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征遷措施
1. 鎮幹部對征地拆遷工作不作為措施不力的主要原因
有違法違紀的行為,可以收集證據向當地紀委、檢察院反映舉報,也可以向中紀委官方網站反映舉報!
2. 求專業回答:拆遷中對於事實認定的房屋徵收拆遷有何補償措施
按照最新國家規定來,不得強源拆強征,補償不得低於當地同地段同房屋的房價,需要當事人和拆遷方協商解決,把補償款發放到位,安置好才能拆遷,但是在實際中很難做到這些,其實有證和無證基本沒多大區別,只不過在法庭上承認有證的受法律保護,無證的視為非法建築。你已經居住20年,應該是事實住房應該受法律保護。就要看你們當地法律規定了。
3. 江蘇省水利工程拆遷農民安置辦法(農民可否要求宅基地異地重建蘇州地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近期,一些地區在農村征地和房屋拆遷(以下簡稱「征地拆遷)中,相繼發生多起致人死傷事件,群眾反映強烈,社會影響十分惡劣。國務院領導同志高度重視,批示要求做好有關工作。為保護群眾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嚴厲打擊犯罪行為,進一步加強征地拆遷管理,經國務院同意,現將有關事項緊急通知如下:
一、充分認識做好征地拆遷管理工作的重要意義
征地拆遷關系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黨中央、國務院對此高度重視,明確要求堅決制止亂占濫用耕地,嚴格城鎮房屋拆遷管理,堅決糾正侵害人民群眾利益的問題,切實維護社會穩定。進一步加強征地拆遷管理,妥善處理城市發展和征地拆遷的關系,是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維護群眾合法權益,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一項重要工作。各地區、各部門一定要充分認識做好這項工作的極端重要性,樹立全面、協調、可持續的科學發展觀和正確的政績觀,端正城鄉建設的指導思想,嚴格執行國家關於征地拆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嚴格履行有關程序,堅決制止和糾正違法違規強制征地拆遷行為。要改進工作作風,完善工作機制,下大力氣化解征地拆遷中的矛盾糾紛,妥善解決群眾的實際困難,維護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和社會和諧穩定。
二、嚴格執行農村征地程序,做好征地補償工作
徵收集體土地,必須在政府的統一組織和領導下依法規范有序開展。征地前要及時進行公告,徵求群眾意見;對於群眾提出的合理要求,必須妥善予以解決,不得強行實施征地。要嚴格執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實施的征地補償標准。尚未按照有關規定公布實施新的征地朴償標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必須於20lO年6月底前公布實施;已經公布實施但標准偏低的,必須盡快調整提高。要加強對征地實施過程的監管,確保征地補償費用及時足額支付到位,防止出現拖欠、截留、挪用等問題。征地涉及拆遷農民住房的,必須先安置後拆遷,妥善解決好被征地農戶的居住問題,切實做到被征地拆遷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重大工程項目建設涉及征地拆遷的,要帶頭嚴格執行規定程序和補償標准。
三、控制城鎮房屋拆遷規模,依法依規拆遷
城鎮房屋拆遷,必須嚴格依法規范進行,必須充分尊重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貨幣補償等方面的意願。立項前要組織專家論證,廣泛徵求社會各界特別是被拆遷人的意見,並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要控制拆遷規模,對於沒有經過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或群眾意見較大的項目,一律不得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要嚴格控制行政強制拆遷的數量,實施行政強制拆遷要嚴格執行相關程序,並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程序不合法、補償不到位、被拆遷人居住條件未得到保障以及未制定應急預案的,一律不得實施強制拆遷。
四、強化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各地要立即對所有徵地拆遷項目組織開展一次全面排查清理,重點檢查征地程序是否合法、拆遷行為是否規范,補償安置是否合理、保障政革是否落實等情況,限期整改排查清理中發現的各種問題。對採取停水、停電、阻斷交通等野蠻手段逼迫搬遷,以及採取「株連式拆遷」和「突擊拆遷」等方式違法強制拆遷的,要嚴格追究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責任。因暴力拆遷和征地造成人員傷亡或嚴重財產損失的,公安機關要加大辦案力度,盡快查清事實,依法嚴厲懲處犯罪分子。對因工作不力引發征地拆遷惡性事件、大規模群體性上訪事件,以及存在官商勾結、權錢交易的,要追究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要依法嚴厲追究刑事責任。對隨意動用公安民警參與強制征地拆遷造成嚴重後果的,要嚴肅追究有關黨政領導的責任。
五、健全工作機制,及時化解矛盾糾紛
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嚴格按照信訪評估到位、審批程序到位、政策公開到位、補償安置到位的要求,建立健全征地拆遷信息溝通與協作機制,及時掌握和化解苗頭性、傾向性問題,防止矛盾積累激化。要健全征地拆遷信訪工作責任制,加快建立上下貫通的信訪信息系統,積極探索征地拆遷矛盾糾紛排查調處機制,採取各種有效方式做好群眾思想工作,防止簡單粗暴壓制群眾,避免困征地拆遷問題引發新的上訪事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要深入到問題較多的地方去接訪、下訪,主動傾聽群眾訴求,把問題解決在初始階段。各地要加強形勢分析與研判,一旦發生惡性事件,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做好穩控工作,防止事態擴大。要加強和改進宣傳工作,充分發揮輿論監督和引導的重要作用。
六、加強協調配合,強化工作責任。
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把做好征地折遷管理工作作為落實中央宏觀調控政策和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重要自容,列入近期工作的重要議事日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征地拆遷工作的管理和監督,切實加強對征地拆遷規模的總量調控,防止和糾正大拆大建。市、縣人民政府對征地拆遷管理工作負總責,要明確政府分管負責人的責任,對出現群體性事件的,市、縣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要親臨現場做好相關工作。有關部門要加強協作,密切配合,加強對各地征地拆遷工作的指導監督,聯合查處典型案例,研究完善相關政策措施,及時向國務院報告重要情況。
各省、自站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在2010年8月底前將落實本通知情況報國務院,同時抄送住房城鄉建設部和國土資源部。
國務院辦公廳
4. <蘭渝鐵路廣安市境內段征地拆遷安置補償實施辦法>的通知》(廣安府發[2009]4號) 具體內容
補償的基礎上,廣安市人民政府通知發行第安置補償措施實施的蘭渝鐵路廣安市(廣安府[2009] 4)
5. 南京市浦口區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南京市浦口區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管理,保障建設順利進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省政府關於調整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蘇政發[2003]131號)、《南京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寧政發[2004]93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區實際,經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范圍內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撤組剩餘國有土地上原建於集體土地上房屋被拆遷的,以及撤組後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遷的,不論被拆遷人是否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均適用本辦法。
國家和省確定的鐵路、公路、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系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及實施規劃的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批准許可權,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有土地,並依法給予被征地拆遷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權利人合理補償安置的行為。
第四條 浦口區國土資源局負責統一管理轄區范圍內征地拆遷補償工作。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征地拆遷事務機構具體實施征地拆遷補償。
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建設(規劃)、計劃、物價、財政、監察、公安、司法、民政、農村經濟等部門及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建立各村民小組農業人員和土地數量、耕地數量的變化台帳,做好各村民小組農業人員和土地數量、耕地數量增減的統計工作。
第五條 因建設征地拆遷的,由建設單位按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青苗及附著物補償費、農業人員安置補助費、房屋拆遷補償費等費用;征地拆遷補償費用必須按時足額支付,不得剋扣拖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掌握使用的征地拆遷補償費用,應當實行財務公開,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並向本集體成員公布收支狀況。
前款中農業人員安置補助費、生活補助費標准按行政區范圍分兩個層次確定:
(一)第一層次為泰山街道、頂山街道、沿江街道、盤城鎮行政區范圍。
(二)第二層次為珠江鎮、橋林鎮、湯泉鎮、星甸鎮、石橋鎮、永寧鎮、烏江鎮行政區范圍。
第六條 政府建立被征地農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征地拆遷補償管理
第七條 區國土資源局應當在收到徵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的10個工作日內,代表政府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街道(鎮)、村實行公告。
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門或單位辦理征地補償安置登記。
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權利人未如期辦理征地補償安置登記的,其補償以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結果為准。
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征地補償安置政策、經批準的徵用土地方案、征地補償安置登記等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在被徵用土地所在街道(鎮)、村進行公告,公告期不少於7天。
第八條 未按照徵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補償安置引發爭議的,由區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對補償安置標准有爭議的,由區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用土地方案的實施。被征地拆遷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權利人必須服從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搬遷騰地,不得阻撓。
第九條 征地各項補償安置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完畢。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沒有足額到位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集體經濟組織或其成員無正當理由拒絕領錢的除外);征地補償安置費用足額到位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條 因建設徵用土地的,由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市、區征地拆遷事務機構與建設單位簽訂征地補償和拆遷事務協議。
第十一條 征地房屋拆遷實施前,拆遷人應當將征地房屋拆遷方案報區國土資源局審核, 經批準的必須在被拆遷房屋所在街道(鎮)、村進行公告,公告期不少於7天,並按經批準的方案實施拆遷。
第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實施前與被拆遷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搬遷等事項簽訂書面協議。協議內容應明確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區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的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裁決作出後,拆遷人按照裁決實施拆遷,但被拆遷人仍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執行。
第十三條 征地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須經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核發《南京市征地拆遷上崗證》,持證後方可上崗從事征地房屋拆遷工作。
第三章 土地、青苗和附著物補償
第十四條 土地補償費按土地補償費綜合標准計算。
第十五條 土地補償費按以下規定支付和使用:
(一)土地補償費總額的70%納入被征地農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資金。
(二)土地補償費總額的30%支付給擁有土地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納入公積金管理,必須用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 經批准佔用國有農場、林場、果牧場農用地,導致原使用單位受到損失的,應按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標准,由建設單位支付土地、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農業人員安置補助費,其人員不列入被征地農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范圍。
第十七條 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歸青苗和附著物所有者所有。
青苗補償費,按一季農作物的產值計算。多年生經濟林木,由建設單位給予補償。樹木及名貴觀賞樹(苗)木、花卉可以移植的,由建設單位付給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由建設單位給予補償或作價收購。
征地公告後突擊搶栽的青苗、樹木,不予補償。
第十八條 農田水利及機電排灌設施、電力、廣播、通訊設施等附著物,能遷移的,由建設單位付給遷移費;不能遷移的,由建設單位依據重置價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需遷移墳墓的,應當予以公告。公告費、遷移費由建設單位支付。
第十九條 經批准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並按合同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用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臨時使用土地屆滿,由臨時用地的使用者負責恢復土地的原使用狀況;無法恢復而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經濟補償責任;對臨時使用的耕地,如使用者無法自行復墾的,可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定委託復墾協議,並支付相關費用。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條 取土及堆土用地,建設單位應當支付補償和復墾費,並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協議。施工完畢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復墾。
取土用地深度超過三米的,應辦理徵用手續。
因施工需要使用魚塘部分面積的,必須對整個魚塘支付相關補償費用。
第四章 被征地農業人員安置補助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支付被征地農業人員安置補助費,用於因建設徵用土地造成的多餘農業人員的安置補助。
第二十二條 以省征地書面批復時間為基準時點,將被征地農業人員劃分為下列四個年齡段:
(一)第一年齡段為不滿16周歲;
(二)第二年齡段為女性滿16周歲不滿45周歲,男性滿16周歲不滿50周歲;
(三)第三年齡段為女性滿45周歲不滿55周歲,男性滿50周歲不滿60周歲;
(四)第四年齡段(養老年齡)為女性滿55周歲,男性滿60周歲。
第二十三條 被征地農業人員中二、三、四年齡段的,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享受安置補助費及70%的土地補償費,列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員范圍,並按基本生活保障有關規定繳納費用,同時享受相應的保障待遇:
(一)在被征地集體內世居或遷入本集體滿十年,並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權和承擔農業義務的常住人員;
(二)在被征地集體內世居,依法應當享有但因故沒有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在該集體內沒有承包地和不承擔農業義務的人員;
(三)夫妻一方符合本條規定條件之一的,符合《婚姻法》遷入本集體從事農業生產的婚入人員;
(四)因參與小城鎮建設,戶口雖已遷出該集體,但其在該集體內仍有承包地並承擔農業義務的;
(五)入學、入伍前符合本條規定條件之一的在校大中專學生和現役士兵;
(六)入獄、勞教前符合本條規定條件之一的服刑、勞教在押、刑滿釋放人員;
本條所涉及的遷入本集體的時間,從戶口遷入之日起,到省征地書面批復之日止。
第二十四條 被征地農業人員的應安置補助人數(不含第一年齡段人員),以村民小組為單位,按以下公式計算:
應安置補助的總人數=該組被徵用的土地數量÷該組征前人均土地數量
該組征前人均土地數量=該組征前土地總數量÷該組征前二、三、四年齡段總人數
二、三、四各年齡段應安置補助的人數=各年齡段人數佔二、三、四年齡段總人數的比例×該組應安置補助的總人數
前款計算公式中所涉及的土地面積以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調查成果為准;所涉及的人員數量以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人員數量為准,不包括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所規定的人員數量;所涉及的年齡段以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年齡段為准。
70%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前款計算的應安置補助的總人數平均分配。
各年齡段人員安置補助費及土地補償費個人分配額,兩項費用合計達不到基本生活保障繳費最低標準的,由建設單位補足至最低標准。
第二十五條 被征地的農業人員,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享受安置補助費及70%的土地補償費,不列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員范圍,只向其發放一次性生活補助費:
(一)因征地依法撤銷村民小組建制的,該集體內其父或其母為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人員的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二)戶口遷入該集體到省征地書面批復之日不滿十年,但其在該集體內已依法獲得承包地並承擔農業義務的。
本辦法所稱在該集體內已依法獲得承包地並承擔農業義務的人員,不包括以轉包、轉租方式獲得他人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人。
第二十六條 凡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人員,不列為被征地農業人員,不發放安置補助費和生活補助費:
(一)戶口從外地遷入該集體不滿十年或雖已滿十年,但在該集體內沒有承包地、不承擔農業義務的;
(二)經有關部門批准退職、退休回鄉(含給子女頂職回鄉),且領取退休工資的;
(三)本辦法頒布前歷次征地中進行過安置和保養的人員。
第二十七條 被征地農業人員的具體名單,由村民委員會依據本辦法規定的人數組織產生,並經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半數以上成員討論通過,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區人民政府確定。確定後,由村民委員會在被征地村民小組公示,公示時間為5天。
按前款規定確定被征地農業人員時,應當遵循土地承包經營者和房屋被拆遷者優先的原則;二、三、四年齡段人員的比例,應與征地前上述年齡段人員的比例相同。
市級及其以上的市政道路等線狀工程,貨幣拆遷沿線農戶居住房屋,其承包地未被徵用的,可發放生活補助費(不含第一年齡段人員),但不列入本次征地安置補助人員,待其承包地被徵用時進行安置補助。
第二十八條 征地後農業人員人均實有耕地不足0.1畝的村民小組,經法定程序批准後,撤銷該村民小組建制;征地撤組後的剩餘土地依法收歸國有,原則上納入土地儲備,統一管理,由市、區人民政府合理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條 被征地農業人員的就業培訓,應當納入全市下崗和再就業人員培訓體系;對被征地農業人員,包括本辦法頒布前歷次征地前已進行過安置和保養的人員,凡符合城市低保條件的,均應當將其納入城市低保體系。
第五章 房屋拆遷補償
第三十條 建設徵用土地,需拆遷農民房屋的,拆遷人應當按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實行補償。
拆遷補償方式分為貨幣補償、自拆自建兩種。
用地位於泰山街道、頂山街道、沿江街道、盤城鎮(不含原永豐鄉)行政區范圍內的,實行貨幣拆遷。
用地位於盤城鎮(指原永豐鄉)、珠江鎮、橋林鎮、星甸鎮、湯泉鎮、石橋鎮、永寧鎮、烏江鎮范圍內征地撤組的,必須實行貨幣拆遷;不撤組但有條件實行貨幣拆遷的,可以實行貨幣拆遷;不撤組且沒有條件實行貨幣拆遷的,在符合城市規劃的前提下,可以由農民自拆自建。
臨時使用土地涉及農民房屋拆遷的,按本辦法規定實施拆遷。
第三十一條 持有宅基地集體土地使用證(含撤組剩餘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建房許可證)的,按本辦法給予補償。
其拆遷補償款以房屋建築面積為測算依據。
如房屋產權證(建房許可證)與土地使用證不一致的,以房屋產權證(建房許可證)為准確認房屋面積。
只有土地使用證、沒有建房許可證或只有建房許可證、沒有土地使用證的房屋,在計算購房補償款和區位補償款時,認可每戶宅基地面積最多不得超過170平方米,建築容積率不得超過1.25。
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建房許可證)均不具備的,視為違法建築,不予補償。
征地公告後突擊搶建的建(構)築物,不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住宅房屋實行貨幣拆遷的,其拆遷補償款由原房補償款、購房補償款和區位補償款三部分組成。拆除住宅房屋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補償款。
第三十三條 貨幣拆遷補償協議簽訂後,拆遷人應當根據協議的約定,通知有關銀行向被拆遷人開具《南京市浦口區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專項存款證實書》。
被拆遷人需要以拆遷補償款支付其購房款的,其本人應當持身份證件向有關銀行提交拆遷補償協議、經備案或者登記的購房合同、《南京市浦口區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專項存款證實書》,由銀行支付給售房人。
被拆遷人購買房屋價款中的拆遷補償款部分,可免繳契稅。
被拆遷人不需購置房屋的,由被拆遷人向拆遷人提出申請,並提供公證處出具的相關公證書,拆遷人應當同意其提取現金。
第三十四條 住宅房屋實行貨幣拆遷,符合有關規定條件的,被拆遷人可以申購經濟適用住房(其貨幣補償款的基數由原房補償款、購房補償款和區位補償款三部分組成)或中低價商品房,具體規定另行制訂。
被拆遷人僅有一處住房且獲得的貨幣補償款金額低於本區當年最小戶型的經濟適用住房總價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最小戶型的經濟適用住房的總價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
第三十五條 住宅房屋實行自拆自建的,其拆遷補償款由原房補償款和建房補助款兩部分組成。建設單位在此基礎上,應當增加拆遷補償款總額的25%作為公用設施配套費,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包干使用,專項用於公用設施配套建設。
農民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使用農用地的,建設單位還應當支付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等有關費用。
農民自拆自建的宅基地面積,每戶不得超過135平方米,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統一安排,宅基地用地手續須按規定程序報批。
第三十六條 非住宅房屋拆遷,對用地與建設手續合法、具備工商營業執照的產權人,按下列規定進行貨幣補償:
(一)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補償款由原房補償款、區位補償款兩部分組成;拆除非住宅房屋中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補償款;
(二)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業的,屬於營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給予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8%的補償;屬於非營業用房的,給予不超過5%補償;
(三)拆遷非營業用房中的生產用房,其設備的拆除、安裝和搬遷費用,由拆遷人按照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8%給予補償;拆除其他非營業房屋的設施搬運費用,由拆遷人按照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4%給予補償;拆遷營業用房,其設施搬遷費用,由拆遷人按照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2%給予補償。
如產權人將房屋出租的,拆遷人僅對承租人因停業、設備拆除、安裝和搬遷按前款標准進行補償。
拆除具有區域功能性的學校、醫院、敬老院,按非住宅房屋拆遷補償費標準的1.5倍計算,建設單位不再承擔另行復建責任。
第三十七條 拆遷個體工商戶自有營業用房及連家店的,被拆遷人必須提供被拆遷房屋的土地使用證、房屋產權證(建房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等,按以下規定補償:
(一)貨幣拆遷的,如其土地使用證上所載明的土地用途為宅基地的,按住宅房屋貨幣拆遷標准支付拆遷補償款,但其原房補償款部份按1.2倍計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業損失等其它補償;如其土地使用證上所載明的為其他用途的,按非住宅房屋實行拆遷。
(二)自拆自建的,按住宅房屋自拆自建標准支付拆遷補償款,但其原房補償款部份按1.2倍計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業損失等其它補償。
第三十八條 住宅房屋實行貨幣拆遷或自拆自建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搬家費、過渡費、原房電話、空調、有線電視等設備拆移補償費和電增容工料費等費用;被拆遷人的原房屋有裝修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裝修補償費;被拆遷人提前搬遷的,拆遷人應當給予獎勵費。
在職職工因房屋拆遷搬家,憑拆遷人出具的證明,所在單位應給予兩天公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被征地拆遷單位或有關部門謊報有關數據,在征地拆遷過程中弄虛作假、冒名頂替、冒領征地拆遷補償費用,以及截留征地拆遷補償費用的,由區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侵佔、挪用征地拆遷補償費用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實施征地拆遷補償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建設用地單位和個人擅自進行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阻撓和破壞征地拆遷工作,妨礙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涉及的土地補償費、青苗及附著物補償費、被征地農業人員安置補助費、生活補助費、房屋拆遷補償費等標准,由區物價局會同區國土資源局制定報市物價局、市國土資源局,經審核後公布,並適時調整。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涉及的術語,按下列規定解釋:
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其他權利人是指被征地拆遷的土地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人、青苗和附著物所有權人、集體非農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後的土地經營權人等。
拆遷人,是指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征地拆遷事務機構。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
房屋拆遷,包括住宅房屋拆遷和非住宅房屋拆遷。
住宅房屋包括居住房屋及其附房和披房。
非住宅房屋包括營業用房和非營業用房及其附房、披房。
營業用房是指服務對象接受服務,直接用於商業活動的房屋,包括金融、娛樂、餐飲、服務等類型的房屋。
非營業用房是指除營業用房以外的其他類型的房屋,包括工廠、站場碼頭、倉庫堆棧、辦公、學校、醫院、福利院、公共設施用房等。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之前,已進行的有關補償安置、安置事項,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已簽訂了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按照原協議執行;
(二)對已安排在企事業單位的原長期合同工,在到達保養年齡後,其生活費基數不能低於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醫療保養費用執行所在單位的規定,增加的費用由所在單位承擔;
(三)已簽訂房屋補償協議的,按原協議執行;已領取拆遷許可證,尚未完成拆遷的,仍按原政策標准實施拆遷。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浦口區人民政府2003年2月25日印發的《浦口區(原江浦縣地區)建設徵用土地補償和安置辦法》(浦政發[2003]28號文)、《浦口區(原江浦縣地區)建設徵用土地補償和安置辦法的補充規定》(浦政發[2003]29號文)及2002年12月10日印發的《浦口區建設徵用土地中有關觀賞苗木、經濟林木及果樹收購補償價格標准》(浦政發[2002]111號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