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缺席審理怎麼表述
A. 民事訴訟缺席判決是什麼意思
你好, 缺席抄判決是指開庭審襲理案件時,只有一方當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判決對案件進行審理之後所作出的判決。
缺席判決是相對於對席判決而言的。開庭審理時,只有一方當事人到庭,人民法院僅就到庭的一方當事人進行詢問、核對證據、聽取意見,在審查核實未到庭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起訴狀或答辯狀和證據後,依法作出的判決,就是缺席判決。希望能幫助到你望採納
B.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決的情形有哪些
原告不出庭或中途退庭按撤訴處理,被告提出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2.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3. 法院裁定不準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
4.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
5. 在借貸案件中,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公告傳喚債務人應訴.公告期限屆滿,債務人仍不應訴,借貸關系明確的,經審理後可缺席判決.在審理中債務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貸關系明確的,可以缺席判決.
C. 缺席判決什麼意思啊
缺席判決:是指開庭審理案件時,只有一方當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依法對案件進行審理之後所作出的判決。
缺席判決是相對於對席判決而言的。開庭審理時,只有一方當事人到庭,人民法院僅就到庭的一方當事人進行詢問、核對證據、聽取意見,在審查核實未到庭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起訴狀或答辯狀和證據後,依法作出的判決,就是缺席判決。根據《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缺席判決主要適用於以下幾種情形:
第一, 在被告反訴的情況下,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第二,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第三, 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
第四,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
缺席判決必須在案件事實已經全部查清的情況下才能作出,同時,要認真考慮缺席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於被告必須到庭才能查明事實的案件,如果被告拒不到庭,應採取相應的強制措施強制到庭,不能缺席判決。
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但是被告必須到庭的,可以拘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0條:「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所說的必須到庭的被告,是指負有贍養、撫育、扶養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D. 法院說缺席判決,是什麼意思
法院合法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和傳票,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可以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開庭審理.
E. 被告缺席怎麼認定原告證據
首先,根據《民事抄訴訟法》襲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其次,就該問題而言,法院雖然可以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理審判。但是,應該依法核實證據的真偽,具體怎麼核實屬於法院的工作方法問題,無法准確判斷。但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審判人員必須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
第六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的證明文書,應當辨別真偽,審查確定其效力。
F. 缺席審判是什麼意思
缺席判決是指開庭審理案件時,只有一方當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依法對案件進行審理之內後所作出容的判決。
缺席判決是相對於對席判決而言的。開庭審理時,只有一方當事人到庭,人民法院僅就到庭的一方當事人進行詢問、核對證據、聽取意見,在審查核實未到庭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起訴狀或答辯狀和證據後,依法作出的判決,就是缺席判決。
G. 離婚被告沒來,被告已收到傳票,開庭時沒來,法官給她打電話沒接,法官說缺席判決,法官說回家等判決書
一方不同意離婚的,另一方可以直接去法院起訴離婚,是否判決離婚版需要看雙方之間夫妻感情是權否破裂,如果破裂法院會依法判決離婚,被告拒絕出庭的法院會缺席審判,如果夫妻感情卻以破裂法院會判決離婚。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H. 缺席判決的概念
缺席判決是指開庭審理案件時,只有一方當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依法對案件進行審理之後所作出的判決。
缺席判決是相對於對席判決而言的。開庭審理時,只有一方當事人到庭,人民法院僅就到庭的一方當事人進行詢問、核對證據、聽取意見,在審查核實未到庭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起訴狀或答辯狀和證據後,依法作出的判決,就是缺席判決。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缺席判決適用於下列情況:
1.原告不出庭或中途退庭按撤訴處理,被告提出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2.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3.法院裁定不準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
4.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
5.在借貸案件中,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公告傳喚債務人應訴。公告期限屆滿,債務人仍不應訴,借貸關系明確的,經審理後可缺席判決。在審理中債務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貸關系明確的,可以缺席判決。
缺席判決與對席判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對於缺席判決,人民法院同樣應當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向缺席的一方當事人宣告判決及送達判決書,並保障當事人的上訴權利的充分行使。 我國《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但是被告必須到庭的,可以拘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所說的必須到庭的被告,是指負有贍養、撫育、扶養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見《民訴意見》112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的必須到庭的被告,是指負有贍養、撫育、扶養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給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須到庭,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適用拘傳。 早在古羅馬時期,缺席判決制度就形成了它的雛形。在古羅馬的「法律訴訟」時期,訴訟爭點及審判人員,都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確定,原告或被告一方不出席,審判程序就不能成立。在這種制度下,自然無所謂缺席判決制度。到了「非常訴訟」時期,隨著國家權力擴張,審判權成為國家的專有權力,出庭被看作當事人的訴訟義務,不出庭即導致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一般的做法是,如果原告缺席,駁回其起訴;如被告缺席,經一次或多次傳喚仍然不到的,即可作出缺席判決。!在缺席判決制度產生以後的很長時間里,缺席判決一直被看作是對缺席方的一種懲罰。到了近代,隨著三權分立理念的確立和新自然法學派的興起,國家權力越來越多地受到國民權利的限制。在這種背景下,出庭不再被認為是當事人的義務,而是一種可以處分的訴訟權利,當事人不出庭,也只是放棄自身的權利而已。基於這種時代潮流,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的西方各國先後在傳統缺席判決制度的基礎上增加了異議申請程序,即規定缺席方如對缺席判決不服,可在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申請,從而使原判決失去效力,使訴訟恢復到缺席前的狀態。這種改良了的缺席判決制度模式被稱為缺席判決主義。 與傳統的缺席判決制度相比,缺席判決主義體現了對缺席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尊重,但隨著時代的發展,這種制度模式也顯露出自身的缺陷。按照敗訴人異議制度,被告一旦提出異議,不管有無理由,訴訟都要當然恢復到缺席前的狀態。這給某些當事人濫用異議,拖延訴訟提供了可乘之機,從而也給對方當事人權利的救濟造成了顯而易見的障礙。為此,一些國家對缺席問題採取了另外一種處理辦法,即在一方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能到庭時,由另一方當事人進行單方辯論,辯論結束後,法院根據經辯論確認的事實、已調查的證據以及缺席方提供的訴訟資料作出判決。該種缺席審判制度模式,通常被稱為一方辯論主義。
從以上的介紹中人們看出,缺席審判制度的演變,實際上始終是在程序的公正與程序的效率,當事人權利的充分保護與判決的安定性之間尋找平衡點。從傳統缺席判決制度將缺席判決視作對缺席方的一種懲罰,到缺席判決主義下側重對缺席一方合法權利的保護,再到一方辯論主義對程序效率和程序安定性的關注,這里體現了從國家權力至上到個人權利優先,最後到國家權力與個人權利並重的政治理念變遷。這提醒人們,一種缺席判決制度,只有符合了其置身其中的時代潮流,解決了其所處時代提出的特定問題,才是合理的和值得稱道的。 中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原告申請撤訴未經許可的,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根據這一規定,中國的缺席判決制度即非缺席判決主義,也非一方辯論主義。
一方面,它與缺席判決主義的缺席判決制度有著明顯的不同。這種不同主要表現在:首先,對原告的處理,中國的做法是「可以按撤訴處理」;而缺席判決主義的處理通常是擬制為原告放棄訴訟請求。這兩者指向的對象不同———前者指向訴訟程序,後者指向實體問題;產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前者導致訴訟的結束,爭議恢復到未起訴時的狀態,後者則導致當事人實體權利的喪失。其次,對被告的缺席,中國雖然也規定法院「可以缺席判決」,但是根據中國民事訴訟法「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的立法精神,法院對未到庭當事人已經提出的答辯狀和其他訴訟材料仍應認真地進行審查,該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仍應受到充分的考慮。這與缺席判決主義因一方缺席便判定其敗訴有著明顯的不同。最後,中國對缺席判決不設立異議制度,缺席判決的效力等同於對席判決;而在缺席判決主義下,缺席判決可因缺席方的異議而失去效力,並使訴訟恢復到判決前的狀態。
另一方面,中國的缺席審判制度也不同於一方辯論主義的缺席判決制度。這表現在:首先,中國法律對原被告的缺席區別對待,而一方辯論主義則不分原、被告,任何一方的缺席均可能引起缺席判決。其次,在中國,缺席判決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作出,而在一方辯論主義下,缺席判決一般是經到庭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而作出。 由於立法理念的不明確,中國的缺席審判制度在具體設計和現實運作中存在著明顯的缺陷。這主要表現在:
首先,過於強調法官職權,缺乏對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的必要尊重。在現代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被認為是推動訴訟進行的主體。盡管判決最終要由法官作出,但推動判決形成的卻是當事人,正是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活動,為判決的形成奠定了基礎。這一理念體現在缺席判決制度中,就要求缺席判決原則上應由到庭當事人提出請求方能作出。而在中國的缺席審判制度中,缺席判決原則上由法官依職權作出。事實上,在一方缺席的情況下,對方當事人並不一定就希望以缺席判決的方式了解訴訟,他完全可能會有通過和解等其他方式獲得糾紛解決的願望。所以,法院不顧當事人的要求而主動作出缺席判決,可能並不符合當事人的意願,從而動搖了判決的正當性基礎。
其次,對原告、被告區別對待,不利於雙方當事人權利的平等保護。雙方當事人平等是民事訴訟中的一個基本原則,其內容包括當事人訴訟地位的平等和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攻擊和防禦的平等。而在中國的缺席審判制度中,原告缺席只會導致撤訴的後果,由於撤訴後原告可以再行起訴,所以在實體上並無不利。而被告缺席卻會導致缺席判決的作出,由於未到庭,這種判決十有八九是對其不利的。完全相同的行為卻導致不同的法律後果,這不符合平等保護雙方當事人的訴訟原則。進一步地深究,這反映了一種將缺席判決作為一種懲罰不到庭被告的手段的觀念,而這種觀念顯然是錯誤的。到庭不到庭,這主要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當事人可根據其自由意志加以處分;即使不到庭,也不是什麼違法行為,更不應對其加以懲罰。況且,即便將不到庭看作什麼「不正當」的行為,原告不到庭與被告不到庭在性質上也沒有什麼本質區別。
最後,立法過於粗疏,可操作性極差。表面上看,中國的缺席審判制度既不設異議程序,又沒有採取一方辯論的審理方式,似乎有利於訴訟效率的提高。但事實上,由於立法過於粗糙,只規定了可以使用缺席判決的情形,卻未對具體的適用要件和審理方式作出規定,導致了其功能的嚴重萎縮。在司法實踐中,辦案人員對已經成熟的案件常常也不敢適用缺席判決,而是改期開庭或再次傳票傳喚。雖然現行民事訴訟法將試行法中「經兩次合法傳喚」改為「傳票傳喚」,但事實上很少有法官僅一次傳票傳喚不到就進行缺席判決的。缺席審判制度的立法本旨,是在一方當事人不到庭的情況下,繼續訴訟的進行,以保護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避免訴訟的拖延和訴訟資源的浪費。但在中國,由於立法的粗疏和含糊,這一目的並未實現。
I. 逾期將依法缺席裁判是什麼意思請知道的具體解釋一下,比如有人起訴對方,對方去不來
被告在規定時間不出庭且無正當理由的,可以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依法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