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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

發布時間: 2020-11-26 08:30:05

『壹』 關於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罰案例分析

是。
他的行為符合法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即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的內容。主體即行為人本人,客體涉及到復雜客體的問題,因為它不僅侵犯了母、兄的財產權,還侵犯了鄰居村民的權利。雖未造成重大損害,但那是由於村民奮力救火,而不是出於行為人本身意志。再有就是主觀方面,明顯的故意,且動機、目的明確。客觀方面,時間(風向東南)、地點(3間房屋,位於一排12間磚木結構房屋的最東端,依稀詳細有7戶人)、手段、方法都足以造成重大損害。
但具體定罪量刑時,因被害人(母、兄)有一定過錯,且未造成重大損失,已使用法定的從輕情節。

『貳』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有哪些

思路:除了法定的那幾種之外的方法犯罪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
舉例:
1駕駛汽車在公路上橫沖直撞
2在公共場所揮刀殺害不特定多數人的
3飼養的毒蜂放到人群中的。

『叄』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案例

黎景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黎景全,男,漢族,1964年4月30日生於廣東省佛山市,初中文化,佛山市個體運輸司機,1981年12月11日因犯搶劫罪、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2006年9月17日因該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2006年9月16日18時50分許,被告人黎景全大量飲酒後,駕駛車牌為粵A1J374的麵包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鹽步碧華村新路治安亭附近路段時,從後面將騎自行車的被害人李潔霞及其搭乘的兒子陳柏宇撞倒,致陳柏宇輕傷。撞人後,黎景全繼續開車前行,撞壞治安亭前的鐵閘及旁邊的柱子,又掉頭由北往南向穗鹽路方向快速行駛,車輪被卡在路邊花地上。被害人梁錫全(系黎景全的好友)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傷者並勸阻黎景全,黎景全加大油門駕車沖出花地,碾過李潔霞後撞倒梁錫全,致李潔霞、梁錫全死亡。黎景全駕車駛出路面外被治安隊員及民警抓獲。經檢驗,黎景全案發時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369.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黎景全在醫院被約束至酒醒後,對作案具體過程無記憶,當得知自己撞死二人、撞傷一人時,十分懊悔。雖然其收入微薄,家庭生活困難,但仍多次表示要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
佛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7年2月7日以(2007)佛刑一初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後,黎景全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8年9月17日以(2007)粵高法刑一終字第13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認為,被告人黎景全酒後駕車沖撞人群,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醉酒駕車撞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輕傷,犯罪情節惡劣,後果特別嚴重,應依法懲處。鑒於黎景全是在嚴重醉酒狀態下犯罪,屬間接故意犯罪,與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區別;且其歸案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不判處死刑。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准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復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裁定不核准被告人黎景全死刑,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粵高法刑一終字第131號刑事裁定,發回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審期間,與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同做了大量民事調解工作。被告人黎景全的親屬傾其所有,籌集15萬元賠償被害方。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黎景全醉酒駕車撞倒李潔霞所騎自行車後,尚知道駕駛車輛掉頭行駛;在車輪被路邊花地卡住的情況下,知道將車輛駕駛迴路面,說明其案發時具有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但黎景全撞人後,置被撞人員於不顧,也不顧在車前對其進行勸阻和救助傷者的眾多村民,仍繼續駕車企圖離開現場,撞向已倒地的李潔霞和救助群眾梁錫全,致二人死亡,其主觀上對在場人員傷亡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間接故意。因此,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犯罪的情節惡劣,後果嚴重。但鑒於黎景全系間接故意犯罪,與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觀惡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險性不是很大,應當有所區別;犯罪時處於嚴重醉酒狀態,辨認和控制能力有所減弱;歸案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了被害方的經濟損失,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於2009年9月8日作出(2007)粵高法刑一終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肆』 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辦理妨害傳染病防治案件中,是否引起新冠肺炎傳播或者具有傳播嚴重危險,是認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重要條件,結合具體案情,辦案人員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分析


1、是從行為主體看,行為人是否系新冠肺炎確診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或其他密切接觸者,或者曾進出疫情高發地區,或者屬於其他高風險人群。


2、是從行為方式看,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拒絕疫情防控措施的行為,比如拒不執行隔離措施、瞞報謊報病情、旅行史、居住史、接觸史、行蹤軌跡,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密切與多人接觸等。


3、是從行為後果來看。比如造成多人被確診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多人被診斷為疑似病人,或者多人被隔離觀察、多個區域被封閉等。



(4)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擴展閱讀:

下面介紹有關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體案例:


1、是田某某案發前曾進出武昌、漢口、荊州等重點疫區,並於2020年1月26日被確診感染新冠肺炎,符合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行為主體。


2、是田某某瞞報病情、隱瞞接觸史、行蹤軌跡,且進入醫院等公共場所,密切與數十人接觸,拒絕醫護人員提出的隔離措施。


3、是造成了醫護人員等37人隔離觀察,造成上述人員被感染新冠肺炎的嚴重危險。故對其適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定罪處罰。

『伍』 涉嫌危害公共安全,什麼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個概括性罪名,是故意以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並與之相當的危險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主觀表現為故意。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同的是,該罪屬於行為犯,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後果,只要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都能構成該罪。

因此,刑法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條文】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條【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陸』 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件的具體流程是怎樣的

以危險方法危害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公私財產安全,一般比照放火罪,爆炸罪等的危害程度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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