的主要負責人為責任人。
第三章 違規行為及處理

第一節 違反資金計劃管理規章制度行為及處理

第二十三條 年末擅自超存貸比例或者超限額發放貸款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罰款處理或警告至記過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一)違反資金管理規定,造成資金不能按時入賬的;
(二)違反資金調撥業務審批程序調撥資金的;
(三)超越許可權或者違反規定進行同業拆借、債券融資業務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一)未經授權,辦理同業拆借、債券交易、債券回購等融資業務的;
(二)違規從轄區外拆入或者向轄區外拆出資金的;
(三)擅自進行權益性投資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撤職至開除處分:
(一)賬外發放貸款的;
(二)擅自提高法定利率或變相提高法定利率吸收存款的;
(三)挪用信貸資金買賣股票的;
(四)違反規定,利用信用社資金為券商、企業或個人墊交證券交割清算資金的。

第二節 違反信貸業務規章制度行為及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記過至撤職處分:
(一)未按規定建立貸款咨詢組織的;
(二)未按規定實行審貸部門分離的;
(三)未按規定執行信貸業務報批、備案的。
第二十八條 信貸調查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撤職至開除處分:
(一)在「雙摸底」過程中,不深入基層調查,憑空捏造填制摸底表,憑此發放資信證的;
(二)幫助客戶編造虛假材料套取信用社貸款的;
(三)對發現的重大問題故意隱瞞,誤導貸款審查的。
第二十九條 信貸調查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警告至開除處分:
(一)未按規定對信貸業務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況進行調查,或調查嚴重失實的;
(二)未按規定核實抵押物、質物、質押權利及保證人情況,造成擔保合同無效或保證人、抵(質)押物、質押權利不具備擔保條件的。
第三十條 信貸審查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記過至開除處分:
(一)隱瞞審查中發現重大問題的;
(二)不堅持獨立審查原則,按照他人授意進行審查的。
第三十一條 信貸審查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一)未經調查程序進行審查的;
(二)審查通過明顯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信貸政策、信貸投向的信貸調查報告和評估報告的。
第三十二條 信貸審查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罰款處理或警告至記過處分:
(一)未根據審查結果,提出貸與不貸以及貸款金額、期限、用途、方式和限制性條款等建議的;
(二)對不同意的報批項目未按規定反饋審查意見的;
(三)未對送交的信貸資料、調查材料的完整性進行審查的;
(四)審查通過調查責任人、管戶責任人及第一責任人不明確的信貸業務的。
第三十三條 信貸審批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撤職至開除處分:
(一)向關系人審批發放信用貸款或以優於其他借款人的條件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的;
(二)審批發放需經貸審會審議而未審議的信貸業務的;
(三)審批發放貸審會審議未通過的信貸業務的;
(四)越權或以化整為零等方式變相越權審批信貸業務的;
(五)逆程序或變相逆程序審批信貸業務的;
(六)審批發放冒名、頂名貸款的;
(七)審批發放明顯不符合信貸政策和貸款條件的信貸業務的。
第三十四條 審批辦理沒有真實貿易背景的票據承兌、貼現業務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撤職至開除處分。
第三十五條 信貸審批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記過至撤職處分:
(一)違規審批發放異地貸款的;
(二)違反規定,向國家明令禁止的行業或企業發放貸款的;
(三)未經特別授權,超過核定的客戶最高授信額度審批發放貸款的。
第三十六條 信貸審批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警告至記過處分:
(一)審批發放沒有明確調查、審查、管戶責任人的信貸業務的;
(二)審批信貸業務未明確簽署意見的;
(三)違反規定泄露貸審會審議的事項及結果的。
第三十七條 信貸經營管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罰款處理或警告至記過處分:
(一)信貸指標弄虛作假,支農措施不落實,造成惡劣影響的;
(二)未按規定對貸款形態及時進行認定、調整、登記的;
(三)在貸款發放後未按規定進行信貸跟蹤檢查,或無書面檢查報告的;
(四)未按規定檢查和確認抵(質)押物的價值和保管情況的;
(五)對貸款檢查中發現的違規行為未予以指出並採取相應措施的;
(六)未按規定對固定資產項目資金到位情況、項目貸款使用情況、項目工程進展情況進行檢查的;
(七)發現信貸檔案資料損毀、遺失未及時報告,或未及時追查、修補的;
(八)向貸戶收取規定以外的其他費用的;
(九)未按規定進行《資信證》年檢的。
第三十八條 信貸經營管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記過至開除處分:
(一)對已發現的風險預警信號(如產權變動、抵[質]押物價值減損、法定代表人變更、逃廢債務、訴訟案件等)未及時報告或未按照上級指示及時處理,造成貸款損失的;
(二)未按審批內容辦理信貸業務,對審批時所附的相關限制性條件不落實的;
(三)發放貸款用於收回借款人所欠利息的;
(四)違反規定辦理借新還舊業務的;
(五)不良貸款認定過程中弄虛作假,不如實反映貸款質量的;
(六)違反規定核銷貸款呆賬和利息壞賬的;
(七)未按規定辦理貸款展期的;
(八)向貸戶收取規定以外的其他費用,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三十九條 信貸經營管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撤職至開除處分:
(一)私自銷毀、隱匿、篡改信貸資料、數據或憑證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擔保手續,導致貸款擔保無效的;
(三)未按規定及時向借款人、擔保人主張權利,導致借款、擔保合同超過訴訟時效的(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三節 違反風險資產管理規章制度行為及處理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罰款處理或警告至記過處分:
(一)收回貸款本金或利息不做相應的賬務處理的;
(二)實施以資抵債後,未及時注銷貸款本息、未轉登記待處理抵債資產台賬的。
第四十一條 在不良貸款清收、處置過程中,因失職造成信用社債權不能落實或導致貸款損失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罰款處理或警告至記過處分:
(一)抵債資產變現收入沖銷相關墊款後,應沖減待處理抵債資產而未沖減或未足額沖減的;
(二)未對接收的抵債資產建立分類卡片或登記簿,並記錄抵債資產相關要素的;
(三)未按規定要求定期對抵債資產接收、管理、處置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或對抵債資產接收、管理、處置工作中的違規行為發現後未及時處理的;
(四)因未認真履行管理職責造成抵債資產損失的;
(五)在抵債資產處置變現前,以貨幣資金支付抵債資產接收價格高於全部貸款本息(含表外利息)差額給借款人或擔保人的;
(六)抵債資產接收後,無特殊原因未及時辦理有關過戶手續的;
(七)未經批准將抵債資產自用或無償出借的。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一)未經審批或超越許可權接收、處置抵債資產的;
(二)接收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有爭議的資產作為抵債資產的;
(三)接收依法不得轉讓的資產或接收其他不宜抵債資產的;
(四)擅自放棄抵債資產接收價格低於全部貸款本息(含表外利息)差額部分追索權的;
(五)抵債資產接收、管理、處置過程中失職、弄虛作假或詢私舞弊的;
(六)在不良貸款管理、處置中,因失職造成超過訴訟時效、擔保人脫保或未在規定期間向法院申請執行的。
第四十四條 在處置和監督管理經濟實體及權益性投資工作中,未按規定要求落實債權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警告至記過處分。
第四十五條 在企業改制過程中,未按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落實信用社債權,制止企業逃廢信用社債務不力,造成貸款損失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罰款處理或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一)原貸款資料、有關核銷資料未專戶登記、入檔和保管的;
(二)對已批准核銷的貸款或其他損失,未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或未定期實施檢查的;
(三)為掩蓋責任,對應核銷的其他損失,不申報核銷、長期掛賬的。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一)採取化整為零分次申報或其他虛假手段,申報呆賬貸款或其他損失核銷的;
(二)違反呆賬貸款和其他損失核銷申報、審查、審批程序規定的;
(三)核銷工作中超越許可權審批業務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撤職至開除處分:
(一)核銷工作中泄漏核銷信息或內外勾結損害信用社利益的;
(二)核銷後收回呆賬貸款,不入帳的。

第四節 違反儲蓄存款業務規章制度行為及處理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罰款處理或警告至記過處分:
(一)現金交接沒有按券種登記的;
(二)業務人員進行交接班時未作交接登記,或違反規定調劑現金、儲蓄重要空白憑證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代扣、代繳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稅的;
(四)違反「實名制」規定辦理儲蓄賬戶開立手續,或開戶審查不嚴的;
(五)辦理儲蓄賬戶當日存入款項的取現和轉帳業務時,未按規定進行操作的;
(六)儲蓄賬戶的大額現金管理,未按規定操作的;
(七)業務專用章未按規定移交的。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一)違規使用儲蓄重要空白憑證等賬證卡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儲蓄存款的查詢、凍結、扣劃手續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存款人死亡後或所有權有爭議的存款過戶、支付的;
(四)違反規定辦理掛失、提前支取、續存等手續的。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降級至開除處分:
(一)擅自泄露儲戶存款秘密的;
(二)明知是單位資金,允許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的;
(三)對司法機關已經凍結的資金擅自解凍的。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留用察看至開除處分:
(一)挪用備付金的;
(二)沒有據實開立存款證明書的;
(三)虛開存單(折)的;
(四)貪污利息、挪用儲戶存款的。

第五節 違反會計出納規章制度行為及處理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罰款處理或警告至記過處分:
(一)未按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
(二)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定的;
(三)無特殊原因庫存現金超限額的;
(四)不堅持雙人臨櫃、錢賬分管(櫃員制除外),當日核對賬款,賬表憑證換人復核,雙人管庫的;
(五)不堅持當時記賬、賬折核對,按日軋賬、總分核對(使用計算機賬務處理除外)和各種往來賬定期核對的;
(六)賬賬、賬款、賬據、賬實、賬表、內外賬不相符的;
(七)白條頂庫、假幣抵庫、票據抵庫的;
(八)會計出納人員離崗離職,不按規定辦理交接手續的;
(九)臨時離崗,款箱、印章、密押、重要空白憑證不入箱、不加鎖或擅自交他人代管的,或者午休及營業終了,未將款箱、印章、密押、重要空白憑證入庫(櫃)的;
(十)不按規定辦理掛失手續的;
(十一)對違規的財務會計行為不予抵制和糾正,也不向單位負責人及時反映的,或者在抵制無效時,未按會計法規定及時報告的;
(十二)違反規定使用會計科目的。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記過至撤職處分:
(一)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
(二)因嚴重失職或保管不當致使會計檔案發生霉變、毀損、遺失、被盜的。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撤職至開除處分:
(一)編制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告的;
(二)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
(三)虛報存款、弄虛作假篡改報表數字或用貸款轉儲,通過內部往來科目進行空收空付儲蓄存款等違規操作的。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留用察看至開除處分:
(一)出具虛假資信證明的;
(二)挪用庫款、有價單證的;
(三)經營收人未列入會計賬冊的;
(四)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的;

第六節 違反聯行結算規章制度行為及處理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罰款處理或警告至記過處分:
(一)違反規定為客戶開立本幣賬戶或開銷戶手續不齊全、印鑒卡填寫內容不符合規定以及預留印鑒變更不按規定辦理的;
(二)不按規定進行查詢、查復,或者查詢、查復中互相推倭,差錯處理不及時的;
(三)不執行印、押、證分管分用的。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記大過至撤職處分:
(一)發生印、押、證丟失的;
(二)故意壓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無理拒付的;
(三)未按規定核對密押、印鑒即處理業務的;
(四)未按規定使用和保管印鑒、密押等控制文件,造成泄密或遺失的;
(五)違反操作規程辦理票據付款的。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降級至開除處分:
(一)盜用往來資金的;
(二)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付款的。
第七節 違反重要空白憑證、有價單證管理規章制度行為及處理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罰款處理或警告至記過處分:
(一)違反規定保管、運送、領用重要空白憑證的;
(二)重要空白憑證未納入表外科目核算或賬實不符的;
(三)重要空白憑證使用未做到逐份銷號、登記的;
(四)作廢重要空白憑證未按規定處理的;
(五)營業終了未按規定對重要空白憑證入庫保管的。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一)重要空白憑證使用前加蓋業務專用章(信用站除外),造成資金損失的;
(二)重要空白憑證管理監督失控,被犯罪分子利用的。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罰款處理或警告至記過處分:
(一)有價單證保管違反證賬分管和證印分管制度的;
(二)有價單證未指定專人保管,未視同現金管理的;
(三)有價單證未納入表外科目核算或賬實不符的;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留用察看至開除處分:
(一)擅自印製、偽造或變造重要空白憑證或有價單證的;
(二)擅自銷毀重要空白憑證或有價單證的;
(三)盜竊重要空白憑證或有價單證的。
第八節 違反固定資產管理及集中采購規章制度行為及處理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警告至記過處分:
(一)對固定資產不按規定核對、驗收、登記的;
(二)固定資產處置不按規定報批、備案的;
(三)未能妥善保管投標書和投標保證金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配置車輛或配置的車輛超標准、超編制的;
(五)未經審批擅自出售、報廢車輛的;
(六)車輛報廢不按規定銷戶或轉讓、變賣車輛不辦理過戶手續,給信用社造成經濟損失或其他不良後果的;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記過至撤職處分:
(一)固定資產購建中,投資額超過批准額的;
(二)對建築、安裝、維修工程和必須按照「政府采購」方式采購的物品,應進行招標而不招標,或採取將招標項目化整為零等方式規避招標的;
(三)未經招標領導小組同意,擅自發布中標結果的;
(四)違反工程招標管理有關規定,要求建築設計單位或建築施工企業降低安全標准和工程質量的。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撤職至開除處分:
(一)未經批准擅自開工或者購置建設項目的;
(二)在固定資產購建中,亂用會計科目或資金來源不當形成賬外固定資產的;
(三)未經批准私自招標、開標或在招標過程中暗箱操作的;
(四)開標前向利害關系人泄露標底的;
(五)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或將建築工程肢解發包的;
(六)購置的車輛以私人或其他單位名義上戶的。
第六十七條 在購建固定資產、物資采購、設備維修、保險與索賠中弄虛作假、營私舞弊,從中漁利或收受回扣占為己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九節 違反財務管理規章制度行為及處理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罰款或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一)不按規定核算各項收入、支出的;
(二)違規列支各項費用的。

⑷ 同一公司內跨工廠調撥加價違反會計准則嗎

勞動法 第三十六條 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內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容的工時制度。
第三十七條 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准。

超過工時的加班費同樣應該支付,
我認為,可以通過提高單件價格來實現,
比方雙休日,單件價格雙倍,法定節假日三倍這樣來實行。

⑸ 車商調撥車輛路上行駛違法嗎說被交警查了可出示調撥單證明!

路上行駛是否違章以法律法規的規定為准繩,車商調撥車輛,沒有號牌、臨時號牌,在路上行駛是違法的。說被交警查了可出示調撥單證明,但調撥單證明不是車輛上路行駛的合法證件,最多隻能證明車是誰的。

⑹ 車商調撥車輛路上行駛違法嗎說被交警查了可出示調撥單證明!

路上行駛是否違章以法律法規的規定為准繩,
車商
調撥車輛,沒有號牌、
臨時號牌
,在路上行駛是違法的。說被交警查了可出示
調撥單
證明,但調撥單證明不是車輛上路行駛的合法證件,最多隻能證明車是誰的。

⑺ 私自販鹽算是違法嗎會不會被罰款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5號

《西藏自治區食鹽專營辦法》,已經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未經許可不得轉載(工布江達網)

自治區主席 江村羅布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未經許可不得轉載(工布江達網)

西藏自治區食鹽專營辦法 本內容為工布江達網原創

第一章 總 則
本文出自http://www.gbjd.gov.cn

第一條 為加強對食鹽的管理,保障食鹽加碘工作的有效實施,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依據《食鹽專營辦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對食鹽實行專營管理。
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製作食品所用的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內的食鹽生產、儲運和銷售活動:
第四條 自治區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是自治區人民政府的鹽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區食鹽專營工作。
地(市)、縣(市、區)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行署)鹽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食鹽專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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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食鹽的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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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自治區對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企業,不得生產食鹽。
第六條 食鹽的定點生產企業由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區食鹽資源狀況和自治區核定的食鹽產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證質量的要球,在取得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許可後;提出設立意見,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第七條 自治區對食鹽的生產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食鹽的年度生產計劃由自治區計劃行政主管部門下達,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八條 嚴禁利用礦鹽鹵水曬制、熬制食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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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食鹽的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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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自治區對食鹽的分配調撥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
食鹽的年度分配調撥計劃,由自治區計劃行政主管部門下達,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條 自治區對食鹽批發和零售實行許可證制度。
食鹽的批發、零售許可證由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統一規定的式樣制發。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第十一條 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具備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本;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倉儲設施;
(四)符合自治區食鹽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二條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必須具備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並取得地(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許可,向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發給食鹽批發許可證,同時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食鹽批發業務。
第十三條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自治區的計劃和規定的渠道購進食鹽,並按規定的銷售范圍銷售食鹽。
第十四條 經營食鹽零售業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必須依法向當地鹽業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食鹽零售許可證,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後方可憑證到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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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也必須從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對批發的食鹽逐筆登記蓋章,以備檢查。
第十五條 享有食鹽批發經營權的企業,經營食鹽邊境貿易的,須經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審核批准,並到自治區邊境貿易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批發企業、食鹽零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執行自治區規定的食鹽價格。
第十七條 在自治區內銷售的食鹽必須是在有效期內的加碘鹽。
嚴禁將下列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液體鹽(含天然鹵水);
(二)工業用鹽、農業用鹽;
(三)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的鹽產品;
(四)不符合國家食鹽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產品;
(五)其它非食用鹽產品和非碘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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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食鹽的儲存和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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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要根據實際情況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批發企業合理的庫存量,並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的要求,保持食鹽的合理庫存。
第十九條 托運或自運食鹽的單位和個人,應持有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核發的食鹽准運證。
食鹽是國家重點運輸物資,自治區各運輸企業應當優先安排,保障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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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處 罰 如經網站同意轉載的文章請註明出自工布江達網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的,由鹽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食鹽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食鹽的,由鹽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鹽產品、違法所得和生產工具,並處違法生產的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由鹽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食鹽零售企業、個體工商戶和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從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單位或個人購進食鹽的,由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並處違法購進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食鹽批發企業未辦理邊境貿易手續而從事食鹽邊境貿易業務的,由邊境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西藏自治區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的規定處罰。 請勿惡意採集工布江達網內容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一)、(三)、(三)、(五)項的規定,將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的,由鹽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將不符合食鹽標準的鹽產品當作食鹽銷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無食鹽准運證明托運或者自運食鹽的,由鹽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鹽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構不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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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未經工布江達網許可不得轉載

第二十九條 漁業、畜牧用鹽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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⑻ 從別省賣鹽回來違法嗎違反了什麼法

從別省賣鹽回來是違法的,必須是國家允許的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鹽業回管理條例》
第答二十條 鹽的批發業務,由各級鹽業公司統一經營。未設鹽業公司的地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單位統一組織經營。
第二十一條 食鹽零售業務,由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商業企業、糧食企業和供銷合作社零售單位負責。需要委託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食鹽的,由縣級商業(含糧食、供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各零售單位必須把食鹽列為必備商品,保持合理庫存,不得脫銷。

⑼ 違規處理污泥應該怎麼處罰!根據哪條法律@!

污泥屬於污染物,對於污染物的處理,除了各地的環境保護條例有規定。

⑽ 調撥單能作為原始憑證嗎有發票的。 有哪些不能做原始憑證的呢,是違規的

當然可以作為原始憑證,作為業務軌跡的一部分都可以,原始憑證的目的就是幫助自己便於查詢歷史記錄,我就是把自己覺得能說明業務內容的所有單據都裝進去了,當然得把不該放進去的挑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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