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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人民警察的行政處分包括

發布時間: 2020-12-17 23:06:24

⑴ 人民警察紀律條令規定的處分種類

種類:警告、開除、記過、降級、撤職。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第二章對不同的違紀行為作出了不同的處罰,以下列舉幾條:

第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逃往境外或者非法出境、違反規定滯留境外不歸的;

(二)參與、包庇或者縱容危害國家安全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參與、包庇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活動的;

(四)向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

(五)私放他人出入境的。

第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為在押人員辦理保外就醫、所外執行的;

(二)擅自安排在押人員與其親友會見,私自為在押人員或者其親友傳遞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指派在押人員看管在押人員的;

(四)私帶在押人員離開羈押場所的。

有前款規定行為並從中謀利的,從重處分。

第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依法應當辦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銷案件、提請逮捕、移送起訴等事項,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的;

(二)對管轄范圍內發生的應當上報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群體性或者突發性事件等隱瞞不報或者謊報的;

(三)在勘驗、檢查、鑒定等取證工作中嚴重失職,造成無辜人員被處理或者違法犯罪人員逃避法律追究的;

(四)因工作失職造成被羈押、監管等人員脫逃、致殘、致死或者其他不良後果的;

(五)在值班、備勤、執勤時擅離崗位,造成不良後果的;

(六)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

(七)在執行任務時臨危退縮、臨陣脫逃的。

(1)對人民警察的行政處分包括擴展閱讀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處分:

(一)在工作中對群眾態度蠻橫、行為粗暴、故意刁難或者吃拿卡要的;

(二)不按規定著裝,嚴重損害人民警察形象的;

(三)非因公務著警服進入營業性娛樂場所的。

第二十一條違反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的,依照《公安民警違反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行政處分若干規定》給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違反警車管理使用規定或者違反規定使用警燈、警報器的;

(二)違反規定轉借、贈送、出租、抵押、轉賣警用車輛、警車號牌、警械、警服、警用標志和證件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警械的。

第二十三條工作時間飲酒或者在公共場所酗酒滋事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後果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開除處分。

攜帶槍支飲酒、酒後駕駛機動車,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四條 參與、包庇或者縱容違法犯罪活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參與、組織、支持、容留賣淫、嫖娼、色情淫亂活動的,給予開除處分。

參與賭博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從重處分。

⑵ 公安部《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使用公安信息網違規行為行政處分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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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人民警察違法應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一、
(一)對實施違法行為的人民警察的行政處分和刑事處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規定:人民警察不得實施下列行為: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泄露國家秘密、警務工作秘密;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人犯;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違法實施處罰或者收取費用;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或者受雇於任何個人或者組織;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如果人民警察實施了上述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追究刑事責任及給予行政處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48條的規定,人民警察違反規定使用武器、警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降低或取消警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48條的規定,對受行政處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降低警銜、取消警銜。
(四)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措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48條規定,對違反紀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時可以對其採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措施。
(五)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50條規定:「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或者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賠償。」
二、人民警察的行政處分
1、行政處分概念
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對違法、違紀的國家公務員所給予的內部行政懲戒。根據國家公務員法的規定,國家公務員實施了違紀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或者雖然構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人民警察的行政處分是指警察機關依法對違法、違紀的警察人員所給予的警察內部行政懲戒行為。是警察機關依照法律和有關規章,給所屬的違法或違紀警察人員的一種行政制裁,同時又是被處分人的行政責任的體現形式之一。行政法律責任從責任主體上說,行政責任與行政違法是對應的;從責任內容上說,行政責任與違法、違紀又是相互銜接的。據此,行政處分是人民警察因違反行政法規范、違反紀律而依法必須承擔的法律責任,是行政違法引起的法律後果。
2、人民警察行政處分的特徵
人民警察行政處分責任是是一種內部行政懲戒行為;人民警察行政處分是一種獨立的法律責任;人民警察行政處分是警察人員行政違法違紀引起的法律後果。 三、對人民警察行政處分的種類
人民警察法對人民警察人民警察的行政處分的種類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48條規定,對人民警察的行政處分可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六種。
(一)警告指對犯有一定錯誤或有過失的警察人員進行警示、告誡的一種行政處分行為。 (二)記過指將警察人員已經實施的過錯行為進行登記。並直接影響警察人員當年評優選先等資格的一種行政處分行為。
(三)記大過指將已經實施的過錯行為登記起來,並記入個人檔案,直接影響當年評優選先等資格,影響晉升工資、職務等一種行政處分行為。
(四)降級指行政機關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所犯錯誤的個人,進行降低職務或級別的一種行政處分。
(五)撤職指對違反有關規定的警察人員,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事由,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向有管轄權的人事部門提出處分意見,經審批後,對其擔任的職務進行撤銷,不再擔任該職務的一種處分。
(六)開除指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警察人員,經過法定程序和出現法定事由,經警察機關、行政機關所作出開除公職的一種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48條第2款規定:「對受行政處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降低警銜、取消警銜。」在處分期間,不能享受正常的晉升職務、級別,其中受警告以上的行政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由於警銜只在人民警察中實行,不涉及其他的國家公務員。因此,不宜把降低警銜、取消警銜列入國家公務員統一適用的行政處分種類之中。警銜降級的處分僅是針對人民警察警銜管理工作而言,不能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所規定的行政處分相提並論。
除行政處分外,在行政機關內部的人事管理活動中,對國家公務員個人作出的具體人事處理決定,還有定級、考核等次、降職、免職、迴避、晉級、增資、辭職、辭退以及退休等涉及其個人權益的決定。

⑷ 對人民警察的行政處分

警察是公務員,其行政處分適用《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六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降級;
(五)撤職;
(六)開除。

⑸ 人民警察對於公安機關做出的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去哪申訴

公安機關對於其所屬工作人員所作出的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行政監察機關如各市縣的監察局申請復審,對監察機關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審決定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復審決定的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

《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

第八十一條:

國家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或者向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申訴,其中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

受理國家公務員申訴的機關必須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復核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對國家公務員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八十二條:

國家公務員對於行政機關及其領導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可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提出控告。受理國家公務員控告的機關必須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5)對人民警察的行政處分包括擴展閱讀

行政處分的處分對象不僅既包括中國共產黨機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還包括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機關、民主黨派機關和工商業聯合會機關的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第一,體現過罰相當的原則。

所謂過罰相當,是指給予一個人的處罰程度要與其所犯過錯的大小相適應,既不能給予所犯違法行為比較輕的人以較重的處罰,也不能給予所犯違法行為比較重的人以較輕的處罰,從而做到追究違法行為不枉不縱。

第二,有利於執法標準的統一。

在以往的立法中,關於對違法行為規定什麼種類的行政處分,往往不作細致的規定,這樣就容易造成在執法過程中的標准不統一,對同樣的違法行為,給予的處分種類可能不一樣,有的嚴一些,有的寬一些,影響法律的嚴肅性。

在行政復議法的立法過程中,我們注意了這一問題,規定了一個不同種類行政處分的梯度,這樣有利於執法標準的統一,以維護法律的尊嚴和嚴肅性。

⑹ 人民警察紀律條令規定的處分種類有哪些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包括哪些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嚴明公安機關紀律,規范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行為,保證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條令。
第二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關於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令給予處分。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對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
公安機關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條對受到處分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延期晉升、降低或者取消警銜。
第五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可以調查下一級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管轄范圍內的違法違紀案件,必要時也可以調查所轄各級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管轄范圍內的違法違紀案件。
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經派出它的監察機關批准,可以調查下一級公安機關領導人員的違法違紀案件。
調查結束後,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應當向處分決定機關提出處分建議,由處分決定機關依法作出處分決定。
第二章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逃往境外或者非法出境、違反規定滯留境外不歸的;
(二)參與、包庇或者縱容危害國家安全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參與、包庇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活動的;
(四)向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
(五)私放他人出入境的。
第八條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故意違反規定立案、撤銷案件、提請逮捕、移送起訴的;
(二)違反規定採取、變更、撤銷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
(三)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的;
(五)違反規定延長羈押期限或者變相拘禁他人的;
(六)違反規定採取通緝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偵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
第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為在押人員辦理保外就醫、所外執行的;
(二)擅自安排在押人員與其親友會見,私自為在押人員或者其親友傳遞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指派在押人員看管在押人員的;
(四)私帶在押人員離開羈押場所的。
有前款規定行為並從中謀利的,從重處分。
第十一條體罰、虐待違法犯罪嫌疑人、被監管人員或者其他工作對象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實施或者授意、唆使、強迫他人實施刑訊逼供的,給予撤職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依法應當辦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銷案件、提請逮捕、移送起訴等事項,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的;
(二)對管轄范圍內發生的應當上報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群體性或者突發性事件等隱瞞不報或者謊報的;
(三)在勘驗、檢查、鑒定等取證工作中嚴重失職,造成無辜人員被處理或者違法犯罪人員逃避法律追究的;
(四)因工作失職造成被羈押、監管等人員脫逃、致殘、致死或者其他不良後果的;
(五)在值班、備勤、執勤時擅離崗位,造成不良後果的;
(六)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
(七)在執行任務時臨危退縮、臨陣脫逃的。
第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利用職權干擾執法辦案或者強令違法辦案的;
(二)利用職權干預經濟糾紛或者為他人追債討債的。
第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瞞或者偽造案情的;
(二)偽造、變造、隱匿、銷毀檢舉控告材料或者證據材料的;
(三)出具虛假審查或者證明材料、結論的。
第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吊銷、暫扣證照或者責令停業整頓的;
(二)違反規定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財物的。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違反規定設定罰款項目或者實施罰款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戶口、身份證、駕駛證、特種行業許可證、護照、機動車行駛證和號牌等證件、牌照以及其他行政許可事項的。
以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的名義收取錢物,不出具任何票據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投資入股或者變相投資入股礦產、娛樂場所等企業,或者從事其他營利性經營活動的;
(二)受雇於任何組織、個人的;
(三)利用職權推銷、指定消防、安保、交通、保險等產品的;
(四)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近親屬在該人民警察分管的業務范圍內從事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經營活動,經勸阻其近親屬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從工作調整的;
(五)違反規定利用或者插手工程招投標、政府采購和人事安排,為本人或者特定關系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相互請托為對方的特定關系人在投資入股、經商辦企業等方面提供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七)出差、開展公務活動由企事業單位、個人接待,或者接受下級公安機關、企事業單位、個人安排出入營業性娛樂場所,參加娛樂活動的;
(八)違反規定收受現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乾股的。
第十八條私分、挪用、非法佔有贓款贓物、扣押財物、保證金、無主財物、罰沒款物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拒絕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或者在執行任務時不服從指揮的;
(二)違反規定進行人民警察錄用、考核、任免、獎懲、調任、轉任的。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處分:
(一)在工作中對群眾態度蠻橫、行為粗暴、故意刁難或者吃拿卡要的;
(二)不按規定著裝,嚴重損害人民警察形象的;
(三)非因公務著警服進入營業性娛樂場所的。
第二十一條違反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的,依照《公安民警違反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行政處分若干規定》給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違反警車管理使用規定或者違反規定使用警燈、警報器的;
(二)違反規定轉借、贈送、出租、抵押、轉賣警用車輛、警車號牌、警械、警服、警用標志和證件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警械的。
第二十三條工作時間飲酒或者在公共場所酗酒滋事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後果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開除處分。
攜帶槍支飲酒、酒後駕駛機動車,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四條參與、包庇或者縱容違法犯罪活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參與、組織、支持、容留賣淫、嫖娼、色情淫亂活動的,給予開除處分。
參與賭博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從重處分。
第二十五條違反規定使用公安信息網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三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有本條令規定的違法違紀行為,已不符合人民警察條件、不適合繼續在公安機關工作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辭退或者限期調離。
第二十七條處分的程序和不服處分的申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本條令所稱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是指屬於公安機關及其直屬單位的在編在職的人民警察。
公安機關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設在鐵道、交通運輸、民航、林業、海關部門的公安機構。
第二十九條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隊官兵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處分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執行;《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令執行。

⑺ 人民警察對於公安機關做出的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去哪申訴

公安機關對於其所屬工作人員所作出的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依照《監察機關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申訴的辦法》向同級行政監察機關如各市縣的監察局申請復審,對監察機關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審決定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復審決定的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具體程序性要求,請看附件。
也可以向該公安機關或者其上級公安機關提起申訴,但不建議採取此種途徑。

附:
監察機關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申訴的辦法

(監察部第2號令 1991年11月30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監察機關正確、及時地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維護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紀的嚴肅性,保障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監察機關處理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不服行政處分決定的申訴,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監察機關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申訴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不錯不糾的原則。
第四條 監察機關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申訴實行分級負責、歸口辦理和復審復核終結制。
第五條 向監察機關提出不服行政處分申訴的,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行政處分決定的執行。

第二章 申訴案件的管轄

第六條 監察部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監察部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省、自治區、直轄市監察廳(局)和監察部派出監察機構行政處分復審決定的;
(三)不服國務院各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四)不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行政處分決定的。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監察廳(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本廳(局)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下一級監察機關和本廳(局)派出監察機構行政處分復審決定的;
(三)不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四)不服自治州、設區的市、直轄市轄區(縣)人民政府行政處分決定的。
第八條 自治州、設區的市的監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下一級監察機關和本局派出監察機構行政處分復審決定的;
(三)不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四)不服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行政處分決定的。
第九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監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三)不服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行政處分決定的。
第十條 監察機關受理由上級領導機關交辦的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和認為需要由本機關辦理的其他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第十一條 監察機關的派出監察機構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本派出監察機構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與派駐部門有垂直領導關系的下級行政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三)不服與派駐部門有垂直領導關系的下級行政部門的監察機構的行政處分復審決定的。
第十二條 對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的管轄有爭議的,由涉及的監察機關協商確定,或者由它們共同的上一級監察機關指定。

第三章 申訴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三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對監察機關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決定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復審;對其主管部門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申請復審;對監察機關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審決定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復審決定的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
監察部作出的復審決定為最終決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提起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訴應當由受到行政處分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提起;受處分人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親屬代為提起;
(二)有明確的作出行政處分決定的機關;
(三)有具體的申訴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於受理申訴的監察機關管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申訴人向監察機關提出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時,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交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書,並附原行政處分決定書、復審決定書復製件。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等;
(二)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者復審決定的機關名稱;
(三)申訴的請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訴的日期。
第十六條 申訴人不得借申訴歪曲事實,提供偽證或者誣陷他人,擾亂工作秩序、社會秩序,違者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申訴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予受理,並告知申訴人;
(二)不屬於本監察機關管轄的申訴案件,移送有權處理的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單位,並告知申訴人;
(三)申訴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一的,不予受理並告之理由;
(四)申訴書未載明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內容之一的,應當把申訴書發還申訴人,限期補正。

第四章 復審和復核

第十八條 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由監察機關處理申訴案件的專門機構負責辦理;由審理部門負責辦理的,應當指定原承辦本案以外的人員辦理。復審或者復核申訴案件,由二人承辦;復審或者復核重要、復雜的申訴案件,由二人以上承辦。
第十九條 對不服行政處分決定的復審申請,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內作出復審決定;對不服行政處分復審決定的復核申請,應當在受理後二個月內作出復核決定。逾期未能辦結的,應當向本級監察機關負責人報告並說明理由;對上級監察機關交辦的申訴案件逾期未能辦結的,本級監察機關應當向上級監察機關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經本級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後,辦案期限可延長二個月。
第二十條 復審或者復核申訴案件,必須調閱原案的全部材料,對原案進行全面審查,不受申訴內容的限制。
第二十一條 復審或者復核申訴案件,應當查清以下內容:
(一)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二)應當追究政紀責任的人員是否遺漏,申訴人是否代人受過;
(三)定性是否准確;
(四)行政處分是否恰當;
(五)是否符合規定的辦案程序;
(六)其他需要查清的問題。
第二十二條 監察機關可以根據需要,採用下列形式復審或者復核申訴案件;
(一)對案卷材料進行書面審查;
(二)直接調查核實;
(三)與原辦案部門共同調查核實。
採取上述(二)、(三)項形式的,必要時可以根據有關規定使用政紀案件調查的措施和手段。
第二十三條 承辦人應當認真審閱申請復審或者復核的原案卷,並製作閱卷筆錄。
閱卷後,認為有必要進行調查核實的,應當確定需要核查的主要問題,並擬制核查方案,報部門領導同意,按規定程序進行。
第二十四條 承辦人對申訴案件復審或者復核後,應當提出意見,經部門討論後,寫出復審或者復核報告。復審或者復核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原案處理的經過、原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復審決定認定的事實和處理結論;
(二)申訴的請求和理由;
(三)復審或者復核的情況和認定的事實、證據、定性以及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等;
(四)復審或者復核意見。
第二十五條 此復審或者復核,認為原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復審決定具備下列條件的,報經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決定維持: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二)適用法律、法規、政策正確,定性准確;
(三)處分適當。
第二十六條 經復審或者復核,認為監察機關或者主管部門作出的原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復審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監察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後,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決定撤銷;認為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監察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後,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建議該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或者由監察機關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直接予以撤銷。
(一)違法違紀事實不存在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屬於上述(二)、(三)項情形的,決定撤銷後,由原決定機關重新審理。
第二十七條 經復審或者復核,認為監察機關或者主管部門作出的原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復審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監察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後,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決定變更;認為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監察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後,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建議該人民政府予以變更,或者由監察機關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直接予以變更。
(一)適用法律、法規、政策不當,定性不準確的;
(二)處分明顯不當的。
第二十八條 監察機關作出復審或者復核決定,應當製作復審或者復核決定書。復審或者復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單位、職務(職稱)、住址;
(二)原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者復審決定的機關的名稱;
(三)原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者復審決定所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申訴的主要請求和理由;
(五)監察機關復審或者復核後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六)復審或者復核結論;
(七)作出復審或者復核決定的年、月、日。
復審決定書還應載明不服復審決定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的期限。
復審或者復核決定書加蓋監察機關的印章。
第二十九條 復審或者復核決定書由監察機關直接送達申訴人和原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者復審決定的機關,也可以留置送達、郵寄送達,或者委託其他監察機關、主管部門代為送達。
第三十條 送達復審決定書和復核決定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監察機關處理不服其他監察決定的申訴也可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⑻ 人民警察行政處分有哪些

根據復《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制例》第二章第六條 規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降級;

(五)撤職;

(六)開除。

第七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記大過,18個月;

(四)降級、撤職,24個月。

⑼ 對於受行政處分的人民警察,按規定可以怎麼處理

可能的行政處分有: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留用查看,開除公職

⑽ 人民警察行政處分

ABC.
依據是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條。
(你可以自己上網查一下這條法律的,這里限定字數為100字,貼出來就超了。。。)
而辭退不屬於行政處分的種類,所以不選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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