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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假錯案依法追究

發布時間: 2020-11-27 15:10:44

『壹』 造成冤假錯案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什麼責任

抗戰時期有領導幹部犯了群眾性錯誤,處理的都比較輕,何況現在後顧無憂呢!

『貳』 唐代刑訊制度的內容是怎樣的

刑訊,是古代司法官吏在審案中使用刑罰來獲得被告口供,從而定罪的一種審判方式。現代法治國家講的是依法治國,因此對於刑訊這種會妨礙司法公正,侵犯人權的審判方式自然是嚴令禁止的,畢竟「刑訊」很容易讓犯人屈打成招,從而致使冤假錯案問題的出現,所以自然是禁止刑訊的。

但是,在我國封建時代,「刑訊」是被朝廷所允許的事情,是被寫入律例的一種審判方式,它最早出現在秦朝的律例中:

「詰之極而數訑,更言不服,其律當治(笞)諒(掠)者,乃治(笞)諒(掠)。治(笞)諒(掠)之必書曰:爰書:以某數更言,毋(無)解辭,治(笞)訊某。」–《睡虎地秦墓竹簡·封診式》

據《睡虎地秦墓竹簡·封診式》所載,秦時,如果在審案的過程中,犯人多次改變口供且拒不服罪的,司法官依法可進行刑訊,對犯人施行拷打,當然在拷打犯人時,主審官需讓人記下:「因某人多次改變口供,無從辯解,拷打了某人」的記錄,以此方便相關官員的查詢。

古代刑訊

同時,據《唐律疏議》所載:「事須訊問者,立案,取見在長官同判,然後拷訊。若充使推勘及無官同判者,得自別拷」,即如果要對被告使用刑訊,除了要明確有犯罪的事實與犯罪的嫌疑,若有兩位以上官員參加案件審理的,還需要他們同時在場,皆都同意進行刑訊,方可進行刑訊,而若只有一位官員參與案件審理的,則可獨自決定是否要進行刑訊。

刑訊的對象

唐時,唐律規定可實施刑訊的對象的范圍是十分廣泛的,不僅可對被告人實施刑訊,還包括原告、證人等一切與查清案件事實有關的人。《唐律》載:「諸拷囚限滿而不首者,反拷告人。其被殺、被盜家人及親屬告者,不反拷」,即如果被告拷滿還不承認自己罪行的話,而司法官也認為案件有可疑的,就可反拷原告,必要情況下亦可對原告進行刑訊,不過這個規定對於被殺、被盜及水火損敗之家的告人及親屬例外,對於此類原告,司法官是不能反拷的。

古代公堂

顯然,唐律允許反拷原告,甚至是刑訊原告,其目的就是為了防止誣告事情的出現,但是實際上這條規定並不能遏制誣告的出現,因為《唐律》在允許司法官反拷原告時,還規定:「拷滿不首,取保並放」,即若是原告拷滿還不承認自己誣告罪行的,則只能是與被告一起「取保並案」,案件到這里只能是不了了之。因此,實際上反拷原告並不能完全阻止誣告案件的發生。

此外,《唐律》還規定:「誣告人流罪以下,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引虛者,減一等,若前人已拷者,不減,即拷證人,亦是」,就是說如果原告出現誣告嫌疑的,則司法官就可以反拷證人,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唐代也是允許證人成為刑訊的對象的。

對刑訊的監督

唐時,唐廷雖然允許司法官為了獲取案件的證據,從而去對被告,乃至是原告、證人實施刑訊,可畢竟刑訊很容易出現犯人屈打成招的情況,因此唐廷在允許刑訊的同時,也制定了一系列制度來監督刑訊的實施,以此來避免屈打成招問題的出現。

古代審案

首先,唐朝對於刑訊的實施有著嚴格的規定,司法官要想實施刑訊必須要滿足各項條件,「先備五聽,又驗諸證信,事狀疑似,猶不首實,然後拷掠」,即司法官要先進行五聽(所謂五聽即「辭聽、色聽、氣聽、耳聽、目聽」,司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應當注意原告、被告、證人的陳述是否有道理,其陳述時的神情是否從容,氣息是否平和,精神是否恍惚,眼睛是否有神,然後司法官可以根據這些來判斷他們的陳述是否屬實,以此來對案情作出基本的判斷)。

而後司法官就需分析他們的供詞內容,反復驗證,若司法官還是認為有問題的,而被告也始終不承認所犯罪行的,司法官才可以實施行訊,當然刑訊前要先立案,還需經過其他參與案件審理官員的同意,方可實施刑訊,當然若只有一人參與案件的審理的,則可自己決定是否要實施刑訊。

再是,唐律規定官僚貴族和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的人,及殘疾人、孕婦可以免於刑訊,也就是說對於以上人群,無論他們是否有罪,司法官都是不能對他進行刑訊的,《唐律疏議》載:「諸應議、請、減,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者,並不合拷訊,皆據眾證定罪,違者以故失論」,如果擅自對他們進行行訊,司法官是會被嚴懲的。

清朝審案

同時,唐律還定「若所犯罪行已經赦免,雖須更有追究,並不合拷」,即如果這個犯人所犯之罪已被皇帝赦免的,司法官是不能對他進行刑訊的。

其次,對於刑訊所能使用的刑具,唐代亦也是有著明文規定的,《唐律疏議》載:「拷囚於法杖之外,或以繩懸縛,或用棒拷打,但應行杖外,悉為他法」,也就是說唐代的法定刑具就是法杖。對於法杖的規格,唐廷亦有明確的規定:「杖長三尺五寸,削去節目。訊杖,大頭徑三分二厘,小頭二分二厘。常行杖,大頭二分七厘,小頭一分七厘。笞杖,大頭二分,小頭一分」。

而為了不至於出現因刑訊而導致刑訊對象死亡的問題,唐廷也嚴格規定受刑的部位,《獄官令》載:「決杖者,背、腿、臀分受,須數等;拷訊者亦同」,即司法官在執行刑訊時,只能是擊打受刑人腿肚、臀部和背部的位置。與此同時,為了避免犯人真的是因刑訊而屈打成招,唐廷還規定「每訊相去二十日」,且「拷掠罪囚不得過三度,總數不得過二百,杖罪以下不得過所犯之數」,即每次刑訊必須間隔二十日,且對於這個罪犯刑訊的次數不能超過三次,杖打的總數不能超過兩百下。

而司法官若是違反這個規定,是要負法律責任的,若超過杖擊數目以及拷囚致死的,《唐律疏議》載:「杖一百,杖數過者,反坐所剰;以故致死者,徒二年」,即如果超過杖打數目的,則超出部分由審理這個案件的官員負責承受,而若是致死的,則他就要被判徒刑二年;若對患瘡而未愈者,則「杖一百,若決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即如果對患瘡而未愈實行刑訊的,則主審此案官員就要笞五十,致死的,則會被判徒刑一年半。

綜上所述,唐代對於「刑訊」的使用的確是很謹慎的,非到萬不得已,唐廷是不允許司法官對犯人使用刑訊的,且因唐代在法律上推行「禮法結合」,因此在刑訊上亦十分注重維護人道倫理,唐律規定對於七十歲以上老人,十五歲以下幼童,以及殘廢和有疾病之人,是一律不得刑訊,而違反此律例,司法官是要負刑事責任的。從這點可以看出,唐代的「刑訊」是比較仁厚的,其尤其重視對於老人、幼童以及對殘疾和弱者的特別保護,而這種保護,充分體現出了唐朝統治者的寬恕仁慈與保護弱者的人道倫理。

杖刑

總得說,唐代雖允許「刑訊」,但因其統治者對於刑訊的弊端有著清醒的認識,因此,並不鼓勵「刑訊」,且他們還意圖通過制度和律法來限制司法官使用「刑訊」。而即使司法官能夠合法的使用刑訊,他也是被諸多限制著的,唐律規定只能使用法杖,且刑訊不能超過三次,杖擊的總數不能超過三百下,擊打的部位只能是腿肚、臀部和背部,如此就可有效避免犯人屈打成招問題的出現。同時,為遏制司法官濫用刑訊,唐廷不但限制刑訊的次數、刑訊的工具等內容,還制定出一系列針對司法官的律法,如因刑訊過度而導致犯人身亡的,若是生前無病的,則司法官就要徒刑二年,反之有病的,司法官就要徒刑一年半。

『叄』 如果犯罪嫌疑人什麼也不招,也沒有充足證據,會怎麼判

如果是這種類型的案件,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其最終結果就是法院審理後認為證據不足,宣告無罪。
遇到這種案件,在實際操作中,法院事先會向檢察機關提出案件審理中發現的問題,希望檢察機關能夠提供新的充足的證據。法院一般不會輕易的宣判無罪。
如果檢察機關不能提供充足的證據,檢察機關通常會撤回起訴。因為誰也不願意在自己的手裡出現無罪判決的案件。
因為對什麼是確實充分的證據認識不一致,有些案件檢察機關會認為證據是確實充分的,不願意撤回起訴。在這種情況下,審判機關肯定會作出無罪判決。
無罪判決宣告後,提起公訴的檢察機關如果不贊成法院的判決,也可能會提出抗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後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後五日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並且答復請求人。
接到抗訴書的上一級審判機關,會通知同級的檢察機關派人閱卷。上級檢察機關派人閱卷後,有可能撤回下級檢察院的抗訴決定。
如果上級檢察機關支持抗訴,那麼上級審判機關就會開庭審理案件,結果幾種情況:一是維持原一審判決,二是改判,三是撤銷原一審判決或者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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