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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徵收房屋法院能判決無效嗎

發布時間: 2020-12-09 08:16:15

A. 房屋被徵收拆遷公安,法院介入合法嗎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均有通知不允許介入到政府拆遷工作中做保駕護航。
但房屋徵收中的治安案件公安會依法處置,法院對房屋徵收民事或行政訴訟會依法受理,依法判決或裁定。這都是合法的。

B. 法院根據什麼下房屋徵收裁決

1,法院依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政府申請,作出執行房屋徵收的判決。

2,被徵收人版對執行行為有異議的,可以權向負責執行的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3,相關規定:
(1)《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
第二十八條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2)《民事訴訟法》規定:
第二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C. 關於拆遷補償,最高院有哪些新規定

2018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保護產權和企業家合法權益典型案例》。

其中,對於許某某訴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政府行政強制及行政賠償案,最高法通過對《國家賠償法》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創新性綜合適用,有效的保障了被徵收人對停產停業損失等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可能不屬於「直接損失」范疇權益的實現,有力的維護了被徵收人的合法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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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拆遷補償政策私房補償:

1、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或者出租居住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協議解除租賃關系的,補償形式為:房屋上的補償(房產證)+人頭上的補償(按戶口)房屋上補償公式:(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單價+價格補貼)×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

2、出租居住房屋,被拆遷人未與房屋承租人協議解除租賃關系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調換。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3、公房補償:補償對象為同住人(人頭上的補償)。同住人的認定以戶口為依據,參照上海的應安置人口標准。如果是公房的戶主,對房屋也有所有權,雖然沒有產證,也可以分到房屋上的補償。

4、享受過住房政策性補助和拆遷安置的,基於人頭上的補償不能拿到。

D. 房屋徵收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需要哪些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 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2年2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3次會議
通過)
為依法正確辦理市、縣級人民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以下簡稱徵收補償決定)案件,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徵收補償決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決定管轄法院。
第二條申請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除提供《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強制執行申請書及附具材料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徵收補償決定及相關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二)徵收補償決定送達憑證、催告情況及房屋被徵收人、直接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三)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材料; (四)申請強制執行的房屋狀況;
(五)被執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址及與強制執行相關的財產狀況等具體情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申請機關負責人簽名,加蓋申請機關印章,並註明日期。
強制執行的申請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條人民法院認為強制執行的申請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齊全的,應當在接到申請後五日內立案受理,並通知申請機關;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應當限期補正,並在最終補正的材料提供後五日內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無正當理由不補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請機關對不予受理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第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准予執行的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查期限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條人民法院在審查期間,可以根據需要調取相關證據、詢問當事人、組織聽證或者進行現場調查。
第六條 徵收補償決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準予執行: (一)明顯缺乏事實根據; (二)明顯缺乏法律、法規依據;
(三)明顯不符合公平補償原則,嚴重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或者使被執行人基本生活、生產經營條件沒有保障; (四)明顯違反行政目的,嚴重損害公共利益; (五)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或者正當程序; (六)超越職權;

(七)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其他不宜強制執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準予執行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在五日內將裁定送達申請機關。
第七條申請機關對不準予執行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定。 第八條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行的,應當在五日內將裁定送達申請機關和被執行人,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議申請機關依法採取必要措施,保障徵收與補償活動順利實施。 第九條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行的,一般由作出徵收補償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執行。 第十條《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行房屋拆遷裁決的,參照本規定第九條精神辦理。
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E. 法院針對簽房屋徵收協議後不搬離是如何判決的

根據報道,2015年11月13日,延安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寶塔山周邊棚戶區改造項目范圍內房屋實施徵收。此後,延安市寶塔區保障性住房建設有限公司、延安市房屋徵收管理局、延安市城區改造指揮部辦公室分別於2017年1月4日、2月7日先後與被征遷對象常某、鄭某、秦某簽訂了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協議書,約定協議簽訂後5日內騰空房屋。

最終在5月11日,在寶塔區法院依法將房屋交付後,延安市房屋徵收管理局等依法對房屋進行了拆除。

F. 在各項法律程序都履行到位的情況下,6月23日下午,區人民法院准備對其房屋依法徵收。這樣就是百姓沒理了

徵收是行抄政行為,法院不可能去徵收什麼。

法院只能是依據生效的判決書或裁定書去強制執行,或者依據行政機關作出的已經生效的決定書去強制執行。

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裁定書還沒有生效的時候提起上訴或申訴,如果判決書、裁定書確實有錯誤,就會被在撤銷或者改判。
行政相對人可以在決定書作出後一定時間內(不同行政機關的決定書時間限制不同)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果決定書確實是錯誤的可以撤銷,如果沒有插銷,還可以繼續上訴。

如果上述手段用盡,最終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那麼,當事人或者行政相對人必須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否則人民法院會強制執行。

所以,不要說什麼百姓有理沒理,這是不嚴謹的,有理自然有說理的地方,法律都有明文規定,誰都有說理的權利,但要按規定的程序進行。

G. 我與房屋徵收單位簽訂了拆遷補償協議,法院在沒有判決協議無效的情況下以返還

簽訂了協議就是有效的,應當履行!

H. 你好!房屋拆遷行政協議起訴期限已過,但該協議乙方是非房屋所有人,應屬無效協議,請求法院確認協議無效

《房屋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度方式和過度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補償協議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比較《房屋拆遷條例》第十三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規定,可以發現《房屋徵收條例》在規定徵收人與被徵收人訂立徵收補償協議時,沒有使用《房屋拆遷條例》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應當」。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平等、自願,《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規定「應當」訂立補償協議實在怎麼看都有一些別扭。《房屋徵收條例》沒有使用「應當」應當是立法技術的提高。房屋徵收補償協議訂立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如果提起訴訟,有關徵收補償協議的問題就來了。另一方是應該提起民事訴訟呢,還是應該提起行政訴訟。看來最高法院為此又要發生爭論。也就是說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的法律性質是民事協議還是行政合同。所以要區分這個問題,是因為向法院起訴時要區分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根據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不同,法院要適用不同的訴訟程序。因此確定徵收補償協議是民事協議還是行政合同不是玩無聊的概念游戲,而是一個實務中必須要解決的問題。同樣的問題已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上發生過。民法學者、被拆遷人一般認為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是民事協議;行政法學者、拆遷人一般認為是行政合同。最高法院認定是民事協議,因此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糾紛提起的訴訟,定為民事訴訟,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盡管最高法院作出認定後,仍有行政法學者在談論行政合同時提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法律屬性之爭,是民法學者的觀點最終被採納。原因可能是房屋拆遷制度的主體是民事,行政制度只是輔助,拆遷行為總體而言是民事行為。《房屋徵收條例》要規定徵收雙方訂立徵收補償協議,便又一次要引起人們的爭論,又一次要就一種協議是民事協議還是行政合同法理辯論。其實如果法院不區分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區分合同是民事合同還是行政合同沒有意義,但法院要區分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一個合同引起的爭議,法院要決定是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受理、立案,還是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受理、立案。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受理、立案的合同必須是行政合同。因此,實務上區分徵收補償協議是民事協議還是行政合同不是沒有意義,這決定著協議履行爭議發生後,是適用民事訴訟程序還是行政訴訟程序解決爭議。《房屋拆遷條例》變成《房屋徵收條例》,即從「拆遷」變成「徵收」變化的內容是什麼,是什麼得以可以區分「拆遷」與「徵收」的不同,或者說「拆遷」與「徵收」的本質區別是什麼。「拆遷」變成「徵收」絕不只限於兩個詞引起的稱呼變化,變化的是兩套制度的法律性質,即轉移國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權的方式從民事方式變成行政方式,從非強制的方式變成強制性的方式。《房屋拆遷條例》規定的轉移國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權行為的性質屬於民事行為,雖然該民事行為是一種經行政許可的民事行為,其行為性質在法律上仍然是民事行為。《房屋徵收條例》則將轉移國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權的行為性質從民事行為轉變成行政行為,將基於平等、自願的行為轉變成由行政機關單方決定的強制性行為。2004年憲法修正案第22條將憲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修改成「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時,對「徵收」與「徵用」概念進行的區分是,「徵收」是轉移所有權,「徵用」是不轉移所有權。因此,徵收房屋行為是轉移房屋所有權行為,即將被徵收房屋的所有權從被徵收人轉移至徵收人,因此房屋徵收的法律性質是轉移被徵收房屋的所有權至徵收人,而轉移被徵收房屋所有權至徵收人的目的則是要拆除被徵收的房屋,騰出土地另作他用。因為徵收行為的法律性質是行政行為,因此,從房屋拆遷變成房屋徵收變化的不僅僅只是名稱,而是其法律行為的性質。行為性質從民事變成行政,行為主體從開發商變成行政機關,行為效力從平等、自願變成單方強制。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的民事行政法律屬性之爭,也許該輪到行政法學者的觀點優勢。因為房屋徵收行為是一個具體行政行為應該不會有爭議,其行為主要組成部分的徵收補償協議,實在沒有理由成為民事協議。一個民事行為成為一個行政行為的主要組成部分,這樣的法理實在是難以成立。法理學上將徵收補償協議認定為行政合同並不難,定性其為行政合同,規定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受理、立案也容易。只是當徵收人要作為徵收補償協議糾紛的原告起訴時,麻煩就會產生,行政訴訟的被告只能是行政機關,而不能是公民個人。

I. 法院能對未與政府達成協議的被拆遷戶強拆嗎

可以的,在整個拆遷過程中只有法院有這個強拆的權力,准確的說應該是強制執行法院的裁定!

J. 拿到了拆遷款,我認為其協議無效,我怎麼樣到法院起訴

在協議已經簽訂後,拆遷款已經拿到的同時,在去起訴的時候意義不大,如果協議中有重大隱瞞可根據具體情況咨詢專業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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