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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刑罰

發布時間: 2020-12-08 08:34:07

⑴ 中國海洋污染刑事責任追究的立法完善 多少頁

一、環境標準的作用 環境標准同環境法相配合,在國家環境管理中起著重要作用。從環境標準的發展歷史來看,它是和環境法相結合同時發展起來的。最初,是在工業密集、人口集中、污染嚴重的地區,在制定污染控制的單行法中,規定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標准。世紀年代以後,工業發達國家環境污染發展成為全國性公害,在加強環境立法的同時,開始制定全國性的環境標准,並且逐漸發展成為具有多層次、多形式、多用途的完整的環境標准體系,成為環境法體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環境標准在國家環境管理中起著如下作用: (一)環境標準是制定國家環境計劃和規劃的主要依據。國家在制定環境計劃和規劃時,必須有一個明確的環境目標和一系列環境指標。它需要在綜合考慮國家的經濟、技術水平的基礎上,使環境質量控制在一個適宜的水平上,也就是說要符合環境標準的要求。環境標准便成為制定環境計劃與規劃的主要依據。 (二)環境標準是環境法制定與實施的重要基礎與依據。在各種單行環境法規中,通常只規定污染物的排放必須符合排放標准,造成環境污染者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等等。怎樣才算造成污染?排放污染物的具體標準是什麼?則需要通過制定環境標准來確定。而環境法的實施,尤其是確定合法與違法的界限,確定具體的法律責任,往往依據環境標准,因此,環境標準是環境法制定與實施的重要依據。 (三)環境標準是國家環境管理的技術基礎。國家的環境管理,包括環境規劃與政策的制定、環境立法、環境監測與評價、日常的環境監督與管理都需要遵循和依據環境標准,環境標準的完善反映一個國家環境管理的水平和效率。 二、環境標準的法律意義 作為環境法有機組成部分的環境標准,他們在配合環境法實施過程中,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意義。 (一)環境質量標準是確認環境是否已被污染的根據 所謂環境污染是指某一地區環境中的污染物含量超過了適用的環境標准規定的數值。因此,判斷某地區環境是否已被污染,只能以適用的環境質量標准為根據。 環境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者,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如果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在環境中的含量超過了質量標準的規定,便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環境質量標准也是判斷排污者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據。但是,應該注意,某一地區的污染物如果超過環境質量標準的規定,必定是指在該地區污染物的總含量超過標准。也就是說,這里指的往往不是某單一污染源,而是該地區眾多污染源排放量之和。 這樣,在確定該地區某一排污者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時,還要根據該排污者排污量的多少,以及是否超過了排放標准,確定各自相當的民事責任。 (二)污染物排放標准(或控制標准)是確認某排污行為是否合法的根據污染物排放標準是為污染源規定的最高容許排污限額(濃度或者總量)。 因此,從理論上來說排污者如以符合排污標準的方式排放污染物,則它的排污行為是合法的,反之,則是違法排污。很多國家在法律上(如:我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都規定:超標排污為違法,甚至是犯罪行為,要承擔一系列法律後果。合法排污者只有在其排污造成了環境污染危害時,才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法排污者的排污行為不受法律保護。超標排污將承擔一系列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超標排污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還將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三)環境基礎標准和環境監測方法標準是環境糾紛中確認各方所出示的證據是否是合法證據的根據 在環境糾紛中,爭執雙方為了證明自己主張的正確,都會出示各自的「證據」。這些「證據」旨在證明環境已經或者沒有受到污染,或者證明排污是合法的或是違法的。確認這些「證據」是否法定證據,就成了解決環境糾紛的先決條件。 合法的證據必須與「環境質量標准」或「污染物排放標准」中所列的限額數值具有可比性。而可比性只有當兩者建立在同一基礎上、同一方法上時才成立。因為環境質量標准和污染物排放標準是以環境基礎標准、環境監測方法標准和環境標准樣品標准為根據而確定的。因此,只有當爭執雙方出示的證據也是以環境基礎標准、環境監測方法標准和環境標准樣品標准為根據而確定時,兩者才有可比性。因此,判斷爭執雙方所出示的證據是否是合法證據的辦法只能是:檢定它們是否是按環境方法標准規定的方法去抽樣、分析、試驗、計算得出來的。如果是,則是合法證據;否則,這些「證據」沒有任何法律意義。 因此,環境基礎標准和環境監測方法標准,在環境標准體系中也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你改改用吧

⑵ 我國刑法338條規定,環境違法排放、傾倒或處置有毒有害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故要承擔什麼責任

重大復環境污染事故罪:違反國制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⑶ 污染環境罪怎麼量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污染環境罪】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由於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每年都會出現新變化,蘇義飛律師將在此網站頁面每年更新一次該罪名量刑標准:
(201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
十、將《立案追訴標准(一)》第60條修改為:[污染環境案(刑法第338條)]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3倍以上的;
(四)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10倍以上的;
(五)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六)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2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七)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100萬元以上的;
(九)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30萬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十一)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12小時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5畝以上,其他農用地10畝以上,其他土地20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2500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轉移群眾5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3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七)致使1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八)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本條規定的「有毒物質」,包括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准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含重金屬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本條規定的「非法處置危險廢物」,包括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以營利為目的,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並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情形的行為。
本條規定的「重點排污單位」,是指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應當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監控企業及其他單位。
本條規定的「公私財產損失」,包括直接造成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採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以及處置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監測費用。
本條規定的「生態環境損害」,包括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費用。
本條規定的「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是指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范圍。

(2008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六十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應予立案追訴:
(一)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一人以上重傷並且五人以上輕傷的;
(五)致使傳染病發生、流行或者人員中毒達到《國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中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分級Ⅲ級以上情形,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情形。
本條和本規定第六十二條規定的"公私財產損失",包括污染環境直接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為防止污染擴散以及消除污染而採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發生的費用。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六)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七)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的;
(九)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十一)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八)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第二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四百零八條規定的行為,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十項至第十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
第三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
(一)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一百噸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十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三十畝以上,其他土地六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
(七)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一萬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並致使五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十三)其他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尚不構成妨害公務等犯罪的;
(二)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三)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期間或者被責令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四)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第五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剛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准,但行為人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全部賠償損失,積極修復生態環境,且系初犯,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確有必要判處刑罰的,應當從寬處罰。
第六條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的,按照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不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第七條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其提供或者委託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或其人員,故意提供虛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情節嚴重的,或者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存在重大失實,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定罪處罰。
第十條違反國家規定,針對環境質量監測系統實施下列行為,或者強令、指使、授意他人實施下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論處:
(一)修改參數或者監測數據的;
(二)干擾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的行為。
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從事環境監測設施維護、運營的人員實施或者參與實施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干擾自動監測設施、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等行為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十一條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公安機關單獨或者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取污染物樣品進行檢測獲取的數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十三條對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所列的廢物,可以依據涉案物質的來源、產生過程、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以及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證據,結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出具的書面意見作出認定。
對於危險廢物的數量,可以綜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業的生產工藝、物耗、能耗情況,以及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證據作出認定。
第十四條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依據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第十五條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有毒物質」:
(一)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准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二)《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
(三)含重金屬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第十六條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以營利為目的,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並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
第十七條本解釋所稱「二年內」,以第一次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生效之日與又實施相應行為之日的時間間隔計算確定。
本解釋所稱「重點排污單位」,是指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應當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監控企業及其他單位。
本解釋所稱「違法所得」,是指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本解釋所稱「公私財產損失」,包括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直接造成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採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以及處置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監測費用。
本解釋所稱「生態環境損害」,包括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費用。
本解釋所稱「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是指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范圍。
第十八條本解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5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

⑷ 造成水污染責任者刑法如何處罰

《環境保護法》第四十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水污染責任者刑法如何處罰。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親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律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依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直接經濟損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造成重大大氣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⑸ 環境污染的有刑事責任嗎

不一定的。
如果污染嚴重,有刑事責任。

⑹ 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對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次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修改,只涉及構成要件中犯罪的客觀方面,即對犯罪行為要件的調整。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幾點:

1.將構成要件中的犯罪結果由「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

這一修改是最重大、最核心的變化。修改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犯罪,屬於結果犯,必須具備特定的結果才能構成犯罪。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只有在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並由此導致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情況下,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這一規定在實踐中存在幾方面的問題:

首先,對構成犯罪行為的范圍界定過窄,局限於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一些雖然沒有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但危害嚴重的行為得不到《刑法》的懲戒;

其次,污染事故往往是突發性事件,帶有偶發性質,一些不屬於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但具有累積性的污染行為,其危害也非常嚴重,卻沒有納入《刑法》懲戒的范疇;

第三,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通常都伴隨著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從立法技術上看,將兩者並列作為結果要件,有重復規定的問題,也在一定程度上縮小了適用范圍。

修改後的第三百三十八條從根本上解決了這些問題。《刑法(修正案八)》實施後,只要造成了重大環境污染,無論是否屬於污染事故,都將被追究刑事責任。

2.將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物質,由「危險廢物」修改為「有害物質」。

按照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規定,行為人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物質包括: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從語法的角度看,這樣的規定,是將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等各類物質都歸入了危險廢物的范疇。

依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哪些物質屬於危險廢物,是通過《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方式來確定的。第三百三十八條列舉的幾種物質中,可能並非都屬於危險廢物。如有毒物質,很明顯不會全部屬於危險廢物。因此,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規定,邏輯上無法自足。
此外,將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物質范圍最終限定在「危險廢物」,實際上縮小了適用范圍。如果行為人排放或者傾倒一些沒有列入《危險廢物名錄》但危害嚴重的物質,就無法追究刑事責任。考慮到這些問題,修改後的三百三十八條將「危險廢物」修改為「有害物質」,其范圍大大拓寬,有助於降低環境刑事犯罪的門檻。

3.刪除了「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規定。

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將適用范圍限定在向土地、水體和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實踐中可能導致部分環境違法行為得不到追究,尤其是沒有直接向水體等環境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刪除這一限制,使第三百三十八條的適用范圍更寬,無論是否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都可以構成犯罪。

修改後犯罪客觀方面有哪些重大調整?

修改後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其構成要件包括:

1.犯罪主體。構成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踐中主要是企業。
2.犯罪的主觀方面。犯罪的主觀方面沒有變化,仍然是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

3.犯罪客體。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犯罪客體在理論上一直有爭議,有的認為是國家保護的環境管理秩序,有的認為是環境權,有的認為是環境法益。此次修改沒有涉及犯罪客體。

4.犯罪的客觀方面。犯罪的客觀方面有了重大調整。修改後的第三百三十八條,犯罪的客觀方面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違反國家規定,即違反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強制性義務規范;二是有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的行為,一般意義上的生產、貯存、使用等行為不構成本罪;三是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對象是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據此,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都被列入了有害物質的范疇,無需再通過《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來確定適用范圍;四是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一般的輕微污染不構成犯罪。這是必備的結果要件。同時要注意,重大環境污染與行為人的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的行為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

有哪些問題需要進一步明確?

修改後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仍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明確。

1.關於罪名。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做出的《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罪名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隨著犯罪構成要件的變化,這一罪名顯然已經不能反映修改後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本質特徵,有待調整。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在做新的司法解釋時,將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罪名改為「重大環境污染罪」。

2.關於重大環境污染的具體含義。

何謂「重大環境污染」?現行法律法規,包括環保部門的規章,都沒有明確的定義。通常參照突發環境事件的分級標准來界定是否屬於重大環境污染,這在實踐中帶來較多問題。突發環境事件是針對突發性的環境污染而言的,不能完全適用於累積性的污染類型。最高人民法院曾於2006年6月出台了《關於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如何界定「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以及「後果特別嚴重」做了具體規定。《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後,這一司法解釋也有必要相應做出調整。建議最高人民法院盡早出台新的定罪標准。美國進口普衛欣天貓

3.關於有害物質的界定。

修改後的第三百三十八條將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物質最終限定在「有害物質」上。什麼是有害物質?對於化學品,科學上通常按其危害程度分為劇毒、有毒和有害3類。第三百三十八條中「有害物質」應當是一個寬泛的概念,可以從通常意義上來理解,而不應局限於科學上的狹義定義,即對人身、環境有害的物質,否則,就無法涵蓋前面列舉的有毒物質。但實踐中應當如何操作,是否需要一個名錄,或者出台更具體的解釋?有待有關部門進一步明確。

⑺ 污染環境罪的未遂判處刑罰嗎

構成犯罪未遂的,應該判刑。

《刑法》對犯罪未遂的處罰:

第二十三條【犯罪未遂】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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