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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技術方法

發布時間: 2020-11-28 11:19:21

1. 如何制定高標準的大氣污染排放標准

大氣污染防止法對汽車尾氣的規定: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條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盛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應當以大氣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為依據。 第十條規定,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標准

2. 制定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技術方法 附錄d 啥意思

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方法. 1 主題內容與適用范圍 本標准規定了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方法。本標准適用於指導各盛自治區、直轄 市及所轄地區指定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

3. 制定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技術方法的問題

朋友你查的標準是對的,但是第二個不是這個標准名,是錯的,不相信你自己到《工標網》查,那是國內大型的標准查詢網站 了!
標准編號:GB/T 3840-1991
標准名稱:制定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技術方法
標准狀態:現行
英文標題:Technical methods for making local emission STANDARDs of air pollutants
替代情況:GB 3840-1983
實施日期:1992-6-1
頒布部門:國家技術監督局 國家環境保護局
內容簡介:本標准規定了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方法。本標准適用於指導各盛自治區、直轄市及所轄地區制定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

http://hi..com/linxz2008/blog/item/0c7bd71a0ca747158718bf0a.html

4. 地方制定機動車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為什麼要經國務院批准 環評

法律是這么規定的,為了權力啊。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十五條專 國務院環境保護屬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准;對國家環境質量標准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地方環境質量標准。地方環境質量標准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5. GB/T13201-91《制定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技術方法》衛生防護距離公式

衛生防護距離設置是根據GB/T13201-91《制定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技術方法》中計算公式進行計算,結合預測結果設置的衛生防護距離。
衛生防護距離按GB/T13201-91中有關方法計算,即:

式中:Cm—標准濃度限值,mg/m3;

L—衛生防護距離,m;
R—無組織排放源所在生產單元的等效半徑,m;

A,B,C,D—計算系數。
Qc—有害氣體無組織排放量可以達到的控制水平,kg/h。

擬建工程面源污染主要是罐區貯存的液氯和在生產過程中跑、冒、滴、漏產生的。根據《制定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技術方法》(GB/T13201-91)的規定,無組織排放的有害氣體進入呼吸帶大氣層時,其濃度如超過GB3095-1996和TJ36規定的居住區容許濃度限值時,則無組織排放源所在的生產單元與居民區之間應設置衛生防護距離。

6. 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

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是為了控制污染物的排放量,使空氣質量達到環境質量標准,對排入大氣中的污染物數量或濃度所規定的限制標准。
顆粒物
PM10 50/150 μg/m3(日均,一級/二級)
PM2.5 35/75 μg/m3(日均,一級/二級)
HCL 50 μg/m3(日均),60 μg/m3(時均)
SO2 80 μg/m3(日均),100 μg/m3(時均)
NOx 250 μg/m3(日均),350 μg/m3(時均)
汞 0.1 mg/m3
鉛 1.0 mg/m3
二惡英 0.1 ngTEQ/m3

7. 《大氣污染防治法》主要規定了哪些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加強防治大氣污染的科學研究,採取治大氣污染的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三條 國家採取措施,有計劃地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各地方主要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採取措施,使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漁業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船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標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標准;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排放標準的地方排放標准。地方排放標准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機動車船大氣污染物地方排放標准嚴於國家排放標準的,須報經國務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排放標准。
第八條 國家採取有利於大氣污染防治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太陽能、風能、水能等清潔能源。
國家鼓勵和支持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植樹種草、城鄉綠化工作,因地制宜地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氣環境質量。[2]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大氣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並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並提供防治大氣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前款規定的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其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准。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按照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徵收排污費的制度,根據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的經濟、技術條件合理制定排污費的征標准。
徵收排污費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標准,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徵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用於大氣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並由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監督。
第十五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尚未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區域和國務院批准劃定的酸雨控制區、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可劃定為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區內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核定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 在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附近地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准。在本法施行前企業事業單位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條 國務院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目標和城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
直轄市、省會城市、沿海開放城市和重點旅遊城市應當列入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
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應當按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准。該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並可以根據國務院的授權或者規定,採取更加嚴格的措施,按期實現達標規劃。
第十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氣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條件,可以對已經產生、可能產生酸雨的地區或者其他二氧硫污染嚴重的地區,經國務院批准後,劃定為酸雨控制區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優先採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
國家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後生產工藝和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採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禁止銷售、禁止進口、禁止使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採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採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前兩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條 單位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危害人體健康的,必須立即取防治大氣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民公告,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大氣污染監測制度,組織監測網路,制定統一的監測方法。
第二十三條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並逐步開展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工作。
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應當包括城市大氣環境污染特徵、主要污染物的種類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內容。[2]
第三章 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
第二十四條 國家推行煤炭洗選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開采。新建的所採煤炭屬於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必須建設配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達到規定的標准。
對已建成的所採煤炭屬於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應當按照國務院批準的規劃,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禁止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進城市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轄區內劃定禁止銷售、使用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區域。該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十六條 國家採取有利於煤炭清潔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優質煤炭,鼓勵和支持潔凈煤技術的開發和推廣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在鍋爐產品質量標准中規定相應的要求;達不到規定要求的鍋爐,不得造、銷售或者進口。
第二十八條 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在燃煤供熱地區,統一解決熱源,發展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地區,不得新建燃煤供熱鍋爐。
第二十九條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對飲食服務企業限期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對未劃定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區域的大、中城市市區內的其他民用爐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潔能源。
第三十條 新建、擴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電廠和其他大中型企業,超過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必須建設配套脫硫、除塵裝置或者采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塵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內,屬於已建企業超過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限期治理。
國家鼓勵企業採用先進的脫硫、除塵技術。
企業應當對燃料燃燒過程中產生的氮氧化物採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須採取防燃、防塵措施,防止污染大氣。[2]
第四章 防治機動車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船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造、銷售或者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
第三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不符合製造當時的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對在用機動車實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標准並對其進行改造的,須報經國務院批准。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使在用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三十四條 國家鼓勵生產和消費使用清潔能源的機動車船。
國家鼓勵和支持生產、使用優質燃料油,採取措施減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質對大氣環境的污染。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停止生產、進口、銷售含鉛汽油。
第三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已取得公安機關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車年檢的單位,按照規范對機動車排氣污進行年度檢測。
交通、漁政等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委託已取得有關主管部門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船舶年檢的單位,按照規范對機動船舶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2]
第五章 防治廢氣、塵和惡臭污染
第三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粉塵的排污單位,必須採取除塵措施。
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含有毒物質的廢氣和粉塵;確需排放的,必須經過凈化處理,不超過規定的排放標准。
第三十七條 工業生產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應當進行防治污染處理。
向大氣排放轉爐氣、電石氣、電爐法黃磷尾氣、有機烴類尾氣的,須報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採取其他減輕大氣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 煉制石油、生產合成氨、煤氣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屬冶煉過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氣體的,應當配備脫硫裝置或者採取其他脫硫措施。
第三十九條 向大氣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氣體和氣溶膠,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防護的規定,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准。
第四十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必須採取措施防止周圍居民區受到污染。
第四十一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除前兩款外,城市人民政府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防治煙塵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條 運輸、裝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必須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四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綠化責任制、加強建設施工管理、擴大地面鋪裝面積、控制渣土堆放和清潔運輸等措施,提高人均佔有綠地面積,減市區裸露地面和地面塵土,防治城市揚塵污染。
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單位,必須按照當地環境保護的規定,採取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揚塵污染的控制狀況作為城市環境綜合整治考核的依據之一。
第四十四條 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必須採取措施,防治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的生產和使用,逐步減少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產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和使用。
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生產、進口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配額進行生產、進口。[2]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三)排污單位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四)未採取防燃、防塵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並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限期治理的決定許可權和違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設備,或者採用禁止採用的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關閉。
將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轉讓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沒收轉讓者的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關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屆滿後繼續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製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對無法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沒收銷毀。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停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含鉛汽油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所生產、進口、銷售的含鉛汽油和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漁政等依法行使督管理權的部門的委託進行機動車船排氣污染檢測的,或者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漁政等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承擔機動車船年檢的資格。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氣排放粉塵、惡臭氣體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質氣體的;
(二)未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向大氣排放轉爐氣、電石氣、電爐法黃磷尾氣、有機烴類尾氣的;
(三)未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
(四)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未採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污染的,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前款規定的對因建設施工造成揚塵污染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對其他造成揚塵污染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主管部門決定。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生產或者進口消耗臭氧層物質超過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定配額的,由所在地、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取消生產、進口配額。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建設配套設施,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的所採煤炭屬於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氣體的石油煉制、合成氨生產、煤氣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屬冶煉的企業,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配套脫硫裝置或者未採取其他脫硫措施的。
第六十一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直接經濟損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造成重大大氣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三條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氣污染損失的,免於承擔責任。
第六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將徵收的排污費挪作他用的,由審計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回用款項或者採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2-3]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8. 我國大氣環境質量標准分區分為哪幾類

大氣環境標准

大氣環境質量標准

1.制訂原則:首先要考慮保障人體健康和保護生態環境這一大氣質量目標。為此,需綜合研究這一目標與大氣中污染物濃度之間關系的資料,並進行定量的相關分析,以確定符合這一目標的污染物的容許濃度。

目前各國判斷空氣質量時,一般多依據世界衛生組織(WHO)1963年10月提出的空氣質量四級水平:

第一級:在處於或低於所規定的濃度和接觸時間內,觀察不到直接或間接的反應(包括反射性或保護性反應)。

第二級:在達到或高於所規定的濃度和接觸時間內,對人體的感覺器官有刺激,對植物有損害,並對環境產生其他有害作用。

第三級:在保護人群不發生急慢性中毒和城市一般動植物正常生長的空氣質量要求。同時,要合理地協調實現標准所需的社會經濟效益之間的關系。需進行損益分析,以取得實施環境標准投入的費用最少,收益最大。

標準的確定還應充分考慮地區的差異性原則。要充分注意各地區的人群構成、生態系統的結構功能、技術經濟發展水平等的差異性。除了制訂國家標准外,還應根據各地區的特點,制訂地方大氣環境質量標准。

2.我國的大氣環境質量標准:我國於1982年制訂出《大氣環境質量標准》 GB3095-82列入了總懸浮微粒(TSP)、飄塵、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光化學氧化劑(O3)六種污染物的濃度標准(見附表1)。

根據環境質量基準,各地大氣污染狀況、國民經濟發展規劃和大氣環境的規劃目標,按照分級分區管理的原則,規定我國大氣環境質量標准分為三級:

一級標准:為保護自然生態和人群健康,在長期接觸情況下,不發生任何危害性影響的空氣質量要求。

二級標准:為保護人群健康和城市、鄉村的動、植物,在長期和短期的接觸情況下,不發生傷害的空氣質量要求。

三級標准:為保護人群不發生急、慢性中毒和城市一般動、植物(敏感者除外)正常生長的空氣質量要求。

根據各地區地理、氣候、生態、政治、經濟和大氣污染程度,確定大氣環境質量分為三類區:

一類區:國家規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游覽區、名勝古跡和遼養地等。

二類區:城市規劃中確定的居民區、商業交通居民混合區、文化區、名勝古跡和廣大農村地區。

三類區:大氣污染程度比較重的城鎮和工業區,以及城市交通樞紐、干線等。

該標准規定,一類區由國家確定,二、三類區以及適用區域的地帶范圍由當地人民政府劃定。上述三類區一般分別執行相應的三級標准。但是,凡位於二類區內的工業企業,應執行二級標准;凡位於三類區內的非規劃的居民區,應執行三級標准。此外,標准中還規定了各項污染物的監測分析方法。

3.我國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准:我國於1962年頒發並於1979年修定的《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准》TJ36-79,規定了《居住區大氣中有害物質的最高容許濃度》標准和《車間空氣中有害物質的最高容許濃度》標准(見附表2、附表3)。

居住區大氣中有害物質的最高容許濃度的數值,是以居住區大氣衛生學調查資料及動物實驗研究資料為依據而制定的。鑒於居民中有老、幼、病、弱,且有晝夜接觸有害物質的特點,故採用了較敏感的指標。這一標準是以保障居民不發生急性或慢性中毒,不引起粘膜的刺激,聞不到異常氣味和不影響生活衛生條件為依據而制定的。這一標准,在我國大氣環境質量標准未制定出來之前,多年來起到替代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作用。

車間空氣中有害物質最高允許濃度的數值,是以工礦企業現場衛生學調查、工人健康狀況的觀察以及動物實驗研究資料為主要依據而制訂的。最高容許濃度是指工人在該濃度下長期進行生產勞動,不致引起急性和慢性職業性危害的數值。在具有代表性的采樣測定中均不應超過的數值。

4.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制定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應遵循的原則是,以大氣環境質量標准為依據,綜合考慮控制技術的可能性和地區的差異性。排放標準的制訂方法,大體上有兩種:(1)按最佳適用技術確定的方法;(2)按污染物在大氣中的擴散規律推算的方法。

最佳實用技術是指在現階段效果最好、且經濟合理的實際應用的污染物控制技術。按該技術確定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方法,就是根據污染現狀,最佳控制技術的效果和對現有控製得好的污染源進行損益分析來確定排放標准。這樣確定的排放標准便於實施,便於監督,但有時不一定能滿足大氣環境質量標准,有時又可能顯得過嚴。

按污染物在大氣中擴散規律推算排放標準的方法,是以大氣環境質量標准為依據,應用污染物在大氣中的擴散模式推算出不同煙囪高度時的污染物容許排放量或排放濃度,或者根據污染物排放量推算出最低煙囪高度。這樣確定的排放標准,由於計算式的准確性和可靠性可能存在一定問題,各地區的自然環境條件和污染源密集程度等並不相同,對不同地區可能偏嚴或偏寬。

1973年頒發的《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准》 GBJ4-73,暫定了13類有害物質的排放標准(見附表4)。它是以居住區大氣中有害物質最高容許濃度標准為依據,應用大氣擴散模式推算的不同煙囪高度時污染物容許排放量或排放濃度的標准。

9. 《制定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技術方法》,cm標准濃度限值是多少

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方法. 1 主題內容與適用范圍 本標准規定了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方法。本標准適用於指導各省、自治區、直轄 市及所轄地區指定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 2 引用標准 GB 3095 大氣環境質量標准 GB 9137 保護農作物的大氣污染物最高允許濃度 TJ 36 工業 企業設計衛生標准 3 總則 3.1 本標准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而制 、 定。 3.2 本標準是指導制定和修訂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方法標准。 3.3 本標准以大氣質量標准為控制目標,在大氣污染物擴散稀釋規律的基礎上,使用控制區 (定義見 4.1 條) 排放總量允許限值和點源排放允許限值控制大氣污染的方法制定地方大氣 污染物排放標准。此外,各地還可結合當地技術經濟條件,應用最佳可行和最佳實用技術方 法或其他總量控制方法制定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 3.4 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中已列入項目的污染物排放允許 限值,不得寬於本標准方法計算的排放限值和國家有關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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