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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違法違規

發布時間: 2020-12-16 10:13:56

① 求刑事違法,民事違法,行政違法各幾個例子 Orz

刑事違法:故意殺人
拐賣兒童
搶劫
盜竊民事違法:合同糾紛
侵犯名譽
鄰里糾紛行政違法:交通違規
工商查處
違規執法另:懸賞是啥?

② 政府采購法二十二條的第五項中的重大違法記錄的重大如何界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重大違法記錄,是指供應商因違法經營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

對刑事處罰和行政處罰具體解釋:

1、供應商因違法經營受到刑事處罰,是指供應商在經營活動中違法,如採取假報或虛報資格等手段騙取政府采購合同等與經營活動有關的行為而受到的刑事處罰,也包括因在與政府采購無關的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而受到的刑事處罰。

需要注意的是,供應商非因經營活動違法或者供應商的高級管理人員個人違法受到的刑事處罰不包括在內,如高級管理人員個人所犯的貪污賄賂罪等。

2、供應商受到行政處罰,是指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供應商處以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等行政處罰的情形。

只有供應商被處以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的罰款等行政處罰的,才屬於《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重大違法記錄」。

其他行政處罰,如警告和數額較小的罰款的行政處罰等不列入重大違法記錄范圍,主要是其行政違法行為未造成嚴重後果,其信譽受損不大,屬於輕微違法范疇,故仍然給予這類有輕微違法記錄的供應商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機會。

3、因違法經營被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禁止在一定期限內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不納入《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所稱重大違法記錄范圍,處罰期限界滿後,不受《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所稱重大違法記錄的限制,可以參加政府采購活動。

(2)刑事違法違規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規定: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用任何方式,阻撓和限制供應商自由進入本地區和本行業的政府采購市場。

第二十三條:采購人可以要求參加政府采購的供應商提供有關資質證明文件和業績情況,並根據本法規定的供應商條件和采購項目對供應商的特定要求,對供應商的資格進行審查。

第二十四條: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供應商的身份共同參加政府采購。 以聯合體形式進行政府采購的,參加聯合體的供應商均應當具備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條件,並應當向采購人提交聯合協議,載明聯合體各方承擔的工作和義務。

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采購人簽訂采購合同,就采購合同約定的事項對采購人承擔連帶責任。

③ 土地違法用地超過多少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土地違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

一、違法批地類追究刑事責任規定(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罪)

第四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或者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條的規定,以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十畝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三十畝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其他土地五十畝以上的;

(四)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准,但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等惡劣情節的。

第九條 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一年內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的數量、數額處罰。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用、佔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非法批准徵用、佔用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十畝以上;

(二)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其他林地數量達到二十畝以上;

(三)非法批准徵用、佔用林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達到三十萬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畝以上或者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林地數量達到十畝以上毀壞。

第三條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應當以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批准徵用、佔用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二十畝以上;

(二)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其他林地數量達到四十畝以上;

(三)非法批准徵用、佔用林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達到六十萬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十畝以上或者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林地數量達到二十畝以上毀壞。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草原資源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草原四十畝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草原,造成二十畝以上草原被毀壞的;

(三)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草原,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一)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草原八十畝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草原,造成四十畝以上草原被毀壞的;

(三)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草原,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六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

二、違法佔地類追究刑事責任規定(非法佔用耕地罪定罪,非法佔用農用地罪)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佔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

第三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非法佔用耕地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佔用耕地"數量較大",是指非法佔用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非法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

(二)非法佔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是指行為人非法佔用耕地建窯、建墳、建房、挖沙、採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非農業建設,造成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

第八條 單位犯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非法佔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標准,依照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執行。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林地,改變被佔用林地用途,在非法佔用的林地上實施建窯、建墳、建房、挖沙、採石、采礦、取土、種植農作物、堆放或排泄廢棄物等行為或者進行其他非林業生產、建設,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業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

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規定的"數量較大,造成林地大量毀壞",應當以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非法佔用並毀壞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畝以上;

(二)非法佔用並毀壞其他林地數量達到十畝以上;

(三)非法佔用並毀壞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林地,數量分別達到相應規定的數量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佔用並毀壞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林地,其中一項數量達到相應規定的數量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兩項數量合計達到該項規定的數量標准。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草原資源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違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草原,改變被佔用草原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草原大量毀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 非法佔用草原,改變被佔用草原用途,數量在二十畝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佔用草原受過行政處罰,在三年內又非法佔用草原,改變被佔用草原用途,數量在十畝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

非法佔用草原,改變被佔用草原用途,數量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

(一)開墾草原種植糧食作物、經濟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窯、建房、修路、挖砂、採石、采礦、取土、剝取草皮的;

(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廢棄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的;

(四)違反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種植牧草和飼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嚴重流失的;

(五)其他造成草原嚴重毀壞的情形。

5.《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通知》

第六十七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佔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佔用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的;

(二)非法佔用防護林地或者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單種或者合計五畝以上的;

(三)非法佔用其他林地十畝以上的;

(四)非法佔用本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林地,其中一項數量達到相應規定的數量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兩項數量合計達到該項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五)非法佔用其他農用地數量較大的情形。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建窯、建墳、建房、挖沙、採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非農業建設,造成耕地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被毀壞耕地數量達到以上規定的,屬於本條規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毀壞"。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林地,改變被佔用林地用途,在非法佔用的林地上實施建窯、建墳、建房、挖沙、採石、采礦、取土、種植農作物、堆放或者排泄廢棄物等行為或者進行其他非林業生產、建設,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業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被毀壞林地數量達到以上規定的,屬於本條規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毀壞"。

三、違法轉讓類追究刑事責任規定(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 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

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八條第一條 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以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五畝以上的;

(二)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的;

(三)非法轉讓、倒賣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的;

(四)非法獲利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非法轉讓、倒賣土地接近上述數量標准並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如曾因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等。

第二條 實施第一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特別嚴重":

(一)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十畝以上的;

(二)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二十畝以上的;

(三)非法轉讓、倒賣其他土地四十畝以上的;

(四)非法獲利一百萬元以上的;

(五)非法轉讓、倒賣土地接近上述數量標准並具有其他惡劣情節,如造成嚴重後果等。

3.《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span>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 》

第八十條 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五畝以上的;

(二)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的;

(三)非法轉讓、倒賣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准,但因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受過行政處罰,又非法轉讓、倒賣土地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四、破壞農用地類追究刑事責任規定(非法佔用農用地罪)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佔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

3.《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通知》第六十七條。

(3)刑事違法違規擴展閱讀:

土地違法行為是指單位和個人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即不履行土地管理法規定的義務或濫用權利與職權,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行為。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國土環境資源廳、國土資源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規劃和國土資源局),計劃單列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解放軍土地管理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國土資源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精神,強化土地執法監察,規范土地執法行為,依法維護土地管理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土地違法案件的實際情況,部制定了《查處土地違法行為立案標准》,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查處土地違法行為立案標准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有下列各類違法行為之一,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的,應及時予以立案。

但是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或者法律、法規和規章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不予立案。

④ 違法販賣煙花爆竹有什麼刑事責任

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第三十六條規定 :對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製品,或者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葯、煙火葯、引火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4)刑事違法違規擴展閱讀: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經2006年1月11日國務院第121次常務會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的安全,制定本條例。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運輸和燃放,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煙花爆竹,是指煙花爆竹製品和用於生產煙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葯、煙火葯、引火線等物品。

2016年2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66號《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經2016年1月13日國務院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就《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做出修訂。刪去《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刪去第四款。



⑤ 刑事案件現在檢察院,因為開始就有公安機關人員違法違規,我該怎麼辦 l

你必須有相關證據,舉證公安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否則不行,還是通過司法程序解決

⑥ 沒有批文私自建房違法違規,構成刑事責任了,罪一般有多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佔用耕地建窯、建墳回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答、採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佔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⑦ 初三政治 違法行為的基本分類: 行政違法. 民事違法. 刑事違法 怎麼區分 都有表現

區分就是根據違法行為違反的是哪部法律來區分的,違反刑法就是刑事違法,版比如甲盜竊摩托車一輛就違權反了我國刑法。違反行政法就是行政違法,比如政府機關違規拆除民居,就違反了行政法。違反民法就是民事違法,比如日常生活中的強買強賣行為就違反了民法

⑧ 我國環保違法刑事處罰是怎樣的

第一條為了加強環境保護工作,懲處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促進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企業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有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處分的,適用本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作出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有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的國家行政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對有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下統稱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企業有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拒不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以及人民政府關於環境保護的決定、命令的;
(二)制定或者採取與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環境保護政策相抵觸的規定或者措施,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產業政策,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
(四)不按照國家規定淘汰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後生產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的;
(五)對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不依法責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規定責令取締、關閉、停產的;
(六)不按照國家規定製定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第五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在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或者對未依法編寫環境影響篇章、說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規劃草案予以批準的;
(二)不按照法定條件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在審批、審核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收取費用,情節嚴重的;
(三)對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未評價,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准,擅自批准該項目建設或者擅自為其辦理征地、施工、注冊登記、營業執照、生產(使用)許可證的;
(四)不按照規定核發排污許可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經營許可證、核與輻射安全許可證以及其他環境保護許可證,或者不按照規定辦理環境保護審批文件的;
(五)違法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
(六)有其他違反環境保護的規定進行許可或者審批行為的。
第六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未經批准,擅自撤銷自然保護區或者擅自調整、改變自然保護區的性質、范圍、界線、功能區劃的;
(二)未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
(三)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的;
(四)不按照批準的方案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
第七條依法具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不按照法定條件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對環境保護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擅自委託環境保護違法行為行政處罰權的;
(三)違法實施查封、扣押等環境保護強制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或者給法人、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四)有其他違反環境保護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或者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行為的。
第八條依法具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發現環境保護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環境保護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予以查處的;
(二)對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核與輻射安全許可證等環境保護許可證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態破壞事故,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在報告中弄虛作假,或者不依法採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諉採取措施,致使事故擴大或者延誤事故處理的;
(四)對依法應當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環境保護違法違紀案件不移送,致使違法違紀人員逃脫處分、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行為的。
第九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將收繳的罰款、排污費或者其他財物據為己有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三)截留、擠占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或者將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挪作他用的;
(四)擅自使用、調換、變賣或者毀損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財物的;
(五)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第十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為被檢查單位通風報信或者包庇、縱容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或者導致發生群體性事件或者沖突,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職或者留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程序,擅自開工建設,或者經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而逾期不辦的;
(二)與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
(三)擅自拆除、閑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環境污染治理設施,或者不正常排污的;
(四)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造成環境污染事故,情節較重的;
(五)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在突發事件發生時,不及時採取有效控制措施導致嚴重後果的;
(六)被依法責令停業、關閉後仍繼續生產的;
(七)阻止、妨礙環境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八)有其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進行建設、生產或者經營行為的。
第十二條有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在查處環境保護違法違紀案件中,認為屬於對方職責范圍內的,應當及時移送。
監察機關認為應當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處分的,應當依法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給予處分的監察建議。
第十四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有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本規定由監察部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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