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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侵權

發布時間: 2020-11-26 06:34:55

A. 什麼是環境污染侵權糾紛

環境污染侵權糾紛,是指因產業活動或其他人為原因,致自然生態環境的污染或破壞並因而對他人人身權、財產權、環境權益或公共財產造成損害或有造成損害之虞的事實而引起的糾紛。環境污染侵權糾紛不同於一般的侵權糾紛,它具有糾紛主體的不平等性、侵權行為方式的間接性、侵權行為過程的緩慢性、潛伏性以及損害後果的公害性等特點。該侵權責任的成立必須具備下列四個要件:(1)原告遭受到環境污染侵權損害;(2)被告有污染環境的行為;(3)原告所遭受的損害與被告之間的污染行為有因果關系;(4)被告的污染行為具有違法性,根據現有法律規定,在過錯方面,須以違法性過錯為前提。

B. 環境污染侵權法律依據有哪些

環境保護行政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2、《北京市實版施〈中權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4、《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
5、《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
6、《北京市環境雜訊管理暫行辦法》
7、《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8、《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9、《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
10、《排污費徵收標准管理辦法》

C. 什麼是環境污染侵權責任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是指由於行為人的行為致使環境發生化學、物理、生理等特徵上的不良變化,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財產損害,行為人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依照《環境保護法》第2條的規定:「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污染環境,從而影響他人的健康,污染人應對他人身體健康的損害承擔責任。這種責任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適用特殊的歸責原則。一般認為,環境污染權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只要行為人污染環境而造成他人損害,無論其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都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可以減輕受害人的舉證困難,更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同時,適用無過錯責任,還有利於加強公民的環保意識,加強對環境的保護。


環境污染侵害人身權責任包括幾種民事責任方式,其中主要的是財產責任,即損害賠償。賠償的范圍包括積極的經濟損失和消極的經濟損失。積極的經濟損失是指人身傷害所導致的現有財產的減少,如醫療費用的支出;消極的經濟損失指損害人身權利致使受害人沒有得到本應該得到的經濟收入,如誤工工資的損失。除損害賠償外,環境污染侵害人身權中的民事責任還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險等責任方式。停止侵害是指污染人應採取措施,治理環境污染,使之不再危害他人的身體健康。消除危險,是指在有污染的環境、損害他人身體健康之可能時,行為人應負責消除這種可能的危險。

D. 環境污染涉及的侵權案例

一、據以研究的案例被告郭某系位於北京市朝陽區某小區302號房屋產權人,原告張某居住於郭某樓上402號。2003年6、7月間,被告對302號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其間曾使用裝修塗料。同年7月28日至8月26日,原告以被被告裝修塗料揮發性氣體熏染,致頭痛頭暈無力為由,四次前往北京大學第三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為「有機溶劑接觸反應」。審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到該院就診的門診病歷手冊原件一份及醫療費收據復印件十一張,其中與門診病歷手冊記載的就診時間一致的醫療費共計2631.74元。另經法院核實確認,上述醫療費收據原件由原告交所在單位用於辦理醫保報銷手續。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被告所有的房屋在室內裝修過程中使用了裝修塗料,其所述辯解事項不能證明該裝修塗料不存在對周圍環境的影響。現原告經醫院診斷為「有機溶劑接觸反應」,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所受損害系其它原因所致,其應當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相關醫療費損失予以支持。該醫療費中,原告自認同意扣除的部分費用,不影響本案審理,本院予以確認。對於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失費,因其所受損害尚不具備構成精神賠償的條件,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郭某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原告張某醫療費1940.74元。二、駁回原告張某其它訴訟請求。上訴人郭某上訴稱:原判事實認定不清,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在裝修過程中排放了大量有害氣體,對周圍環境造成了污染或損害。而上訴人使用的塗料立邦漆為綠色環保產品,符合國家的環境環保標准。一審判決以上訴人進行裝修使用了塗料,現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系其他原因所致為由,判令上訴人承擔責任,於法無據,要求撤銷原判、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張某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當,同意原判。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受害人的損害應當與侵害人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張某身體不適就醫,但造成其身體不適存在多種因素的可能,雖然其被醫院診斷為「有機溶劑接觸反應」,因診斷來源於張某的主述,不是對其不適因素的判斷,故不能以此認定張某身體不適是因郭某家裝修造成的。張某主張郭某家裝修使用塗料的揮發性氣體對其身體造成損害,證據不足。張某亦未能就郭某實施了違反環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行為舉證證明。因此,對於張某要求郭某對其所受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對於郭某的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作出如下終審判決:一、撤銷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4534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二、本案相關法律問題研究本案是一起室內裝修導致鄰居身體健康受損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由於此類糾紛的代表性和法律適用的復雜性,法院審理時十分謹慎。由於環境污染侵權的高度危險性、復雜性、證明因果關系的困難性,為加強對被害人的保護,環境法在環境侵權方面制定了許多不同於普通民事法律的規定,而在本案中,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於訴訟性質的准確界定,對環境侵權特殊規則的適用都值得我們進行深入的思考和分析。本案反映兩個問題:一是室內環境污染致使他人損害是否構成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二是室內環境污染致使他人損害糾紛案件的舉證責任應該如何分配。(一)室內裝修致使他人損害案件的定性即此類案件應該歸為環境污染侵權訴訟?案件中是否存在環境污染侵權是適用環境法特殊規則保護被害人的前提。環境法視野中的環境是指人們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天然和人工改造過的自然因素的總和。按照功能的不同,可以將環境分為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按照環境范圍的大小,可以把環境分為室內環境、城市環境、區域環境、全球環境等。因此,環境法中所指的環境不僅指公共環境中的生態環境,理所當然的包括公民居所中由空氣、光線、聲音等要素所構成的室內生活環境。在本案中,由於原告張某認為被告郭某的居室裝修行為存在不環保因素導致空氣污染並進而造成對其生命健康權的損害。根據《環境保護法》第41條「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可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在裝修過程中使用劣質材料導致室內空氣污染並由此造成原告損害的行為的訴訟可以構成環境污染侵權損害賠償訴訟。原告選擇了環境污染侵權訴訟的途徑來救濟自己的權利時,法院應當予以受理。(二)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的適用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應就其主張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受理法院根據一定的規則將舉證責任在爭議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的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即當事人在訴訟中誰主張待證案件事實成立,誰就對證明對象負有舉證責任。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法律則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環境污染侵權損害賠償案件即屬此類。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是指原告提出的主張不由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而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倒置包括實行過錯推定和因果關系推定。在現行的特殊侵權案件中,舉證責任倒置或適用過錯推定,或適用因果關系推走。在對環境污染侵權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根據案件性質,將要求加害人對環境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和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即環境污染侵權既要適用因果推定,也適用過錯推走。首先,關於環境污染侵權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在科學技術高度發達、生產工藝技術極其復雜的情況下,要讓無技術裝備條件的受害人舉出被告從事了何種侵權行為,其侵害行為與受害人所受損害之間有什麼樣的因果關系,以及侵害人主觀上有無故意和過失的證據,將是十分困難的。為了保證污染受害人的損害能夠得到法律的救濟,實現實質意義上的公正,我國與許多國家一樣在環境糾紛中規定了倒置的舉證規則。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第3項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3項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從這兩者規定的比較來看,兩者立法的價值取向是一致的,都是為了更好的保護環境污染受害人的權益。但前者之規定過於籠統,且不合於司法實踐,實際上連最激進的環境法學者也從未認為,只要原告提出被告侵權主張,被告就必須舉出證據來證明自己沒有侵權。實際上,環境侵權中的舉證責任倒置制度通常被論說為,「在環境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被轉移到被告身上。原告只需證明有損害結果,證明可能是由被告的污染行為造成的即可,而被告必須舉出充分的證據推翻這種可能性,才可免除賠償責任」。也就是說,這種舉證責任的倒置實質上只是將一部分本應由原告承擔的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在原告提出表面證據,證明污染者已有污染行為或可能有污染行為時,如果被告舉不出可靠的證據來證明該污染、破壞結果不是其行為所致,法院則可認定環境污染損害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系。而並非顧名思義的全部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相比之下,後者的規定更加明確地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中加害人的舉證責任,更具有實際適用性。其次,關於加害人過錯的舉證。在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侵權案件中,一般而言,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無需對加害人的過錯進行舉證。無過錯責任肇始於1838年德國頒布的《普魯士鐵路法》,亦稱為無過失責任、危險責任,其以特定危險的實現為歸責理由。換言之,即持有或經營某特定具有危險的物品、設施或活動之人,致侵害他人權益時,應就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義務人對該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其基本思想,不是對不法行為的制裁,而在於「不幸損害」的合理分配。適用無過錯責任,可以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加重加害人的舉證責任,更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從我國法律規定看,《民法通則》第124條、《環境保護法》第41條確認了環境污染侵權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依無過錯責任原則,其構成要件有二:一是實施了環境污染行為並因此引起環境污染的危害後果。二是環境污染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即受害人只需提出自己的損害,不論加害人有無過錯,都應對其污染造成的損害後果承擔責任。從我國環境立法上看,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中,只要污染環境造成危害的,不管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過錯,也不管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是否違法,都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三)加害人實施環境污染行為的舉證責任如前所述,對於環境污染致人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僅僅在環境污染侵權的因果關繫上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並非原告不必承擔任何舉證責任。在此類案件中,作為環境污染受害人的原告,還是需要承擔必須的基本的舉證責任,即必須證明作為加害人的被告實施了環境污染行為。從侵權民事責任構成的四要件出發,一般侵權的成立應該具備:1、加害人的違法行為;2、損害事實(加害人的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後果);3、因果關系(違法行為和損害事實存在因果上的聯系);4、加害人的主觀過錯。因此,一般侵權案件中,原告應該舉證對上述四要件進行證明,但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侵權案件作為特殊侵權,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即無需原告對因果關系和主觀過錯進行舉證,但原告必須對前兩要件即加害人的違法行為和自己的損害事實予以舉證證明。從本案來看,原告張某認為被告郭某室內裝修存在污染行為,導致自己身體健康受損,這在定性上屬於環境污染侵權案件,由此,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即張某無需對郭某的侵權行為和自己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張某有侵權的主觀過錯進行舉證證明。但是,作為環境污染侵權的受害人的張某也必須舉證證明如下兩方面:郭某的室內裝修是環境污染行為;張某身體健康受損的事實。從本案張某的一、二審的舉證情況看,張某僅僅提供醫院的診斷證明及其醫療費證據來證明了自己的損害事實,但並沒有提供證明證明郭某的室內裝修不符合環保要求,是環境污染的違法行為。一審法院對環境污染侵權的舉證責任倒置的理解存在理解上的偏差,沒有對原告張某的基本舉證責任進行審核,而不適當地加重了被告的舉證責任,強調「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所受損害系其它原因所致」,導致判決的錯誤。二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3項之規定,對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尺度進行合理把握,確認原告張某沒有提供證明證明被告郭某存在環境污染行為,從而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近些年來,由於城市建設的發展,中國各種居室環境裝修每天都在進行,而由於環保、設計等因素,導致室內環境污染糾紛發生的數量和程度已經達到空前的程度,此類訴訟在法院也是屢見不鮮。但從中國的環境司法實踐來看,處理環境糾紛的法律規定卻沒有相應地得到加強。具體表現為有關環境糾紛處理的立法不健全,缺乏環境污染糾紛處理程序、證據規則、停止污染侵害的措施等明確清楚之規定,使得在眾多之環境侵權訴訟中,受害人之利益往往無法得到切實之維護。本案中法院把握了正確處理環境侵權案件的法律精神,適用環境污染侵權的特殊規則,實現了個案結果上之實質公平。但現實中,室內裝修污染問題確實比較嚴重,對裝修家庭以及相鄰的人群存在空氣污染、雜訊污染等損害,但是在訴訟中,由於空氣污染、雜訊污染等環境污染的舉證問題在現實中困難重重,尤其室內裝修造成居室以外人如鄰居等的身體健康損害,如何確認環境污染的成立?如何檢測等舉證的操作性幾乎為不可能。本案便反映了這方面的問題,郭某對其房屋進行裝修,有可能由於裝修不環保,氣體揮發導致其樓上鄰居受到身體傷害,張某不是裝修房屋的主人,如何有權及時委託環境監測中心等鑒定機構進行空氣檢測,從而確認環境污染的成立?而要等到訴訟中再申請法院委託鑒定機構進行檢測,由於氣體的揮發,又很可能時過境遷,污染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變化。因此,為了使更多的環境污染受害者的利益能得到有效的保護,思考如何建立專門的環境民事侵權訴訟機制,完善專門的證據規則,應該值得立法者以及司法者更加關注。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六庭·胡建勇

E. 如何認定環境污染的侵權責任

【摘要】在我國,不同的法律對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規定有所不同,在什麼情況下,行為人構成環境污染侵權應由哪一方來進行舉證,這直接決定著環境污染責任承擔問題。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區分好對環境污染侵權案件的法律適用、環境污染的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構成條件以及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以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污染者環境污染行為

環境問題關繫到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關繫到人與自然和諧相處。我國目前正處於工業化中期,重工業比重高,原材料消耗高,污染風險也高。一些企業一方面大量開發利用資源,以獲取利潤;另一方面為節省處理成本而大量排污,對他人人身、財產和公共環境造成侵害。因此,確定環境污染的侵權責任勢在必行。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定及歸責原則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是指排污者因污染行為,侵害他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或所有權、用益物權等財產權,所應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

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有很多關於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定。其中,《民法通則》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有關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法》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環境保護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行為人有責任排除危害,並需要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個人或者單位進行賠償。《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水污染中的排污方不僅要承擔行政責任,同時,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一方當事人也有權要求排污方賠償損失和排除危害。

從這一系列法律的規定中可以看到,我國已形成了環境保護的法律體系,明確規定了因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侵權法律規范。

與一般的侵權行為相比,環境污染行為具有顯著的特徵:加害主體與受害主體地位的不平等性;環境侵權行為大多數為人類生產、生活中附帶產生的一種侵權行為,具有一定的價值性;環境侵權後果嚴重性、潛伏性和漸進性;環境污染損害過程的間接性、復雜性等。①

環境污染責任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其特殊性表現在其採用了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指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只要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後果間存在因果關系,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也就是說,按照民法通則中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我們可以推定:只要存在受害人的損害事實和排污方的行為與損害事實間有因果關系,無論排污方在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都應該對其污染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事實來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當企業雖然有污染環境的事實,但未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有關規定,排污企業不承擔任何民事責任。而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即便企業排污符合國家的排污標准,同時未違反國家有關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但只要排污方的行為給他人造成了損害結果,那麼排污行為人就應當承擔侵權民事責任。

這是因為環境污染責任的認定採用無過錯責任制,國家或地方制定的相關排污標準是我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對排污單位是否收取排污費的主要依據。因此,即使企業排污符合標准,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也應當承擔侵權賠償的民事責任。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是指排污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所必須具備的構成要件,是民事責任歸責原則的具體體現。《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是關於一般的民事侵權的規定,與之相對應的,一般的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有違法行為;行為有過錯;有損害結果;違法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而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是關於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規定。根據這一規定我們可以看出,與一般的侵權民事責任相比,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只是缺少了「行為有過錯」這一要件。

筆者通過對《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以及《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的分析,認為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應具備以下三個構成要件:

環境污染行為。環境污染行為是指使人類生存環境受到一定程度的危害的行為。而判斷一種行為是否屬於環境污染行為,最重要的一點是把握該行為是否以違法性為要件。法學界對此有著不同的觀點,有學者認為,環境污染行為須以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規為前提,這就要求污染環境的行為具有違法性的前提條件。違法行為就是違反國家現行法律的規定,危害法律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行為,包括濫用權利、不履行法定義務以及違反法律禁止等等。②

有學者認為,無論合法行為還是違法行為,只要其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從而具有了危害性,即可成為環境侵權行為的要件之一。行為的違法性並不構成環境侵權行為的必要前提,而行為的致害性才是環境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③

還有學者認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和《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並不是一般法和特別法的關系,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來認定環境侵權行為的構成。④

綜上,雖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的規定,環境污染的行為是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有關規定,污染環境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行為。但在《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中並未有要求環境污染的行為一定是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同樣,在《侵權責任法》中也未有此規定。因此,筆者認為,按現行法律的規定,企業的排污行為分為合法排污和違法排污。

為了達到環境質量標准,國家或地方制定了一系列污染物的排放標准依據,對污染源排放到環境中的污染物的數量或者濃度做出了限制性的規定,是判斷企業排污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依據。依照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求,只有在行為人的行為具有違法性的前提下,行為人才需要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但需要注意的是,行為人的違法性並不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屬於環境污染行為的構成條件,也就是說,排污是否達標不影響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構成。因為企業的排污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僅僅是企業承擔行政責任的依據,而不能作為判定其是否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據。

環境污染的損害事實。損害事實是任何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無損害即無責任。環境污染的損害事實是指排污者污染環境的行為致使國家、集體的財產權利或者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到損害的客觀事實。因為環境污染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結果並不一定在行為發生時就立刻出現,很多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結果,尤其是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才能顯現出來。

因此,筆者認為,如果僅以損害結果為構成要件,就只能在損害結果發生後才可以對環境污染行為採取補救性措施,而無法採取預防性措施。所以,環境污染的構成要件不僅應包括已實際出現的損害結果,也應包括污染行為已經發生但未造成嚴重後果之前的潛在危險,即為損害事實。

環境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因果關系是指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一定邏輯聯系。和一般侵權民事責任一樣,在環境污染的侵權責任中,只有當環境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時,污染者才應對其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但其與一般侵權責任不同的是,由於環境污染行為往往是通過環境這個媒介來作用於人或物的,因此致害過程具有間接性,而一些污染物質對環境和人體健康造成的危害又有一個較長的過程,這種因果關系並不會立刻顯現出來。

同時,由於環境污染的一個損害事實可能由數個不同的環境污染行為引起。隨著污染物的不斷排放,其損害事實也將持續出現,即使停止了污染物的排放,污染損害事實也不會立即消失,而會在環境中繼續存在。因此,對於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因果關系的認定要比一般侵權責任的因果關系的認定更為復雜。

環境污染侵權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是指法律要求糾紛當事人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如果原告不能用證據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將不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舉證責任的分配是指這種證明責任在當事人之間如何配置的問題。

一般來說,承擔較重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糾紛解決中處於相對不利的地位,因此,舉證責任的分配是否公平直接關繫到當事人的利益問題。

在一般侵權責任中,我國實行的舉證責任是「誰主張、誰舉證」,即誰提出索賠主張,誰承擔舉證責任。也就是說受害人負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污染者行為間具有因果關系的義務。但是,在環境污染侵權責任中,如果因為受害人對環境污染行為人的行為與其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舉證非常困難,這樣,受害人是難以獲得賠償的。

為此,《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表明了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是指在法律規定的一些特殊情形下,將通常由提出事實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所應負擔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對方,由對方對否定該事實來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製度。

也就是說提出主張者不再必須首先負擔提出證據的責任,只要否認者不能從相反的方面證明某一事實不存在,那麼否認者將要承擔敗訴風險。它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舉證責任分配的一種特殊形式,是相對於一般舉證責任分配規則而言的。其目的在於免除本應由提出主張方應承擔的舉證責任,而就待證事實的反面事實,由相對方承擔不利的舉證責任。《侵權責任法》將環境污染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加於實施環境污染的行為人,有利於保護環境污染中的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環境污染侵權免責和減責事由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章的規定,當損害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第三人造成的、正當防衛造成的、緊急避險造成的以及當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時,行為人可以減輕或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環境污染侵權的免責和減責事由如下:

不可抗力。「不可抗力」起源於羅馬法,原意為「上帝的力量」,是指無法預見、無法預防、無法控制和無法避免的客觀情況,即不可抗力是人類無法抗拒的外在力量,主要是指一些自然現象,如地震、洪水、台風等,同時也包括一些社會現象,如戰爭等。由於不可抗力是不受人們意志支配的,而這時又要求人們去承擔與其行為沒有任何關系並且是不能由人們所控制的不利後果,這樣對責任承擔者來說是非常不公平的。

因此,不可抗力不僅是一般侵權行為中的免責事由,同樣也是環境污染侵權中的免責事由。但需要注意的是,從《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即使發生不可抗力,排污者也不是在出現不可抗力時就必然的免責,而是必須「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以避免造成進一步污染損害的擴大,否則也必須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受害人的故意。《民法通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這里所說的主觀過錯是指故意和重大過失。在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有主觀故意的情況下,也就是說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損害自己的不利後果,仍然實施該行為,這就說明受害人的行為與損害事實間有因果關系,所以就應由受害人自己來承擔全部或部分民事責任。為此《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同時,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在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時,就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但筆者認為,根據民法基本理論,過失可分為一般過失和重大過失,在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當被侵權人僅有一般過失時,不能減輕侵權者的責任,而只有當侵權人有主觀重大過失時,才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損害結果是因第三人造成的。對損害結果是因第三人造成的責任承擔問題,《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八條和第六十八條進行了明確的規定,通過該規定,可以看出當損害後果是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時,第三人應承擔賠償責任。這里所指的第三人是指污染者和被侵權人以外的第三人。

但筆者認為,依據特別條款優於普通條款的原則,對於環境污染是由第三人造成時,應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同時需要注意的是,這里所稱的「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僅指因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污染損害結果的情形,而不應包含第三人與污染者共同過錯造成的污染。

盡管《侵權責任法》第三十條規定了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正當防衛人不承擔責任;第三十一條規定了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或僅給予適當補償。但筆者認為,從環境污染的特徵以及所適用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上來看,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免責和減責的規定在環境污染責任中都沒有適用的餘地。

(作者分別為牡丹江師范學院馬克思主義學院副教授,牡丹江市陽明區人民法院審監庭庭長)

注釋

①張梓太:《環境法律責任研究》,北京:商務印書館,2004年,第41頁。

②楊立新:《侵權法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495頁。

③王明遠:「環境侵權行為研究」,《科技與法律》,1994年第4期,第39頁。

④王成:「環境侵權行為構成的解釋論及立法論之考察」,《法學評論》,2008年第6期,第86頁。

責編/王坤娜

F. 環境侵權的概念

環境侵權( environmental tort) 是從傳統民法的妨害行為、干擾侵害、近鄰妨害等概念演變而來的。環境侵權是指由於人類活動而導致環境污染和破壞, 從而造成他人財產權、人身權和環境權受到損害, 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特殊侵權行為。與傳統的侵權行為相比, 環境侵權具有以下特徵:
第一, 不平等性。在環境侵權中, 法律關系的主體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加害人多為經濟實力雄厚、科技力量強大的企事業單位, 而受害者多為處於弱勢地位且缺少抵抗能力的公民, 由於雙方地位和實力相差懸殊, 使得民法中主體平等的法律關系難以實現。
第二, 間接性。在環境侵權中, 加害人往往以環境為中介間接侵害他人權益, 而不是直接作用於受害方, 這與普通侵權有很大不同, 環境侵權本身就是對諸如大氣污染、雜訊污染、水污染等各種環境侵權現象的集中概括, 加害人正是通過這些介質侵害受害人權益的。
第三, 復雜性和潛伏性。受害人由於受到自身知識能力和信息獲得條件的限制, 無力承擔證明加害人有過失的責任。
第四,侵權對象的廣泛性。環境侵權的對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或物, 侵犯的權利也是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以及其他環境權益在內的諸多權利。
環境侵權的構成要件應該包括以下三個方面: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損害事實、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
1 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
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主要是三廢污染( 廢水、廢氣、廢渣) 、雜訊、固體廢物、電磁輻射以及破壞自然因素等污染環境的行為。
在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的認定中, 主觀過錯並不是其必要的構成要件, 原因有三: 一是絕大多數的污染損害都不是出於污染者的故意和過失, 且其危害范圍十分廣泛, 還威脅到人的身體健康和生存, 在這種情況下, 最重要的是保護環境和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而不應當考慮加害者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 二是由於現代企業的高度專業化和復雜化, 以及科技水平的高度發展, 使得受害人很難證明加害人的過錯;三是, 一般而言, 污染企業的經營和獲利, 在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污染環境和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基礎上的, 因此只有採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才符合公平原則。
2 損害事實
根據侵權行為法補償功能的基本要求, 無損害即無救濟, 損害事實是構成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 主要指受害人受到的致病、致殘、致死的人身傷害以及財產損失, 還應包含精神損害以及環境權的損害, 後兩項往往被忽視。環境權主要包括採光權、寧靜權、通風權等, 是環境損害事實中的全新內容。環境侵權的損害後果與其他侵權行為的損害後果有共性, 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共性表現為, 它是侵害合法民事權益的後果, 具有法律上的補償性、客觀真實性和確定性。其特殊性表現在損害後果的潛伏性以及侵害對象的廣泛性。
3 污染破環環境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理論包括原因與結果在時間上的順序性, 事實上的客觀真實性, 原因是結果的必要條件以及實質要素補充檢驗等。由於環境侵權的復雜性、潛伏性和廣泛性的特點,使得因果關系的認定較之普通侵權更加困難, 在這樣一種情況下, 固守原有的因果關系理論, 勢必因其證明困難而使被害人請求賠償的權利遭到否定, 因而許多國家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代替因果關系的直接嚴格認定。在司法實踐領域, 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在環境污染案件中得到廣泛承認。
在我國環境法中, 對環境侵權行為承擔無過失責任的原則也作了明確規定。1982 年的《海洋環境保護法》是我國在環境立法方面確立無過失責任制度的先驅, 該法第42 條就是關於環境侵權無過失責任的最早規定。1984 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第41 條吸取了《海洋環境保護法》的這一規定,確立了環境侵權無過失責任制度的立法模式, 後來的《環境保護法》及其他環境污染防治法都沿用了這一模式。這些規定為我國環境侵權的無過失責任原則提供了環境法上的依據。
部分摘自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若干問題研究》 時奇文 英才高職論壇 2007 No.3(Serial No.8)

G. 環境侵權的概念是什麼

環境侵權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環境侵權是指因人為的活動,致使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遭受破壞或污染而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環境權益,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狹義的環境侵權概念僅指環境污染侵權。

H.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形式有哪些

《民法通則》
第一百三十四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修理、重作、更換;
(七)賠償損失;
(八)支付違約金;
(九)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十)賠禮道歉。
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

在環保實際工作中,最通常適用的責任形式有賠償損失,此外還有排除危害、恢復原狀等。污染行為如果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還可以請求排污單位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1141)

I. 污染環境侵權的責任如何劃分

相關的概念

同一般侵權一樣,在環境侵權損害中,只有污染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致害人才應對其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但另一方面,在環境侵權損害賠償中,由於環境侵權的特殊性,多因一果的情況普遍存在,不僅因果關系的認定極為復雜,而且客觀上還存在諸多難以克服的困難。具體表現在:1、環境侵權不同於一般侵權,其污染行為往往是通過環境即以環境為媒介而作用於人或物,致害過程具有間接性,其因果關系通常不會立即顯現出來;2、排放到環境中的污染物有一個長期積累的過程,其損害結果的產生往往需要很長時間,加之很多污染還是多種因素作用的結果,因果關系的判斷極為困難。3、由於認識能力和科學技術水平的制約,人們對各種污染物在環境中遷移、擴散、轉化的規律以及致害機理有一個認識的過程,尚不能很快作出科學說明。

在一般侵權責任中,受害人負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加害人行為間具有因果關系的義務。然而在環境污染侵權中,正是環境污染侵權因果關系的復雜性和證明的困難性,如果堅持這一證明分配原則,在大多數情況下,受害人難以獲得賠償。這與人們對工業事故損害賠償的總原則和法感情是不相吻合的。一種常見的緩解方法是採用推定因果關系規則,即在污染環境侵權責任中,只要證明企業已經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造成財產損害的物質,而公眾的人身或財產已在排污後或正在受到損害,就可以推定這種危害是由該排污行為所致[21].在推定因果關系中,所採取的確定損害與原因的具體標准即是相當因果關系,即在污染環境公害案件中,如果在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蓋然性聯系,則應解釋為在法律上存在著因果關系[22].

推定因果關系規則實質上並未根本解決受害人的證明責任和證明的困難問題。在環境污染侵權中,應當改變的是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分配原則。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這方面做出了極為顯著的貢獻,順應了我們所處時代的公平正義理念,彌補了我國環境侵權法領域的一項重大缺陷,解決了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因果關系認定所面臨的困難。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3)項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這是我國最高審判機關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作出的關於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訴訟中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具體規定。根據這一規定,如果加害人能夠證明其污染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加害人則不承擔民事責任,否則即推定加害人的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而應承擔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該項司法解釋已根本性地改變了因果關系在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構成中的地位和作用,考慮到證明一項不存在事情的高度困難性,我國最高司法機關在該領域中因果關系理論上的認識似已與前述法規目的說接近。

注意的事項

在我國環境侵權損害賠償中,因果關系推定與由加害人承擔舉證責任(即人們常謂之舉證責任倒置)並不一致。兩者之目的雖然都是為了維護受人之利益,但手段不同,最終效果也各異。就因果關系推定而言,並未改變受害人承擔舉證責任的地位,所改變者僅是證明的程度或法律所採的因果關系學說。改變對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從而根本性地免除了受害人的證明義務,因而屬全面徹底之解決辦法。此舉雖加重了排污企業的負擔,但是在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中,由於環境污染損害涉及到許多科學技術、生產工藝和損害機理等問題,通常需要相關的專業知識和技術手段才能取得有關證據,而環境污染損害的受害人往往又是普通公民,由於基於本人文化知識和技術手段的限制,要證明環境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如果在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中仍堅持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環境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無法認定,受害人的民事權益也將無法得到保護。正是基於上述原因,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才規定由環境侵權的加害人即被告承擔,這完全符合我國環境保護法律之目的和現代民法所追求的實質正義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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