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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之所

發布時間: 2020-11-27 05:57:24

A. 電視劇因法之名中濱江省陸定市在哪裡

現實中是沒有這個地區的,都是電視劇需要所設定的特定區域。

《因法之名》是中國首部以平反冤假錯案為主題的電視劇,該劇用曲折的故事情節反映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敢於擔當勇糾冤案的決心,是最高檢影視中心繼《人民的名義》後重點打造的又一部檢察題材的作品。

(1)依法之所擴展閱讀:

一、前期籌備

2015年11月9日下午,《因法之名》在京召開劇本大綱主創人員研討會。會前,檢察日報社黨委書記、社長兼最高人民檢察院影視中心主任李雪慧會見了該劇編劇趙冬苓。

2015年6月,趙冬苓多次深入檢察生活,與相關最高檢、山東省檢察院等業務部門座談,對辦案檢察官進行采訪,積累了豐富的創作素材,歷時4個月完成了12萬字的故事大綱。

二、劇本創作

《因法之名》取材於真實的案例,包括2016年12月2日得到平反的聶樹斌案件,也在劇中有所體現。劇本想要體現出「正義可能會遲到,但,正義一定會來」的內涵。

將正義還給人民、還給社會,以冤假錯案個案的平反來表現國家法治體系的健全,法律制度的完善,讓正義不再遲到。

B. 公務員法 所稱公務員,是指( )的工作人員。 多選 1、依法履行公職;2、列入公務員單位正式編制;3、由國

2,應該選擇2,國家機關工勤人員有的是不在編制裡面的。

C. 虛詞"以,之,而,與,為,且,其,因,於"用法

用作介詞:

(一)表動作、行為所用或所憑借的工具、方法及其他。可譯作用、拿、憑、依據、按照、用(憑)……身份"等,

(二)起提賓作用,"把",

(三)表示動作、行為產生的原因,可譯為"因""由於"。

(四)引進動作、行為發生的時間和處所,用法同"於"。可譯為"在""從"。

(五)表示動作、行為的對象,用法同"與",可譯為"和""跟",有時可譯為"率領"。如:

用作連詞: 用法和"而"有較多的相同點,只是不能用於轉折關系。

(一)表示並列或遞進關系,常用來連接動詞、形容詞(包括以動詞、形容詞為中心的短語),可譯為''而""又""而且""並且"等,或者省去。

(二)表示承接關系,"以"前的動作行為,往往是後一動作行為的手段或方式。可譯為"而"或省去。

(三)表示目的關系,"以"後的動作行為,往往是前一動作行為的目的或結果。可譯為"而""來""用來""以致"等。

(四)表示因果關系,常用在表原因的分句前,可譯為''因為"。

(五)表示修飾關系,連接狀語和中心語,可譯為"而",或省去。

復音虛詞"以是""是以",相當於"因此",引出事理發展或推斷的結果。

用作代詞:

(一)可以代人、代物、代事。代人多是第三人稱,譯為"他"(他們)、"它"(它們),作賓語或兼語,不作主語。

(二)指示代詞,表近指。可譯為"這",通常作復指性定語。

用作助詞,也分幾種情況:

(一) 結構助詞,定語的標志。用在定語和中心語(名詞)之間,可譯為"的",有的可不譯。

(二) 結構助詞,補語的標志。用在中心語(動詞、形容詞)和補語之間,可譯為"得"。

(三)結構助詞,賓語前置的標志。用在被提前的賓語之後,動詞謂語或介詞之前,譯時應省去。

(四) 結構助詞。當主謂短語在句中作主語、賓語或一個分句時,"之"用在主語和謂語之間,起取消句子獨立性的作用,可不譯。譯時可省去。

(五)音節助詞,用在形容詞、副詞或某些動詞的末尾,或用在三個字之間,使之湊成四個字,只起調整音節的作用,無義,譯時應省去。

用作動詞:

輟耕之壟上(《陳涉世家》,到,去)

註:用作動詞時,「之」後常跟地點。

連詞:可連接詞、短語和分句,表示多種關系。

(一)表示並列時 ,而連接的兩個成分有相同的主語,但互不影響

(二)表示遞進關系。

(三)表示承接關系。

(四)表示轉折關系。

(五)表示假設關系。

(六)表示修飾關系。

(七)表示因果關系。

(八)表示目的關系。

代詞:第二人稱,一般作定語,譯為"你的",偶爾也作主語,譯為"你"。

助詞:

(一)相當於「以」,表范圍。

(二)表反問語氣,相當於「豈」。

動詞:同「如」,好像,如同。

復音虛詞"而已"。放在句末,表示限止的語氣助詞,相當於"罷了"。

"與"可作動詞。譯為"給予"、"授予"、"結交"、"親附"、"對付"、"參與"等。

"與"作文言虛詞,主要有下面幾種用法:

作連詞:相當於"和"、"跟"、"同"。如:

蜩與學鳩笑之。(《莊子·逍遙游》)

助詞:通常寫作"歟"。

(一)助疑問語氣,用法大致和"乎"相同,但語氣比較委婉。

(二)助感嘆語氣,可譯為"啊"。

"孰與"連用,用來比較兩個人的高下、優劣或兩件事的得失、好壞。又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句中提出比較的內容,可譯為"與……相比,誰(哪一樣)……"。一類是句中沒有提出比較的內容,可譯為"與……比較起來怎麼樣。"

動詞:

(一)做。

(二)成為。)

(三)擔任。

(四)是,算是.

(五)通"謂"。可譯為"說"。

介詞:

(一)表被動。

(二)給,替。

(三)向,對。

(四)因為。

語氣詞:位於句尾,表疑問、感嘆、反詰,可譯為"呢"。

連詞:

(一)表示遞進關系,並列關系。

(二)有時相當於"尚且"。先讓步,後推進一層。

副詞: 相當於"將""將要","暫且""姑且"。

代詞:

(一)第三人稱代詞。可代人、代事物,用在名詞之前,領屬性定語,可譯為"他的","它的"(包括復數)。

(二)第三人稱代詞。一般代人,用在動詞或形容詞之前,作主謂短語中的小主語。

(三)活用為第一人稱。可用作定語或小主語,視句意譯為"我的""或""我(自己)的"。

(四)指示代詞,表遠指。作定語,可譯為"那""那個""那些""那裡"。

(五)指示代詞,表示"其中的",後面多為數詞。

(六)指示代詞,表示近指,相當於「這」,「這個」,「這些」。

副詞。放在句首或句中,表示測度、反詰、婉商、期望等語氣,常和放在句末的語氣助詞配合,視情況可譯為"大概""難道""還要"等或省去。

連詞。作連詞用時,通常放在句首,表假設,可譯為"如果";表選擇,可譯為"還是"。

用作介詞: 介紹動作、行為發生的原因、依據、方式,可分別譯為"因為","趁著","憑借","經過","通過"。

用作連詞: 表示順接上文,可譯為"於是"、"便"。

"於"是介詞,總是跟名詞、代詞或短語結合,構成介賓短語去修飾動詞、形容詞,表示多種組合關系。

引進動作的時間、處所、范圍、對象、方面、原因等,視情況可譯為"在"、"在……方面"、"在……中"、"向"、"到"、"自"、"從"、"跟"、"同"、"對"、"對於"、"給"、"由於"等。

放在形容詞之後,表示比較,一般可譯為"比"。有時可譯為"勝過"。有時則只是表示對象的性質和狀態,可不譯。

放在動詞之後,引進行為的主動者,可譯為"被",有時動詞前還有"見"受"等字和它相應。

4.復音虛詞"於是",用法與現代漢語的"於是"不完全相同。

(一)放在句子開頭,表前後的承接或因果關系,與承接連詞或因果連詞相同。現代漢語也這樣用.

(二)放在謂語之前或謂語之後,"於是"屬介賓短語作狀語或補語。可根據"於"的不同用法,分別相當於"在 這""從這"等。

(3)依法之所擴展閱讀:

文言虛詞包括代詞、副詞、介詞、連詞、助詞、嘆詞。(文言文中)一般不作句子成分,不表示實在的意義的詞。主要的作用是組合語言單位。 虛詞種類:副詞,介詞、連詞、助詞、嘆詞、象聲詞、代詞七類。

D. 閱讀下列中外歷史上法制建設的相關材料:材料一:「治民無常,唯以法治……明主之所制其臣者,二柄而已矣


(1)材料一主要是君主統治臣民的工具;材料二的法主要在於調節經濟關系(商業和貿易關系)。
原因:羅馬法中有注重調解貿易及財產等經濟和民事糾紛等內容,法律程序嚴謹;羅馬法中包含了人人平等、公正至上的法律觀念;近代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需要法律體系來維護資產階級的利益。
(2)立法權應歸人民;所立之法應維護眾人權益;法律有至高無上的權威。
材料一法治實質是君主專制統治;而材料四的法治是其實質是人民當家作主;
(3)梁啟超是近代民族資產階級維新派代表人物之一,他強調法者天下之公器是由於中國民族資本主義發展,西方資本主義思想傳入,民族資產階級要求反對君主專制,追求政治平等(追求政治理想君主立憲制),實行維新變法。
(4)史實:1954年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人民民主國家的性質,一切權力屬於人民。(寫1982年全面修改的憲法也可。)
民治目標: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認識:古今中外均強調法治,但法的階級實質不同;在今天的法治建設過程中,我們應善於借鑒中外政治文明發展的成果來完善我們的法律體系;法律體系所規范的是不同時代人與人之間的政治經濟關系,應從國情出發進行法治建設。

E. 5、企業所得稅法所稱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包括依照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在中國境內成立的( )以及其

企業所得稅法所稱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包括依照中國法律、行回政法規在中國境內成立的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
《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二條列舉了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的企業類型,包括:(一)國有企業;(二)集體企業;(三)私營企業;(四)聯營企業;(五)股份制企業;(六)有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組織。

F. 現代西方國家所講的法治是什麼

「法制」、「法治」、「人治」的詞義分析(1)

一、「法制」的三種含義
「法制」一詞在我國古代就已出現。「命有司,修法制,繕囹圄。」(2)但在解放前,法制一詞較少使用。解放後、「文革」前,一般稱「革命法制」或「人民民主法制」。黨的第十一屆三中全會後,才通稱「社會主義法制」。近年來,「法制」一詞,大體指以下三種含義。
第一,法律和制度,也有的僅指法律制度。這里應注意的是,在現代社會中,與中世紀不同,重要的制度通常都有相應法律規定或都在相應法律范圍內發生作用,就這一意義上講,「法律和制度」和「法律制度」這兩個片語可以說基本上是同義的。但另一方面,「制度化、法律化」二詞有時是有區別的,法律化固然是一種制度化,反過來,並不是所有制度化都是法律化。例如體現黨內民主或社會組織、企事業民主管理的制度,並不屬於或不一定屬於法律范疇。再有,這里講的法律和制度一般是指靜態意義上的,主要指有關法律和制度的條文規定,少數是習慣法或其他慣例。
第二,動態意義上的法律,即立法、執法、司法、守法、對法律實施的監督等各個環節構成的一個系統。類似西方社會學法學家所講的法律概念。例如美國社會學法學家龐德(R. Pound)就將法律稱為「社會工程」(3),並對法律的概念作了很廣泛的解釋。近年來,我國有些中青年法學工作者將系統論引入法學,往往將法制稱為「法制系統」或「法制系統工程」等。
第三,指「依法辦事」的原則,也即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公報中所講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這一意義上的「法制」,就詞義而言,相當於17、18世紀以來西方國家所講的「法治」、「法治國」等原則。
在我們日常生活中,以上三種含義有時單獨使用,有時結合使用,依不同情況而定。例如當我們講應有「完備的法制」,通常指第一種意義上的法制,即應制定齊全的法律、法規。當我們講「法制建設」時,主要是第二種意義上的法制—法制系統工程,即對從立法到監督法律實施各個環節都 要建設。當我們講應「遵循法制」主要指第三種意義上的法制,即根據「依法辦事」的原則。有時也可以兼指以上三種含義,例如當我們在講「加強法制」、「健全法制」等用語時,就可以將法制的三種含義都包括在內。
這里還應注意,以上第三種含義,即「依法辦事」原則這一意義上的「法制」,在不同民族語言中有不同表達法。在馬克思恩格斯著作中,在不同場合下分別使用過「法治」、「法治國」、「法制」三詞。在列寧的著作中,無論是對蘇維埃政權還是對資產階級國家,都用法制一詞。蘇聯法學著作一般也是這樣用法。我國解放初期,「法制」和「法治」二詞在報刊上都曾使用過。但直到粉碎「四人幫」止這一長時期內,一般僅用「法制」而不用「法治」。這一現象看來也是受蘇聯法學影響所致。
二、歷史上對「法治」和「人治」詞義的不同理解
歷史上關於法治和人治的爭論,主要指以下三次。第一次是我國春秋戰國時期儒法兩家對這一問題的不同觀點。儒家主張人治(或德治、禮治);法家主張法治。第二次指古希臘思想家柏拉圖和亞里士多德在這一問題上的不同觀點。前者主張人治,後者主張法治。第三次指17、18世紀資產階級先進思想家為反對封建專制提出的有關法治的觀點。
在這三次爭論中,法治論者和人治論者對法治和人治二詞的詞義是怎樣理解的?為了說明這一問題,我們就需要了解雙方的分歧究竟是什麼。就了解法治和人治的詞義而論,這些分歧大體上可概括為以下三點。
第一個主要分歧是;國家治理主要依靠什麼?是法律還是道德?人治論者認為國家主要應由具有高尚道德的聖君、賢人通過道德感化來進行治理。法治論者則認為主要應由掌握國家權力的人通過強制性的法律(實際上指刑法)來治理。
中國古代儒法雙方的不同觀點就體現了上述分歧。例如儒家認為,「道(導)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無恥。道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4)「政者,正也。子帥以正,孰敢不正?(5)反過來,法家則認為,「聖人之治國,不能恃人之為吾善也,而用其不得為非也。」因而,就「不務德而務法」(6)。
在古希臘思想家關於人治和法治之爭中也體現了上述分歧。柏拉圖在其代表作《理想國》中力主「賢人政治」,並主張除非由哲學家成為國王,人類將永無寧日(7)。他極為蔑視法律的作用,認為不應將許多法律條文強加於「優秀的人」,如果需要什麼規則,他們自己會發現的(8)。只是在他的「賢人政治」的理想國方案失敗之後,他才在自己晚期著作中將法律稱為「第二位最好的」(second best),即退而求其次的選擇。
與柏拉圖相反,亞里士多德主張「法治應當優於一人之治。」(9)在西方歷史上,這是法治論的第一個經典性論述。這里還應注意,亞里士多德對這一問題的提法是:「由最好的一人或最好的法律統治,哪一方面較為有利?」(10)他主張法治優於人治的一個主要論據是:法治等於神和理智的統治,而人治則使政治中混入了獸性的因素。因為一般人總不能消除獸欲,雖最好的賢人也難免有熱忱。這就往往在執政時引起偏見。「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慾影響的神和理智的體現。」(11)同時他還主張,即使是一個才德最高的人作為統治者的國家中,「一切政務還得以整部法律為依歸,只在法律所不能包括而失其權威的問題上才可讓個人運用其才智。」(12)再次,他為法治作辯護的論據中還涉及到本文下面將討論的其他兩個主要分歧。
第二個主要分歧是:對人的行為的指引,主要依靠一般性的法律規則,還是依靠針對具體情況的具體指引?人治論強調具體指引,法治論強調一般性規則。
這一分歧在中國古代儒法兩家關於人治、法治之爭中有所體現,特別是一些法家強調法律的特點在於它是一種尺寸、繩墨、規矩等,即能作為對人的行為進行一般性指引的准則。但總的來說,儒法雙方並未就一般性指引和具體指引的分歧展開明顯爭論。
與此不同,在古希臘思想家柏拉圖和亞里士多德之間在這一問題上的分歧相當突出。柏拉圖反對法治的一個重要論據是:法律就像一個愚蠢的醫生,不顧病人的病情而機械地開葯方。然而,人類個性不同,人的行為紛繁復雜,人事變化無常,法律不可能規定出適合每一特殊情況的規則。所以「對一切人最好的事情不是法律的全權而是了解君主之術和有智慧的人的全權。」(13)亞里士多德在反駁上述觀點時指出,「法律確實不能完備無遺,不能寫定一切細節,這些原可留待人們去審議。主張法治的人並不想抹殺人們的智慮。他們就認為這種審議與其寄託一人,毋寧交給眾人。」(14)他在《尼可瑪可倫理學》一書中也進一步探討了一般性規則和具體情況之間的關系,「法律總是一般規定,但實際情況中又有一般規定中不可能包括的事。」(15)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採取糾正法律因一般性而造成缺陷的衡平手段,例如修改法律,執法者根據法律精神來解釋法律,容許法官離開法律條文作出判決等。
第三個主要分歧是:在政治制度上應實行民主還是專制?法治論者主張民主、共和(包括君主立憲),人治論者主張君主制、君主專制或寡頭政治。
柏拉圖主張賢人政治和哲學家國王,在政治制度上講就是維護君主制和寡頭政治。亞里士多德在主張法治優於一人之治時,也提出了擁護民主和共和制的觀點。他認為,「群眾比任何一個可能作較好的裁斷」,「多數群眾也比少數人不易腐敗。」(16)在平民政體已經興起的情況下,以一人為治的君主政體也不適宜了;在君主政體下,如果繼任的後嗣是一個庸才,就必然會危害全邦,而在實行法治的情況下,就不會發生這一問題(17);同時,平民政體意味實行輪番制度,即同等的人互做統治者和被統治者,這也就是「以法律為治」(18)。在這里,亞里士多德已將法治和民主、共和政治制度直接聯系起來。
法治論和人治論在政治制度上的分歧主要出現在17、18世紀資產階級革命時期,一些先進思想家在反封建專制時所提出的政治思想和政治綱領中。在我國古代儒法兩家關於法治和人治的爭論中從未涉及民主與專制的分歧。因為儒法兩家在政治制度上都是維護君主制或君主專制的(法家更主張嚴刑峻法)。因此,我們不能把我國古代法家的法治論同17、18世紀西方國家反封建專制的法治論相提並論或者把前者錯誤地解釋為反對君主專制的君主立憲論。
還應指出,在中國古代儒法兩家和古希臘柏拉圖和亞里士多德在人治和法治之爭中都直接、明確地提出人治和法治二詞。與此不同,西方國家17、18世紀關於人治和法治之爭主要體現在當時一些先進思想家在抨擊封建專制、等級特權並鼓吹建立君主立憲、三權分立或民主共和國等政制的同時要求法治和反對人治,而當時維護君主專制、等級特權的代表人物並沒有直接、明確地提出要人治不要法治之類的口號。
17、18世紀先進思想家提倡法治也都是同他們所主張的政治制度或政治綱領密切聯系的。例如主張建立君主立憲制的英國的洛克(Locke, 1632年~1704年)認為,立法權是最高的、不可轉讓的國家權力,但它也不能危害人民的生命和財產等自由權利。國家立法機關「應該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來進行統治,這些法律不論貧富、不論權貴和莊稼人都一視同仁,並不因特殊情況而有出入」(19)。鼓吹民主共和國的法國盧梭(Rousseau, 1712年~1778年)認為,「凡是實行法治的國家——不論它的行政形式如何——我就稱之為共和國;因為只有在這里才是公共利益在統治著,公共事物才是作數的。」(20)美國獨立前夕猛烈抨擊英國君主專制的潘恩(Paine, 1737年~1809年)提出,「在專制政府中國王便是法律,同樣地,在自由國家中法律便應該成為國王」(21)。
在西方國家歷史上,繼亞里士多德提出「法治優於人治」之後,第一個直接明確提出類似觀點的是英國17世紀思想家哈林頓(Harrington,1611年~1673年)。他也傾向共和制。他在自己的代表作《大洋國》一書中一開始就指出,通過法律這一藝術,人類的世俗社會才能在共同權利和共同利益的基礎上組織起來……根據亞里士多德和李維(22)的說法,「這就是法律的王國,而不是人的王國。」(23)
美國政治家、第二屆總統約翰·亞當斯(John Adams,1735年~1826年),將哈林頓關於法治的思想寫進1780年馬薩諸塞的憲法中,它規定該州實行三權分立,「旨在實現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24)
從三個主要分歧中可以看出,那時法治論者和人治論者對法治和人治賦予多種含義。在中國古代儒法兩家的爭論中,人治指的是主要依靠道德高尚的聖賢通過道德感化來治理國家,法治則是指主要依靠掌握國家權力的人通過強制性的法律來治理國家。在古希臘柏拉圖和亞里士多德之爭中,人治和法治的含義比較復雜。人治不僅指主要依靠道德高尚的人以道德感化手段來治理國家,而且指對人們行為的指引主要應依靠根據不同情況而定的具體指引,也還指君主或少數寡頭的統治。法治則不僅指主要依靠由不受人的感情支配的法律來治理國家,而且還指對人們行為的指引主要通過一般性的規則的指引,也指民主、共和政制。在17、18世紀反封建斗爭中所講的法治主要指民主、共和制、人治則代表君主專制、等級特權等。
三、80年代中國法學界關於法治和人治之爭中對有關詞義的不同理解
在西方國家,自17、18世紀起,民主、共和制意義上的法治論取得了巨大的勝利。「要法治不要人治」、「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法律至上」等用語已成了西方流行的用語。但西方法學家對法治的具體內容或原則始終眾說不一。19世紀末英國憲法學家戴西(A. V. Dicey,1835年~1922年)曾以英國政制和法律傳統為基礎,提出了法治的三個著名的原則:任何人都不因從事法律不禁止行為而受罰;任何人的法律權利和責任都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每個人的個人權利不是憲法的產物而是憲法所賴以建立的基礎。但這些原則以後不斷遭到反對,被認為已不符合20世紀的現實(25)。50、60年代,西方法學家曾圍繞法治這一主題召開過幾次國際會議,但並未就法治的具體內容和原則取得一致的意見。隨著「福利國家」方案的興起,國家權力日益擴大,西方法學家中一度展開了「福利國家」與「法治」是否矛盾的爭論。但這已不是「法治」和「人治」之爭,因為爭論雙方都主張法治,分歧主要在於一方認為福利國家意味著國家權力加強,從而危害個人自由和法治。另一方則認為福利國家、個人自由和法治三者可以相互結合(26)。
中國法學界關於法治與人治問題的爭論(27),不同於上述三次爭論。首先,這一爭論中一方固可稱為「法治論」,另一方似可稱為「法治與人治結合論」(以下簡稱「結合論」)而不能稱為「人治論」。即80年代中國法學界存在「法治論」和「結合論」之 爭,但不存在「法治論」和「人治論」之爭。其次,這一爭論同各自對「法治」和「人治」二詞的詞義有不同理解有關。為說明這點,不妨將雙方基本論點簡化如下:
法治論者:要法治不要人治,法治與人治是對立的;法治指以代表全國人民意志的法律為准,人治則指以個別領導人意志為准。換一句話說,法治代表民主,人治代表專制、獨裁。
結合論者:法治與人治不可分,二者必須結合;法律是由人制定並由人實行的,沒有人的作用,還有什麼法治?換句話說,法治指依法辦事,人治指要由人來制定和實施法律,必須重視人的作用。
本文作者相信,雙方都主張我國應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也都主張我們應以代表全國人民的意志的法律為准而不以個別領導人的意志為准;都會主張法律是由人來制定和實施的,如果沒有人的作用,是談不到法治的作用的。如果以上結論能成立的話,那麼我們可以說,分歧主要在於雙方對法治和人治二詞的詞義持有不同的理解。
我們不妨再進一步探討一下:雙方對法治和人治二詞詞義的各自不同的理解又根據什麼?法治論者認為法治代表民主、人治代表專制,這種理解顯然直接間接來自西方17、18世紀對法治和人治的理解,而且這種理解身心健康仍在西方流行。結合論者對法治和人治的理解,看來是與我國古代儒法兩家爭論中所提出的觀點有聯系的。如上所述,當時儒法雙方在這一問題上的主要分歧實際上可以歸結為:治理國家主要依靠道德還是主要依靠法律,根據我們現在理解,道德和法律二者對治理國家來說不可偏廢,因而也就可以推論出法治和人治應該結合。而且當時儒家還強調「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28)加上秦漢以來,儒法合流、法治與人治合流的思想和實際也更容易使人引申出法治與人治不可分或二者必須結合的結論。
但這里也應著重指出,80年代結合論者對法治和人治詞義的理解,僅從詞義講,也不同於古代儒家對人治的理解。至少,儒家強調的是人治,強調道德在治理國家中的首要作用,而結合論者強調的是法治和人治的結合,強調法律規則和人的作用的結合,就這一意義上講,我們也不妨認為80年代結合論者提出了他們對法治和人治詞義的另一種理解—在歷史上對法治和人治詞義的各種理解之外的一種理解,即:法治指的是領先法律規則治理國家;人治指的是依靠人來制定和實行法律,這種意義上的法治和人治必須結合。
本文作者早在1980年北京市法學會組織的一次關於法治與人治問題的討論會上的發言中曾提出,當時法治論者和結合論者「爭論之點似乎不在法治與人治應否結合或應否只要法治而不要人治,而卻在於到底什麼是法治和人治」。在那次發言中,我也講到無論歷史上先秦思想家或近代西方思想家對人治、法治的理解都有不科學的地方,特別是後一種解釋顯然是與資產階級的「法學世界觀」密切聯系的,因此「在我國社會主義社會中,不宜將『法治』和『人治』作為一種口號來提倡。在我國,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是歷史發展的必然趨勢,但又需要具備一系列條件,克服重重困難和阻力。提倡幾個口號,包括像要法治不要人治的口號,對我國社會主義法制的加強能起什麼推動作用我是有懷疑的。」同時,我在發言中也反對當時有些人主張法治人治兩個概念都不科學,因而都不適宜用的簡單否定態度(29)。現在回顧這一發言,我覺得它表達的基本思想與本文還是一致的,但當時自己認為我們不必將法治與人治作為口號來提倡這一觀點應該修正。近十年來,要法治不要人治的口號無論在我國法學界或一般輿論界已廣為傳播。社會上多數人已接受了這種理解:法治代表民主,人治代表專制,我們要法治而不要人治。
對於詞的選擇,一般地說,除非是特別不科學或不合適的,我們應尊重社會上多數人的理解,這也就是尊重「約定俗成」的原則。對法治、人治二詞詞義的理解,就像對作何詞義的理解一樣,它們都是在特定歷史條件下形成和發展變化的。
四、「從人治向法治轉變」這一命題中的有關詞義
「從人治向法治轉變」之類的命題可以引起一些問題,例如為什麼必須要從人治轉向法治?「過去」存在(甚至「現在」還存在)人治的原因是什麼?我們對這種現象(包括對過去或現在實行「人治」的人)又作何評價?現在為什麼不能立即實現轉變,為什麼需要逐步轉變,甚至還要從雙軌制轉向單軌制?等等。當然,我們可以從上面所講的法治論的理解出來來回答:法治代表民主,人治代表專制,因而我們要「從人治向法治轉變」。但這里應注意,對我們目前來說,「要法治不要人治」可以理解為一個抽象的原理,而現在「從人治向法治轉變」這一命題至少包括了以下具體含義:我國在「過去」以至現在還存在著人治或某種程度的人治,而這里講的「過去」一般是指新中國成立以來至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前的時期,甚至還可能指新中國成立以前的國內戰爭時期。顯然我們在講「過去」(三中全會以前時期或甚至新中國成立以前)以至現在還存在「人治」(或某種程度的「人治」)時,對這里講的「人治」的詞義又需要作進一步探討了。
就提出「從人治向法治轉變」這一命題的人來說,他們所講的「人治」可能指以下兩種含義:一種是指:有的領導人由於受封建思想意識的影響,因而表現出專橫、獨斷等不民主的思想作風。對人治的這種理解可以說是對17、18世紀關於人治、法治詞義的引申。另一種是指:由於特定的歷史環境,不可能有完備的法制,或者是由於在黨和國家的指導思想上有失誤,不重視法制,因而使各級領導人不得不就各種具體問題作出決定。當然也可能是以上兩種情況的交錯並存。當我們在講「從人治向法治轉變」時,應該考慮到各種不同的情況。前一種情況是應該加以否定的,對後一種情況,或者不宜稱為「人治」,如果要稱之為「人治」,那就需要賦予另一種特定的含義,即在法制不完備或法制不受重視的情況下不得不由領導人作出決定。這種意義上的「人治」既不同於古代儒家所講的人治,也不同於80年代結合論者所講的人的作用,更不能理解為專制或專橫獨斷等。

G. 七十四、行政機關應當採取何種形式告知申請人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等所需時間

答: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的,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H. 什麼叫依法治所

依法治所是我們黨在社會主義法治建設中對勞動教養機關提出的,要求其樹立依法治監、依法治所的工作理念,其意義就是要在全體監獄、勞教人民警察中強化尊重法律、維護法律的權威、嚴格依法辦事的思想意識,通過有效途徑管理監獄勞教事務,保證監獄勞教各項工作依法進行,實現罪犯和勞教人員管理、教育、改造工作的科學化、規范化、程序化、制度化。也就是說要依照法律來管理勞動教養機構。希望我的回答對你有所幫助。

I. 電視劇《因法之名》怎麼樣

我感覺《因法之名》這部電視劇還是挺好的,先不說其它的,我感覺適合觀看這部劇的人,年齡段是比較廣泛的,因為之前有時候我都是和爸媽,還有爺爺奶奶一起坐在電視機前看這部電視,可以說除了小孩子之外,幾乎任何年齡的人都喜歡看它。


多虧了他,有一個好母親,一直沒有放棄他,在外邊一直上訴,造成了輿論的壓力,還有就是正直的法官的女,她秉承了父親的一致,一直在為作家犯案,經過了一番的周折,作家身上的罪名終於被洗掉,而幕後的兇手也終難逃法網,鋃鐺入獄。

雖然說這部劇最後的結局是比較好的,但是我們應該深思,一個作家為什麼在書中幻想殺害自己的妻子?真的是想不讓人懷疑他都難。

J. 做出行政許可時依法整改所需時間是否計算在規定審批時限內

在審批時間內,審批時間一般為20天,亦可以在申請延長10天,必須單位負責人審批!

規定內期限,你沒整改到位,行政機關將依法不予許可,並退回申請。
之後你需要再次提交申請。

法律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三節 期限

第四十二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行政許可採取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辦理的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三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簽、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節規定的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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